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遗嘱执行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刘亚利

时间:2024-07-06 13:5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遗嘱执行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刘亚利


  《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由此可见,《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只是略有提级,这种过于原则化的条款,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形同虚设。我们还注意到“高发意见”也没有对遗嘱执行人制度作出司法解释。遗嘱执行人制度再外国民事立法中无一例外,都作了系统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有十三条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任命、职责、代理权、遗产分割、帐目管理、遗嘱执行人的报酬作了详尽的规定。 我国台湾民法对遗嘱执行人也规定了十条。遗嘱执行人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1)遗嘱执行人可以使遗嘱人的遗嘱得以实现,有利于遗嘱人的意志得以公正的体现。2)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确立有利于维护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利益。3)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确立可以使遗产的分割得以顺利进行,从而避免纷争,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家庭的和睦团结。遗嘱执行人制度至少应包括遗嘱执行人资格、产生方式、职责等内容,下面分述如下:
  1、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是指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时应当具备的民事行为能力。外国民法典大都规定禁治产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规定:“不能负担债务的人不能为遗嘱执行人。”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未成年人,即使经其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的许可,亦不得为遗嘱执行人。” 另外德国、日本、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为此,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修正时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应作如下界定:
  1)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遗嘱执行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是遗嘱执行人资格的必要条件,遗嘱执行人还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能独立的管理并按遗嘱执行遗产分配。
  2)遗嘱执行人如系法人,法人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1至2人参与遗嘱的执行。遗嘱生效后,如遗嘱指定的法人被撤消、解散、宣告破产、分立或合并等法人终止情形,则法人的遗嘱执行人资格应被取消。
  2、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人可以指定继承人中一人或数人为遗嘱执行人,或指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法人)为遗嘱执行人,遗嘱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一般以法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遗嘱案件的通常做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显然过于单一。综观外国民事立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大致有三种,即遗嘱直接指定、遗嘱委托指定、受理法院指定。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只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由遗嘱直接指定这种产生方式。因此,有必要借鉴外国民事立法,以丰富《继承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1)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
  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是指遗嘱人委托他人为其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遗嘱是遗嘱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指定他人为其委托遗嘱执行人,他人是否接受,需要法律制度规范,否则遗嘱的执行将处于停顿或无序的状态,从而使遗嘱人的遗产不能有效的执行。对此,外国民事立法设立了催告程序。按照该催告程序,在催告期内,遗嘱执行人的态度会带来两中不同的法律后果。如《德国民法典》第二千二百零二条:“遗嘱执行人之任务,自被指定人同意担任职务时开始。同意或拒绝担任遗嘱执行人职务,应以意思表示向遗产法院为之。同意或拒绝之表示,仅得于继承开始后为之。此项 意思表示如附有条件或期限者,不生效力。遗产法院依利害关系人中一人的申请,得规定表示同意或拒绝担任职务 的期间。规定期间经过后,除已于期间内表示同意担任职务外,应认为拒绝担任。” 这实际上是遗嘱执行人如不明示同意,即视为拒绝接受,这是一种情形。另一种情形与此相反,遗嘱执行人如不明示拒绝,即视为接受。日本、瑞士民法典有此规定,不在赘述。为确保遗嘱执行人履行职责,笔者认为,我国修正《继承法》时,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为宜。理由如下,其一,遗嘱执行人受托执行遗嘱,基本上是无偿的,在其非明示同意的情况下,很难想象遗嘱执行人会能履行好职务。其二 ,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在其明示同意的情况下,与遗嘱直接指定遗嘱执行人没有什么两样,也充分体现了遗嘱人的意志,对遗嘱的执行是有益的。
  2)受理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
  在遗嘱没有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的情况下,受理法院可以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指定1至2人作为遗嘱执行人,被指定人不得拒绝接受。如果遗嘱继承人均无行为能力,受理法院则应在指定遗嘱人所在单位,或遗嘱人最后居所地、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组织为遗嘱执行人,以便于遗嘱的执行。
遗嘱执行人的产生以遗嘱人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为主,在没有遗嘱人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或遗嘱人直接指定、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况下,受理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才得以适用。
  3、遗嘱执行人的职责。
  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即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产时应尽的义务。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1)遗嘱执行人应当严格遵照遗嘱人设立的遗嘱处分遗产,确保遗嘱人的意愿得以执行。
  2)遗嘱执行人为执行遗产时可以占有遗产,但遗嘱执行人有妥善保管遗产的义务。
  3)遗嘱执行人应在遗嘱开始执行时,尽速将遗产得以执行,有放弃继承者,将其放弃继承遗产份额登记造册,以便转入法定继承。

青海省劳动监察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青海省劳动监察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田成平
                         1996年4月11日

              青海省劳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证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活动。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有权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劳动监察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劳动监察工作;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的任命,应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贯彻落实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在监察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调阅或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文件;
  (二)询问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四)通知或指令用人单位就有关监察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书面答复;
  (五)责令用人单位停止正在或可能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在履行监察职责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为检举、控告人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予协助和配合,不得阻挠或拒绝。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

第三章 劳动监察事项和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察:
  (一)用人单位招聘职工,订立、解除劳动合同等用工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三)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四)企业遵守工资管理规定的情况;
  (五)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情况;
  (六)遵守社会保险和福利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权益保护和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九)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遵守有关规定及其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视监察、定期检查、重要案件专查等方式。

第四章 劳动监察管辖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管辖的范围是: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监察事项;
  (二)省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监察事项;
  (三)认为需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劳动监察事项。


  第十七条 州(地、市)、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之外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十八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对自己管辖的劳动监察事项,可以责成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劳动监察事项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的,可报请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监察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建议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五章 劳动违法案件的立案和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检举、控告和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
  (三)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立案的违法案件,应自立案后3日内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可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书面陈述意见。未在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办劳动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经本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三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和检举、控告人。


  第二十四条 经立案调查,对认定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违反劳动监察通知和指令要求、拒绝就劳动行政部门有关监察事项作出解释、说明和答复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或劳动监察员的。
  前款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三)泄漏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业经二○○九年十月十九日省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黑龙江省对外开放,促进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绥芬河综保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绥芬河综保区位于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是实行一体化封闭管理并由海关统一监管的特殊功能区域。绥芬河综保区的规划控制面积为1.8平方公里,具体范围:东起沿河路西端转盘,南至301国道,西至自来水公司加压泵房,北至滨绥铁路。



  第三条 绥芬河综保区(以下简称综保区)的主要功能是物流、国际贸易和出口加工。主要开展货物的国际中转、国际配送、国际采购、国际转口业务,开展口岸作业以及与国际运输和国际贸易配套的金融、保险、代理、理赔、检测等服务业务。



  第四条 综保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省政府的派出机构,委托绥芬河市政府管理,在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领导小组指导下,统一负责综保区的日常管理工作。管委会可以依法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综保区内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并负责协调和配合口岸、海关、检验检疫、边检、工商、税收、金融、公安、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综保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综保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等事项,由绥芬河市公安局依法实施。



  第六条 除口岸、公安部门以及在综保区内设立办事机构的部门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管委会组织下,定期到综保区为企业提供相关服务。综保区内的行政许可和其他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当场办理,但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除外。



  第七条 除公安等管理事项外,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管委会可以在综保区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一)外资主管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二)发展改革等部门委托的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四)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报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五)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的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的审批;(六)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委托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处置的审批;(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管委会应当将行政许可(审批)实施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委托权限和下列简化程序的规定,对综保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一)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或者投资项目的核准,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可以一并进行;(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与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可以一并进行;(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与建设工程报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批可以一并进行;(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与需要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以及排放、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等事项的审批可以一并进行。管委会可以结合不同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批)的实施程序予以调整、简化。



  第九条 管委会委托的综保区开发公司对综保区内的土地进行前期基础开发,并为中外投资者提供相关服务。管委会设立相应机构,为综保区内的企业提供有关咨询、指导和代办服务。



  第十条 综保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城市建设部门的相关规划,并由管委会负责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指导目录,制定和公布综保区产业政策导向。综保区应当利用我省及俄罗斯资源,发展对俄罗斯及东北亚国家的出口加工业务,发展高新技术和高附加值的加工产业,尽快形成综保区自身产业特色。



  第十二条 在综保区内设立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在综保区内设立企业,依法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由管委会分别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集中办理。



  第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口岸、海关、检验检疫、边检、工商、税收、金融、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综保区信息标准化建设,及时发布综保区的公共信息,实现综保区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并为电子数据交换和通关管理提供相关的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支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综保区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管委会通报行政执法情况。管委会应当集中统一安排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综保区内的行政执法活动;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突击性的检查、抽查以及应急性的行政执法活动,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保障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执法的方案。



  第十五条 承运货物的车辆进出综保区,应当符合海关规定的条件,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进出,并接受海关的检查。管委会应当协调海关等有关方面,保证综保区的生产、经营和管理车辆有序通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