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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帐”贪污案攻略/张庆奎

时间:2024-07-12 16:4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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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帐”贪污案攻略

张庆奎


依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贪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绝大多数国有单位都有规范健全的财务帐目,贪污行为在财务帐目上必然留下蛛丝马迹。但是具体办案实践中并不尽然,有相当一部分贪污案件“无帐”可查。“无帐”贪污案通常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方式侵吞公款或在侵吞公款后故意隐匿、销毁财务帐目,造成无帐可查的案件。较之一般类型的贪污案,“无帐”贪污案作案手段更为隐蔽、狡猾,案情更为复杂,取证、认证工作更为困难。因此,针对“无帐”贪污案的特点,研究制定有效易行的侦查措施和步骤,对于提高该类型案件的成案率和侦破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攻略之一:查清收支,恢复帐目
“无帐”贪污案侦破难,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证源少,调查取证无从下手;2、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牢,讯问突破难;3、犯罪嫌疑人多与有关人员订立攻守同盟,防止串供难。在办案实践中解决好“三难”,变难为易,除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串供外,最重要的是“恢复帐目”。因为“无帐”贪污案虽无明帐,但无明帐并不等于“无隐帐”。把隐帐变为明帐,就可发现异常之处,疑点就会暴露。
如何恢复帐目?重点是查清某一时间段嫌疑人所经手的全部或某一方面的收支情况,并按时间顺序列出,逐笔排查每笔可疑的收入或支出。如果该单位每笔收支都是通过银行进行,就比较简单,只要查银行帐单,以银行对帐单和存取款业务凭证为依据,核查每笔收支情况,看收入款项来源,付款去向。如果该单位收支只是部分通过银行,就比较麻烦,那就要列出每笔经济往来单位进行调查落实。恢复帐目的过程要把握好几点:1、要根据案情确定恢复的时间跨度和恢复帐目的范围,以节省办案时间。2、要根据事先掌握的疑点就重点问题对经手人进行详细询问,查明有无帐外收支、回扣、好处费等;3、恢复帐目要在司法会计协助下进行,实践证明,完整、准确、清晰的帐目,不仅能为我们发现疑点提供证据,确定准确的侦查方向,而且对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具有重要作用。如:村会计陈某贪污案。1999年某村财务室失火将1997年至1999年帐目凭证烧毁,村民举报会计有贪污嫌疑。经调查煤矿向该村支付采煤造成土地塌陷补偿款情况,及该村每笔支出,“恢复”了被烧毁的帐目,陈某贪污塌陷补偿款五万余元的恶行终于暴露无遗。铁证面前“趁火打劫”的陈某无奈认罪服法。
攻略之二:逆向推理,查赃验帐
“无帐”贪污案犯罪嫌疑人有一个共同弱点,就是其实家庭财产与合法帐入不符,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非法收入总是不能自圆其说。其防守的弱点,就是我们侦查进攻的重点和突破口。因此侦破此类案件的关键便是查明个人不法收入,获取赃证,然后逆向推理,以赃找据,反向求证,达到赃、帐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的目的。具体有如下侦查步骤:1、合理推断。根据办案实践,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公款后,处理和使用公款的情况不外乎以下5种:(1)存放家中;(2)购房、购物和其他消费;(3)个人投资、炒股、做生意;(4)借赠他人;(5)私存银行。2、分析排除。结合调查取得的嫌疑人生活方式、兴趣爱好、人际交往、家庭消费特点等情况对上述五种可能性进行排除和选择,找出最大可能性。3、针对最大可能性确定调查重点、调查方法和侦查措施。4、从犯罪嫌疑人同一时间的经济收入和消费等各类支出情况,对照公款数额和脱离单位控制的时间,找出内在联系。如王某贪污案。因机构改革,某局被撤销,并入其他局,王某系该局原会计,曾掌握该局50余万元帐外收入,该局合并时仍应有20万元的现金余额,王某向领导汇报帐外资金已全部列支。2000年7月合并后的新领导过问此事,王某称钱已支完,帐已销毁,原局长知情。询问原局长,并不具体知道帐外资金具体去向。经查询银行1997年10月20日帐中余款20万元分两次支取,王某称交局长支配,局长否认,王某贪污嫌疑较大。分析其可能有大项支出,经调查同一时间王某秘密购买价值10万元的商品房一套,并突然增加了10万元银行存款。上述证据的取得,不仅确定了公款下落,而且为案件的定性提供了扎实的证据。王某无法说明购房资金合法来源及巨额存款来源,心理防线崩溃,很快如实招供。
攻略之三:攻心为上,虚实结合
因其“无帐”,本类案件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相印证,侦查人员搜集到的证据往往达不到足以认定贪污罪的标准。犯罪嫌疑人负偶顽抗拒不招供,很可能导致以贪污立案以较轻的罪名巨额帐产业源不明结案,甚至中途“流产”,被迫撤案。因此,采取谋略,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从而迫使其如实供述比较关键。可以采取的侦查谋略因案情而异,主要有以下几种:1、引蛇出洞。透过说情探风渠道,反馈侦查人员已掌握确凿证据的信息,促使嫌疑人及其亲属转移赃款赃物或串供串证等;2、引而不发,讯问嫌疑人时做出成竹在胸并不在乎招供与否的姿态,让嫌疑人产生大势已去的错觉;2、虚实结合。针对犯罪嫌疑人说明其不法财产来源和可疑公款去向的谎言,不要急于点破,让其将话说死说绝,然后适时出示证据,指出其矛盾之处。针对嫌疑人新的谎言辩解,亦采取同样方法。最后在其实在无法自圆其说时,出示关键证据,附以法律政策宣传,必能促其放弃对抗,争取从宽,如实供述。如:齐某贪污案。齐某系银行职员,于2000年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活期存折,虚增存款,并先后提取现金20余万元用于个人投资建材生意。经调查伪造的存单虚增存款系齐某利用他人临柜时间趁人不备冒用他人操作程序密码操作。但齐某一直拒不承认,并托人打探侦查人员到底掌握了什么证据,侦查人员将计就计,说当天的录像资料铁证如山(其实当天储蓄所监控设备出了故障),齐某慌忙与有关人员订立攻守同盟。侦查人员获取了大量齐某反侦查的证据,最后齐某被迫认罪服法。

作者单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通讯地址:宁阳县城文化路东首
邮政编码:271400 E-mail:zqk96@163.com 电话:0538-3012345


律师透析:“国酒茅台”商标通过初审公告的理由何在?

张生贵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国酒茅台”商标7月20日经商标局初审通过并公告,10月20日前,如无人提出异议,“国酒茅台”商标将核准注册。
   “国酒商标”能否被核准注册尚属未知,期间必有各方从不同角度针对商标局的初审公告提出异议,笔者从网上了解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已经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汾酒集团”也向商标局提出了书面异议。为何“国酒茅台”商标会引起社会广泛质疑?商标局该不该通过初审公告?“国+商标指定的商品”为何能够顺利通过初审?此前茅台酒厂的六次申请均被驳回,此次通过又有什么理由?请看律师从法律角度给出的预判。
   
    “国酒茅台”难过“理由”关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本条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由此可见,“国酒茅台”商标中的“国”字内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七)、(八)项后部规定,如果企业或商家将禁止用于商标的“国”字冠入商标,这是明显不符合商标法规定使用用途。从商标法规定查知,“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可视性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而成,但不是所有的可视性标志都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规定,本公约成员国的国旗、国微、表明实施国管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应当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商标法同时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或公从知晓的国家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屡败屡战”应验“六驳一过”

   对照现行法律规定,认真研究后,梳理一下商标局针对“国酒茅台”的初审通过的一些脉洛。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但书部分规定,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国酒茅台”是否符合“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情形。比如大家知晓的“凤凰”牌自行车商标,其中的“凤凰”二字属于地名,但这个地名具有另外的含义,除单独指县市级地名以名,还有诸如百鸟之王的含义,符合商标法规定,可以被使用或注册。而“国酒茅台”中的国专指中国,不可能有其他含义,显然“国酒茅台”商标明显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二款但书内容,商标局不得以此为由初审通过。
   “国酒茅台”是否以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组成部分出现?从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规定可见,“国”字不能和“酒”组合成为“证明商标”的特征,“国酒茅台”也非集体商标,即不属于已经注册使用的行政地名,也不能视为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商标局无理由以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予以初审公告。
   二、《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本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局可否以本条二款规定为初审通过的理由?答案同样是否定的。
   “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作为商标注册”,专指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或表明商品质量、原料等特点,缺乏显著标志,通过两个途径后可作为商标注册:一是、对商标构成要素经过精心设计,具有显著性;二是、通过使用使公众认同,使商标产生显著性,商标法第十一条二款是一项弥补性规定,主要在于使一些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商标排除不能注册的缺憾,对维护公平竞争、鼓励企业创名牌产生积极作用。“国酒茅台”组合中的“酒”属于通用名称,但如果前面冠以“国”字或首字为“国”的商标,显然又不符合本条二款规定的前提条件,商标局也不可以根据第十一条二款作为初审通过的理由。
   三、依据《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规定第一部分内容看,进一步明确和强调《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严格性,实践中起到关门的作用。
   审理标准第二部分规定,对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商标申请,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可予以初步审定:1、申请人主体资格应当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设立的。申请人名称应经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2、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或者该名称简称一致,简称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3、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主体之间具有紧密对应关系。4、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应与核定的经营范围相一致。中国茅台酒厂有限公司尚不具备上述四项条件,商标局不可能以此为由通过初审。
   四、根据《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第三部分规定判断,商标局针对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应当严格按照以下标准审查:1、对“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或者商标中含有“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以其“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缺乏显著特征”和“具有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国酒茅台”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直接予以驳回。前六次被驳回,有可能主要是依据部分规定,以其“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缺乏显著特征”和“具有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
五、对带“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组合的申请商标,应当区别对待。商标局有可能依据此情形通过初审,但根据带“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组合的申请商标,同时规定,应当“从严审查,慎之又慎”,通过相关审查处处务会、商标局审查业务工作会议、商标局局务会议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议研究决定。在审查内容上以严字当头,在审查级别或组织上以“处务会”、“商标局审查业务工作会议”、“商标局局务会议”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议”为主体。由于初审公告并未公布通过的理由,具体情况只待异议听审会才能得到,是否进行了从严审查、慎之又慎以及是否由法定级别的组织审查,都要在异议听审会之后才有结果。单就本部分字面意义上理解可见,对带“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组合的申请商标,应当区别对待。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质量特点或者具有欺骗性,甚至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或者容易产生政治上不良影响的,应予驳回。
   有两方面的内容需要格外注意,一是、有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的商品名称”才可以区别对待;二是、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质量特点或者具有欺骗性,甚至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或者容易产生政治上不良影响的,应予驳回。
从一正一反两方面规定了严格审查的条件,回头看“国酒茅台”商标,依然是“国+商标指定的商品名称”,而且中间有通用名称将国和茅台组合而成,不符合不是“国+商标指定的商品名称”的格式,从另一方面看,酒制企业获知“国酒茅台”初审通过后,一片质疑之声,且有商家提出异议,足以验证了“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质量特点或者具有欺骗性”,“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容易产生政治上不良影响”的后果。如果将“国酒茅台”作为三十三类酒品的商标,必然引起不良影响,甚至会造成国家间商标纠纷。《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例〕(1)(a)本联盟各国同意,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将本联盟国家的国徽、国旗和其他的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的任何仿制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b)上述(a)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但已成为现行国际协定规定予以保护的徽章、旗、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除外。(c)本联盟任何国家无须适用上述(b)项规定,以免损害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所有人。在上述(a)项所指的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性质上不会使公众理解为有关组织与这种徽章、旗帜、徽记、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如果这种使用或注册性质上大概不会使公众误解为使用人与该组织有联系时,本联盟国家无须适用该项规定。(2)关于禁止使用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规定,应该只适用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包含该符号或印章的商标的情况。(3)(a)为了实施这些规定,本联盟国家同意,将它们希望或今后可能希望、完全或在一定限度内受本条保护的国家徽记与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清单,以及以后对该项清单的一切修改,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本联盟各国应在适当的时候使公众可以得到用这样方法通知的清单。(b)本条第(1)款(b)项的规定,仅适用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经由国际局通知本联盟国家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4)本联盟任何国家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二个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6)至于本联盟国家国旗以外的国家徽记、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微记、缩写和名称,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接到上面第(3)款规定的通知超过两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9)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未经批准而在商业中使用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徽,具有使人对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解的性质时,应禁止其使用。(10)上述各项规定不应妨碍各国行使第六条之五3款第(3)项所规定的权利,即对未经批准而含有本联盟国家所采用的国徽、国旗、其他国家徽记,或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上述第(1)款所述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特有符号的商标,拒绝予以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五条规定,可保护的客体1.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成员可要求把“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5.在有关商标获注册之前或即在注册之后,成员应予以公告,并应提供请求撤销该注册的合理机会。此外,成员还可提供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

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产业部


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08-04-0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规范网间通信障碍处理,保障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骨干网通过互联单位签署协议实现直联以及通过信息产业部批准的互联网交换中心(以下简称交换中心)转接的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大区直联链路扩容和交换中心接入链路扩容之外的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应符合信息产业部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对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的测试应按照信息产业部规定的方法及本办法的要求进行。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监管部门)按照A类障碍和B类障碍的网间通信障碍分类对网间通信质量予以监督管理:

(一)A类障碍:

1、互联双方互联设备间数据包双向转发时延、双向转发丢失率(即附件5中PB或PE区段的双向转发时延、双向转发丢失率,下同)连续三日忙时平均值均达到《网间通信障碍时延与丢包率对应表 》(附件4,下同)中的相应数值;

2、在互联双方指定节点间的测试(测试次数不少于2次)中,跨网数据包在进入对方网络至离开对方网络,产生的转发时延平均超过35ms,或产生的转发丢失率平均超过0.5%;且与对方网内非跨网数据包从互联节点至目的测试点的双向转发时延、双向转发丢失率(即附件5中PC或PD区段的双向转发时延、双向转发丢失率,下同)相比,时延或转发丢失率超过对方网内同类指标的25%以上;

从互联一方网内指定节点向互联对方网内指定节点发起数据包跨网转发测试的频次不小于2次/小时,每次发送测试数据包不小于1000个;

数据包在对方网内产生转发时延、转发丢失率的具体计算方法见《跨网通信中对方网内障碍指标计算方法》(附件5,下同);

3、由于互联另一方的原因,互联一方的某一IP地址段的用户无法正常访问某一访问点或无法正常使用某一业务;

4、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网间通信障碍。

本办法所称A类障碍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且不属于B类障碍的情况。

(二)B类障碍:

1、互联双方互联设备间数据包双向转发时延、双向转发丢失率连续三日忙时平均值均达到《网间通信障碍时延与丢包率对应表》中的相应数值;

2、在互联双方指定节点间的测试(测试次数不少于2次)中,跨网数据包在进入对方网络至离开对方网络,产生的转发时延平均超过50ms,或产生的转发丢失率平均超过2%;且与对方网内非跨网数据包从互联节点至目的测试点的双向转发时延、双向转发丢失率相比,时延或转发丢失率超过对方网内同类指标的100%以上;

从互联一方网内指定节点向互联对方网内指定节点发起数据包跨网转发测试的频次不小于2次/小时,每次发送测试数据包不小于1000个;

数据包在对方网内产生转发时延、转发丢失率的计算方法见《跨网通信中对方网内障碍指标计算方法》;

3、由于互联另一方的原因,互联一方的某一IP地址段的用户无法访问某一访问点或无法使用某一业务(互联双方事先商定的互不提供的某些访问点除外);

4、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网间通信障碍。

本办法所称B类障碍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忙时,由电信监管部门指定。

本办法所称大区直联,是指负责疏通全国范围或由多个省级行政区域组成的相应片区内网间互通流量的互联网骨干网网间直联。

本办法中涉及的测试数据,是指在指定互联方向以及指定链路上忙时进行的测试。



第二章 网间通信质量保障

第六条 互联单位应设立互联工作机构负责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管理工作,明确总部和省级机构的网间通信质量管理职责分工、联络人及责任人,设立网间通信障碍二十四小时的联络方式(如申告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箱等),保证每天二十四小时网间通信障碍沟通渠道的畅通。未设立省级机构或者相关管理职责不在省级机构的,互联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网间通信质量管理职能,由其总部代为行使。

本办法所称联络人是指负责总部或省级机构网间通信质量管理的一般管理人员,主要职责是对本单位或下属机构反映,或者其他互联单位申告的双方运行维护人员沟通、协调未果或沟通失败的网间通信障碍,与对方联络人实时沟通、协调,及时排除网间通信障碍。网间通信障碍未予以及时排除的,向本单位责任人及时报告。

本办法所称责任人是指负责总部或省级机构网间通信质量管理的互联单位领导、互联工作机构领导,主要职责是对本单位联络人反映,或者其他互联单位申告的网间通信障碍,予以沟通、协调、指挥、调度,在网间通信障碍处理过程中发挥领导者的作用。

第七条 互联单位应相互书面通报本单位网间通信质量管理职责分工,联络人、责任人的姓名、联络方式,以及网间通信障碍二十四小时的联络方式(如申告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箱等),并向电信监管部门备案。

若上述信息发生变化,变更的信息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以双方商定的方式向其他互联单位通报,并在十日内向电信监管部门备案。如果双方就变更信息的通报方式事先未商定或不能达成一致,互联单位应将变更的信息在二十四小时内以传真方式向对方通报。

第八条 互联单位应按照事先告知对方的网间通信质量管理职责分工做好省级机构层面和总部间的沟通、协调工作。需要省级机构层面沟通、协调的,当省级机构层面的沟通、协调未果或沟通失败时,应采用总部间的沟通方式予以沟通、协调。不需要省级机构层面沟通、协调的,应直接采用总部间的沟通方式予以沟通、协调。

第九条 当接到网间通信障碍用户申诉、互联单位申告,或者经电信监管部门测试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时,互联单位应按照先本网后他网的障碍排查顺序,排查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在本网还是在他网。

在确认非本网原因后,互联单位应按照双方事先商定的申告方式向对方申告。

如果双方就申告方式事先未商定或不能达成一致,可采用传真方式提交或当面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附件1,下同)的书面方式申告,也可采用相互书面通报过的电话方式申告。

当采用传真方式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时,应使用网间通信障碍二十四小时申告电话、联络人电话确认对方是否收到传真;被申告方应在收到书面申告后一小时内传真回执签收的《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当面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时,被申告方应在《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一式两份)上签收。

当采用相互书面通报过的电话方式申告时,应做好电话记录,视本方工作需要做好电话录音,并在一小时内向对方补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被申告方应在收到书面申告后一小时内传真回执签收的《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

第十条 互联单位向对方申告后,双方联络人、责任人应积极沟通,紧密配合,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网间通信障碍,尽快恢复网间通信。

网间通信障碍排除后,被申告方应按照双方事先商定的告知方式告知对方。如果互联双方就告知方式不能达成一致,被申告方应填写《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相关栏目传真告知对方,并电话确认对方是否收到传真;申告方应在收到传真后一小时内向对方传真回执确认障碍是否消除,并电话确认对方是否收到传真回执。

对由于互联双方互联设备间直联链路不足和交换中心接入链路不足的原因造成的A类障碍、B类障碍,双方就扩容事宜协商解决不成的,互联单位可以向电信监管部门申请协调,由电信监管部门按照《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予以协调、作出行政决定。

互联单位应按照以下原则并参照本网内同类障碍的处理时限,共同制定网间通信障碍的处理时限:

(一)对由于互联双方互联设备间直联链路不足和交换中心接入链路不足之外的原因造成的A类障碍,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互联双方对IP地址段等数据事先商定更新周期的,按双方商定的周期更新数据,下同),其中对由于互联另一方的原因,互联一方的某一IP地址段的用户无法正常访问某一访问点或无法正常使用某一业务,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二)对由于互联双方互联设备间直联链路不足和交换中心接入链路不足之外的原因造成的B类障碍,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其中对由于互联另一方的原因,互联一方的某一IP地址段的用户无法访问某一访问点或无法使用某一业务,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十一条 互联单位省级机构遇有网间通信障碍不能及时排除的,应以本单位内部规定的沟通方式(如书面方式、电话方式等)及时与本方总部沟通,由本方总部继续协调。与本方总部沟通的时限、程序及其他条件由互联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在网间通信障碍的沟通、协调过程中,应妥善保存以下相关证据,以便电信监管部门确定责任方,相关证据应真实、准确,并至少保存一年:

1、用户申诉记录或互联单位申告材料(书面材料、电话记录及电话录音等);

2、网间通信障碍的测试记录;

3、与对方的沟通协调记录。

互联单位采用的网间通信障碍测试手段应能科学判别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在本网还是在他网。

第十三条 互联单位遇有由于互联另一方的原因,互联一方的某一IP地址段的用户无法访问某一访问点或无法使用某一业务的B类障碍,应立即与对方沟通,互联双方相关机构责任人应参与指挥网间通信障碍排除。在排障遇到困难时,应本着先抢通、后排障的原则立即恢复通信。

第十四条 互联单位遇有由于互联双方互联设备间直联链路不足和交换中心接入链路不足之外的原因造成的A类障碍、B类障碍,需要省级机构层面沟通、协调的,沟通、协调后,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仍不能排除的,互联单位相关机构可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及相关证据,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申告。不需要省级机构层面沟通、协调的,由互联单位总部沟通、协调后,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仍不能排除的,互联单位总部可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及相关证据,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申告。

互联单位相关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后,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消失或得到排除时,应立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

互联单位相关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

互联单位有义务配合电信监管部门对网间通信障碍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互联单位相关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后,在下列时限内网间通信障碍未得到排除,且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附件2,下同)的,互联单位总部可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及相关证据,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申告:

对于A类障碍,从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或收到《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的最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十日;

对于B类障碍,从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或收到《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的最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七日。

互联单位总部与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间沟通,可以和互联单位总部间沟通交叉进行。

互联单位总部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

第十六条 互联单位应相互配合,制定并实施网间通信保障的应急预案,保证在节假日、重大活动等异常流量突发情况及其他紧急状态下的网间通信畅通和通信安全。在实施应急预案遇到困难时,可按照职责分工向电信监管部门申请协调。



第三章 网间通信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电信监管部门应监督互联单位建立定期沟通机制,在制度上保证网间通信障碍在基层得以沟通、协调。

电信监管部门应主动听取互联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关注用户申诉,发现问题或问题隐患后应及时疏导,妥善处理,避免突发事件和恶性事件的发生。

沟通的频次应随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问题涉及范围及严重程度的变化而变化。

第十八条 电信监管部门应利用以下渠道,分析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的主要矛盾,突出监控重点:

(一)定期分析省内用户申诉受理电话(12300)及其他用户申诉渠道涉及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问题的数据信息,组织互联单位排查网间通信障碍;

(二)要求互联单位对网间通信质量定期测试,并提交能科学判别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在本网还是在他网的测试记录。

分析及测试的频次应随本行政区域内网间通信质量问题涉及范围及严重程度的变化而变化。

第十九条 电信监管部门应不定期组织网间通信质量的监督抽查,及时了解网间通信质量状况,并视情况向互联单位通报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十条 电信监管部门收到互联单位相关机构提交的《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及相关证据后,应在下列时限内予以取证,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并及时告知申告方:

对于A类障碍,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的最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十日;

对于B类障碍,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的最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七日。

电信监管部门可采用必要的技术手段,判定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在申告方的网络还是在被申告方的网络。

电信监管部门在取证期间,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消失或得到排除时,应在上述时限内告知申告方,不再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

第二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收到互联单位总部提交的《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及相关证据后,应填写《网间通信障碍申告转办单》(附件3,下同),转交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转办单》后,应在转办单上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应每月发布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的情况通报,对全国范围内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予以监督。通报内容包括:由于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问题对互联单位的处罚情况、网间通信障碍用户申诉情况、网间通信障碍互联单位申告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应要求各互联单位定期报送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相关数据。

如互联双方报送数据不一致,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可采用必要的技术手段或指定第三方机构进行测试、判定,要求相关互联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电信监管部门应要求互联单位制定并实施网间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当互联单位实施应急预案遇到困难时,应予以协调,保证在节假日、重大活动等异常流量突发情况及其他紧急状态下的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畅通和通信安全。



第四章 网间通信质量检查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执行信息产业部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由信息产业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排除网间通信障碍的,电信监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责任方进行处罚,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互联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电信监管部门应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互联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向对方通报本方联络人、责任人的姓名、联络方式,网间通信障碍二十四小时的联络方式及变更的信息;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受理对方书面申告或电话申告,或者收到对方书面申告后未签收或未在规定时限内传真回执;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故意向电信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网间通信障碍相关证据,或者采用的网间通信障碍测试手段经电信监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会论证或由信息产业部指定的检测机构检测证明无法科学判别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在本网还是在他网,屡次利用此测试手段作为申告证据;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拒绝配合电信监管部门对网间通信障碍调查取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报送数据有误,不按照有关要求改正。

第二十七条 同一互联方向上由于互联双方互联设备间直联链路不足和交换中心接入链路不足之外的原因造成的A类障碍、B类障碍的同类情况在三个月内共出现两次以上(含两次)申告或者在六个月内共出现三次以上(含三次)申告,且责任方为同一互联单位的,电信监管部门应视情况对责任方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互联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擅自中断互联网骨干网网间互联互通,关闭或限制原已互联互通的网间业务的,电信监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互联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以擅自降低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的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互联单位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的,信息产业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以及《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互联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发生网间通信中断或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时,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恢复通信的,电信监管部门应根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根据不同后果,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互联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


  附件2: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


  附件3:网间通信障碍申告转办单


  附件4:网间通信障碍时延与丢包率对应表


  附件5:跨网通信中对方网内障碍指标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