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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犯罪数额的法律适用/刘亚利

时间:2024-07-08 06:2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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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犯罪数额的法律适用

刘亚利


  犯罪数额对于划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刑法中并没有关于犯罪数额概念的规定。理论界对此也争议较大。刑事犯罪的日益复杂化、多样化要求我们必须对现有有关犯罪数额方面的立法作出进一步的完善。
  一、简化犯罪数额标准的表达形式
  我国现行《刑法》主要以概括型、具体型、并列型和隐含型四种方式来规定犯罪数额标准,并且使用大量的司法解释作为刑法典的补充,没有形成一个统一、完整、清晰的犯罪数额体系。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外国刑法,简化对犯罪数额标准的表达形式,在刑法总则中作概括性规定的同时,在刑法分则中的注释部分对什么是“数额较大”,什么是“数额巨大”的标准一一作出解释,以一个基准数为出发点,确定犯罪数额的统一标准。
  二、将概括型的犯罪数额具体化
  我国刑法对犯罪数额一般是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概括性词语规定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刑罚适用条件。这种概括型的犯罪数额只有一部分由司法解释予以具体化,很大一部分既没有具体的数额标准,也没有确定具体数额的原则、参照的标准和计算方法,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的空白。从现有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概括型犯罪数额进行具体化规定的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及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这就导致犯罪数额标准不尽统一。笔者认为,将犯罪数额具体化应是刑法修改过程中解决的问题,而不是对刑法规范的理解不统一。因此,应该由立法机关通过修改刑法来解决。
  三、科学确定犯罪数额的具体标准
  当前,在全国范围内难以规定统一的具体数额标准。对此,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俄罗斯刑法典以“最低劳动报酬”为参数的做法具有明显特色。“最低劳动报酬”是一个变量,国家通常根据下列因素确定和调整最低劳动报酬: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以及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等。以超过“最低劳动报酬”一定倍数为标准来界定犯罪数额,可以“以不变应万变”,有效避免具体数额标准的僵化、滞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8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刑事立法可以此为依据,并结合我国已经建立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对我国刑法典中有关数额标准进行修改和完善。从而让这个标准既切合实际,又能与时俱进,保证空间与时间的相对性。具体设想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现行刑法典中有关各类犯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概括性规定统一进行立法解释,具体规定为最低工资的一定倍数。这个“最低工资的一定倍数”应当是在大量实证调查的基础上,参照全国各地法院的判决资料以及有关测试数据来确定。只有这样,犯罪数额标准才有可能是科学的和有实际意义的。
  四、理清数额与量刑、情节的关系
  1、定罪与量刑的关系
  目前在定罪数额与量刑数额的关系上依然存在着较大争论,主要是定罪数额是否可以成为量刑数额,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否定的观点认为定罪数额不能成为量刑数额,由于量刑数额是在犯罪成立后才对该案量刑起影响作用的数额,所以如果某一数额在定罪时予以适用,则不能再作为量刑数额,否则就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1肯定的观点认为,定罪数额同时也属于量刑数额,至少存在交叉关系,并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定罪数额、定罪事实、犯罪构成要件三种概念之间关系的理解。2笔者认为肯定者的分析是合理的,定罪数额可以是量刑数额。以盗窃罪为例,2000元既是定罪时“数额较大”的标准,又是量刑时“数额较大”的依据。定罪数额是一个临界点,量刑数额反映的是偏离这个临界点的幅度。具体生活中发生的犯罪行为是多种多样的,仅仅用犯罪数额来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疑是片面的,其他与犯罪有关的情况也可以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所以我们主张尽量避免单纯以犯罪数额论罪,应同时考虑犯罪行为其他方面的因素。
  2、数额与情节的关系
  数额是情节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数额并不等同于情节。情节除包括数额以外,还包括犯罪的主观动机、客观表现及其后果、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其他影响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因素。我们应当明确,犯罪情节就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并进而影响定罪和量刑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在这种意义上,犯罪数额就是一种犯罪情节,犯罪情节的范围应当大于犯罪数额。笔者认为,犯罪数额确实是侵犯财产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表现,但是行为的其他方面情节也不应该忽视,应尽量将数额与其他情节因素并列规定。从表现形式上提高情节地位,弱化“纯数额论”。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现将《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公安厅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职业制人民警察。
第三条 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予制发人民警察证,但可根据工作需要,为其配发证明身份的临时工作证件。
(一)新录用尚处于试用期的;
(二)经调任、转任或军转安置到公安机关尚未正式确定人民警察职务、评授警衔的;
(三)离岗休养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宜配发人民警察证的。工作证件式样采用原人民警察证式样,证件名称改为“浙江省公安机关工作证”。
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有效期自制(换)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其中,距退休时间不足5年的,人民警察证有效期自制(换)发年月起至退休年月止。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发放,各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应落实专人具体负责本单位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民警察证的日常申办,由所在市公安机关政工部门于每季度第2个月的最后1周向省公安厅集中上报所需制作人民警察证人民警察的信息,省公安厅政治部自各市上报的信息
汇总后30个工作日内给予核发。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换发人民警察证内卡:
(一)证件内卡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
(二)证件期满换发;
(三)跨省、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工作调动;
(四)警号变动;
(五)其他情况确需换发的。人民警察工作调动的,由调入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负责换发。
第八条 人民警察证如有遗失、被盗或严重损坏的,可重新申领或要求换发,具体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人民警察证遗失、被盗无法找回的,人民警察必须及时向所在单位政工部门报告。同时,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政工部门提出补证申请、情况说明,并由本人在市级报刊刊登遗
失声明。
(二)人民警察证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人民警察须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政工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和情况说明,并须交回已损坏的人民警察证。
(三)因人民警察个人原因重新申领或换发人民警察证的,相关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九条 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人民警察证由所在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暂时收回,并在其复职后发还: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条 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人民警察证由所在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及时收回并进行备案:
(一)人民警察退休、调离公安机关,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由原所在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收回;
(二)人民警察在本省公安机关之间调动,由调入的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负责收回;
(三)在职人民警察去世后,由所在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在办理抚恤金申领手续时收回;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第十一条 厅机关各处室及直属单位各自负责收回本部门的人民警察证,送省公安厅政治部进行集中销毁。各市公安局以县(市、区)为单位对人民警察证予以收回,由各市公安局政治部统一集中销毁,同时每半年以市为单位将回收人民警察证的清单书面报省厅政治部备案。各单位在收回人民警察证时,在人民警察证内卡右上角作45°切角处理,以示废证。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公安警用装备管理。人民警察证卡材及皮套费用由各级公安机关自行承担,证件制作、材料损耗等费用由省公安厅承担。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公安厅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细则施行之日起,原证件停止使用。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9〕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9年3月4日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晋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全民医疗保障体系,满足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 11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37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9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群众自愿、政府引导的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五)坚持低费率、广覆盖、保大病的原则。

  第三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县(市、区)两级经办,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基金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好制度实施、综合协调、业务管理与政策宣传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的身份认定、参保登记、代收保险费、待遇支付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做好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确保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到位。

  市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城镇各级各类学校学生参保及缴费等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户籍认定和提供相关基础数据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对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低保对象身份认定,并及时提供相关动态数据;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

  市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全面提升医疗服务质量,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市残联负责城镇居民中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并及时提供相关动态数据。

  市宣传、发展改革、物价、药监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对数据集中管理,经办服务向县(市、区)劳动保障所和社区延伸,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设在乡镇、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并设专人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代办业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参保对象为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等。

  第七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参保登记时须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享受城镇低保的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还须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八条 学生由其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缴费,按学校的隶属关系由专人到市或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其他城镇居民到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社区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筹集坚持个人(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按照我市在校学生的相应标准执行。具体标准如下:

(一)在校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20元(市财政对城区、陵川县补助70%,对其他县、市补助40%,对市直学校在校学生全额补助),个人缴纳20元。

(二)在校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中的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省级财政补助2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3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10元)(市财政对城区、陵川县补助70%,对其他县、市补助40%,对市直学校在校学生全额补助),个人不缴费。

(三)成年居民每人每年2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100元(市财政对城区、陵川县补助70%,对其他县、市补助40%),个人缴纳120元。

(四)成年低保对象每人每年2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13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财政对城区、陵川县补助70%,对其他县、市补助40%),个人缴纳30元。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成年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16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60元)(市财政对城区、陵川县补助70%,对其他县、市补助40%),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享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财政补助的人员,各项补助不能重复享受,具体补助标准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财政对城镇居民个人缴费部分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为解决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居民应于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前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次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自次年1月1日起享受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下一年度内按规定连续缴费的,可从次年1月1日起连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时间缴费的参保人员,自缴费当月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入户后30日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后,2009年参保并足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四章 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的使用范围应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和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费用。门诊慢性病管理办法和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对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以及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患病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及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100元。参保居民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50%;第三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由统筹基金支付。在一个参保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2万元。

  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分别按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60%、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0%的标准支付。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两年的,从第三年起待遇支付每年可增加1%,最高增加5%。

  急诊、抢救病人可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待病情稳定后必须转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就医,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手续,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备案。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下调5%。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急诊门诊费超过100元以上部分,统筹基金支付60%,统筹基金每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

  第十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育龄妇女,凡符合国家和我省生育政策而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顺产的统筹基金支付400元,剖腹产的统筹基金支付800元。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1、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2、中断缴费期间治疗的;
  3、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4、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
  5、患者住院未按规定期限结算的;
  6、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7、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8、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进行治疗的;
  9、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市县两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药服务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机构,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订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并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期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考核奖励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市劳动保障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的补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扶持资助的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免征利息税。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为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市、县(市、区)每年按本区域内实际参保人数每人5元安排工作经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缴费标准、财政补助标准以及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等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