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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额支取授权使用的银行卡是盗窃还是侵占/罗海涛

时间:2024-05-17 11:1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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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席某与陈某是多年好友,一日,陈某找到席某,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向席某借款1万元,因席某手头没有现金,便将一张内有10万元存款的储蓄卡交给陈某,让陈某自行取款1万元后,归还储蓄卡。但之后陈某从自动取款机中取出了10万元并据为己有。

  【分歧】

  对陈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席某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了侵占罪。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弃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席某已将储蓄卡交予陈某,之后陈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应按侵占罪定罪处罚。

  【评析】

  一、根据盗窃罪、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可以看出判断财物由谁占有、是否脱离占有,是判断行为成立盗窃罪还是侵占罪的关键。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构成盗窃罪;侵占罪的对象必须是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对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不可能构成侵占罪。具体到本案,关键就在于判断当席某将储蓄卡交给陈某后,席某对储蓄卡中的钱是否仍然拥有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关系。

  二、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刑法上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不是等同的概念。首先,刑法上的占有重在事实上的支配,占有意思往往只是对认定是否占有起补充作用;其次,当事实上的占有虽然明显松弛甚至短暂脱离了占有,但他人所具有的明显、强烈的占有意思,对事实上的支配认定可以起补充作用。所以,当一财物虽然表面上处于他人的支配领域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也是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例如,房主甲将房屋租给乙居住,但约定乙不得转移、使用衣柜里的财物,应认为衣柜里的财物仍属于房主甲占有,而非乙占有。

  三、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当席某以借给陈某1万元的意思表示将内有10万元的储蓄卡交给陈某之后,储蓄卡中剩余的9万元仍然由席某占有。

  四、综上所述,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为9万元。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因他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遭受精神病学意义上的伤害即为精神创伤。精神创伤赔偿旨在保护自然人的精神健康权,因此有别于现行法下“精神损害赔偿”之概念。直到晚近,精神创伤的可赔偿性方才获得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律的认可与重视。尽管我国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了诸多精神创伤案件,但是我国学界对精神创伤赔偿问题的研究甚少。本文则通过考察精神创伤赔偿的基本概念,结合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法域的相关理论与实务,探讨在我国现行法下如何建构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以期为实务界审理日益增加的精神创伤案件提供学理上的参考。


一、导论
无论在普通法系抑或大陆法系,精神创伤赔偿理论都是随着精神病学和心理学研究的深入,至晚近才逐步发展起来。以英国法为例,尽管早在1886年的考尔特斯诉维多利亚铁路管理委员会案(Coultas v. Victorian Railways Commissioners)[1]中,针对精神创伤的损害赔偿请求就被提出,然而直到1901年的杜理廖诉怀特父子案(Dulieu v. White&Sons),[2]法院才认可精神创伤的可赔偿性,但须以“受害人因担心自身遭受即时的人身伤害而引发精神创伤”为条件。1925年,审理海姆布鲁克诉斯托克司兄弟案(Hambrook v.Stokes Bros)[3]的法院首次准许因担心他人安危而引发精神创伤的受害人获得赔偿,从而将精神创伤赔偿理论推上了一个新的台阶。1983年的麦克洛夫林诉欧布瑞恩案(McLoughlin v. O’ Brain)[4]又进一步扩展可赔偿之精神创伤的范围,即准许事发之后才赶到现场或医院的受害人就精神创伤获得赔偿。上述四个里程碑式的判例见证了一个世纪中英国法上精神创伤赔偿理论的发展历程。
最近20年间,包括英国在内的各个法域发生了更多的精神创伤案件。这些案件对原有的精神创伤赔偿理论和实务不断提出挑战,并促使其继续发展。值得注意的是,精神创伤案件也已经出现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例如,在赵女士诉北京振远护卫中心案[5]中,原告和同伴在行路时遭遇车祸,事故中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虽然原告在事故中只是被轻微剐蹭,但事后她的脑海中却时常浮现事故的过程和伤亡者的惨状,同时伴有头晕心悸的症状,经医院确诊为“植物神经紊乱症”。原告就此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可以预见,随着人们逐步认识并重视精神健康,各种精神创伤案件将会日益增多。
然而,在我国侵权法上,“精神创伤”仍然是个相对陌生的概念,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亦尚未为学界所广泛关注。[6]而本文将对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中的基本问题予以探讨,希望为实务中精神创伤案件的审理提供学理上的参考。文章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将讨论精神创伤赔偿理论中的基本概念,并与现有的相关法律术语作必要的辨析。第二部分则通过比较法研究,考察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法域就精神创伤赔偿问题的相关理论和实务。第三部分将探讨在我国现行法下宜如何构建精神创伤赔偿理论。

二、精神创伤的概念
(一)基本表述
“精神创伤”(Psychiatric Damage, Mental Trauma or Psychiatric Injury)通常是指因他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遭受精神病学意义上的伤害(下文简称为“精神伤害”),它是精神健康权(Right to Mental Health)受到侵害的结果。精神创伤有时也被称为“神经性休克”(Nervous Shock)。这曾是英联邦法域中的通用表述,但是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却多次受到法官和学者的批判。[7]其主要理由是,法律所认可的具有可赔偿性的损害,并不是瞬间的休克或震惊,而是因震惊而引发的精神伤害;因此“神经性休克”的表述并不确切、且具有误导性。相反,他们主张使用“精神伤害”(Mental Injury)或“精神失常”(Psychiatric Disorder)等更为现代的表述来指称精神创伤案件中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这项观点也为越来越多的法域[8]和法官所采纳。
“精神创伤”是否具有可赔偿性,或者说,它是否属于法律所意图保护的利益(即“法益”),在法律史上曾是极具争议的问题。之前,精神创伤因为诸多政策因素而被排除在法益范畴之外。这些因素包括:当时医学对精神疾病研究的不足;一旦打开案件的“水闸”(Floodgates)将会使法院不堪重负、并可能牵连保险业的顾虑;可能怂恿人们提起虚假的精神创伤赔偿请求;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具体的损害数额难以评估等。然而,随着精神病学的发展和人们对精神健康的关注,基于相关技术性困难而只承认身体伤害(Physical Injury)、却不认可精神伤害的保守观点,已为越来越多的法域所抛弃。如今,在普遍肯定“精神创伤具有可赔偿性”的前提下,法学上的更多争议则是围绕“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在多大范围内保护人们的精神健康权”而展开。
(二)医学上的概念辨析
“精神创伤”概念是在精神病学和心理学意义上的伤害,从而有别于人们通常所指的“情绪上的痛苦”(Emotional Suffering)。在日常生活中,因情绪而引起的身体反应通常只持续短暂时间,它对人的健康不致产生危害,相反却有益处(例如,分泌肾上腺素以恢复肌肉的力度)。但是,如果某种负面情绪(例如,惊恐、焦虑、悲伤、尴尬或失望)持续较长时间或者重复出现、超过当事人所能承受的限度,那么将导致其无法摆脱该情绪的困扰以及随之而来的精神压力。这种状态的持续存在,最终可能发展成为精神疾病。因此“情绪上的痛苦”与“精神创伤”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属于人类的正常情绪,本身并不会给健康带来明显伤害(但这并不意味着,必定不会引发损害赔偿责任,在某些法域[9]其亦具有可赔偿性);而后者是侵害精神健康权所导致的精神伤害。
从医学的角度看,精神创伤与身体伤害一样,都是人身伤害(Personal Injury)的具体类型;只是前者针对的是精神的健康,后者则针对身体的健康。同样的,对精神健康的侵害也会造成经济损失(例如,治疗精神疾病所需的费用、误工费、看护受害人所需的费用)和非经济损失(例如,因患上精神疾病而婚姻破裂)。
依据“因某种负面情绪而导致的身体伤害(例如,因受惊而摔伤或流产)具有可赔偿性”的事实,并不能由此推定该情绪必定引发了精神创伤。是否造成精神创伤,需要借助于医学的诊断。当然,就“正常”的情绪波动和“不正常”的精神病症,并非总能轻易地作出区分。虽然某些严重的精神疾病[10]容易判定,但是那些较为缓和的精神病症(例如亚临床抑郁症)则表现得与日常的忧虑或沮丧的情绪相似,从而增加了判定的难度。另外,由于日常负面情绪与精神创伤之间并没有清晰的、绝对的界限,某些具有介于两者边界地带的精神状况,也往往成为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精神创伤时所面临的棘手问题。
(三)与相关法律概念的辨析
1.“精神创伤”与“非财产损失”
所谓非财产损失,是指“权利被侵害”本身即构成一种具有可赔偿性的损害,不管该侵害行为在后果上是否给受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与否。在那些认可“非财产损失”的大陆法系法域,[11]非财产损失一般只限于侵害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尊严、隐私权、身体自由权等)的情形,并未扩展到侵害财产性权利的案件;换句话说,于后者而言,实际损失的客观存在依然是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要条件。[12]在涉及非财产损失的案件中,由于无需考虑受害人是否遭受实际损失,因此,即使是那些处于无意识状态、从而无法感受伤害的人(例如婴儿、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亦可能因为人格权被侵害的客观事实而获得赔偿。此时,法院通常会裁定给予受害人特定数额的实质性损害(Substantial Damages)赔偿。[13]
在普通法系,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自身可诉性(Actionable per se)侵权行为”,即使侵害行为并未导致任何实际损失,受害人仍然可以提出有效的诉由。确立该项制度的意图在于,普通法认为某些权利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即使受害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失,其仍然有权要求法院确定侵害行为的违法性、维护该权利的神圣性和不可侵犯性,从而展现侵权行为法亦具有确认权利的功能。有别于大陆法系,普通法系的法院通常只给予受害人以“名义上的损害”(Nominal Damages)赔偿。此外,并非对所有权利的侵害本身都具有可诉性;普通法只将其适用于有限的几种情形:“对土地的侵入”(Trespass to Land)、“对身体的侵害”(Trespass to Person)、[14]“诽谤”(Defamation),以此突出对土地的占有权、身体权和名誉权的特别保护。
而在精神创伤案件中,受害人的精神健康权受到侵害,且在后果上发生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或非经济损失;受害人据此可请求侵害人赔偿其实际损失。由此可以,精神创伤与将“权利被侵害”本身作为损害的“非财产损失”有着本质的差别。
2.“精神创伤”与“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Mental Suffering)是一项宽泛的概念,通常于如下三种不同情形中使用。①遭受身体伤害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因身体伤害而承受肉体的疼痛、精神的痛苦,并可能丧失生活中的某些乐趣;[15]或者,患者因医生误诊使得患者丧失存活特定年限的机会,从而饱受沮丧和绝望情绪的困扰。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16]基本上所有法域都认可这种与身体伤害相伴存在的精神损害。②其他人格权益(例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或身份权益被侵害的受害人,或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被损毁的受害人,“直接”承受情绪上痛苦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尽管受害人情绪上的痛苦尚未构成精神疾病,但依然遭受负面情绪的困扰、并导致心境的失衡和不安定。例如,某种亲属关系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受害人为此经历情绪上的痛苦;或者,因先人的遗体、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或隐私受到侵害而遭受情绪上的痛苦。③因被告的过错而遭受情绪上或感情上痛苦的第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此种情形经常发生在与受害入有着特定关系的人群中,包括丧失性行为能力之受害人的配偶、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之受害人的家属或亲属。
人格价值是无形且非物质的,在本质上无法用金钱予以评价。不过,为了彰显法律对人格权的切实保护,同时使侵害人承担不利益,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的侵权行为法均认可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来保护人格权;尽管不同法域所规定的要件、保护的范围存有区别。一般而言,所谓的“精神损害”指的是“破坏平和心境的负面情绪”,但尚未发展至精神伤害或精神疾病。法律允许对该负面情绪予以金钱上的赔偿。
与“精神损害”的概念不同,如果受害人因所遭受的负面情绪继而引发精神病学意义上的伤害,那么就直接构成对“精神健康权”的侵害,侵害人需要对“精神创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可赔偿性的问题、具体损失项目的确定、损失数额的计算都将有异于精神损害的相关规则。[18]
可能产生疑问的是,精神创伤的受害人是否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当受害人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患上精神疾病,除却治疗费用、看护费用、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外,该受害人能否以治疗过程中的肉体痛苦、丧失生活乐趣等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尽管精神创伤所侵害的精神健康权,但是它与侵害身体健康权的身体伤害并无本质的区别,两者在法律上应当获得相同力度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如果精神创伤导致受害人遭受肉体痛苦或丧失生活乐趣,那么其亦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同理,精神创伤受害人的近亲属亦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精神创伤案件的类型化
1.第一顺位受害人和第二顺位受害人
基于受害人的精神创伤与被告过错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可以将遭受精神创伤的受害人分为两类:第一顺位受害人(Primary Victim),即那些直接涉入被告的过错行为(Personal Involvement)、并遭受负面情绪而引发精神伤害的人;第二顺位受害人(Secondary Victim),即指那些并未直接涉入被告的过错行为、但却因目睹或获悉第一顺位受害人所遭受的(身体和/或精神)损害而产生负面情绪并引发精神伤害的人。相比较于前者,第二顺位受害人的案件往往更容易在学理上和实务中引起争议;其原因在于,第二顺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并不是被告的过错行为直接产生的损害结果,而是以第一顺位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为媒介、反射到第二顺位受害人之后产生的损害结果。这种“反射性损害”[19]在性质上属于间接损害。根据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理论,原则上仅直接损害具有可赔偿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之间另作约定,间接损害不予赔偿。[20]然而,随着侵权行为法所认可的法益范围不断扩展(例如,精神健康、精神安宁、性生活乐趣、纯粹经济损害等),某些反射性损害亦逐渐被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法域所承认,尽管各个法域的保护力度不尽相同。第二顺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就属于其中的一种。
2.案件类型化
根据实务中的各种案情,可以将这两类受害人所可能涉及的案件进行类型化。但需要说明两点。第一,经类型化的案件并不能穷尽纷繁生活中可能发生的所有案型。第二,类型化便于人们的理解,并有助于实现“相同案件、相同处理”的要求,但是对不同案型的理解不宜过于封闭或简单化。具体而言,第一顺位受害人请求精神创伤赔偿的案件包括如下六种案型:
(1)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同时遭受身体伤害和精神创伤。例如,甲与乙驾驶的车辆迎面相撞,在车祸中乙严重受伤,并同时受到惊吓而引发精神伤害。[21]
(2)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虽然并未遭受身体伤害,但是却处于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危险范围中(Within the Zone of Danger),并且因担忧自身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例如,甲在驾驶车辆时违规切线,将要与乙所驾驶的车辆迎面相撞,虽然乙及时改变方向盘、避免了一场车祸,但是乙却因为这次危险的经历而引发精神伤害。
(3)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虽然并不属于遭受身体伤害的危险范围内,但却因为担忧自己在事故中的“参与行为”会对第三人直接或间接地造成身体伤害而引发精神伤害。此类案型中的受害人通常被称为“非自愿的参与者”(Involuntary Participants)。例如,雇主甲为雇员乙提供了质量有瑕疵的绳索,当乙开动起重机吊运货物的时候,用来捆绑货物的绳索突然断裂,导致吊运中的货物意外下落。乙意识到该货物着地的位置上刚好有同事丙在工作,由于极度担心丙的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22]
(4)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通常是具有情感价值)的财产遭受损失,受害人因此遭受负面情绪,而引发精神伤害。与上述案型不同,在事故中受害人并非基于人身性的损害或危险,而是由于其财产受损而遭受负面情绪并导致精神伤害。例如,某人请他人在家中安装中央供暖系统,当她回到家的时候,看到屋顶冒出浓烟,熊熊大火烧毁了她的房屋和屋内的所有物品。她受惊并感到极度悲哀,事后发展为精神疾病。[23]
(5)案件并不涉及任何事故,受害人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而直接遭受负面情绪并引发精神伤害。例如,学校规定了过于严格的纪律制度,其中包括当众批评违反该制度学生的规则,一名学生在当众接受指责后感到极度尴尬和羞辱,并最终发展为精神分裂症。[24]又如,一名警察因长期遭受同事的骚扰、排斥和欺凌而遭受精神伤害。[25]再如,医院要求一名年轻医生每周工作88个小时,经过数周高强度的工作后,该医生患上精神疾病。[26]
(6)受害人因为被告向其告知(虚假的或真实的)噩耗而遭受负面情绪,并引发精神伤害。就涉及虚假噩耗的案件,例如,电报发送人员错将一份来自于某地、写着“詹姆病危,急于相见”的电报发送给一对夫妇,该夫妇恰好有一个名叫詹姆的儿子在该地工作。收到电报后,母亲因极度担忧而引发精神伤害。[27]而涉及真实噩耗的案件,例如,某医院发现某一医务人员患有艾滋病,并将该消息和可能感染艾滋病的风险直接告知曾接受该医务人员手术治疗的患者。获悉此消息后,患者因极度担心自己被感染而引发精神伤害。[28]
第二顺位受害人请求精神创伤赔偿的案件主要有两种典型的案型:
(1)受害人因亲眼目睹第一顺位受害人在因被告[29]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而受困于负面情绪并发展为精神伤害。例如,某路人刚好看到一个在高空作业的工人不慎跌落地面而死亡的场景,其受到严重惊吓,并因此患上精神疾病。这种案件通常被称为“旁观者案型”(By-passer Case);
(2)受害人虽然没有亲眼目睹与其有深厚情感的第一顺位受害人在因被告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中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但是事后赶至该事故现场、或者事后获悉或被告知该项事故,由此产生负面情绪并引发精神伤害。

三、精神创伤赔偿理论的比较法研究
(一)英国
在普通法上,过失侵权责任的确立需要具备四项要件:注意义务的存在、违反注意义务(即构成过失)、实际损害与过失行为间存有因果关系、实际损害并非过于遥远(Not too Remote)。精神创伤案件中绝大多数的争议围绕“是否存在避免原告遭受精神创伤的注意义务”这个问题而展开,这也将是下文考察的重点。[30]另外,由于普通法区分第一顺位受害人与第二顺位受害人两种不同的案型,因此下文也将对这两种受害人分别予以论述。
1.第一顺位受害人或第二顺位受害人的判定
不同于第二顺位受害人,第一顺位受害人是直接涉人被告的过错行为的人。而如何理解“直接涉入”的概念,成为审理精神创伤案件的法官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在麦克法雷恩诉凯里多尼亚有限公司案(McFarlane v. EE Caledonia Ltd)[31]二审中,斯图亚特·史密斯法官(Stuart-Smith LJ)详细分析了因担忧自己的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的受害人是否“直接涉入”事故的问题。他认为,因担忧自己的安危而引发精神伤害的受害人可能在三种情形下被认为“直接涉人”了事故:①受害人处于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实际危险范围之中,但却侥幸脱险;②受害人虽然没有实际处于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实际危险范围之中,但事故发生得如此突然、如此意外,他可以合理地认为自身的安危受到威胁;③受害人之前并没有处于可能遭受身体伤害的实际危险范围之中,但事后基于某种需要进入了该危险范围(例如,救援者)。而在该案中,原告麦克法雷恩是北海一个石油钻塔上的工作人员,下班后在一艘距离钻塔约550米的船只上休息。午夜时分,钻塔上发生一连串的急剧爆炸,导致167人死亡、67人受伤。原告所在的该船只两次驶近钻塔约100米处试图营救,未果。事故发生3个小时45分钟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人员被直升机接走。尽管原告事后被诊断遭受精神伤害,但是法院最终判定,他不属于上述“直接涉入事故”之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因此他并不构成第一顺位受害人。
如果受害人因为担忧他人(而非自身)的安危而在事故中遭受精神伤害,那么他是否属于“直接涉入事故”的第一顺位受害人呢?20世纪90年代后期英国上诉法院的两个判例讨论了这个问题。第一个案件是扬诉查尔斯教堂(南方)有限公司案[Young v. Charles Church(Southern) Ltd],[32]原告和同事科克一起搭建脚手架,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听到一声巨响,转头看到科克因不小自将电极与电线接触而意外触电。原告因为担忧科克的安危而受惊,并引发精神伤害。审理本案的英国上诉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虽然原告担忧的并非自身安危,而是第三人的安危,但是他仍然属于第一顺位受害人。第二个案件是西约克郡警察局局长诉斯科菲尔德案(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Police v. Schofield),[33]一审原告警员斯科菲尔德与警官杜丁一起去某一居民寓所检查发现的一批枪支,杜丁没有发出任何警告就拿起一支枪朝屋内的一堆折叠的床褥连开六枪,在几英尺外的原告则立即伸手保护住两名女户主。事后,原告被诊断患上“创伤后应激障碍症”(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PTSD)。但是她在陈述中坦承,当时她并没有感到恐惧或担心自身的安危。二审的英国上诉法院认为,并不是在每个案件中“担忧自身安危”都是“直接涉人事故”的必要条件;本案中的原告身处事故现场、又面临遭受人身伤害的危险,这就足以认定她是第一顺位受害人。
英国法不以“担心自身安危”为第一顺位受害人的要件,是对严格区分第一顺位和第二顺位受害人制度的一种变通。尽管担心自身安危是引发精神伤害的常见情形,但绝非唯一的情形。在某些特定案情下,事故中因担忧他人的安危或者单纯的意外受惊而患上精神疾病的受害人也需要法律的救济,但作为第二顺位受害人则较难获得赔偿。此时,法官往往通过扩大对“直接涉人”概念的解释,将此类受害人也纳人第一顺位受害人,从而使其获得赔偿。然而,这样的做法的客观后果是,模糊了第一顺位受害人与第二顺位受害人的界线。
2.第一顺位受害人
在判定原告是第一顺位受害人之后,法院需要考虑的是,被告是否对该受害人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创伤的注意义务。斯图亚特史密斯法官在审理麦克法雷恩诉凯里多尼亚有限公司案时,也讨论了这个问题。他提出了“可被合理预见的精神伤害”标准,即“可以清楚地预见一个具有合理心理承受能力的人也会因担忧自身安危而受惊、以致引发精神创伤”。[34]不过,这项标准被之后的佩吉诉史密斯案(Page v. Smith)[35]所修正。该案涉及一起轻微的车辆碰撞事故。驾驶汽车的原告在事故中并未受到身体伤害,但却遭受了精神创伤。英国上诉法院认为,案件涉及的事故程度轻微,无法合理预见原告会因此遭受精神伤害,从而否定了原告的赔偿请求。然而,英国上议院在终审时认为,判定“对受害人是否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创伤的注意义务”应适用“可被合理预见的人身伤害”标准。换句话说,只要能够合理预见直接涉人事故的第一顺位受害人可能遭受人身伤害(无论是身体伤害、抑或精神伤害),那么就认为被告对其负有避免其遭受精神伤害的注意义务。一方面,这项新的判定标准降低了第一顺位受害人证明注意义务的难度;在另一方面,它也使得行为人承担了过重的注意义务,即在那些身体伤害可被合理预见、但精神伤害却无法被合理预见的案件中,行为人也被要求对遭受精神创伤的第一顺位受害人承担责任。这是佩吉诉史密斯案所确定的判定标准备受批评的根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标 底
第四章 投 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施工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一)建筑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土木建筑工程项目;
(二)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工程;
(三)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和土石方工程。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个人捐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由投资者自行决定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干预招标单位和评标、定标组织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招标投标按报建审批权限进行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
(二)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
(三)审查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调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监督发包、承包合同的签订;
(七)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协助进行施工招标投标工作,被邀请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施工招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组织进行。
本条例所称招标单位是指建设单位,即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者;建设工程项目由政府投资的,招标单位为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
第七条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已经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供水、供电、道路及场地平整等工作已经完成或者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五)已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报建手续。
第八条 招标单位自行招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熟悉业务的管理、工程技术、预算编制和财务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建设工程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九条 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组织评标小组;
(四)按评标小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施工招标分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单位工程施工招标和特殊专业工程施工招标等,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或者电视等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三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少数不宜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进行议标。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经审批、审查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组建招标机构;
(二)编制招标文件,连同招标申请书一起提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编制标底;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七)向合格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单位勘查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九)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投标文件;
(十)建立评标小组,编制评标、定标办法;
(十一)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三)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四)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工程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工程地质情况、施工现场条件和周围环境等;
(二)招标内容;
(三)计划开工和竣工时间;
(四)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五)工程量清单;
(六)由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七)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
(八)对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九)标价计算依据及取费标准;
(十)评标、定标办法;招标投标活动的日程安排;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需要补充或者调整的条款;
(十二)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数额;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施工投标截止日前书面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单位,并重新确定施工投标截止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单位有权要求修改或者返还投标文件。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投标单位损失的,招标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日,小型工程不少于十五日,大中型工程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八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可由招标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单位编制。
标底编制人员应当持有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标底由工程成本、利润、税金构成,并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者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编制标底应当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为依据,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原材料、人工、机械台班消耗等定额和税、费标准。材料价格可参照自治区及地、市建设标准定额站发布的信息价格确定。
第二十条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标底。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自治区依法登记注册的施工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符的施工投标。
未在本自治区登记注册的外地或者境外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应当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登记,经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投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申请投标,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单位提交有关材料。
招标单位审查投标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后,确定合格投标单位,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编制投标文件、确定投标报价;
(二)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价格;
(三)要求招标单位提供编制投标文件必需的资料和解答有关问题;
(四)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补偿费;
(五)在定标前有权放弃施工投标;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招标单位投送。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投标单位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出。送出的投标文件如发现有误或者需要补充,必须在施工投标截止日前用正式函件更正或者补充,函件应当加盖投标单位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出。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文件时,应当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为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投标单位没有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保证金的,投标文件无效。
投标单位也可提交其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投标落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将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七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将保证金于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退回。
投标单位中标后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其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单位在定标后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当向中标单位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单位不得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单位。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信誉。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二十九条 招标单位应当自施工投标截止之日起,在下列期间内召开开标会议:
(一)中小型工程十日;
(二)大型工程二十日。
第三十条 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应当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投标单位参加。招标单位还可以邀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参加开标会议。
评标小组成员、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必须参加开标会议。
招标单位应当在开标会议上当众宣布评标小组成员名单和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及其补充函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效力,宣布有效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公布标底。
评标、定标办法宣布后不得更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未密封;
(二)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单位印章;
(三)未按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辩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二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应当立即召开评标会议。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及其邀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他人员组成。评标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五人。
第三十三条 评标小组评标应当以报价合理、工期和质量有保证、方案可行、施工技术先进等为依据,综合考虑投标单位的业绩、承包能力和社会信誉等因素。
评标小组根据前款规定,评出1至2个较优标,并制作评标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单位应当根据评标小组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
第三十五条 实行议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以经审查的招标文件为依据,与参加议标的施工单位就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合同条款等进行协商,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在议标过程中,招标单位不得以不正当手段驱使参加议标的施工单位竞相压价,不得将与其中一家协商的内容透露给另一家。
第三十六条 自开标(含开始议标)到定标的期间,小型工程不得超过十日,大中型工程不得超过二十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七条 招标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定标结果告知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同时返还其提交的投标文件及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价以及招标投标过程中双方协商形成的文字材料等为依据,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三十九条 中标单位根据需要,经招标单位同意,可按专业或者分部、分项的原则,将工程分包给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标单位应当对招标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对中标单位负责。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
禁止中标单位和分包单位转包工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进行施工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不准开工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或者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施工招标条件而进行施工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施工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另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另行招标的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招标单位或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泄露标底,在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施工招标;在开工后被查实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投标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秘密而中标的,中标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对投标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单位;
(三)对泄露标底的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泄露标底给招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本自治区登记注册的外地或者境外施工单位未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参加施工投标的,施工投标无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擅自选用未在本自治区登记注册的外地或者
境外施工单位参加投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单位的,其中标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招标单位弄虚作假、隐瞒工程真实情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投标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企业真实情况参加投标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招标单位和其他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再分包或者转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再分包或者转包的发包人处以再分包或者转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招标单位的有关人员以及评标小组成员,在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