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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警亟待法律规范/杨涛

时间:2024-05-17 19:5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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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警亟待法律规范

杨涛


5月16日晚,安徽省潜山县城梅城派出所的3名协警(即“联防队员”)跨越辖区,来到彭岭派出所辖区内的皖国路,悄悄走上了王芳家租住的商住楼的二楼。他们在没有正规的警察带领、没有出示任何证件、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下,以抓卖淫嫖娼现行的名义突然破门而入,对居住在房间里手无寸铁的少年三姐弟女(分别为13岁、14岁、16岁),发动了突然袭击,致使三人均受伤。(《中国青年报》6月1日)
这几位协警又称之为辅警,是协助警察进行治安管理的普通公民,从法律上讲,毫无疑问,辅警并不具备执法权、侦查权等警察权。他们只有在发现犯罪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扭送至公安机关的这一普通公民享有的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情况却远非如此,辅警一旦与警察在一起抓捕犯罪嫌疑人,经常出入于公安机关,自身便产生角色错位。于是,辅警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故意伤害等等违法行为接踵而来,而普通群众并不清楚他们享有什么权力,经常是敢怒不敢言。
辅警们的违法乱纪的行为之多,令人触目惊心,以至有些地方多次撤消辅警队伍,但是辅警撤了又设,设了又撤,反反复复陷入了一个怪圈。究其原因是许多地方现有的警力严重不足,不得不依靠聘用辅警来维持治安秩序。专家介绍,在西方,一名警察平均配有3名辅助警力。据估算,我国一名警察配备辅助警力的比例最低也达到了1:4,在有些比例较高的地方甚至达到了1:11。可见,辅警的存在是一种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不得不存在的“恶”。
既然无法离开他,那就规范他吧!有关部门不妨加强调研,尽快提交立法机关制订例如《辅警法》等相关法律。这么说,当然有鼓吹立法万能主义之嫌,但透过辅警现状,我们还是能感受到规范他要胜于让其自生自灭。
先看看这支队伍的人员素质,辅警们可谓是鱼龙混杂,由于缺乏相关的标准,结果是什么人都可进入,而事实上违法乱纪的行为大多就是那些素质不高的辅警干的。可以说设置法定的文化、道德等门槛,能在相当程度上减少辅警的违法乱纪行为发生。
再说说辅警的职责范围,法律明确规定其行使的权力与职责范围,让群众看得明明白白,辅警们在心底必将有所顾忌,群众也能在投诉时言之有理。当然,法律的明文规定也是辅警合法行使职权的护身符,辅警因此师出有名,名正则言顺。
需要法律规范的地方还很多。比如有些地方是由派出所这种基层公安组织自己聘用,辅警的工资待遇没有保障,靠抓赌抓嫖的提成,辅警违法侵权的责任落实不清,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赔偿等等。因此,笔者主张,法律还必须规定,辅警应当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统一考试聘用,对辅警的管理由公安机关专人负责,责任到人;辅警的工资待遇由财政统一保证,制服全国统一规范,节假日、因公受伤等等事项也参照警察待遇的规定处理;辅警的协助公务行为必须由警察带领,遵守严格的程序,在协助公务行为过程中给公民造成的损害,由公安机关负责国家赔偿,负责管理民警能有失职行为的,相应追究其法律责任等等。
目前,对于辅警的规范,有些地方有地方性的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有些地方则完全处于空白状态。笔者认为,面对层出不穷的辅警违法乱纪现象的发生,现在到了制订一部《辅警法》,将全国的辅警用法律统一规范起来的时候了!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旅游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4号

  《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11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 长 冀纯堂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业的发展,加强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秩序的管理,实现资源保护同旅游和谐发展,保持良性循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河北省旅游条例》和《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衡水湖自然保护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衡水湖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旅游服务以及进行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投资多元化、经营方式多样化、控制总量、保护资源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设立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服务中心。所有已建成的服务设施(包括运营工具、码头、岛屿等),经整合后纳入该中心统一管理和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私自开设旅游服务项目,开展旅游服务活动。

  第四条 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受市政府委托具体负责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业的规划、开发、建设、管理、协调等工作。

  旅游、海事、公安、规划、水务、畜牧水产、地税、国土资源、物价、环保、工商等部门及桃城区、冀州市政府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对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统一管理;

  (3)负责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制定各项管理制度;

  (4)负责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业务的统一管理;

  (5)负责衡水湖自然保护区内旅游发展和旅游基础建设工作;

  (6)进行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宣传教育工作;

  (7)受相关部门委托,对旅游业相关规费统一征收;

  (8)市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能。

第二章 景区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凡在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点,必须符合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并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七条 旅游景点每年开业前,要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各景区、景点、生态旅游村设立广告宣传牌,制作宣传册,样式、数量、规格、广告牌设立的位置等须符合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按照标准统一制作,在规定的地点方可设置。

  第八条 在旅游景点经营服务项目,须符合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严禁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与船工、车主、导游以提成等不正当手段揽客。

  第十条 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旅游码头根据总体规划统一建设,所有旅游船只一律在规定的旅游码头停靠。严禁旅游船只在非法码头停靠,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旅游码头,开办水上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 旅游码头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售票、统一价格、统一调度。旅游咨询、导游安排、投诉接待、水上固定检查和码头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私自设立旅行社接待处、导游服务中心等。

  第十二条 购置或新增旅游营运工具(车、船等),必须遵守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和海事部门的统一规定。禁止私购、私制和乱配旅游营运工具。

  第十三条 旅游营运工具实行分类编队,按照统一调度、统一定价、统一线路(站、点)、统一票据管理、统一收费标准的要求进行旅游营运。

  第十四条 在衡水湖自然保护区设置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标志牌。在衡水湖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必须按规定的路线(水路、陆路)、范围、界线进行营运。

  禁止进入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核心区。

  禁止营运工具不按规定的路线、范围运营。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在衡水湖自然保护区进行导游活动必须加入到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服务中心,接受统一管理,并配戴导游证、上岗证上岗。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使用健康、文明语言,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导游员不得向游客作虚假宣传。禁止诱导游客购物索取回扣。

  第十八条 导游服务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严禁导游员私自收费。

  第十九条 旅游服务人员要热情服务、态度和蔼,诚实待客。禁止有损旅游形象和扰乱旅游秩序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条 景区、景点、旅游生态村门票,其样式、规格、数量等必须按照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统一要求制作,由地税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一条 各景点的门票价格由物价部门审批。一经批准,各景点不得变动。

  第二十二条 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服务中心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征收各景点车船的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生态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严禁破坏水生、陆生植物,严禁非法捕杀和惊扰鸟类、乱投食物、捡拾鸟蛋。

  第二十四条 加强在旅游区内的码头、水面景区景点的卫生管理。禁止在码头、景区、景点周围乱堆、乱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适航水面、航道内围栏养鱼、扎箔捕鱼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旅游范围线路中设立保护环境宣教牌。景区、景点、码头等要配备环境卫生管理员。

  第二十七条 旅游营运工具必须设置垃圾箱,并保持营运工具的整洁。

第四章 旅游安全与救助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点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并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对服务设施要定期检查、维修,以保障广大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旅游车、船配备驾驶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严禁无照、无证驾驶。

驾驶员必须统一着装,身体健康,有自救和施救的基本能力,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条 驾驶员要加强车辆、船只的安全和技术管理,定期进行检修、维护和保养,使之处于良好的运营状态。

  第三十一条 旅游车、船要严格按核定的人数载客,严禁超载。

  第三十二条 旅游船只必须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救生器材,驾驶员有义务对游客配戴救生器材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旅游船只要按天气预警报告,密切注意天气变化,出船途中遇有天气变化就近靠岸或及时返回,恶劣天气禁止出船。

  第三十四条 旅游船只发生故障遇险或交通事故,随船船员要立即发出求救信号,采取措施自救,并迅速就近报告,事故现场及其附近的船只和人员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要全力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三十五条 景区、景点要在明显位置设立警示牌,标明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

  第三十六条 驾驶员必须配带通信工具,以备遇到紧急情况方便联系。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管理单位和海事部门要配备救生人员和救生设备并公开救生电话。

第五章 游客管理

  第三十八条 游客观光游览须到售票口统一购票。1.2米以上儿童须购成人票。观光票要随身携带,以备检查。

  第三十九条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四十条 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要爱护景区、景点的基础设施,禁止乱涂乱画,乱扔垃圾。

  第四十一条 游客必须遵守安全规定,乘船必须穿戴救生衣。严禁醉酒乘船。严禁在规定区域以外的区域游泳。严禁无证或酒后驾驶营运工具(车、船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一) 擅自修建、改造景点、景区的;

  (二) 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景点、景区不纳入统一管理或不服从管理的;

  (三) 擅自开办和引进游乐项目的;

  (四) 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景区内的宾馆、饭店、摊点等经营性场所,违章经营,不服从管理的;

  (五) 不执行“统一调度、统一定价、统一线路(站、点)统一票据管理、统一收费标准的;

  (六) 不按照规定编队、不设置垃圾箱的;

  (七) 破坏水生、陆生植物,捕杀和惊扰鸟类、乱投食物、捡拾鸟蛋的;在适航水面、航道内围栏养鱼、扎箔捕鱼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

  (八) 不按规定的路线、区域航行,擅自增加船费、改变观光路线的;

  (九) 导游员不持证上岗、作虚假宣传、索取回扣、私自收费的;

  (十) 无证驾驶船只、车辆的;

  (十一) 不按规定核定乘客,严重超载的;

  (十二) 不配备符合标准的救生器材和乘客不配戴救生器材的;

  (十三) 发生事故,不履行报告义务和没有采取自救,擅自离开现场的;

  (十四) 游客不爱护景区、景点的旅游设施,造成损坏的;

  (十五)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

  (十六) 无证、无牌、无照的“三无”营运船只和不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十七) 驾驶员不遵守各项规定制度的;

  (十八) 驾驶员和船工损坏旅游形象,扰乱旅游秩序的;

  (十九)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妨碍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衡水湖自然保护区重大破坏或污染事故,引起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试论罚金刑的困境与出路

宋绍青 雷玉鹏
内容摘要: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加大了罚金刑的适用力度,使我国刑罚适应世界刑罚发展趋势,满足对新形势下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需要,但由于立法、司法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使罚金刑的适用和执行陷入了困境,本文从罚金刑面临的困境出发,探讨了罚金刑陷入困境的原因及摆脱困境的出路。
关键词:罚金刑 罚金 问题

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1](P191)它具有主刑和其他附加刑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罚金刑在刑事制度中的作用越来越大。新刑法为了更好的惩治经济犯罪和贪利性质的犯罪,大量规定了罚金刑,适时调整了我国的刑罚结构,是刑罚立法的重大进步,但从新刑法颁行的一段时间来看,在罚金立法成果的落实即罚金执行方面却不尽如人意,面临着一些困境。

一、罚金刑面临的现实困境

(一)罚金刑的修订
在我国的旧刑法中,自由刑在刑种配置中占绝对优势,在刑种适用中,生命刑占5.10%,资格刑占3.82% , 财产刑占 8.92% ,而自由刑却占82.16%。[2](P263)在新刑法中罚金刑地位显著上升,包括罚金在内的财产刑由旧刑法中的8.92%上升到23.08%。具体说,在刑法分则的条文中“共有147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占分则条文总数的近1/2,广泛分布于刑法分则的7个章节”。
首先,关于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1979年刑法中,规定罚金刑的只有20个条文涉及21个罪名,占全部罪名的不足15%。[3]而在修订后的刑法中,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中规定有罚金刑的多达162个罪名,约占全部413个罪名的39.23%,达到甚至超过了一些发达国家刑法规定的比例。从审判实践看,由于规定有罚金刑的犯罪多为常发罪、多发罪,因而实际运用的比例更高。据统计,1998年全国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涉及法定罚金刑的罪名有138个,占当年全国审结案件所涉310个罪名的44.52% 。无疑,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审判实践,罚金刑的适用范畴已经大大地扩大了。
其次,关于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尽管在修订后的刑法中,罚金刑仍然处于附加刑地位,但是,应该看到,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而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持完全肯定的态度,在全部413个罪名中,规定单位犯罪的就有117个,约占总数的28。31%。按照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罚金刑是对单位犯罪适用的唯一的刑罚方法,因而,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在事实上已经有了较大提高。
再次,关于罚金刑的执行方法。与修订前的刑法相比较,修订后的刑法关于罚金刑执行方式的修改,主要是增加了“随时追缴”的规定,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后,修订后的 刑法在罚金的适用方式上,也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况作了各种不同的规定,较为丰富。罚金的适用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单科制,(2)选科制,(3)并科制。并科制有必并制与得并制之分,必并制更具有强制性。修订后的刑法中罚金的并科制,几乎都规定为必并制。这也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关于罚金刑适用方式的一大特点。(4)复合制,即罚金的单处与并处同时规定在一个条文之中,以供司法人员参考。
修订后的刑法在罚金数额上,总则仍然维持无限额罚金制。但在分则对罚金数额作了多样化的规定。规定了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
(二)罚金刑的困境
由上可见,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广泛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提高了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增设了随时追缴的执行方法和倍比罚金与限额罚金制等。足见我国刑罚顺应世界潮流,加大和强化适用罚金刑的决心,但是几年来的适用实践证明,1997年刑法对罚金的修订是 不完善、不彻底的,因而其适用效果自然也不尽人意。从总体上可以这样概括:(1)应罚不判。相当一部分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由于考虑到诸多情况,却没有判处,就全国范围来看,某一资料表明,这一比例高达30%左右。再者就是一些法院在判决前,先让被告人缴纳罚金作为从轻考虑的情节然后再判 ;(2)判而不缴。已经判处了的罚金刑也没有得到有效执行,随时追缴制使大量执行案件长期积压,罚金刑“空判”现象十分突出。某统计资料表明,1998年全国法院已执行的罚金数额仅为应执行数额的20%;(3)数额失衡;(4)比例随意。作为审判机关,对依法应当判处罚金的,必须判处罚金,否则便是违法,“先罚后判 ”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而大量判处罚金刑,却又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判了白判,这就是罚金刑在我国现实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

二、罚金刑陷入困境的原因

(一)审判人员执法不严无疑是导致罚金刑陷入目前困境的原因之一。因为从审判实践来看,确有一些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案件,由于是异地作案、流窜作案,判处罚金刑后执行困难而没有判处罚金刑。已经判了罚金刑的,有的犯罪人有能力缴纳而想方设法逃避,加之执行机关、执行程序、执行费用不明确等,导致罚金刑得不到执行。[4]而且1997年修订的刑法大幅度的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必并制成为罚金适用的主要方式,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法官很难象在旧刑法条件下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促成了罚金刑的适用率急剧上扬,从而使罚金执行案件激增,给执行阶段造成重压。但是,最根本的原因还是由于1997的刑法对于罚金刑的修订,脱离了 我国的现实国情,相当一部分犯罪人根本无能力缴纳罚金,审判机关为了避免空罚只好不判 。
法律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的内容在任何时候都不能脱离一定的经济基础而存在。罚金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财产权利内容的刑罚方法,这就决定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及罚金数额与老百姓的富裕程度密切相关。要使这种刑罚方法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刑罚功能,前提条件是被判处罚金刑的人有财产权利可供剥夺。如果被判罚金刑的人根本无财产权利可供剥夺,其结果 只能是即使判了罚金刑,也不可避免地成为一纸空文。我国的现实情况是:一方面,改革开放20多年来,综合国力大为增强,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但是,另一方面,普遍的物质生活水平还不很高,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还仅仅是刚刚解决了温饱问题,远远说不上富裕,而且发展很不平衡,地区与地区之间,人与人之间发展贫富差距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些国情决定了我国无论是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还是罚金数额都不能与发达国家相比。
(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1997年刑法对罚金刑的修订脱离了我国的国情,集中表现为盲目地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过于机械地规定罚金的数额。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于罚金数额的规定。在旧刑法中,罚金的数额均为概括性的规定,即刑法没有规定应当判处罚金的绝对或相对数额。[5](P308)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具体的案情决定罚金的数额 。在以后颁布的单行刑事法规中,罚金的数额渐趋具体化。而修订后的刑法兼蓄并收,对罚金数额的规定主要有四种方式:一是明确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是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按一定的百分比确定。如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要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三是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按一定的倍数确定。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并处或者单和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四是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对罚金数额作了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罚金数额有着明确的下限,没有法定或特殊的减轻情节,法官便不能在法定下限以下判处罚金,否则便是违法。
刑法明确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可以方便法官具体适用罚金刑,减少适用刑金刑中的主观随意性。但是,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也不一样,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和贫困地区悬殊更大。刑法机械的规定罚金的数额,只会导致判处的罚金刑无法执行。
其次,对于适用罚金刑强制性的规定。罚金刑适用的强制性有“必处”和“得处”之分。所谓必处,是指法官在判决时应当无条件地对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在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的条款中,就是指必处罚金;所谓得处,是指法官判决时可以酌情决定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在修订前的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具有很大的弹性,相当多的条款规定的是可以判处罚金,而不是应当判处罚金。而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必处罚金的条款在规定有罚金刑的罪名中占了绝对的主导地位。
修订后的刑法无论是关于罚金数额的规定,还是关于适用罚金刑强制性的规定,除了意在增强罚金刑在打击犯罪中的作用外,还是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实际上也确实达到了这一目的。然而,这些规定最直接的结果是要求法官不顾具体案件中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不顾能否达到判处罚金刑的目的,盲目、机械地判处罚金刑。这不仅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严肃性,而且也影响罚金刑真正效能的发挥。
再次,对于确定罚金数额依据的规定。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根据这一规定,犯罪情节成为法官确定罚金数额的唯一依据。然而,罚金刑作为一种财产刑虽然有形式上的合理性,对同一种犯罪,处以相同的数额的刑罚,似乎平等,但是,罚金刑可能导致实质的不平等。犯罪人的经济能力存在差异,对于腰缠万贯的富人,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如去九牛之一毛,无关痛痒,而对于一贫如洗的穷人,同样数额的罚金可能足以使其家破人亡,造成终身之累,从而产生效果上的不平等。鉴于此多数学者认为,罚金刑适用应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其经济能力。由于我国刑法未规定适用罚金时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能力,所以罚金适用要么罚不当罪,一些经济能力强的犯罪分子对罚金没产生期待中的感受;要么,刑罚过剩,使犯罪分子不能承受罚金,也因而使罚金不能执行。[6](P242)
第四,对于罚金刑执行方法的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对于罚金刑执行方法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修订后的刑法关于罚金刑的执行,只是增加了“随时追缴”的规定,再无其他的修改。[7]而这一增加却带来许多不可回避的问题。其一是如何认定哪些财产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特别是被执行人与父母家人共同生活时,更难以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无法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就难以进行,更谈不上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其二是罚金的被执行人均是涉案罪犯,被判处罚金的同时其人身自由多数已受到限制,有的长达数年、数十年,如果对其进行追缴,执行时间长、执行难度大、执行效果不佳,况且几年、十几年以后的被执行人有没有财产可执行还很难说。其三,这一规定与该条“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的规定也相矛盾。因为后者所列事由只是不能缴纳罚金的临时原因,这些原因消失后,被判处罚金的人仍可能有财产供执行罚金刑。因而,现行刑法在保证罚金刑的适量判决与保证罚金刑的有效执行方面是严重失衡的,它只片面强调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却忽视了对罚金刑有效执行的保证,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及司法部门重定罪轻量刑、重量刑轻行刑的不正常状况的缩影。
第五、新刑诉法和新刑法对罚金的缴纳作了一些规定,但失之笼统,在案件的具体执行时无法操作;各地法院在对罚金执行机构的确定,执行强制措施的运用,执行终结条件的适用等许多方面做法不一,执行局面较混乱,目前,大部分法院由于没有罚金执行的法律规范而套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执行,但刑罚的执行依据民事法规是明显不妥的。
(三)罚金执行案件的特殊性
罚金执行案件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一是犯罪人一般被限制人身自由,甚至被执行死刑,罚金的缴纳与否与其主刑的执行无关,犯罪人及其亲属往往抱着消极或抵制的态度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可供执行的财产,尤其是在金融、经贸体制日益完善的今天,转移财产、抽逃资产变得非常简便,更易导致财产流失,转移而无法追回,无法补偿,给执行工作带来极大困难。[8] 二是近年来异地作案、流窜作案的犯罪分子剧增,审判地法院与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很可能相距甚远,执行成本势必增加,加之罚金执行案件没有执行费,而罚金数额多少不一,很多罚金执行案件的成本可能超过罚金数额,给法院执行工作增加负担。三是由于许多犯罪人系因贫穷而实施犯罪,其根本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犯罪分子往往将犯罪所得挥霍一空,连追赃都难以实现,更何况罚金的执行了。
(四)当前人民法院普遍面临着人少案多,执行硬件条件较差,执行环境不尽如人意等客观条件的限制,也影响了罚金执行的力度。

三、罚金刑摆脱困境的出路

通过对罚金刑陷入困境的原因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罚金刑存在着立法、司法、执行等方面的种种缺陷,以至使罚金刑的适用和执行陷入困境,其自身的优势难以得到发展,那么如何才能使罚金刑摆脱困境,走向光明呢?我觉得应该从立法、司法 、执行保障等几个方面综合治理,建立完善的、无懈可击的罚金刑适用和执行机制,落实罚金刑的立法和执行成果,真正实现立法的意图,不能望难却步,浅尝辄止,从根本上否定罚金刑。为此,应从以下几方面改进:
(一)从思想上重视罚金刑的执行,克服执法不严现象。罚金刑作为犯罪人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表明罚金缴纳后要入国库,作为国家的国库收入。而执法人员作为国家强制力的代表者,必须从思想上重视罚金刑的执行,保证裁判效果落到实处,达到刑罚惩罚和教育改造的目的。另外法院的审判人员应力避“先缴后判”现象的出现。“先缴后判”虽然有利于罚金的执行,但却是一种违法现象。这种现象不仅影响裁判的权威性和法官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而且极易给犯罪人造成种种误解,影响对其的改造。
(二)是建立罚金刑监督执行机制。[9]一般的民事、经济、行政、刑事附带民事等执行案件,都有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会不断地要求法院执行,而单处或并处罚金的案件,罚金执行到位后要上缴国库,法院既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又代表国家执行这一权力,如果没有一定的监督执行措施,势必影响其效能的发挥。
(三)科学理解刑法的规定,力避空判现象发生。
1、虽然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但法官在具体判案时却不能忽视这一因素。尤其是在法定罚金数额不具体的案件中,更不能忽视这一因素。现行刑法规定犯罪情节是决定罚金数额的唯一依据,据此,情节严重的,罚金数额应当多些,情节较轻的,罚金数额应当少些。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看,这一规定无疑是合理的。[10]但是,由于罚金刑的内容具特殊性,这就决定了对相同数额的罚金,不同的犯罪人具有不同的刑罚适应性。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其主要的功能应该是使犯罪人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剥夺其再犯的能力。因此,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决定判处多少罚金时,除了考虑犯罪情节外,还应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如果数额较多,超过犯罪人的负担能力,犯罪人就会无法缴纳或缴纳后严重影响生活,这对教育改造犯罪人和争取他们的家属都不利;反之如果数额过少,则会使犯罪人感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
有人提出,确定罚金数额时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违背适用刑法一律平等的原则。其实,这是对经济刑罚观的偏颇理解。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的确立和发展,金钱作为“凝固化或具体化的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人实现自由的程度,对金钱的剥夺在某种程序上也是对自由的剥夺。当今最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并不是单一刑种的运用,而是对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与金钱的双重剥夺。法官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实施双重剥夺时,考虑被告人的不同经济状况对自由刑和罚金刑进行不同形态的并科组合。尽管组合中二者在量上不同,但他们之间的组合在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益的总体价值方面是可以互相接近甚至等价的,这种追求的现实意义在于既符合刑罚的理念,又便于刑罚的落实。另外还有人认为这样是以钱赎刑,其实这种看法也应该予以否定,首先罚金刑既然同样是刑罚,就不存在赎的问题;其次二者的互换形式是有条件的,并不是无限制地可以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
2、对法定罚金数额有明确下限的,如果被判刑人具有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这种情节不仅适用于主刑,而且同样可以适用于罚金刑。例如,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我国劳动法规定,公民只有满16周岁才可以就业,只有少数行业可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未成年人一般没有经济收入和个人财产缴纳罚金,如果以其监护人的财产缴纳罚金,又有悖于罪责自负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在法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能依据未成年这一法定从宽情节,在法定罚金数额下限以下确定应处的罚金数额。而且,对主刑与对罚金刑从宽的幅度可以不必强求一致,即可以对主刑作从轻处罚,而对罚金刑则作减轻处罚。
3、科学选择适用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本来,在我国刑法中,没收财产刑的严厉程度要高于罚金刑。这是因为没收财产是以剥夺犯罪人个人所有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其适用对象都是罪行较严重的罪犯。但是,刑法对罚金刑作了修订以后,情况发生了变化。没收财产刑是以罪犯现有的财产作为剥夺的对象,其数额也是不具体的;在判处没收财产时还应当对犯罪分子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申请,应当偿还。由于有了这些限制,实践中没收财产刑不存在空判问题。而罚金则不同,罚金剥夺的对象不限于罪犯现有的财产,相当一部分罚金有明确的数额要求。为此,在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选科的情况下,如果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有限,应当尽可能地选科没收财产刑。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可以选科的罪名共有52个,适用的对象均为刑期较长的罪犯,而这也正是实践中罚金刑难以执行的对象。
(四)从立法上完善罚金刑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第一、针对新刑法和刑诉法对罚金执行中的种种问题鲜有改进,无法可依现象日益严重的情况应从以下几方面健全执行机制。[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