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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尚玉胜

时间:2024-07-21 18:5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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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尚玉胜


  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均属于程序法的范畴,都是为了保证实体法关系的实现而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法律。因此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形式上有许多相同之处。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对象不同,因此两者之间占重大区别:(1)具体的目的和任务不同。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保护民事合法权益,维护民事实体法律秩序。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则是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维护刑事实体法律秩序。(2)起诉的主体不同。民事案件是由与苓案有直接关系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刑事案件除自诉案件外,是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被害人一般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3)某些基本原则不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同等原则、处分原则、法院调解原则、辩论原则、支持起诉原则、人民调解原则是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则是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4)某些审判程序不同。民事诉讼法的第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的第一审程序则分为公诉程序和自诉程序。此外,民事诉讼法还有特别程序,而刑事诉讼法却有死刑复核程序。(5)执行程序不同。民事裁判绝大多数当事人都能自动履行,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少数。民事执行的目的是实现权利人的民事权利,而不是限制义务人的人身自由。刑事裁判除由人民法院执行外,还有有关机关执行。刑事执行的目的,一般是限制或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被告人的生命权。以上是从宏观上谈了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差异,二者在许多具体规范、具体制度上也存在着差别。
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

关于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拍卖师培训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关于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拍卖师培训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8年4月2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国内贸易局市场建设管理司:
你司《关于重新给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核定收费标准的请示》(司发市综字〔1998〕9号)收悉。经研究,现将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拍卖师培训等收费标准重新核定如下:
一、拍卖师培训费(含讲课费、外地教师聘用费、教材费、场地租用费、其它杂费等)按每人每天不超过100元计收。
二、报名考试费(含试卷、准考证、阅卷费、考场租用费等)按每人次80元计收。
三、注册费:首次注册20元/人,再次注册(每年一次)10元/人。
四、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费10元/证。
上述各项收费标准自1998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有效期满,按规定重新报批。


山东省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种畜禽生产、经销和使用的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加速实现畜禽良种化,提高畜牧业生产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范围内从事生产、经销和使用种畜禽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指畜牧生产中做种用的牛、马、驴、猪、羊、兔、貂、貉、狐、犬、猫、蜂、鸡、火鸡、鸭、鹅、鸽、鹌鹑等及其胚胎、精液、种蛋等。
第四条 山东省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省设立种畜禽鉴定委员会,市(地)、县(市、区)设立种畜禽鉴定小组。省种畜禽鉴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新培育的种畜禽品种、新发掘的种畜禽地方品种、从国内外引进的种畜禽品种的鉴定工作;市(地)种畜禽鉴定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种畜禽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县(市、区)种畜
禽鉴定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种畜禽的鉴定工作。
第五条 种畜禽的来源必须是:
一、从国外引进的优良种畜禽品种(包括原种、祖代、父母代);
二、从外省、市、自治区引进的、经国家认可的优良种畜禽品种;
三、经省种畜禽鉴定委员会鉴定合格的本省优良培育品种和新发掘的优良地方品种。
第六条 引进种畜禽品种(系)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符合良种标准,有利于畜禽良种繁育体系的建立;
二、符合本省种畜禽区域规划,有利于畜禽良种生产的合理布局;
三、有利于保护和发展全省的优良品种资源。
教学、科研等单位因特殊用途引进的畜禽品种(包括育成畜、雏禽)除外。
第七条 进口或出口种畜禽,须经省农业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农业部批准。
引进外省、市、自治区的种畜禽,须经市(地)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进口、出口和从外省、市、自治区引进种畜禽,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九条 种畜禽的生产必须坚持标准化。种畜禽繁育规划和标准由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制订。生产种畜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划和标准,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生产。
第十条 生产种畜禽必须经过鉴定。经鉴定,符合种畜禽标准的,由鉴定单位发给《种畜禽证书》。
第十一条 新建种畜禽原种场、祖代场、父母代场、地方品种场,必须经过批准和验收。经验收符合种畜禽场标准的,由验收单位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畜禽场的审批和验收办法由省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注册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内从事种畜禽的制种、生产和经销。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种畜禽时,必须出具种畜禽证明,注明品种(或品系)名称、等级、代数和数量。
第十四条 种畜禽的经销、调剂、调运,应经县以上畜禽检疫机构检疫,并出具无疫(无一、二类病)证明或非疫区证明。
第十五条 对国家和省确定的种畜禽地方品种,产地和繁育单位或个人应做好保种选育工作,有关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经济扶持。
第十六条 未经省种畜禽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可的种畜禽品种,不得推广或申请报奖。没有《种畜禽证书》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不得按种畜禽进行宣传。
第十七条 对在种畜禽生产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引进的种畜禽,农业行政部门可以按普通畜禽的价格强行收购;
二、出售不符合标准的种畜、种禽、种蛋和使用已淘汰的种公畜进行配种等,或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收回《种畜禽证书》,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