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如何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犯罪的刑法规制/李儒彬

时间:2024-05-03 21:0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产品质量安全关系国计民生。我国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进行刑法规制有现实依据、功能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为基本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但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上存在法律衔接不严密、罪状规定不科学、刑罚手段有缺陷、过失犯罪有待完善等问题。

■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问题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3条和第53条的规定,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现行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属于危险犯,只有在生产销售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形下才能构成犯罪,同时,相关司法解释亦规定不详细,因此,如何界定该罪中的“具体危险”,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一个难题。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存在立案标准过高问题,导致很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难以入罪,严重削弱了刑法应有的惩罚力度。

(二)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问题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3条和第53条的规定,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也可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144条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根据字面意思可以看出,该罪的犯罪对象“食品”限定于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笔者认为有毒、有害的食品,就是对人体的健康和生命有毒、有害的食品,不管掺入的是食品原料还是非食品原料都一样。比如行为人掺入的是因过期霉变而变得对人体健康和生命有害、有毒的食品原料,就不可能认定为本罪,甚至难以定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也许可以套用投放危险物质罪或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上述两罪的区别是相当明显的。这样既容易造成刑事司法实践的困境,也会造成某些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行为刑法规制的疏漏。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过失犯罪有待完善

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犯罪主观方面普遍规定为故意,导致刑法规制范围缩小。实践中,可能发生将明显的过失行为采用故意犯罪定罪处罚的现象。这种做法破坏了刑法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将食品犯罪的主观罪过限定为故意显然不能适应现实发展的要求。

■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和对策

(一)完善刑法涉及的相关罪状

对于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引起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143条有明确的规定,结合前面的论述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检验机构的规定,笔者建议:(1)在进行刑事司法鉴定时,选择由司法机关委托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以准确认定是否达到法定的危险程度;(2)参照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适当降低立案标准,避免放纵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生产经营一般不合格食品但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危险程度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处罚,但是刑法规定的应该降低“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门槛,防止放纵犯罪。对于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引起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法者考虑到该罪在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上更加严重,故将其设置为抽象危险犯并且规定了非常严厉的刑罚,直至死刑。但“非食品原料”概念模糊,直接影响司法公正,考虑到立法者设立本罪的目的是为了突出打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建议将“非食品原料”修改为“非食用物质”,使本罪的犯罪构成容易判断,既可为食品添加剂的性质解套,又具有实践上的可操作性。

(二)完善刑罚手段

首先,完善附加刑。考虑到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对基本犯的罚金刑判处方式相同而且限额幅度较低,不能体现罚金的剥夺性痛苦。笔者建议,一方面,要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保证罚金幅度不能低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罚款的数额幅度,对于具体数额标准应由立法者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后制定。另一方面,要大幅度地提高单位犯罪的罚金刑幅度,使单位罚金刑高于自然人犯罪罚金刑几个格,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对单位犯罪应有的惩治效果。其次,应通过资格刑剥夺单位犯罪主体的再犯能力,如判处限制生产经营范围、限制在一定年度内从事特定食品生产经营等。

(三)增设农产品质量安全过失犯罪鉴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主观方面仅限于“故意”的缺陷性,笔者建议,放宽对这些罪名在主观方面的要求,在已有的农产品犯罪相关罪名中增设过失条款,以行为人对他人人体造成严重危害作为入罪标准。在具体设定过失构成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定时,应注意两个方面:其一,过失构成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属于业务过失犯罪,是不同于普通过失犯罪并且处刑时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的一种过失犯罪类型,之所以要加重处罚,一方面为了激起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感和紧张感,另一方面源于生产经营者因具备相关的从业资格从而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无论是从非难的刑罚评价还是预防犯罪来看,在政策上给予过失犯加重处罚是必要的。其二,过失犯罪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主体应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

(四)构建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控制体系

刑法只是控制犯罪的“最后一道屏障”,要真正实现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控制,仅有刑法规制方法显然是不够的,只有构建系统化、全方位的犯罪控制体系并且加强其他配套体制的建设,才能把预防和惩罚结合起来。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

迪庆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云南省迪庆州人民政府


迪庆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2]45号)并参照《云南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结合我州实际,为健全和完善州内粮食储备管理体系,加强州级储备粮管理,发挥州级储备粮的宏观调控能力,按照购得进、储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和节约费用,实现储备和经营彻底分开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州级储备粮粮权

州级储备粮粮权属州人民政府,未经州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自行确定储备粮的购销和随意变更储存品种、数量和储存地点。州级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布点和收储、动销由州政府授权州计委会同州财政局、州粮食局、州农发行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州政府批准执行。

二、储备规模和品种

州级储备粮的规模和品种,按照全州粮食总量平衡的要求以及调控市场、保持市场粮价基本稳定和应付重大自然灾害需要的原则,由州计委会同州财政局、州粮食局提出方案报经州政府同意确定阶段性储备规模。近期州级储备粮规模定为200万公斤贸易粮。储备粮收储品种主要安排小麦、晚籼米。具体数量和品种比例由州计委会同州粮食局在储备计划中下达。

三、储备布点

州级储备粮库点考虑州内产销情况及仓容条件,按照储得进、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和节约费用以及适当集中、形成适度规模的原则合理布局,安排州内有资质的储备和购销企业进行收储。

四、收储和动销

1、州级储备粮的收储和动销按以下原则确定:(1)粮食收储价参照当期粮食市场价格。由州计委会同州粮食局确定并委托粮食代储企业收购,以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2)粮食歉收。市场粮价涨至接近或高出作为调控目标的最高销售限价时(当期计委公布的价格),按州计委会同州财政局、州粮食局制定的方案,报经州政府批准后,及时入市抛售储备粮,增加市场供应,平抑粮价,稳定市场。(3)州内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它原因导致粮食供应发生紧张时动销储备粮以保证人民生活需要,平抑市场粮价,确保社会稳定。(4)州政府批准的其它专项收储和动销。

州级储备粮收储和动销由州政府确定,州计委会同有关部门下达收储计划和动销通知,收储和动销实行包干办法。

2、储备粮收购来源,主要委托有资格的收储企业向粮食生产者直接收购或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及州外调入等其它方式购入。

3、储备粮收储资金由州农发行根据州计委下达的储备计划,按照“库贷挂钩、封闭运行”的原则安排贷款和监督管理。

4、储备粮的轮换年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正常保管期内储备粮每年轮换三分之一,以每年4月1日起实施。若承储企业不按规定的年限进行正常轮换,造成储备粮陈化和变质,州政府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五、承储方式

1、州级储备粮的收储业务实行委托代理制。州计委下达州级储备粮收储和动销计划时,会同州财政局、州粮食局委托有资质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政策规定对州级储备粮实行代购、代储备、代销售、代调运和代轮换。

2、州级储备粮收储实行资质审核制度。承担州级粮食收储任务的收储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原则上为州内国有粮食购销企业。(2)有相应规模的储备设施和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3)在农发行开设帐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督和管理。(4)严格遵守国家粮油购销政策,对现有的储备粮保管得当的库点。(5)严格做到储备粮与商品粮分开。

达到上述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州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审核后下达委托书,确定其代理资格委托代理,不搞终身制。

六、收储业务管理

1、州级储备粮的具体业务管理由州粮食局负责。州粮食局要根据委托任务书与承储企业签订具体合同,严格按照委托任务书和代储合同做好储备粮的收储、保管、轮换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储备粮安全,对储备粮和企业商品周转粮要实行严格的分开管理。

2、州粮食局要建立健全储备粮收购入库、调运、轮换的计划统计、审计监督、安全储粮和科学保管等各项业务和管理制度,加强规范化管理,做到专人、专仓、专帐管理。存储单位必须建立州级储备粮专卡。储备粮的出入库必须由州粮食局签发入库和出库通知单。

3、提高储备粮管理水平,逐步改善储粮条件,建设“一符四无”粮仓。储备粮必需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并在保管中加强质量管理和监测,按规定实施推陈储新。州级储备粮要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

4、州级各有关部门要对州级储备粮实行严格的计划、财务、价格、审计等管理和监督,定期核查库存、资产、负债和损益,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州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等文件和报表要定期及时报送州级有关部门。

七、财务管理

1、州级储备粮财务实行垂直管理。储备粮的费用补贴和利息补贴在州级粮食风险基金中拨补。实行补贴直拨,储备粮补贴由州财政局会同州粮食局和州农发行根据委托任务书和代储合同,按实际储备数量,按季从州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直接拨补到承储企业在农发行开设的专户(或代理行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补贴款。

2、州级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标准按照有关标准执行。粮食储存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年每公斤0.10元。

3、州级储备粮的利息补贴按照同期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予补贴。

4、储备粮轮换费用标准:(1)、参照省级储备粮轮换费用包干办法,即50万公斤大米按照州财政局(迪财企[2003]38号)文件执行。(2)、小麦150万公斤的轮换费用按每公斤0.24元包干使用,包干以后凡轮换中所发生的超支费用由代储企业自行承担。州财政不再拨补运费、差价等费用。

5、承储企业必须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和规定补贴标准正确计算反映补贴收入。承储企业代州级储备的粮食,按上述补贴定额补贴后不得再发生亏损,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亏损,由企业承担亏损并取消其代理资格。

6、州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必须按月报送定额补贴申报表及有关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州财政局根据承储企业报送的定额补贴申报表审核无误后,会同州农发行、州粮食局拨付补贴款。州财政局每年年终办理州级储备粮补贴决算批复,同时抄送州计委。

本管理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各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由各县自行制定。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安阳市农村群体性聚餐活动安全管理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安阳市农村群体性聚餐活动安全管理意见》的通知

安政办〔2007〕9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制定的《安阳市农村群体性聚餐活动安全管理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安阳市农村群体性聚餐活动安全管理的意见
(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保障我市农村家庭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预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群体性聚餐活动是指因婚丧嫁娶、节日庆祝等事由在非经营性场所举办的各种宴席。对各宾馆、饭店、食堂聚餐活动的监管,由卫生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群体性聚餐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要制定切实有效措施,成立管理组织、健全管理制度,保证经费投入,确保群体性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
  第四条群体性聚餐活动的安全管理坚持部门指导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工作原则,实行申报备案与现场指导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所在辖区政府负责群体性聚餐活动的申请和受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群体性聚餐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环境与设施卫生要求

  第五条宴席举办者应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集体聚餐加工、聚餐场所。
  第六条加工场所周围20米内无粪坑、猪圈、垃圾堆(场)、有毒有害企业等污染源。
  第七条加工场所布局合理,按流程划分相对独立的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烹调、仓贮区域等。
第八条用于加工的场所预先进行环境清扫,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及其孳生条件。
第九条宴席厨房应设于固定用房内或符合卫生及安全要求的场所,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的设施,有冷冻冷藏、清洗水池和餐具保洁设施等。
  第十条食品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等可在临时搭建的简易棚进行,应选择地势较高的地方,地面平坦、硬化,四周设围墙。
  第十一条用于加工的刀、墩、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应当按原料、半成品、成品区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二条承办厨师自备餐具在存放、运输过程中应保持洁净。
  第十三条宴席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不得直接使用河水和未经检验的井水。

第三章食品的采购和贮存

  第十四条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药品协管员应对家庭宴席承办人采购、贮存食品提出指导性意见。
  (一)采购食品应从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购买,肉类食品应经过动物检疫合格。应索取可溯源的有效票据证明,并建立登记台帐。
  (二)采购食品应查看食品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合格证等标识,合格后方可采购。
  (三)食品应分类存放于清洁、干燥的室内场所,需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当及时冷藏。
  (四)受加工条件限制,农村家庭集体聚餐不得使用生或半生海水产品(冷盘)。
  (五)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1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
   2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3食品标签标注内容不全,或超过保质期的定型包装食品;
   4无《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四章加工过程的卫生

  第十五条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药品协管员、承办厨师应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观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第十六条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应分类清洗,清洗后使用流动水进行冲洗。
  第十七条需加热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成品应与食品原料、半成品分开存放。
  第十八条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热食品应当冷却后再冷藏。
  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再次充分加热后方可食用。
  第十九条对宴席供餐食物每种冷藏留样48小时,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在清洗消毒后的容器内,每个品种留样不得少于100克。
  第二十条餐、饮具使用前后必须采用专用洗涤剂洗净,流动水冲洗和高温消毒;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用产品卫生要求和标准。

第五章厨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厨师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每年至少进行健康检查1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工作。
第二十二条厨师应定期参加卫生监督部门组织的培训,掌握相关食品卫生要求和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并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上述两条产生的费用,由厨师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三条厨师个人卫生要求
  (一)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持证上岗;
  (二)工作前和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用流动清水洗手;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四)不得有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第六章申报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农村家庭集体聚餐实行逐级申报备案制度。就餐人数50人以上的集体聚餐宴席举办者应提前向村(居)委会申报,由村(居)委会按规定向上级政府申报备案。
  第二十五条申报内容包括举办者、承办厨师基本情况,就餐时间、地点、人数和人员来源,家庭聚餐举办者要如实填写申报内容。
  第二十六条申报程序
  (一)家庭集体聚餐举办者应于举办宴席前3日内向村(居)委会填写举办家庭集体聚餐申请表,村(居)委会自收到家庭集体聚餐申报表1日内上报乡(镇)政府(办事处)审查、备案。
  (二)家庭集体聚餐举办者应与村(居)委会签订《家庭集体聚餐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由举办者、村(居)委会、乡(镇)政府(办事处)、卫生部门各留存1份备案。
  第二十七条乡(镇)政府(办事处)接到申报后应认真做好登记备案工作,并及时安排专职人员对家庭宴席所用原料(肉、蛋、米、面、油、菜、调料等)的采购、贮存、加工以及厨师资格、环境卫生、加工设施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如实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对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对可疑变质食品及时报送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对申报的家庭集体聚餐宴席按规模实行分类指导。
  就餐人数50人至500人的,由乡(镇)政府安排专职人员根据本《意见》要求,进行现场指导。
  就餐人数500人以上(含500人)的,由乡(镇)政府通知县级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本《意见》要求,指派卫生监督员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申报地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禁止举办公共聚餐;申报地邻近区域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限制举办公共聚餐;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禁止举办、承办或参加家庭集体聚餐。
  第三十条对农村家庭集体聚餐引发的食物中毒或可疑食物中毒事件,宴席举办者应妥善保护现场,留存样品,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办事处)报告,并及时将中毒人员送往医院救治;辖区政府应按照食品安全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做好应急处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