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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人民法院实施司法救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张弘默

时间:2024-07-02 19:45: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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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析人民法院实施司法救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张弘默

 人民法院通过缓、减、免收诉讼费的方式对当事人实施司法救助,在及时救助贫困当事人、解决人民群众告状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司法救助制度的不完善,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
  一是当事人提供经济确有困难的证明存在困难。首先,我国法律对司法救助制度仅有原则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虽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作为依据,但是当事人应提交什么证据才能证明“经济确有困难”, 什么组织、单位出具的证明才具有法律效力,《规定》中没有明确,导致法院对当事人的实际经济状况难以准确认定;其次,外地当事人及偏远农村的当事人回到当地开具证明存在客观困难。
  二是司法救助的范围和内容过于狭窄。1、实施司法救助的案由狭窄,《规定》对司法救助的范围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及追索抚育费、赡养费、扶养费“三费”案件为主,使得其他案件贫困当事人无法依法得到救助。2、司法救助的对象狭窄,弱势群体一般为低收入者、老弱病残者,且占较大比例,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属于低收入群体但在诉讼前陷入困难者及诉讼中无能力保护自己合法权利者是否可以进行司法救济。3、司法救助的内容狭窄,除对当事人减免诉讼费用外,法律尚无规定其他救济措施,如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方面,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真正获得方便快捷的司法救济。目前政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其与司法救助制度相互独立,导致很多获得司法救助的当事人不能得到法律援助,虽然这些当事人因减免诉讼费用进入了诉讼程序,但由于法律知识少,诉讼能力差,常常是免费打官司、高价请律师,如果无钱请律师而对方当事人有代理律师,其弱势地位就更加明显。
  三是法院独立承担司法救助工作难以保障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以笔者所在的佳木斯市东风区法院为例,近年来为当事人减缓免的费用持续上升,每年多达数十万元,但由于贫困群体数量较大,法院显得力不从心。当事人常常免费打官司、高价请律师。由于鉴定等职能已走上市场,有的当事人难以支出较为昂贵的鉴定费用。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实施后,基层法院的收费标准大幅降低,司法救助工作缺乏经费保障,影响了司法救助的能力和效果。法院现行财政制度虽为收支两条线,但在实际运行中,审判经费投入仍和诉讼费用的收取密切相关。由于司法救助经费没有列入财政拨款,加之法院经费短缺,日渐增多的司法救助对象与法院办公经费的难以保障之间矛盾突出。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一是制定规范的司法救助程序。法院同时作为救助法规制定者和实施者不利于司法救助的长远发展,笔者建议由全国人大制定《司法救助法》,详细规定司法救助的条件、范围、形式、程序、经费等,并做好与刑诉法、民诉法等法律体系的衔接,确立司法救助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应有地位。为了便于实践适用及法院做好解释工作,立法中应尽量简化司法救助程序,并对办理经济困难证明的职能部门和办理程序及减、缓、免交诉讼费等三种情况的条件加以明确规定。
  二是设立专项的司法救助基金。建议尽快建立纳入社会救助体系的司法救助基金,该体系应由党委牵头、政府出资、法院承办。首先救助基金应独立核算。以各级财政解决为主,接受各界捐赠为辅,单独设立帐目核算。救助基金只针对当事人,原则上“救急不救困”,实行一次性救助。在救助功能上与一般的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区别开,即只是临时承担救助功能,在法院发放救助金后,执行到位的款项会优先补入司法救助基金。其次是明确救助范围和标准。建议将司法救助基金与执行救助基金相结合,将未获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受害人、被执行人无力履行且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无力支付各种诉讼、鉴定费用的当事人,都列为基金救济对象。救助金额以基本达到救急为标准,不以当事人实际损失为标准。再次是申领程序必须严格。严格执行当事人申请、法院初核、财政主管部门复核、法院执行的步骤进行,基金使用达到公开、透明、高效。
  三是实行联动的司法救助机制。鉴于困难当事人在现行司法救助制度中无法在诉讼中获得必要法律服务,建议将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有效衔接,扩大司法救助制度内容,改善弱势群体进入诉讼后的不利地位。同时,人民法院应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等关心和支持,联合司法、民政、基层政府、人民调解组织等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将弱势群体案件纳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源头上消除弱势群体“诉讼难”问题。
  四是提高司法救助的工作效能。实践中要加强对司法救助工作内涵的理解。审理实施司法救助的案件要注意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为弱势群体创造条件,保证其及时、低成本地诉讼。如:协助需要律师代理的贫困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依职权调取当事人无力取证的证据以查明事实;强化诉讼调解提高诉讼效率和效果;在多个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优先兑付弱势群体执行款;建立弱势群体维权通道等。同时,要适当扩大司法救助对象的范围,将虽不属于低收入群体,但诉讼中出现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和确有经济困难的单位列入救助范围,为贫困当事人提供快捷有效的司法服务和帮助。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10号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
二○○二年三月五日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九条 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条 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六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条 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 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 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四条 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室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六章 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三十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三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喷泉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济南市城市喷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九日

济南市城市喷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喷泉的管理,提高喷泉景观效果,美化城市环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市区内城市喷泉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喷泉系指:本市道路两侧、公共场所、旅游景点和居住区的绿地内建设的人工喷泉(以下称公共场所的喷泉),以及单位院内的人工喷泉。

  第四条 济南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喷泉的主管部门,各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喷泉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各单位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城市喷泉,增加泉城景观。

  第六条 城市喷泉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高标准、高质量的原则,突出泉城特色,喷泉周围要合理配置植物,并与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喷泉,由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组织建设。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将喷泉设计方案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单位院内的喷泉设计方案,由单位报所在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喷泉的喷涌时间在每周六、日和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及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遵守下列规定:

  (一)春、秋季节为上午9时至晚19时;

  (二)夏季为上午9时至晚21时。

  在上款规定时间内,可以适当间隔喷涌。其余时间可自行确定喷涌时间。

  单位院内喷泉的喷涌时间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城市喷泉应当本着“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实行专人负责,确保喷泉设施完好无损;

  (二)定期换水,保持水体清洁,使泉池内无污物、无异味;

  (三)保持泉池周围花草树木生长茂盛。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向泉池内乱扔果皮、纸屑等污物者,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在喷泉设施及附属建筑物上乱涂、乱画或张贴广告者,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喷泉设施、照明、青响设备以及周围绿地的,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损坏喷泉设施,扰乱城市喷泉周围公共秩序,触犯治安处罚有关规定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执行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须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