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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两国集团诉讼的历史发展/孙瑜

时间:2024-07-08 18:0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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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诉讼肇端于英国,植根于19世纪英国的衡平法。早期的英国衡平法法院为避免复诉讼,要求在就一项争执的标的进行诉讼时,把所有与该争执的诉讼标的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强制合并起来作为该案的共同当事人。不过当时的衡平法院是“对人”行使管辖权,因此在财产或身份诉讼中必须指出将受判决拘束的所有人的姓名。而且衡平法院不能作出损害赔偿判决,只能作为宣告判决或禁令那样的司法救济,这些救济往往可以产生普遍的效力。  

  17世纪末、18世纪初,英国的多数人诉讼制度有了新的起色,当时,在英国产生一种代表诉讼,可以认为这种代表诉讼就是今天集团诉讼的前身。这种诉讼的特点是,可以用一个判决约束所有的利害关系人,避免了重复诉讼。另外,代表诉讼允许其中一人或数人代表共同利益的其他人提起诉讼,而且被代表的其他人可以在诉讼中不加以明确,代表人进行诉讼后,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对所有被代表的人和代表均有约束力。改革诉讼制度的人们试图以这种方式--通过具有共同利害关系这种共同性,并由代表人统一表达共同利害关系人的意志--来对付多数人诉在诉讼上的复杂性。1873年至1875年,英国司法改革后,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合为一体,使衡平法所承认的代表诉讼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应用。英国1873年的《诉讼规则》第10条允许当事人代表另一人进行诉讼,其条件是他们之间就诉讼有相同的利害关系。但20世纪初的英国判决例仍反对将代表诉讼扩大损害赔偿领域。 

  美国法律体系与英国法律体系的血缘联系,使美国法自然按照英国法的模样塑造了自己,不仅实体法是如此,程序法也是这样。美国很自然地继承了英国法中的代表诉讼。美国最早推行英国衡平法代表诉讼的法律文件是1848年纽约州的《菲尔德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规定,在多数人有共同或普通利益的情况下,允许进行代表诉讼。进入本世纪20年代后,美国又制定了包含有处理多数人诉讼规则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1938年),该规则规定,关于集团诉讼所作的判决,对于普通法上的救济和衡平法救济都具有约束力,打破了集团诉讼只适用衡平救济的传统。1938年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详细地指出哪些案件适宜使用集团诉讼制度。该规则关于集团诉讼的立法宗旨试图鼓励人们更多地利用集团诉讼,不论是普通法上的救济,还是衡平法上的救济都可以使用集团诉讼。

  1966年美国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进行了修改,主要是补充了第23条(一)和(二)即“集团诉讼的要件”和进行集团诉讼的可能性,使集团诉讼程序更加具体化,也更加适用。此外,在第23条(三)、(四)、(五)中更加详尽地规定了集团成员诉讼程序上的保障措施。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一)中对集团诉讼的要件规定为:(1)人数众多,当事人实际上不可能全部到庭参加诉讼;(2)利益是共同的,即所在集团成员在诉讼中存在着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3)请求或抗辩是同种类的,即代表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与集团其他成员的请求或抗辩属于同一类型;(4)代表人合格,即代表人应能公正地、充分地代表和维护集团所有成员的利益。1966年对集团诉讼修改的目的,还在于明确下列问题:(1)某一群人在利益上是否存在着共同性;(2)判决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是否约束力;(3)是否有必要把已经开始的诉讼以及它的进展的结果通知利害关系人。

  1966年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扩充了法院诉讼中的权限,改变了过去那种法院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纯粹是“旁观者”的做法,在集团诉讼中,美国联邦法院获得了更多的权限,以便积极干预整个诉讼过程。这些控制和干预体现在:(1)法官对于是否构成集团诉讼有裁定权;(2)不经法院批准,在通知集团全体成员计划采取的终止诉讼或和解以前,不得终止或通过和解协议结束诉讼;(3)法院对诉讼代表的更换和集团成员的退出有审查批准的权限;(4)法院有权根据诉讼进展情况发出各种命令,以保证最合理地进行诉讼;(5)法院有权裁定是否需要把诉讼中的重要事件通知某些或全体利害关系人等等。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玉树州天然草原补播工程项目管护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政办〔2008〕3号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玉树州天然草原补播工程项目管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

州退牧还草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玉树州天然草原补播工程项目管护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二月六日









玉树州天然草原补播工程项目管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玉树州退牧还草草原补播工程的顺利实施,有效保护和治理严重退化草原和生态脆弱区草原,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和生态可持续发展,实现草原资源的永续利用和牧民生产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和青海省政府《关于青海省天然草原退牧还草示范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和青海省政府批准的玉树州退牧还草草原补播工程规划的区域内。

第三条 草原补播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项目的“任务、资金、责任”落实到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项目第一责任人,主管副县长为具体责任人,州县业务部门领导分级负责,项目乡人民政府乡长为管护直接责任人,层层签订责任书,层层负责,每年将工程项目的考核内容纳入州县长合同,并与三江源项目考核挂钩。

第四条 按照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项目乡统一制订乡规民约,村上制订村规民约。乡级政府负责常年管护,村上具体负责管理。所在地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落实管护责任人,村上专门设立管护员,草场的管护程度与报酬挂钩。

第五条 草原补播工程项目实施后的第一年实行全年禁牧,第二年在牧草生长期禁牧,封冻后可轻度利用,严格控制放牧强度,放牧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

第六条 草原补播工程实施以后,实行“谁的草场,谁管护,谁收益”的政策。对实施草原补播工程的草原的管护程度与饲料粮补助挂钩。对违反禁牧、休牧规定的牧户停发饲料粮补助。

第七条 工程项目实施后,县乡人民政府制定严格的管护办法,确定管护员,死看死守,并与补播区域内四周牧户签订协议和合同。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草原补播工程项目区农牧民的组织管理工作,积极引导牧民对补播草地的施肥和灌溉(有条件的地方),经常修补围栏,在国家投资的基础上,项目区牧民无偿地投身到三江源项目建设中,确保工程项目效益见实效。

第九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积极协调,对补播区的草地实行许可证制度,统一放牧,统一禁牧、休牧,统一启封。

第十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理机构加强本区域内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证禁牧、休牧依法落实到位。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玉树州退牧还草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05年)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决议

(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1年4月26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5年6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确保预算的执行,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三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坚持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本级预算草案;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预算)工委]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对本级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以下简称初审),承担人大常委会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承担人大常委会预算草案初审和预算执行监督的具体工作,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审。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六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预算年度开始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编制完毕,预算科目一般列至款、项。
市、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按照综合预算方式依法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十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根据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审或者进行有关具体工作前,组织开展以下调查:
(一) 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
(二) 对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和进行专题调查;
(三) 征询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和学者的意见;
(四) 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通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并于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报送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以下相关材料及其说明:
(一) 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
(二) 各部门预算表;
(三) 专项资金支出类别表;
(四) 本级人大常委会指定的项目表。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2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反馈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财经(预算)工委通报。
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2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交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三条 预算草案的初审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方针、原则;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预算收支规模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适应的情况;
(四)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
(五)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
(六)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收入和返还或者补助下级的支出;
(七)上解上级的支出和下级上解的收入;
(八)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设置的合法性;
(九)编制程序的合法性;
(十)为实现预算拟采取措施的合法性、可行性;
(十一)需要初审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草案正式文本应当包括本级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本级部门预算收支表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对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审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县(区)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审意见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预算审查委员会。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各部门批复预算,并将批复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其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三)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提前征收,擅自减征、免征,截留占用或者挪用、拖欠、隐匿等问题;
(五)预算支出执行情况,是否及时、足额拨付,用途、范围是否符合规定;
(六)预算收入和支出的依法管理情况;
(七)结转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有无违反规定对外提供财政担保、举借债务的情况;
(九)预算支出执行部门、单位对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效益;
(十)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15日前提交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同时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内容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制定的有关预算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及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提交有关经济、财政、国库、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报告和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大问题可以决定听取专题报告,提出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或者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需对当年预算收入超收部分作当年支出安排时,应当用于重大自然灾害救灾、应对突发事件、偿还陈欠以及安排法定和政策性支出。属于偿还陈欠以及安排法定和政策性支出的,应当将使用方案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属于用于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应对突发事件支出的,应当将使用情况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预算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预算调整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当不迟于当年10月底之前提出,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20日前报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进行初审,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进行研究,并将初审或者研究意见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二)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调整方案及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的初审或者研究意见后,决定是否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三)经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执行,并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追加、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应当按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在每年第二季度审查和批准上年度本级决算草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上年度本级决算草案的15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算草案以及与第十一条所列各表相对应的决算表;
(二)决算草案的报告,包括预算执行情况、为完成预算所做工作、存在问题等情况;
(三)关于年度决算草案的编制依据和说明;
(四)有关重大事项的专门材料;
(五)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决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遵守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年度内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三)法定及重点支出完成及收效情况;
(四)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五)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审,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进行研究。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关于年度决算草案的初审报告,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关于年度决算草案的研究意见,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财政决算草案报告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及时将批复汇总表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预算资金的;
(二)不依法征收或者上缴预算收入的;
(三)不按综合预算方式编制、执行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的;
(四)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的库款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剂的;
(六)故意隐瞒事实或者虚列收入、支出,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七)未经法定程序调整预算的;
(八)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和内容报送或者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审计工作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九)违反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调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十)对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预算审查监督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