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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违约金、定金与损害赔偿金/朱宏

时间:2024-06-30 06:2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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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违约金、定金与损害赔偿金

朱宏


  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预先设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特点,并兼有一定的惩罚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主张违约金时,可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作为要求增加或减少违约金的法定依据。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向对方预先给付的金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的部分由收受方退回或抵作价款。给付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可以看出,定金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规定,目的在于督促双方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的义务。损害赔偿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法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为原则,但以惩罚性为例外。根据等价交换原则,任何民事主体一旦造成他人损害都必须以同等的财产予以赔偿。因此,一方违约后,必须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但同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又作出例外规定,经营者在有欺诈行为时,应按消费者的要求以其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增加赔偿消费者的损失,该条是我国法律中惟一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在实际工作中对三者的适用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违约金与定金能否并用

  在《合同法》颁布之前,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违约金属于民事责任的方式,而定金为合同的担保形式,两者在性质、功能方面不同,因而两者可以并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就采取了这种观点,即:“定金与违约金的性质不同。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而违约金是对违约的一种制裁和补偿手段。所以合同的一方可以在对方违约时既要求对方偿付违约金,又要求按定金罚则处理定金问题,只要法律和法规没有相反规定,就应当予以保护,但并用的结果应以不超过合同标的价金总额为限。”第二种观点认为,违约金与定金能否并用,不能一概而言,应具体分析。违约金与定金能否并罚,取决于定金的种类和性质,也受制于违约金的性质和完全赔偿原则。就违约定金来说,由于违约定金具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这种定金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方面相同,两者不能并罚。但定金与违约金所适用的条件不同,它们的目的和功能也有所不同,因而两者可以并罚。例如,合同中约定,一方不履行时应支付定金,迟延履行时应适用定金罚则。在这种情况下,违约金和定金的适用范围各不相同,可以并罚;就解约定金、证约定金和成约定金来说,它们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和功能方面均有不同,且适用范围也不一样,因此可以并罚。在《合同法》颁布后,违约金与定金能否并罚,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在合同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即对方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也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但二者不能并用;另一种观点认为,支付赔偿性违约金与履行定金罚则可以并用,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与履行定金罚则不能并用。
  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定金是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且两者在数额上的总和也不太高,在一方同时实施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时,两种责任形式是可以并用的。

  二,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

  一般来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对损害赔偿金额的预先确定,因而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是不可以并存的。违约金与法定损害赔偿是否并存,牵涉到违约责任的适用是否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以及国家对违约金的干预问题。原则上可以说违约金的运用并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当事人都应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约金低于损失的,可请求适当增加。据此,虽然违约金的适用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要件,但最终违约金金额大小的确定与实际损失额密切相关: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违约金金额的调整是以实际损失额为参照标准的。
  对违约金和法定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可以概括为:原则上不并存;就高不就低;优先适用违约金责任条款。
  总之,在定金、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并存时三者的适用原则应为1.定金责任只存乎于不履行、部分不履行的违约情况以及其他根本违约的情况;2.迟延履行、瑕疵履行仍然是对合同的履行。对于迟延履行、瑕疵履行的违约行为,不存在适用定金罚则的可能性;同样,也不适用不履行的违约金;3.在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况下,定金不能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同时适用,即:不能同时主张定金罚和全部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4.定金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的,超出定金数额部分的损失,可以损害赔偿金补充;5.或因性质相同,或因作用相互矛盾,无论何种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都不能并用;如果认为可以“并用”,也只是对超过违约金部分的损失,可以由损害赔偿金补充。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 宏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意见

农市发[2007]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饲料工业主管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已于2007年7月26日公布实施。《特别规定》以严格责任为主线,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强化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确保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贯彻落实《特别规定》,切实做好粮油、蔬菜、水果、茶叶、食用菌、畜禽产品、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特别规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贯彻落实《特别规定》是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近年来,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不断提高,食用农产品总体上是安全、放心的。但也要看到,确保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任务仍然艰巨,近来部分食用农产品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公众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贯彻落实《特别规定》有利于进一步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和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具体体现。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贯彻落实《特别规定》是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发展现代农业的迫切要求。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内外市场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关注越来越多,要求越来越高。设立标准、质量等技术壁垒,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保护的一个重要手段。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已经成为提高市场竞争力和影响国际贸易的关键因素。贯彻落实《特别规定》,强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有利于转变农业增长方式,实现数量与质量、安全与效益的有机结合,增强市场竞争力,推进现代农业发展。

  (三)贯彻落实《特别规定》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实现职能转变的紧迫任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赋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特别规定》又明确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源头控制,实行产前、产中、产后全程监管,进一步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当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机构、队伍、手段等不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以贯彻落实《特别规定》为契机,切实转变职能,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严格依法行政,不断提升我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二、深刻领会《特别规定》的基本要求

  (四)加大处罚力度。《特别规定》加大了对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等产品的处罚力度,增设了处罚种类,提高了罚款额度。对不按照法定条件和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法定要求,对违法使用农业投入品等违法行为,对不履行产品召回义务的生产经营者要依法予以惩处;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特别规定》,从维护产业安全,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长远利益出发,依法加大违纪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五)严格监管责任。《特别规定》严格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按照权责统一的要求,明确监管职责。根据《特别规定》的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和监管;健全执法检查记录制度和违法行为记录发布制度;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行为;及时控制和处理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六)强化执法手段。《特别规定》强化了执法手段,赋予了执法部门查封、扣押等必要的权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法律法规赋予的各种行政强制措施,加强对生产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及时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要及时查封、扣押;对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要及时予以查封。

  (七)突出责任追究。《特别规定》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建立了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正确理解和全面落实《特别规定》的要求,增强责任感,建立问责制。对监管措施不落实、该报告不报告、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苗头不控制、该查处的不查处、该移交的不移交等行为,要及时予以处理;造成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处分。

  三、全面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

  (八)加大产地安全保护。要加强农业环境质量监测与管理,建立产地监控和评价机制,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掌握重点区域的农业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要依法做好特定农产品的禁止生产区域划定工作,及时报政府批准公布。要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开展农业环境污染事故调查,按照法定职能和职责分工,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防止农业环境污染的扩散和蔓延。

  (九)强化农业投入品监管。要完善农业投入品登记等许可制度,严格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继续深入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重点打击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制假售假行为,建立重大案件挂牌督查制度,实行黑名单制度,公开曝光违法生产、销售、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单位和个人,公布查处结果。要严厉查处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用药物和化学物质的行为,全面落实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甲胺磷等五种高毒农药的规定。实施农药及农药残留、兽药及兽药残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水产品中药物残留监控计划。

  (十)指导科学使用投入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采取举办培训班、印发宣传资料、现场指导等多种形式,深入普及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知识,指导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休药期、安全间隔期等规定,提高农民规范化种养殖技术水平。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要大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积极开展相应的技术、信息服务。

  (十一)推动标准化生产。要针对不同产品中存在的质量安全突出问题,集中力量抓紧制修订农业标准,形成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主导,以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为补充的农业标准体系,加强标准的实施和监督。加快兽药及兽药残留国家标准制修订进程。地方各级农业部门要抓紧制定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指导生产者按规程组织生产。要积极创建农业标准化示范区,推进畜禽规模化养殖和水产健康养殖。建立健全生产记录档案。大力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积极发展绿色食品,因地制宜发展有机农产品,规范“三品”认证行为,加强认证监督管理,建立退出机制。

  (十二)严格市场准入。要督促农产品销售企业加强检验工作,督促农产品批发市场落实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报告制度,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积极推行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制度,实现责任可追溯管理。指导农产品销售企业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经营记录。

  (十三)加强执法检查。依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和执法检查,加大对产地和市场的抽查力度,增加品种类别、扩大覆盖面、提高抽查频率,及时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或电子信箱,依靠群众加强监管。严肃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为,及时追溯不合格农产品生产源头。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加大违法案件的处理力度。在重点季节和重点时期,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集中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查处违法案件,维护市场秩序,保证消费安全。

  (十四)积极应对突发事件。要落实《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应急工作机制方案》,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预警、报告、举报、通报制度,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防治、早消除,确保快速、准确、有效处理突发事件,坚决防止事态扩大和蔓延。

  四、进一步落实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保障措施

  (十五)建立健全领导机制。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由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领导,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一把手负总责,主管领导负主要责任,相关部门和人员负直接责任的责任体系,将各项工作职责落实到具体单位和责任人,层层抓落实。

  (十六)深入开展宣传培训。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把《特别规定》的宣传培训作为当前工作的重点,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宣传培训结合起来,抓紧制定宣传培训方案。要采取召开电视电话会议、举办培训班、召开研讨会、组织专家讲座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系统干部的培训,增强法制观念;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生动活泼、通俗易懂的形式,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宣传,提高生产经营者的守法意识,促进农产品有效生产。

  (十七)加大投入力度。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制定本地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规划,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等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正常开展。要加快实施《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规划》等项目建设规划,加强质检体系建设,更新充实仪器设备、完善检测手段,提高检验检测能力和水平。

  (十八)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自身实际和工作需要,进一步整合资源,理顺体制,尽快建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相适应的执法体系。要继续推进综合执法改革,健全执法机构,充实执法人员,改善执法装备和条件,不断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

  (十九)建立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实行问责制。要按照法律法规明确的职责和要求,逐级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书,严格责任追究,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对质量监管工作中不作为、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要按照《特别规定》及相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日


关于印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监管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监管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国家电网公司及所属东北电网有限公司,辽宁、吉林、黑龙江省电力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发电公司:

为规范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维护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秩序,我会制定了《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监管实施意见(暂行)》,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监管实施意见(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维护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秩序,依法保护电力市场主体、市场运营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建立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意见》(电监供电[2003]15号)和《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试行)(电监市场[2003]22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依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授权行使监管职责,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施监管,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实行注册制度。



第二章 监管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的市场监管对象是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包括按规定获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东北电网有限公司及辽宁、吉林和黑龙江电网公司(暂定名)、与东北电网联网的其它电网公司、发电公司和经核准的用户;市场运营机构指东北区域电力调度交易中心。

第六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对区域电力市场实施普遍监管和专项监管。普遍监管是指针对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一般行为的监管;专项监管是指针对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特定行为的监管。

第七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对区域电力市场实施普遍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系统安全义务履行情况;

(二)电力市场准入和退出;

(三)电力市场信息披露;

(四)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的履行情况;

(五)电力市场主体交易行为;

(六)市场主体及市场运营机构执行运营规则情况;

(七)竞争性电量额度及最高、最低限价的执行情况;

(八)辅助服务及补偿办法的执行情况;

(九)关口表计量管理。

第八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对发电企业实施市场专项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市场运营机构调度指令情况;

(二)发电企业市场份额变化对市场的影响。

第九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经营企业实施市场专项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无歧视开放电网;

(二)提供输配电服务及电能质量;

(三)输配电和售电价格执行情况;

(四)跨区交易;

(五)电网公司直属发电情况。

第十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对市场运营机构实施市场专项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按“三公”原则实施电力调度的情况;

(二)按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情况;

(三)电网安全约束条件的合理性;

(四)市场干预 ;

(五)差价资金管理及使用;

(六)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

(七)注册管理;

(八)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对经核准的用户在区域电力市场中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区域电力市场主体及市场运营机构的其它交易行为进行监管。



第三章 监管方式



第十三条 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定期向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提交电力市场运营报告,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也可根据需要要求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就具体事务提交说明报告。

第十四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可对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实施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实施现场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受理举报。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有违反电力市场规则行为时,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根据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需要,制定有关信息收集、管理的办法。

第十七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市场运营机构发布下列信息:

(一)东北区域电源与电网规划和建设的基本情况;

(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和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发布的有关电力市场的规范性文件;

(三)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的准入、退出情况;

(四)市场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其它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季度、年度发布市场监管报告。

第十九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按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规定披露有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有义务提供有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一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市场主体、市场运营机构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和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信息。



第五章 争议调解



第二十二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之间或电力市场主体与市场运营机构之间因市场交易发生争议时,可以申请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进行调解,并提供有关证据。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发出受理决定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对争议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的,制作调解书;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作出终止调解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争议双方。

第二十四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60日内调解终结。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发现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可能有违反市场规则行为时,应当开展调查。

第二十六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按照下列程序查处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违反市场规则的行为:

(一)认为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有违反市场规则行为的,予以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八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调查违规行为时,相关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有义务配合调查,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接受询问并如实回答问题。

第二十九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有证据证明电力市场主体或市场运营机构有违规行为的,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情节轻微且在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前已经纠正的,予以通报;

(二)情节虽然轻微,但拒绝承认或改正的,应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三)违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予以罚款,并可暂停其市场交易资格;

(四)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予以罚款,并强制其退出市场。

第三十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发生违规行为的背景;

(二)违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过失或其它性质;

(三)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

(四)违规行为的持续时间;

(五)违规行为披露后的表现;

(六)违规行为是否获得不正当利益;

(七)违规者的违规历史记录。

第三十一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作出以下重大处罚决定时,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要求听证的,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予以10万元以上罚款;

(二)暂时中止市场主体的交易资格;

(三)强制市场主体退出市场。

第三十二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对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违反市场运营规则,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没收违规、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时停止其交易资格或责令其退出市场。

第三十四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不按照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组织市场交易的,由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通报、警告或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工作人员泄露交易内幕信息,由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主体或市场运营机构拒绝、阻碍电力监管机构行使监管职责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予以通报、警告或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违规违纪的由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主题词:监管 东北 意见 通知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