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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知识产权法中的程序先于权利/王晴

时间:2024-07-08 22:4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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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 晴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时效性和垄断性等特点。

  首先看地域性特点,以知识产权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例,商标专用权是在整个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域受到保护的。商标权人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享有垄断的排他的权利。因此,不论是否小范围区域市场内权利是否冲突,也不论未注册商标使用人是否主观故意,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即构成商标侵权。

  再说时效性,注册商标需经国家有权机关的行政确认,即通过注册公示赋予其垄断权。该权利并非无限期,有效期10年,继续存续可以申请续展注册。但是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可能存在他人的在先权利,根据在先权利的不同,分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在先使用的权利。商标法在申请注册程序中为在先使用商标的权利人提供了“在先申请”保护原则,这是一种程序权利。如果未注册商标使用者不愿意通过在先申请注册来主张垄断权和实现专用权,则在时间的效力上自愿放弃申请注册保护的权利,这时时效性体现为法律程序的及时和正当启动,程序先于权利。他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程序经过,未注册而在先使用商标的权利人的申请权消灭,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形成。

  第二,在先注册或登记的知识产权等权利。这种在先权利得到法律保护的可以是在先已经注册的商标权利。也可以是在先取得的专利权尤其是外观设计权利,也可以是非国民待遇在先登记的著作权或国民自动保护生成的著作权;还有地理标志和自然、历史成因的地理标志权利、原产地证明等权利。在它们存在的情况下,商标法赋予在先权利人商标初审期间3个月的异议申请权,这也是程序权利,如果相关权利人放弃行使,一般地相对一方的该商标注册申请将被核准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当然,商标初审异议并非必须为依申请的行政裁决行为,商标注册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保护在先登记的知识产权。

  第三,基于公共秩序和利益保护考虑而设置的公民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权利。已经注册的商标,其注册程序违法或该商标的注册足以构成对公共秩序妨害的,利害关系人或任何公民都享有可以申请撤销的权利。撤销程序权利实现的后果是溯及既往地消灭商标专用权,撤销申请权类似公民的举报权,是先于商标注册申请权的固有权利,但因为该项权利不属于知识产权,在时效上不能并举。

  第四,驰名商标的在先权利和特殊保护权利。驰名商标和注册商标保护的最大区别是它不以行政登记为前提条件,即一项驰名商标可以不是注册商标,而一项注册商标在申请注册前可能存在他人已经形成的驰名商标的在先权利,也可能在其申请注册以后,产生他人的驰名商标优先保护权利(注意后者不是在先权利)。现在分别驰名商标的在先权利和优先权利论证如下:

  怎么会产生驰名商标的在先权利呢?首先在未注册商标使用者范围内,可能因为不能行使商标注册初步审查的公示异议权利而使对方的商标有机会获准注册。因为商标法没有赋予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申请异议的权利,所以未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权利人被排除在商标异议的当事人之外。此时法律赋予驰名商标所有人申请商标局行政确认的程序权利,如果经过认定确认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那意味着其商标的驰名程度、事实状态及相对应的权利是先于相对一方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存在的,但是驰名商标权利人必须经过行政确认申请或者直接在民事侵权诉讼中附带提起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 ,然后可以依据《商标法》赋予的权利在对方商标核准注册后的5年内申请撤销。还是程序先于权利的原则,如果驰名商标权利人怠于启动申请认定或撤销的程序,对方的商标专用权将有效存续;反之,如果一项商标专用权不能有效发挥作用,进而通过竞争跻身为驰名商标的话,其商标专用权即使已经通过注册保护也不能保障商标权利经过竞争而得到有效的维护。而恶意抢注的商标被申请撤销是不受5年的除斥期间限制的。

  驰名商标与已经注册的商标的第二种冲突性质上属于效力优先权冲突,起初,两者的冲突会隐形地并列存在,而当冲突明确化后矛盾进等升级不复为优先性质,驰名商标权利人一旦得到国家有权机关的认定后,将通过申请撤销程序排除和消灭相对一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什么在注册商标权利形成后还会产生驰名商标的后天的优先权呢?

一是因为商标专用权人怠于通过市场竞争有效地保护其商标专用权,对于他人使用其商标的行为缺乏市场监测的能力或对权利的初始冲突状态不能察觉,隐形的冲突一俟其发展到明朗化时,矛盾双方交锋之时有一方已经达到驰名商标权利的事实状态,时间经过权利形成,驰名商标由此产生而以其价值选择的优先地位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正体现的是知识产权的时间性,而时间的相对性,时间相对性变化的权利状态所体现的竞争机制。由竞争机制主导的权利状态的相对性同样会成为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一项程序权利,即注册商标所有人完全可以通过市场竞争的努力而实现对初始冲突的觉察或对隐形的商标侵权揭晓并制止,维护其商标专用权。竞争力在商标保护方面的体现是不会给予任何一个侵权商标隐形发展壮大的机会和条件。

  二是因为驰名商标在其确认前后垄断权利会发生扩张。两个同类不同种商品上的相同的注册商标,或者两个不同种类(商标国际分类)上的相同的注册商标 ,属于两个不同的所有人,在市场自由竞争状态下,其中一个商标达到了驰名商标条件并获得有权机关的认定,那么这个商标的垄断权利得到扩张,依法受到跨类排他保护,该权利扩张依法取得的优先价值就会与原来并存的他人相同商标形成冲突,说是“冲突 ”意味着程序先于权利,如果驰名商标权利人不行使申请撤销权,两个权利就会以典型的“冲突”方式存在下去,但如果驰名商标权利人主张解决,商标局的撤销程序就会成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最终消灭一方的商标专用权而不称其为“冲突”。

  程序在知识产权法中标志着权利形成的起点、权利存续的时间和权利变化消灭的终点。程序先于权利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期限性、垄断性动态变化的规则 。


作者王晴(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声明保留全部的著作权,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复制作发表或修改之使用。 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代理各类知识产权诉讼,驰名商标司法个案认定案件;依国内企业的授权办理工业产权侵权调查、诉诸公力救济打假和索赔;异地企业联系请登录http://www.gszflaw.com 或致电 E-mail:wangqing505@126.com


宣城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宣城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和省委、省政府统一部署,市政府设立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市引导资金),重点用于推进市本级战略性新兴产业快速健康发展,带动全市加快科技创新成果产业化。为规范引导资金管理,提高引导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资金来源:

1.省以上财政相关资金;

2.市财政预算安排相关资金;

3.相关投资收益;

4.其他资金。

第三条 市财政根据“十二五”期间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需要,每年安排不少于3000万元财政性资金,对市引导资金进行补充和壮大,重点支持市本级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第四条 按照创新机制、引导放大原则,积极探索建立贷款贴息、以奖代补、专项担保、投资参股等方式,放大财政投入的杠杆作用和乘数效应,引导金融和社会资金投入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五条 市引导资金首次设立安排资金规模2亿元(含省财政1亿元),其中1亿元用于创业(风险)基金。其他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市直和市开发区电子信息、节能环保、新材料、生物医药、新能源、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汽车、公共安全等八类战略性新兴产业及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产业和企业,为新兴产业发展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风险代偿和贴息等,解决其融资困难。

第六条 市引导资金的使用不影响其他各类专项资金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支持,获得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符合条件的,可继续申请国家和省财政其他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七条 市引导资金及市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应以项目为依托,重点用于支持产业推进类项目,适当兼顾相应的核心技术突破、产业化、人才引进等产业配套项目。

第八条 市引导资金的支持方式有:

1.贷款贴息。采用贷款贴息方式对产业推进类项目给予支持。

2.专项担保。通过市国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建立专项担保资金,主要用于为新兴产业发展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和风险代偿。

3.以奖代补。主要对开发研究、市场开拓和配套服务类项目给予支持。

4.以国投公司为载体,投资参股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

5.支持创业(风险)基金。

此外,还可根据实际,探索鼓励金融加大信贷支持、第三方支付等符合市场运行机制的多种有效方式。

第九条 申请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有关程序和文件,按照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滞留、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市审计局、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引导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扶持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委托有资质的评审机构实施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专项资金,加强资金管理和核算,并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蔗区管理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蔗区管理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蔗区管理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1〕5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蔗区管理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1〕5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蔗区管理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蔗区管理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蔗区管理,促进行政责任人恪尽职守,规范糖料蔗砍、运、榨生产秩序,保障糖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糖料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经贸委、农业部、工商总局令第2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蔗区管理工作职责,造成蔗区管理秩序混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问责,适用本办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蔗区管理职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追究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条 实行蔗区管理属地责任制和"一把手"工作责任制,各市市长、县长(市长、区长)是本地区蔗区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蔗区管理工作的领导是第二责任人,具体负责蔗区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对本地区的蔗区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自治区糖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组织蔗区管理督查工作组对各地蔗区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发现问题后通报相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整改;对问题严重需要对地级市人民政府实施问责的,向自治区监察厅提出问责的意见和建议;需要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问责的,向地级市人民政府或地级市监察机关提出问责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和第二责任人在蔗区管理工作中行政过错的问责,由自治区糖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向该责任人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经审定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责任追究程序实施问责。

  第六条 蔗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没有制定本地区蔗区管理方案,依法规范糖料蔗收购秩序的;

  (二)不执行自治区糖料蔗收购价格政策的;

  (三)辖区内制糖企业拒收本蔗区糖料蔗或者采取各种方式变相提价或降价方式收购糖料蔗,未及时予以制止的。

  第七条 蔗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和第二责任人予以诫勉谈话:

  (一)辖区内制糖企业跨蔗区收购糖料蔗或与"蔗贩"相互勾结抢购、炒买炒卖糖料蔗,未及时予以制止的;

  (二)不配合执行有关行政主体依法对违规收购糖料蔗企业处罚决定的;

  (三)对被自治区通报批评、停产整顿处罚后仍继续违规收购糖料蔗的制糖企业,未及时采取有力措施制止的。

  第八条 蔗区管理工作不力,出现重大失误,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给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和第二责任人予以停职检查、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

  第九条 因蔗区管理工作不力被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和第二责任人,取消本人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按有关规定,被责令辞职或者免职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和第二责任人,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十条 在蔗区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作出问责前,应听取被问责人的陈述和申辨,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