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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支书挪用村提留、乡统筹款性质浅析/王远景

时间:2024-07-22 20:1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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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支书挪用村提留、乡统筹款性质浅析


孙成明在担任新乐乡大河村支部书记期间,征收大河2社1998年至1999年村提留、乡统筹款计11843.27元(其中乡统筹款为6100余元)未上交,占为已有。经乡政府多次催收未果,故乡政府以拖欠提留、统筹为由诉来法院,要求孙成明归还拖欠乡统筹、村提留款11843.27元,对该案村支书孙成明挪用村提留、乡统筹款的性质上发生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该案应是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诉讼。
理由:1、孙成明实际占有这应当上交的乡统筹,对提留款11843.27元,获得了利益。2、乡政府、村委会应当收起来的统筹、提留,而没有得到其利益,受到损失。3、孙成明获得这11843.27元提留款和统筹没有合法原因,所以孙成明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第二种意见:孙成明的行为属挪用资金。
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四条二款之规定,村委会不属一级政府部门,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且孙成明系村支书,不是村委会干部,也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挪用乡统筹、村提留款,均属挪用集体资金性质。
第三种意见:孙成明挪用乡统筹属挪用公款性质,挪用村提留属挪用资金性质。
理由:1、从收取挪用资金的性质和享有资金的所有权者看,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和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属村民委员会全体社员所有,且根据《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提留预算方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由村民委员会依法收取负责管理和依法按政策支配、使用,且用于本村范围。乡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收取,负责管理,依法用于本乡镇的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公路等民办公益事业。故村提留费、乡统筹费均属公共财物。孙成明挪用公款虽属公共财物,但根据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下称“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七项行政管理工作之规定精神,村提留费未包括于该七项内容之列,故属挪用集体资金性质,乡统筹符合第七项之规定“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和前六项之规定精神,故属挪用公款。2、从主体身份分析,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解释》中七项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孙成明系村支部书记,村支部委员,虽不是村主任等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但认为村支部委员会认为系村基层组织,而孙成明则系村级基层组织人员,故其主体身份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3、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一款一项规定,村委会对乡统筹的收缴,决定其收缴方法,而乡统筹的征收方案,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乡统筹的征收是乡政府职能而交由村委会征收是政府委托,故对村委会在征收乡统筹是行使乡政府职能工作,是一种委托征收关系。根据上述认为,孙成明挪用乡统筹费应运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一款(七)项规定,应系挪用公款行为,孙成明挪用村提留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应为挪用资金行为。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王远景 兰平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1年第2号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农业部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 日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机事故分为特别重大农机事故、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

  (一)特别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事故,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五条 农机事故处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机事故处理规范化建设要求,配备必需的人员和事故勘查车辆、现场勘查设备、警示标志、取像设备、现场标划用具等装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机事故处理装备建设和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

  第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保持通讯畅通。

  第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农机事故的报告工作,将农机事故情况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农机事故。

  第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机事故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农机事故档案管理。

  第二章  报案和受理

  第十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农机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农业机械作业或转移,保护现场,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报案;造成人身伤害的,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案。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发生时机具和人员的位置。 

  发生农机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在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后即行撤离现场。  

  第十一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农机事故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公安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追查工作。

  第十二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案方式、报案时间、报案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案的还应当记录报案电话;

  (二)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四)农业机械类型、号牌号码、装载物品等情况;

  (五)是否存在肇事嫌疑人逃逸等情况。

  第十三条 接到事故现场报案的,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立即派人勘查现场,并自勘查现场之时起24小时内决定是否立案。

  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案,事故发生后请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3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四条 经核查农机事故事实存在且在管辖范围内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立案,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农机事故事实存在,或不在管辖范围内的,不予立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农机事故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指定管辖。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三章 勘查处理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应当由2名以上农机事故处理员共同处理。农机事故处理员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处理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处理员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开展下列工作:

  (一)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二)保护、勘查事故现场,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三)对涉及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等危险物品的农机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四)对造成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农机事故,应当立即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五)确定农机事故当事人、肇事嫌疑人,查找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六)登记和保护遗留物品。

  第十九条 参加勘查的农机事故处理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现场图、勘查笔录和询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当事人拒绝或者无法签名、捺印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

  第二十条 调查事故过程中,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事故农业机械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第二十一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对事故农业机械进行检验,需要对事故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和事故农业机械行驶速度、痕迹等进行鉴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现场勘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当事人要求自行检验、鉴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具有资质的检验、鉴定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事故处理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可以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或者唾液试纸,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

  发现当事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专门机构对当事人提取血样或者尿样,进行相关检测鉴定。检测鉴定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的项目和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超过20日的,应当报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鉴定报告之日起2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3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批准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五条 发生农机事故,需要抢救治疗受伤人员的,抢救治疗费用由肇事嫌疑人和肇事农业机械所有人先行预付。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拖拉机发生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依法支付抢救费用的,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由急救、医疗机构或者法医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

  对农机事故死者尸体进行检验的,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代理人到场。需解剖鉴定的,应当征得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的同意。

  无法确定死亡人身份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事故认定及复核

  第二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据以下情况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机事故的,该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农机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农机事故的过错,属于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四)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进行事故认定前,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的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四)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符合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农机事故认定的依据,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第二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现场勘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农机事故认定,并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肇事逃逸案件,应当自查获肇事机械和操作人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第三十条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事故当事人、农业机械、作业场所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

  (三)事故证据及事故成因分析;

  (四)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

  (五)当事人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六)作出农机事故认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名称和农机事故认定日期。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由事故处理员签名或盖章,加盖农机事故处理专用章,并在制作完成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逃逸农机事故肇事者未查获,农机事故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出具农机事故证明,载明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或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并通知原办案单位5日内提交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农机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农机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农机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意见。

  复核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或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经复核认为农机事故认定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维持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经复核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撤销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复核结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复核以1次为限。

  第三十七条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10日内依照本办法重新调查,重新制作编号不同的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并报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赔偿调解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农机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维持原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第三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采取公开方式进行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但当事人一方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10日。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自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致伤、致残的,调解自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调解涉及保险赔偿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提前3日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报相关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可以派员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调解。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被保险人据此申请赔偿保险金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第四十条 事故调解参加人员包括:

  (一)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义务人;

  (二)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的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3人。

  第四十一条 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请求;

  (三)根据农机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调解达成损害赔偿协议。

  第四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解的依据;

  (二)农机事故简况和损失情况;

  (三)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四)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五)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

  (六)赔偿方式和期限;

  (七)调解终结日期。

  赔付款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当事人要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转交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转交,并在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附记。

  第四十三条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应当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第四十四条 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放弃调解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终结调解。

  第四十五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结算付清。对不明身份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将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待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六章 事故报告

  第四十六条 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化管理统计报表制度按月报送农机事故。农机事故月报的内容包括农机事故起数、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和事故发生的原因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发生较大以上的农机事故, 事故发生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立即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并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必要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农机事故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操作人姓名、住址、持证等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及伤亡人员的基本情况、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机型、牌证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及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五)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农机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每月对农机事故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事故情况和分析评估报告。

  农业部每半年发布一次相关信息,通报典型的较大以上农机事故。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每季度发布一次相关信息,通报典型农机事故。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处理农机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等有关材料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五十条 农机事故处理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实施事故抢救的;

  (二)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影响事故公正处理的;

  (七)其他影响公正处理事故的。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有农机安全违法行为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作出农机事故认定之日起5日内,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作出处罚。

  农机事故肇事人构成犯罪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后,依法吊销其操作证件;拖拉机驾驶人有逃逸情形的,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的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农机事故处理文书表格格式、农机事故处理专用印章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三条 涉外农机事故应当按照本办法处理,并通知外事部门派员协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种用家畜家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种用家畜家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种用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种用畜禽)繁育、经营和推广的管理,保证种用畜禽质量,实现畜禽良种化,维护种用畜禽繁育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提高畜牧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畜牧业中以繁殖后代为主要用途的猪、牛、羊、马、驴、鸡、鸭、鹅、犬、兔及其胚胎、精液、卵等繁殖材料,均应依据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与种用畜禽繁育、经营、推广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用畜禽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对优良畜禽品种的培育、繁殖、推广工作给予扶持。
第五条 县以上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用畜禽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做好本部门的种用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条 畜禽品种资源作为繁衍畜禽品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应当是具有独特性状的地方品种、国内培育和从国外引进的优良品种及其胚胎、精液、卵。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做好优良畜禽品种资源的保存工作。负责保存畜禽品种的单位和个人淘汰畜禽品种时,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或与国外交流优良畜禽品种资源,均须经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农业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定点保存的畜禽品种资源所需要的资金,应当给予必要的补贴。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品种资源的分布情况和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制定畜禽品种区域规划以及品种培育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做好培育优良畜禽新品种的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具有育种能力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培育的畜禽新品种,均须经过省以上畜禽品种鉴定委员会鉴定。省畜禽品种鉴定委员会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禽生产、科研、教学单位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经鉴定通过的畜禽新品种,报省或国家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后,方能繁育推广。
第十四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生产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组织建立良种畜禽繁育体系,加强畜禽原种场和良种畜禽繁殖场的建设,指导畜禽原种场和良种畜禽繁殖场的种用畜禽生产。
第十五条 畜禽原种场和良种畜禽繁殖场,对种用畜禽生产必须进行严格的技术管理,建立健全畜禽系谱等技术资料档案,定期进行畜禽生产性能测定,有计划地选育畜禽品种,确保种用畜禽的质量。
第十六条 出售种用畜禽,必须附具该家畜个体系谱或家禽代次材料,以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质量合格证明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开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种用家畜冷冻精液和胚胎的生产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承担,非指定单位不得擅自生产。家畜冷冻精液和胚胎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组织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广告推销种用畜禽,必须向广告经营单位提供种用畜禽合格证明。广告经营单位必须查验种用畜禽合格证明并留存合格证明的复印件。否则,不得承接广告业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政策和有效措施,加强畜禽品种改良和良种畜禽推广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畜禽品种改良推广服务体系,加强基础设施和技术队伍建设,组织推广畜禽品种改良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引进、推广良种畜禽。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的技术人员,须经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家畜人工授精技术员证书》,方准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家畜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有关人民政府或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培育畜禽新品种,研究和推广畜禽繁育、改良新技术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畜禽品种资源保存,繁育和推广优良畜禽品种以及畜禽改良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抵制、检举揭发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的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由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畜禽品种指定保存单位擅自淘汰规定保存的畜禽品种的;
(二)开具种用畜禽合格证明或检疫合格证明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的;
(三)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畜禽品种资源保存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规定保存的畜禽品种灭绝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具备或不全部具备规定的证明而出售种用畜禽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出售,限期补办规定的证明,可并处销售所得百分之五的罚款;逾期未取得规定的证明的,加处没收其销售所得。凭伪造证明出售种用畜禽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
止出售,没收销售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销售所得的罚款,情节严重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家畜冷冻精液、胚胎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经营物品和销售所得,并处以销售所得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所从事的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取消其家畜人工授精技术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畜禽检疫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中有关对违反凭证明发布广告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于妨碍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种用畜禽质量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销售种用畜禽的单位或者个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以及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其行为使购买种用畜禽的单位或个人遭受损失的,具有赔偿损失的责任。受损失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施行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者外,由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被处罚者对于所受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被处罚者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种蜂的管理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吉林省人民政府1986年6月16日发布施行的《吉林省种用畜禽管理办法》即行废止。本条例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