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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朱春燕

时间:2024-07-05 20:1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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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与经济民主

作 者:朱春燕

摘 要:经济民主以经济自由和经济平等为主要内容,要求市场参与者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竞争日益激烈,垄断不可避免地产生,为了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反垄断对于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反垄断以经济民主在市场领域的要求和体现作为其主要内容,经济民主需要反垄断的规制,反垄断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经济民主,反垄断与经济民主是对立统一的。

关键词: 垄断 反垄断 经济民主 对立统一

一、垄断及反垄断的主要内容
在经济学领域,垄断是指少数大公司、企业或者若干企业的联合独占生产和市场。它们控制一个甚至几个生产部门的生产和流通,在该部门的经济活动中取得统治地位,操纵这些部门产品的销售价格和某些生产资料的购买价格,以保证获取高额的垄断利润。
在法律领域,垄断是在市场运行过程中,限制和排斥或控制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的,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险性特征的一种经济行为。具体而言:
 (一)垄断是一种排斥和控制竞争活动的经济力量,这是垄断最基本的性质。
所谓排斥,是指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内,垄断者使其他企业公司和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难以正常进行,从而把他们从市场上驱逐出去的行为。所谓控制,是指垄断者对其他企业公司和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约束,剥夺他们在经济活动中的自由竞争的行为。垄断的排斥和控制力量,给竞争者进入市场造成困难,所以垄断必然削弱竞争的火力和效率。从这一角度讲,垄断是自由竞争的对立物,是自由竞争和经济民主的否定和破坏力量。
 (二)垄断代表的是一种根据某种共同利益而联合起来的社会力量,是一种有组织的联合力量。
垄断者往往采取合谋性协议,形成协议垄断的垄断形式,安排和协同行动,形成联合力量,对局外企业和中小企业的经济活动加以限制,以实现其稳定的经济统治。
 (三)垄断者谋取经济利益,是依靠对市场的操纵和独占实现的。
垄断者通过滥用市场有利地位和过度集中的经济力量,以独占或操纵市场,形成滥用经济优势地位的垄断形式,获取高额利润。垄断利润的存在加深了社会财富和收入分配的不平等,并且妨碍资源的合理配置,严重影响市场经济功能的发挥和健康发展,削弱了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
垄断以市场的独占地位为标志,它的弊病显而易见,它排除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为了市场的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反垄断势在必行。“反垄断是对市场上可能产生的垄断进行控制,以及对市场上现有的垄断进行监督,防止它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①(王保树:《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页)
  针对垄断以上的三个特征和性质,反垄断的主要内容是,第一是禁止卡特尔,即禁止企业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而排除和限制其他竞争者;第二是控制企业合并,即对企业的合并和联合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防止某些企业通过合并来限制排斥其他竞争者;第三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力量,“企业在竞争中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原则上可以与其他企业相同的方式参与经济交往。即是说,它们有权要求交易自由,特别是合同自由。然而,如果它们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反竞争的行为方式,那就是滥用了这种自由。私法自由的合法基础是竞争,如果竞争被排除了,自由就失去了其合法性。”① ( 王保树:《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页 ) 因此,禁止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当然成为反垄断的主要内容之一,这被称为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之一。
  当然,如果行政主体滥用和超越行政权利,限制、妨碍或排斥市场竞争者,包括不适当地参与市场交易,破坏公平竞争,也包括在行使规制市场职能时不适当地限制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相对上述的经济性垄断,这种限制行为被称为行政性垄断。行政性垄断必然侵害了市场主体的合法经营权,也必然破坏民主统一的市场经济。为了市场经济的统一和经济民主,反垄断的主要内容也当然应该包括行政性垄断。
  二、经济民主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市场经济的就是竞争性经济。没有竞争,市场就没有活力。竞争机制崇尚“优胜劣汰,适者生存”,即竞争会淘汰失败者,壮大优胜者,从而导致企业经济力趋于集中在某些优胜的大企业手中。但是,“如果少数人手中的经济实力显著集中,它便具有威胁民主社会的危险性。”②([美] 科恩:《论民主》, 聂崇信等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18页) 可实行市场经济必然会产生企业经济力的集中,这就需要运用民主的方法、民主的原则来对企业的这种经济力集中加以制约。“如在经济领域内民主受到排斥,在其他领域内民主会更易于受到限制或排斥。”③ ( 应克复:《西方民主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93页) 于是,市场经济对民主提出了新的要求,要求民主由政治领域向非政治领域延伸。换言之,经济的民主化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本质上市场经济就是民主经济。可是,何为经济民主?
  “经济民主是民主从政治领域向非政治领域延伸,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④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579页) 在政治领域,“少数服从多数,并保护少数”是民主的基本内涵。其中,“少数服从多数”建立在自由表达意见的基础上,“保护少数”意味着平等对待,可以说,自由和平等是民主的两大支柱。美国李普森教授也认为,民主程度就是尽可能使其人民同时获得更多的自由和最多的平等的政治制度。自由是民主的积极方面,体现着民主化的程度。民主化程度越高,自由的享有也就愈充分;平等是民主的消极方面,它说明自由并不是不受限制的,在享受自由的时候不得牺牲他人的平等。同样,经济民主也以经济自由和经济平等为其主要内容,以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
  经济自由是指竞争者在市场经济中的经济活动不受他人强制,但是在每个市场参与者都只顾及无限的追求自己利益时,优胜劣汰,企业经济力将会过度地集中在某些优胜的大企业手中,完全的自由便会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因此经济平等的存在就顺应而出。在尊重自由竞争的同时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平等利益,以此来限制企业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和维持有序的市场秩序。因此,经济民主是发生在经济领域的民主,它既强调市场经济对竞争者自由竞争的保护,又对经济力过度集中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在这一点上,经济民主与反垄断不谋而合。
  三、反垄断与经济民主是对立统一的,两者相辅相成
  (一)反垄断是对经济民主的有限限制
经济民主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经济自由是经济民主的主要内容之一。经济自由是指经济活动,包括投资、就业、消费等不受他人强制。对于参与市场竞争的竞争者而言,就是要求能够最大限度追求利益的自由竞争。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规律,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竞争日益激烈,优胜劣汰规律的作用日渐显露,经济力开始向少数大资本企业集中,经过一定时期的积累,便形成了典型意义上的经济垄断。如此看来,垄断似乎是经济自由发展的必然,是自由竞争的结果。“然而,垄断是竞争天敌。”① ( 种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09页) 垄断所带来的不仅仅是人们无法竞争,市场失灵,而且更深层次而言,它破坏和制约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的能力。届时,如果放任垄断,那么何来市场经济的有序竞争和经济的民主?换言之,经济自由并不意味着经济活动不受限制,不受限制的经济自由势必导致经济自由本身的破坏,更不可能实现经济民主。因此,为了保护经济民主,利用反垄断对经济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很有必要的。
  (二)经济民主的市场要求与反垄断的主要内容是统一的
  1.经济民主在市场领域的要求和体现之一是反对来自政府的不适当强制,包括不适当地参与市场交易,破坏公平竞争,也包括在行使规制市场职能时不适当地限制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行政权力是否支配和左右经济生活,它的行使是否受到必要的控制,经济个体是否存在着自由生存空间是衡量经济生活中是否存在经济民主的要素之一。行政权力支配经济生活表现在垄断形式上就是行政性垄断,这是反垄断的重要核心之一。在行政权力支配一切的环境下,无经济民主而言。
  2.经济民主在市场领域的要求和体现之二是同一行业或不同行业之间竞争主体的多元性。某一个行业、某一种产品或服务领域是否有相当数量的同业竞争者,即竞争主体是否呈现多元化是衡量经济生活中是否存在经济民主的又一要素。经济民主的这种要求表现在反垄断上就是对于企业联合垄断形式的限制,市场竞争中垄断者往往采取协议的方式排斥、限制和妨碍竞争,形成协议垄断的垄断形式,安排和协同行动,形成联合力量,对其他参与者的经济活动加以限制。禁止限制性协议、决议或者协同行为,即指经营者通过合同、决议或者协调一致的行为,共同实施的划分市场、限制价格或产量等反竞争的行为。保持市场的自由竞争和竞争的多元化,就必须依靠反垄断的力量。“没有这种竞争的多元化,就会形成规模垄断,破坏经济民主。”② (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第580页)
  3.经济民主在市场领域的要求和体现之三是反对经营者经济力的过度集中和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尤其反对经营者利用自身的优势对消费者进行各种限制和强制。“如果除了优胜劣汰的自然竞争法则之外,还存在着人为的市场拒斥与排挤,就表明经济生活中缺乏民主。”③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580页) 处于劣势地位的中小企业是否能够与大企业平等竞争,是否存在着市场进退的自由是衡量经济民主的又一表现。“垄断形式是不民主的,因为它们在冲击着较小的竞争者,冲击着它们所服务的人民。”④ ([美] 罗斯福:《罗斯福选集》,关在汉编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21页) 反对经营者经济力的过度集中和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这一要求在反垄断中的表现就是对于某些大企业经济力过度集中的制约,防止大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损害中小企业的利益。
  (三)反垄断的目标是实现经济民主
  运用反垄断法来实现经济民主的设想,源于罗斯福1938年提交议会的反垄断咨文。该咨文是鉴于以30年代危机时期美国产业复兴法的违宪判决为中心的当时的经验而提出的。“意在对经济力过度集中置之不顾,正是对美国传统民主的破坏,而走向了法西斯道路。因而,提出了为确保政治和经济两方面的民主,必须排除经济力的集中,活跃竞争的主张。”⑤( [日] 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77页) 这种经济民主的设想,在二战以后,成了反垄断法以国际规模广泛出现的理论基础,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中的条文清楚地表明以经济民主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之一。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制定的《关于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第1条中即规定:“本法的目的是通过禁止私人垄断、不正当地限制交易和不公平交易方法,防止事业支配力量过分集中……促进国民经济的民主和健全的发展。”
  纵观各国的反垄断立法,立法者的意图都是通过限制生产和资本的过度集中,使市场向多数企业开放,并使企业在竞争中免受各种不正当的限制,实现市场经济的真正民主。
反垄断的宗旨是反对垄断,反对限制竞争,保护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保护参与经济交往的一般企业的经济行为自由,保护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保护这两方当事人的自由和权利免遭享有强大经济实力的垄断企业和寡占企业的侵害。反垄断维护中小企业的利益,防止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维护自由公正的竞争机制,这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是非常必要,其最终目的是实现真正的经济民主,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


哈尔滨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哈政发法字[1997]19号)



  第一条 为鼓励外地和境外人员来本市投资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蓝印户口的管理。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蓝印户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按规定程度向公安机关申领的,加盖蓝色印章的一种户籍凭证。
  第五条 持蓝印户口者,在子女入托(园)、入学、升学、就业、申请营业执照等方面享受本市常住户口的同等待遇。
  第六条 取得蓝印户口人员无特殊情况三年以上的,经本人申请,市公安机关批准,可转为本市常住户口。
  外地人员在本市取得蓝印户口后,办证机关应当及时与原居住地取得联系。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登记蓝印户口:
  (一)境外人员在本市市区投资8万美元,资金到位后,可给其国内亲属一人登记蓝印户口;可按投资额增加登记人数,但最多不超过6人;
  (二)外地人员在本市投资人民币20万元举办高科技企业,投资人民币40万元举办生产性企业;投产后三年缴纳所得税10万元以上的,可按投资额给投资者登记蓝印户口;
  (三)在规定期限内,境外人员在本市购买商品房人民币70万元以上,外地人员在本市购买商品房人民币35万元以上的,可给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三人登记蓝印户口;
  (四)凡在我市松北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平房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平房区内)投资或购买商品房者,登记蓝印户口的条件可比照本条(一)、(二)、(三)项条件减少百分之十。
  第八条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手续费。收费的标准和管理比照《哈尔滨市城市社会事业设施增容费收取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办蓝印户口,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原户口所在地的证明;
  (二)本人身份证及本人申请书;
  (三)营业执照和投资金额及资金到位的证明;
  (四)上缴税金的原始凭证;
  (五)购买房屋的售房单位证明和房屋产权证明。
  第十条 申办蓝印户口,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派出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持蓝印户口者,应当在每年12月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复验,因故不能及时复验者,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说明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复验又不说明情况的,公安机关按自动放弃持有蓝印户口资格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公安机关注销其蓝印户口:
  (一)本人死亡;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
  (三)原取得蓝印户口条件已不存在;
  (四)其他应当注销蓝印户口的。
  第十三条 蓝印户口持有者违反规定,被公安机关注销蓝印户口的,所缴纳的手续费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蓝印户口,违反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蓝印户口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循私舞弊,违反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97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开展活动,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推进科教兴宁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包括自治区、市(地区)、县(市、区)科协及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建立的科协基层组织。
第三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四条 科协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科协章程,管理内部事务,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科协团结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法律、法规,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相结合,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与提高,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
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六条 科协应积极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推动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制定科学技术政策、法规的活动。
第七条 科协在科学技术工作者中弘扬爱国主义和“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维护和促进民族团结与进步,倡导“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风尚和坚持真理、诚实劳动、亲贤爱才、密切合作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支持科协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为科协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自治区、市(地区)、县(市、区)应当建立科协。县级以上科协由所属学会、专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学会)和下级科协组成,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科协对所属学会进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科协。
第十条 各级科协代表大会和它选举产生的委员会是本级科协的领导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选举产生的科协领导机构,必须按照科协章程规定程序进行,并报上一级科协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是农民自愿结合的开展科学技术实践活动的群众组织,业务上受县、乡(镇)科协的指导。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科协办事机构按机构编制的有关规定设置,其工作人员,科协所属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科协应当向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协助有关部门对重大科学技术项目进行科学论证、技术咨询等工作。
科协可以受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或者承担经济及科技项目评估、成果鉴定、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的制定与修改、技术攻关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等工作。
第十四条 科协积极开展学术活动,推进学科发展,提高学术水平,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科协依法开展国内外民间科学技术合作和学术交流,发展与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和科技界人士的友好往来。
第十五条 科协对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多层次、多学科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科协应当发挥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主力军作用,协同有关部门,开展以弘扬科学精神、宣传科学思想、传播科学方法、普及科学知识为主要内容的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普活动,反对封建迷信和伪科学,提高全区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一)参与制定科普规划;
(二)在国家工作人员中开展科普活动;
(三)开展青少年科普活动,组织出版科普作品;
(四)开展农村科普活动,指导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开展群众性科学技术实践活动,引导和帮助农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经济;
(五)开展城市科普活动,建立街道、社区科普网络,面向城市公众进行科普教育;
(六)发挥企业科协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为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科协应当积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推进所属学会与企业的协作,开展技术创新活动,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增加产品的科技含量。
第十八条 科协依据当地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成为自然科学类、技术科学类、工程技术类及其相关科学类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九条 科协表彰和奖励科学技术活动中的先进模范人物,举荐人才,并向社会广泛宣传。
第二十条 科协应当支持所属学会依法兴办符合科协宗旨的企业、事业。
第二十一条 科协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学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映,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科协开展工作。
(一)将科技馆及科协所属科学技术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科协机关的基本建设纳入当地基本建设计划。
(二)支持科协开展少数民族聚居区的科普和技术推广活动,加强贫困地区科学技术工作,发展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事业。
(三)对从事科协工作和在科协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将科协系统优秀的学术成果纳入人民政府奖励系列,并可以作为科学技术工作者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依据之一。
(四)对科协及所属学会的科学技术类、科普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出版物给予扶持。
(五)鼓励和支持科协建立科学技术交流、科普、科学技术著作出版专项资金和奖励专项资金。
(六)鼓励和支持科协组织学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人民政府划拨的行政费、事业费、基本建设费和学术交流、科普等专项经费;
(二)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国内外法人、个人的资助、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划拨给科协的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对科协科普专项经费的投入,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予以增加。
科协经费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科协所属学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应当为学会开展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提供活动经费、办公场所及设备等必要条件,并保持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支持学会依法开展各类业务活动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科协、学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其从事科协、学会工作的实绩视为本职工作业绩,其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应当与同级同类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科协所属学会创办的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科学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科协及其所属学会的经费、资产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和任意调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妨碍科协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二)贪污、挪用或者截留科协经费的;
(三)损毁、侵占或者擅自调拨科协及其所属学会资产的;
(四)侵害科协及所属学会名称权、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条 科协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