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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排除非法证据与司法公正的保障/崔文茂

时间:2024-07-18 14:4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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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制定,为正确办理刑事案件和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保障。
  公正是刑事司法的生命和灵魂。证据真实、合法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是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
  该规定在以下方面细化、补充和完善了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
  第一,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程序。为了确保证据真实、合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审查判断、查证核实等,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严格禁止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和定案的根据。但是,由于具体程序和方式不明确,即使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法庭也无法进行调查。因为既缺乏调查的程序,也没有调查的方法。而依据该规定,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时,法庭应当根据提出异议的阶段,在公诉人宣读公诉书后或者在法庭辩论前进行调查。为调查证据的合法性,可以通过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像或其他证据,通知讯问时在场的人或其他证人出庭作证。这意味着,法庭为了调查证据是否合法,可以通知进行过讯问的侦查人员到庭作证。
  第二,明确了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依据该规定,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时,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公诉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证据的合法性。
  第三,明确了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四,充分保障了控辩双方的程序参与权。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不论是法庭上还是法庭外,都规定了控辩双方的参与程序。以上规定立足我国现实,一方面使非法证据排除具有了可操作的程序和方式,可以使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得的证据能够得到排除;另一方面将排除的范围主要界定在通过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和容易导致证据虚假的取证行为获得的证据上,合理地确定了证明责任的分担,区分了言词证据与物证书证的不同情况,较好地平衡了准确打击犯罪与有效保障人权的关系。
  该规定的出台,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首先,有利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具体规定了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保障。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直接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实行非法证据排除可以有效防止刑讯逼供发生,维护公民基本权利。
  其次,排除非法证据既有利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又有利于准确打击犯罪。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往往导致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的虚假,而采用这种证据定案,既会冤枉无辜,也会放纵真正的犯罪人。排除非法证据可以规范办案人员的取证行为,促使侦查机关转变办案方式,把精力放在依照合法程序收集证据上,真正做到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使案件的处理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从而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再次,有利于彰显程序公正。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是对法律秩序的破坏,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性。排除非法证据不仅可以保证案件质量,从实体上实现司法公正,而且可以使国家法律的权威得到维护;同时,排除非法证据的过程也有利于实现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研究

温 军*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论文摘要]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的悬而不决,使民事检察工作长期以来总是处于尴尬的境地。因此,如何确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成为民事检察监督研究的重点问题,这一问题既是重大的理论问题,又是立法及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对此略陈管见,以作他山之石。
关 键 词: 检察机关 民事诉讼 参诉方式 法律地位
Studies on the Legal Status of Procuratorial Organ during the Civil Action
WEN JUN (100026)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Abstract: Legal status of procuratorial organ during the civil action is pending,which makes the civil procuratorial work always in the awkward position for a long time .However, how to determine the legal status of procuratorial organ during the civil action has already become one of the key problems in the studies of the civil procuratorial and supervise work. It is not only a great theoretical problem, but also the problems about legislation and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practice waiting to be solved urgently. Author states his mumble opinion here, as offering a few commonplace remarks by way of introduction so that others may come up with valuable ideas or opinions.
Keyword: Procuratorial organ;Civil action;The way of participation in lawsuit; Legal status.
一、问题缘起与归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对于出庭检察人员在法庭上的称谓、席位及职责等诉讼地位问题却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缺乏统一性和严肃性。如关于出庭检察人员有的地方称为检察员,有的地方称为监诉人,有的地方称为抗诉人,甚至有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抗诉后根本就不出庭或无法出庭,或者名为出庭实为旁听。如我院审查的申诉人贾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不服法院生效判决向我院提出申诉一案,经我院审查后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经与原审法院联系后,我院派员出席了再审法庭,笔者有幸参加。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们只能以旁听者的身份居于旁听席来出席再审法庭。检察两家对检察机关出庭的称谓和席位问题也始终争论不休,从表面上看,这只是个称谓和席位问题的争论,但实质上却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问题的争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的悬而不决,是使检察机关长期处于这种尴尬境地,并阻碍民事检察工作发展的瓶颈。因此,研究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不仅是重大的理论问题,更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本文拟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略陈管见,以期对民事检察立法及民事检察实践工作有所裨益。
需要指出,诉讼地位与法律地位并不是一个完全相同的概念,诉讼地位也是一种法律地位,但法律地位不限于诉讼地位。法律地位除了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外,还包括实体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本文所指的法律地位是指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法律地位,既指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身份,又指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但不包括检察机关纯粹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实体活动时因发生纠纷而参与民事诉讼的情形。
二、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的争议
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当中法律地位问题,是民事检察理论研究者争议颇多的问题之一。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 国家监诉人说,该说认为无论检察机关采取何种方式参与民事诉讼活动都处于法律监督机关代表人的法律地位,但需要赋予诉讼的性质 。该说还进一步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又是一个独立的诉讼主体。这种独立而特殊的地位使得检察机关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并且不依附于其他任何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特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
第二、 国家公益人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执行法律监督的职能,是代表国家公益干预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只能始终处于国家公益人的法律地位。
第三、 诉讼当事人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的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必须以当事人的身份平等地对抗另一方当事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仅间接地体现在民事诉讼当中,直接体现的是诉讼当事人的身份。
第四、 国家诉讼人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地位是由检察机关所承担的双重任务所决定的。一方面,无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观点如何,都不影响其作为国家和社会公益利益代表者这一法律地位。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承担着对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任务,具有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双重地位,参加诉讼的检察人员称为“国家诉讼人” 。
第五、 民事公诉人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出追究民事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请求,与被告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只能处于民事公诉人的法律地位,而不是任何意义上的当事人 。
第六、 检察长、检察员说。这是近年来学者提出的最新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把检察机关出庭人员称为“检察长”、“检察员”,可以避免用传统的诉讼法术语来界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身份的不足,而且更简洁、直接合乎法律。
此外,还有学者提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处于“第三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地位。但这些观点未形成主流,在此不作过多介绍。
上述对检察机关在民事所中法律地位的界定从不同角度考察,都不乏一定的合理性,但又不乏片面之嫌。如:“检察长、检察员说”只是从形式意义上界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但不能揭示其实质地位,显然欠妥;“公益代表人说”虽突出了检察机关参加诉讼的目的,但却忽视法律术语的使用,“公益代表人”是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界定位为“公益代表人”,更是尤为不妥;“国家监诉人说”和“国家诉讼人说”对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不作区分,而对其地位统一定位,使检察机关在具体参诉方式下,职责难以区分,权利义务也难以配置,因此,这种定位也不可取;“国家公诉人说”虽在实质意义上给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但总是赋予其特殊权利,使其保持双重身份,因此,有破坏诉讼结构的不平衡之嫌,不宜采纳;“当事人说”虽是实质上的定位,但似乎又与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不相符,也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此种语境下,“当事人说”也难以立足。上述争论使得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定位似乎走进了死胡同。到底如何准确界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笔者认为应首先从以下几方面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有全面的认识:
第一、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地位。
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地位是相对于形式意义上的法律称谓而言的,即指能够表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实际角色和身份,并揭示其应享有的权利义务范围的法律地位。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包括两种含义,即形式意义上的法律称谓与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地位,两者既不相同,更不能混为一谈,在前述学说中,就有学者忽略了这种不同,并将这两种意义上的法律地位混为一谈,把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定位为“检察长、检察员”,这只能是形式意义上的称谓,并不能表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实际法律地位,更不能揭示其诉讼权利和义务范围,因此,这种只能言其名而不能言其实的定位是不准确的。我们所说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是指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地位。
第二、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诉讼意义上的法律地位。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然而这种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权仅仅是处于抽象的静态的法律规定层次的监督权,这种监督权可称为“法规监督权”,只有检察机关将这种监督权运作到被监督的对象或监督的领域,这种“法规监督权”才能转化为“现实的监督权”。这种现实的监督权对享有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来才真正具有价值。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法律监督者本身不具有诉讼意义,需要进一步转换 。只有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才使其具有诉讼上的身份和相应地位,才享受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是诉讼意义上的法律地位。而有学者主张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就是法律监督者,就是没有注意把这种抽象意义的监督权向现实意义的监督权转换,因而以这种非诉讼意义上的法律地位界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不准确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当是诉讼意义上的法律地位,而不应是其他别的意义上的法律地位。
第三、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检察机关在不同参诉形式下的法律地位。
随着检察机关职能的日益丰富和完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公益代表人,其参与民事诉讼不仅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进行监督,同时还要履行维护公益的职能,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维护社会公益,这也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将出于不同的目的和任务参与民事诉讼,其参与诉讼方式也随之有所不同,在不同的参诉方式下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其法律地位也就因此而不同。因为,诉讼主体的地位最终决定于他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以及他参与诉讼的目的和任务 。所以,我们主张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在不同参诉形式下的法律地位。但很多学者在研究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时,却对其参诉方式却不加区分,而概括地界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并无一例外地强调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监督地位,使得在理论上无法区分检察机关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关系,现实上也无法摆脱自己监督自己的矛盾,并打破了诉讼参与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调与平衡。其不足之处就在于他们忽视了检察机关在不同参诉形式下法律监督的具体表现形式的差异以及由于这种差异给诉讼结构带来的不同影响。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在不同参诉方式下的法律地位。
第四、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受民事诉讼基本结构制约的法律地位。有学者精辟的提出:民事诉讼是诉讼法和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 。笔者以为,民事诉讼结构则是对这个“场”的最恰当的描绘和规制,体现了“场”的空间,规定了各诉讼主体在“场”中的位置及权利义务的范围。检察机关因参与民事诉讼而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甚至成为诉讼主体,因此,其在“场”中的法律地位也必然要受到民事诉讼基本结构的制约。对此,笔者在下文予以详述。
三、与合理界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相关的几个问题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虽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却只允许检察机关以提起抗诉的方式进入这个“场”,因此,很不全面,而且存在着理论和实际操作方面存在的问题较多,为全面准确界定检察机关在“场”中的法律地位,有必要对以下相关问题作一重新认识:
(1) 关于理论重构问题
理论是构建制度的基础,梁惠星教授曾指出“理论既然是人提出的,当然应根据实践检验的结果,予以修正” 。因此,有必要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理论作简要探讨。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理论依据是“公益原则”,即检察机关仅作为公益代表人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其法律地位是“当事人或联合当事人”。如法国1976年民事诉讼法第421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主要当事人起诉,或作为联合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其法律地位问题一般不存在争议。而以前苏联为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以“干预原则”作为理论依据的,检察长提起民事诉讼时,同时还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因此,对其法律地位得的争议较多。如前苏联对此就有三种争议观点:(1)认为检察长提起民事诉讼是当然的原告;(2)认为检察长在民事诉讼根本不可能是原告,而是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人;(3)认为检察长在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是程序的原告,同时负有法律监督的任务 。
我国则是以“监督权原则”作为检察机关参与或提起民事诉讼的法理依据。也正是在这种“监督权原则”理论的绝对信仰,导致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职权、功能陷入无法明确的困境。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是长期以来,对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狭隘认识的结果。
我国1982年宪法第129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法律地位是根据列宁的社会主义检察理论设定的。就民事领域而言,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一方面有权对法院的审判和诉讼参与人的民事诉讼活动进行诉讼监督,另一方面有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事实体活动进行一般监督 。这两方面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都是检察权应有的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两种不同表现形式。而很多学者在研究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时,却往往只强调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监督者的一面,否认或忽视其作为一般法律监督者的一面,从而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等同于诉讼监督或审判监督。从这个意义上笔者将前述学者所依据的“监督权说”称为“狭义的监督权说”,正是基于这种对监督权狭隘的认识,民事诉讼法第12条只规定了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即将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中的全部监督内容仅界定为“审判监督”。使得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不能得以全面确立。因此,有必要重构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理论基础。
有学者主张以“公益说和广义监督权说相结合的原则” 作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的理论基础,对此笔者表示赞同。因为,这种理论直接反映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力来源,即直接源自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权应是广义上的监督,即包括对民事实体法律秩序的监督,也包括对诉讼法律的监督。当民事主体在对民事实体权力进行处分时危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是其实现法律监督职责的方式之一。其次、该理论能较好地体现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和范围,即检察机关只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且其范围也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限。第三、根据该理论检察机关不仅可以维护公益的目的提起民事诉讼,还可出于对民事诉讼活动监督的目的而参与民事诉讼,能全面解决我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和身份以及法律地位等问题,克服了“狭义监督说”对检察机关起诉职能和监督职能无法区分的缺陷。
因此,“公益说和广义监督说相结合原则”能够为全面构置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机制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进而为全面、准确地确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的身份问题
在认识检察机关的法律性质时争议的另一个问题是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作为公益代表人的身份。上文已述,基于“监督权说”很多学者只强调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而否认其国家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只强调行为层面的干预和监督,而忽视目的层面的公益维护,或将两者等同起来。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身份和国家公益代表人身份并不是互相排斥的,但也不能混为一谈。只有承认检察机关的国家公益代表人身份并把它与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区别开来,才能正确解决我国检察机关参诉的目的和参诉任务。并由参诉目的和参诉任务进一步决定检察机关的参诉方式,从而才能全面、准确界定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检察机关能否成为公益代表人?笔者认为:在我国众多的国家机关中,检察机关是最适宜的公益代表人,但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领域存在着一种误区,即认为只有自己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就规定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当事人只能为了自己的利益才能提起诉讼。然而,我国大量实体法的颁布表明关于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规定在法律中是非常普遍的,这说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立法者的重要目的,但相对于对私益的保护而言,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存在着诉讼机制的欠缺和诉讼主体缺位,表现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就是只规定有保护私益的诉讼主体,而没有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只有保护私益的诉讼机制,而无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机制,这不得不说是民事诉讼法在对公权益保护与私权益保护方面的失衡。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是公共社会,但公共社会不是一个实在的主体,其利益必须由一个实在的主体予以代表和维护 。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诉讼立法中规定公益代表人这一诉讼主体,而在众多的国家机关中检察机关是最为适宜的主体;其次、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传统观点认为,当事人必须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就排除了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能 ,随着现代诉权和诉之利益理论的发展,认为通常情况下,诉权主体即民事实体争议的主体。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也可明确规定,第三人为了维护实体争议的实体权益而成为诉权主体,在诉讼中第三人则为形式的诉讼当事人,这种情况不构成对他人诉权的侵犯 。即诉权可以独立于实体权益主体而赋予他人。在现代社会中,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维护者是适格的当事人。诉权理论的发展,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人身份提起民事诉讼提供了理论基础;第三、民事诉讼立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身份与法律监督者身份并不冲突,上文已述,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然而这只是抽象意义和规定层面上的身份,但当法律监督者出于不同的目的,介入不同的领域,在不同的领域则享有不同的身份,就好比一个自然人在不同的群体中有不同的身份一样。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身份正是法律监督者在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中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体现,因此,赋予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身份与其法律监督者身份并不冲突。同时,笔者还认为:当检察机关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和以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为目的介入民事诉讼时两者的身份不能相互混淆,否则,就势必陷入职责、地位不清的困境;第四、赋予我国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身份,符合国际惯例。自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产生以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检察机关无一例外地是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参与民事诉讼,绝大多数国家检察机关被视为“最高法律秩序的代表”和“社会公益的维护者”,并在法律上被冠以“公益代表人身份”。因此,法律赋予我国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人”身份符合国际立法潮流。此外,在我国主张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起诉权的众多观点中,也无例外地坚持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点,因此,法律上明确规定其“公益代表人”身份,使其名符其实,是非常必要的。
总之,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身份的确立,不仅成为立法上的可能,更成为立法上的当务之急。同时,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身份的确立也为准确规制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提供了主体身份上的条件,难以想象一个没有主体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主张法律明确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身份,并非是以公益代表人身份界定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因为“公益代表人”不是诉讼法上的概念,难以反映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更无法反映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笔者只是为了说明检察机关是国家和社会公益的代表人,当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其具有诉的利益、享有诉权是适格当事人而已。
(三)民事诉讼结构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的制约问题
上文已述,如果民事诉讼是诉讼法和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那么,民事诉讼结构则是对这个“场”的最恰当的描绘和规制,体现了“场”的空间范围,也体现了各诉讼主体在“场”中的位置及权利义务关系。检察机关因不同的目的参与民事诉讼而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甚至成为诉讼主体,因此,其在“场”中的法律地位也必然要受到民事诉讼基本结构的制约。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各该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依法享有审议、询问、表决、选举的权利,提出质询案、罢免案等议案的权利,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享有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第四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围绕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将要审议的议题开展视察或者调查;

  (二)走访选举单位或者选民,听取和收集意见;

  (三)准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的多数代表书面提出撤回议案要求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提出询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说明。

  第七条代表依法提出的质询案,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以及这些国家机关负责人严重失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再作答复。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2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2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代表意见,在1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

  第九条代表应当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可以以选举单位或者以地域就近编组,也可以按系统和行业编组;代表小组应当由3人以上组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足3人的,就近与下一级代表联合编组。

  代表小组应当推选组长,人员较多的小组可以推选副组长。组长、副组长负责主持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应当遵守代表小组活动制度,按时参加代表小组的各项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时,应当请假。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为代表小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帮助。

  第十条代表小组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宣传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进行视察和调查;

  (三)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开展代表活动和联系人民群众的经验;

  (五)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活动。

  第十一条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意愿,负责联系视察单位,安排视察日程,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代表视察的内容,可以是围绕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准备审议的议题进行综合视察;也可以就某个法律、法规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某项工作和人民群众所关心的热点、难点等问题,进行专项视察。

  第十三条代表视察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代表不直接处理问题。

  在统一安排的视察中,代表可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也可以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事先联系安排。

  第十四条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专题调查或者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代表可以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评议活动,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上级国家机关驻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工作的评议活动。

  第十六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和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保证代表活动时间: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10日;

  (二)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7日;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3日。

  第十七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代表在应邀列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罪依法必须逮捕,而又不能及时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时,可以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确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罪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次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人员,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按前三款的规定分别办理。

  第十九条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对阻碍代表执行职务的,以及对代表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负责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年度拨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专款专用。

  代表活动经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代表订阅有关法律、法规和学习资料;

  (二)代表小组集体活动;

  (三)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视察、调查和执法检查等活动;

  (四)代表培训;

  (五)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误工补贴。

  第二十一条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可持代表证优先购买飞机票和车船票,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建立代表接待日、召开代表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在审议议案、听取汇报、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请假报告,由主任会议或者主席团批准。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参加会议,必须书面提出请假报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秘书长批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批准。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向其发出终止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