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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类作品中的版权问题/董世连

时间:2024-07-22 01:51: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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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类作品中的版权问题

董世连


一、电影类作品的概念

  电影类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连续有伴音和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纪录片、电视剧、动画片、故事片、科教片、美术片、广告片等均属电影类作品。一般而言,电影类作品具有以下特点:1.包含的信息是一个完整的综合信息;2.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以某种连续的、动态的方式表达;3.具有独创性,而不是复制已有的作品。

二、电影类作品的版权主体

  电影类作品的形成是一个比较复杂、系统的智力创作过程,它是由众多作者共同创作的综合性艺术类作品,例如,一部电影可能涉及小说作者、将小说改编成剧本的作者、将剧本改编成分镜头剧本的作者(导演)、拍摄影片的摄影作者、配曲配调的词曲作者、美工设计的作者等。虽然电影类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但是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类作品的版权由作品的制片者享有。当然,电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也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同时,电影类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版权。

三、电影类作品的版权内容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类作品属于艺术类“作品”的范畴,制片者对其享有完整的版权,既包括基于电影类作品的产生而依法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也包括基于电影类作品的利用而带来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放映权、改编权等财产权。
  为了理解制片者对电影类作品享有的版权的完整性,应把制片者对电影类作品享有的权利和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进行区分。录音录像制品是对他人作品的一种复制,不具有独创性,例如,复制性的录制他人报告、讲学等而制作的电视片、录像片等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享有的权利是一种邻接权,是从属于版权的一种权利,是一种不完整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获取,需要取得相应作品的版权人许可,例如,录音录像制作者要将他人的演讲制作成录音录像制品进行发行,必须取得演讲者许可。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只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财产权。

四、电影类作品的相关权利分析

(一)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版权行使与制片者合理使用的限度

  电影类作品是由相关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综合性艺术作品,存在电影类作品的整体版权与单独作品版权两个方面的版权。
  制片者与电影类作品涉及的相关作者签订合同,支付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对电影类作品的整体享有版权。制片人行使电影类作品的版权,不能侵犯单一作品创作者的权利,即不能超过电影类作品的正常商业运作的合理限度,除非在与创作者的合同中获得了这些权利,例如,如果音乐作者只转让了其作品在电影中使用的权利,制片者就不能将其制作为唱片内容。
  电影类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享有并有权行使其作品的版权,例如,编剧作者可以出版其创作的剧本,词曲作者也可以将他们的作品另外制作唱片,动画片中的剧本、音乐、人物造型设计等也可以单独使用。但是单一作品版权的使用,不得与电影类作品整体版权的行使相冲突,并且不得违反与制片者的合同约定。

(二)电影类作品中的角色保护问题

  随着“米老鼠”、“大力水手”等侵权案件的发生,电影类作品中的角色,已成为一种开发资源,也成为一种权利客体。
  根据相关研究,目前无论国际公约还是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作品中“角色”保护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作品中“角色”是否受法律保护,以及谁为权利主体,应根据“角色”使用情况来确定。例如,如果电影类作品中的“角色”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那么“角色”版权应该由相应的创作者享有,又如,单一使用角色的静止图案,并与原作品中含角色的场景画面(连续或静止)构成实质性相似,则可能侵害了相应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创作者的版权。

(三)参与电影类作品创作的相关权利人

  参与电影类作品创作的相关权利人,一般包括:脚本、撰稿、解说词等文字作者;音乐词曲作者、演唱者、演奏者;影视、摄影、文献、档案等素材的权利人;在一些纪录片中还可能有嘉宾、被采访者;在动画片等作品中,还有人物造型设计者、动画场景设计者、分镜头台本作者、配音演员等参与创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创作人员。以上权利人在作品中均享有署名权,同时有根据合同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四)电影类作品版权行使中涉及的相关合同种类

  在电影类作品形成过程中,根据作品内容、使用情况和参与人员,一般制片者应与相关权利人签订以下几类合同:

1.使用、改编、翻译国内外的作品,包括文字、音乐、摄影资料等作品,应签订版权许可合同,获得相关权利人许可;
2.委托创作各类作品,应与受托人签订作品委托创作合同;
3.邀请演员、嘉宾参加节目录制时,应签署表演合同或确认书;
4.在作品形成过程中,因创作产生的其他与作品版权相关的合同。
  在合同中,合同双方应该明确约定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例如,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单独作品版权中全部财产权归属制片方,则单独作品版权人就不可以单独行使其版权。
  同时制片者可与相应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形成长期合作关系,与之签订一揽子合同并付酬使用相关作品。

(五)对不同作品,应根据其保护期限和范围进行使用

  版权保护是有期限限制的,同时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而且有些作品根据自身特点,可能会有多个权利人,所以对于不同的作品,可视不同情况进行使用。例如,对于已过版权保护期的国内外音乐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其财产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可使用该作品,但应尊重作者署名权;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使用他人录音录像制品的,既要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还应和版权人、表演者签订合同,取得许可。
  总之,电影类作品的创作过程复杂,涉及各方面的法律关系,均应一一理顺,避免侵权,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税收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税收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57号

1996-04-25国家税务总局


辽宁、河北、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京、天津、上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调整后,考虑到对外合作开采石油税制的特殊性,并有专门机构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海洋石油税务系统的税收征管范围目前仍维持不变,即: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地区公司和专业公司(包括下属公司),与我国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专为开采海洋石油承包海上生产、生活服务项目的外国公司或企业,专为海洋石油开采工程作业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和外商合资经营的公司或企业的各项税收,由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和深圳征收处负责统一征收管理。这些公司或企业,机构不设在海洋石油税务分局所在地的,其有关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就近的海洋石油税务分局负责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于野外地质勘探占用耕地、林地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关于野外地质勘探占用耕地、林地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了保障野外地质勘探顺利进行和被占地社队及农民的正当利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82号文批转的地质部《关于切实保障野外地质工作条件的报告》和国务院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野外地质单位因勘探、测量等
工作需要占用耕地、林地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野外地质勘探要坚持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安排工程,十分珍惜每一寸土地,减少占地面积。能够利用荒地的就不要占用耕地,尤其要尽量避免占用农业生产上经济效益较高的土地。要特别注意保护耕地和青苗、树木等作物,缩小损伤范围。
第二条 地质勘探单位因野外工作需要临时占用土地,必须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占用。
第三条 地质勘探单位占用耕地、林地应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本着合理补偿的原则,根据实际损伤面积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规定标准计算补偿费用(滚石溜石触及地段,如不影响种植作物,则不应计取占地赔金,如影响作物酌情赔偿青苗费)。耕地按实占面积和年产量
补偿;荒山、荒地、沙滩、空地等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在开始协商占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条 地质勘控单位季节性临时占用农田耕地,按占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补偿当年青苗损失,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或按恢复工作量支付土地整治费用。占地时未种青苗的耕地,按上述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补偿(占用后,不影响耕
种和青苗生长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占用的林地和耕地上的树木,按以下规定赔偿:
(1)人造林:幼林凡十年生以下者,根据实际占用面积内伐倒棵数按生长期分别补偿。松树每棵年补偿五角;杂木每棵年补偿三角。成林凡十年生以上者按实际伐倒木计算材积,松木每立方米五十元,杂木每立方米四十元。
(2)天然林:分树种,按实际伐倒林计算材积,以现行木材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二十五进行补偿。
(3)所有伐倒木,均归林木所有权者所有。
第六条 以上各种补偿均为一次性补偿,地质勘探单位按产权所有制不同一次直接付给当地社队或国营农、林场。如占用社员自留地,当地社队应按规定标准协助做好补偿工作。一次补偿后,地质勘探单位不再承担其他责任。
第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凡按本规定占用土地,社队干部和群众应当服从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县、市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
第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在占地过程中,与社队及群众发生纠纷,双方争执不下时,应由县市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本规定,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应责令赔偿;情节严重者,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直到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1983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