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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研判“红罐”之争/张生贵

时间:2024-07-03 11:4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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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深律师观察“红罐”争夺战

   一个“红罐”两家争夺,“王老吉”与“加多宝”关于“红罐”归属之战打的正酣,这场互为原、被告的官司,原本一案在北京立案、另一案在广州立案,高院以方便审理为由,两案合并放到广州审理。这是一起号称商品包装装潢第一案的红罐之争如何一锤定音,红罐到底是谁的?商界都从各自的角度做出判断,有人预言,如果某一天既便红罐权属有了定局,相信凉茶市场的格局也不会轻易改变。
   各说自话亮各自观点
   5月14日的庭审广药集团要求播放PPT,用以说明广药与涉案商品装潢的关系,与该PPT一并出现的还有广药当庭提供的13份新证据。
   加多宝方面的代理人当庭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该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但法官最终决定同意广药提交这些证据,并让加多宝方面的代理人表达意见并在合理时间内提出质证意见。
   加多宝的认为:王老吉混淆了“商标”和“装潢”的不同,装潢自始至终就是加多宝的。
   王老吉的观点:商标是谁的装潢就是谁的,“王老吉”的商标被收回了,其红罐装潢也应该一并收回。
   5月14日加多宝在广州几大媒体刊登软文广告,标题是“没有加多宝就没有红罐凉茶”;5月16日广州几大主流媒体以及全国部分媒体头版均出现一则半版广告,标题是“红罐装潢应归属广药王老吉”,副标题为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蒋志培原庭长及权威专家一致认为。
   商品的装潢是为了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与排列组合。商品装潢中然侧重于对商品的装饰和美化作用,但具有显著性的商品装潢的图案可以被作为商标依法注册,在这种情况下,该商品装潢又具有商标性质,享有商标专用权,本案所涉及的商品装潢即属上述情形,目前,法律没有明确对如何判断商品装潢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明确规定,但鉴于商品装潢与注册商标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的共同点,判断商品商标近似的规定同样对判断包装装潢近似具有指导意义。
   双方都投放有利于自身的广告,以引导社会各界对此次事件的结果,提高此次庭审的关注度,进一步提升品牌知名度。从法律角度看,此举并不能对庭审结果产生实质影响,5月16日广州药业股票下跌幅度接近6%。
   庭审结束前,主审法官询问加多宝和广药有无和解意愿,加多宝方面的代理人对法官表示要询问加多宝方面的意愿再向法庭提交回复;王老吉的代理人在现场回复说要等到权利明确后希望能够调解。
   从2012年5月份开始,两方谁也不愿意失去既得利益,和解一直都存在可能,这场诉讼是商标争夺案的一个延续,商标官司打完了,没有和解,装潢权的官司打得正紧,也有人说双方当事人无法和解。
   “红罐”归属有利于提升市场占有率
   红罐的归属对于两方都至关重要,事关消费者对品牌的认知,对加多宝守住行业目前的市场位置或广药追赶加多宝都非常重要。失去红罐装潢权的一方,会面临致命打击,可能面临消费群体的流失,需要承担设计新包装并被消费者重新接受、认知的时间及营销成本。
   也有人认为红罐归属权案件的结果不会影响双方在市场里的现有状况,不管红罐的使用权给了加多宝还是广药,都不可能阻止另外一方继续使用红色罐体。既然不可能阻止另一方继续使用,那么这场官司的输赢对另外一方就没有多大意义,这仅仅是商标案的延续,不能因为你用红色别人就不能用红色,颜色不可能有归属权。
   打官司的过程本身就是争夺市场
   事实上企业间的争斗,本身就属于一种营销方式,可以迅速提升自己的知名度,其他企业的知名度会被遮盖。通过诉讼,加多宝一方面能够提高营销率,从而强化其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印象。广药也可通过官司制约加多宝的发展速度,为广药王老吉凉茶争夺市场份额赢取更多机会。
   该案不论哪一方涉嫌侵权,都将伴随着高昂的侵权费用。加多宝、广药分别提出了3096万元、1.5亿元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为了使得赔偿请求有理有据,法庭当即决定封存加多宝公司、大健康公司的部分账册进行审计,并于16日公开摇珠,选定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广东分所进行本次审计。
律师认为最大的赢家是善意共存
   针对装潢之争,司法有较大的裁判或界定空间和余地。相关法律制度的具体运用可以参照关于审理商标侵权的规定,涉及商标及包装装潢权法律制度当中,判断侵权的标准规定依据商标侵权的规定看比较明确,就本案而言,首先要解决的是红罐包装是否构成对商标的近似性侵权,双方都无法证明曾注册的商标包含红罐或颜色图案的组合,仅仅在于争夺红罐或颜色与图案组合的设计,尽而达到确权目的,如果都无法证明红罐及颜色图案组合有过商标注册,则争点主要集中在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注册商标与商品装潢之间的比对就不能成为争议焦点。
   我国商标法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或者包装装潢的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商标(包装装潢)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包装装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解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是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据此,商标装潢侵权判断标准是清析的,而且在认定商标装潢近似度时,只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不考虑被诉侵权商标的具体情况。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文件提出了商标侵权判断的具体标准,最高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与他人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财产权利相冲突的注册商标,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而不可撤销的,在先权利人仍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其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不再判决承担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要妥善处理最大限度地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下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
   相关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相关商标的共存是特殊条件下形成时,认定商标近似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标识、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对确已善意使用或者共存的商标,在侵权判断时有例外规定。2012年9月份召开的“中欧商标混淆可能性研讨会”上,曾就“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例外精神有过讨论,当时提出的问题是,这种例外规定是否使侵权判断标准不明确或者模糊了?是否削弱了注册商标的保护?是否设定了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新的例外?实际上,后来的这些规定都是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一些具体化。
   现实生活关系越来越复杂,商标侵权判断的具体标准必须适应这些新的变化,符合现实生活的需要。只所以规定上述例外的特殊情况,仍然是立足于商标侵权判断的混淆可能性标准,即在上述情况下,由于案件事实本身的特殊性,不应当认定具有混淆的可能性,因而不认定构成侵权的根据仍然是不构成混淆性近似。这些例外标准显然具有利益衡平的意蕴,即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如果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会导致利益的不公平和不平衡。
   类似于外观装潢等描述性商标标识,由于其本身具有描述性,无法直接起到区别商标来源的作用,其禁止他人使用的权限范围就受到较大的限制,参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讼争的红罐包装装潢是一种主体为红颜色的包装罐体,如果被控产品外包装含有颜色成份,生产者出于说明或客观性描述商品特点,且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来源混淆的,可以认定为正当使用。判断是否属于善意、是否必要,可以参考商业惯例等因素。从两者商品外包装看,各自销售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位置突出标明“王老吉”或“加多宝”字样,从文字商标上足可以区分商品的来源,外包装装潢标识,仅仅具有描述性特征,字体商标明显大于其他标注,并且所采用的字体区别明显,外包装为“红罐”的使用方式,没有超出客观描述商品的正当使用界限,因此,律师认为,善意共存才是解决双方争议的最佳。

本溪市城市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本溪市城市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九月六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尉端恩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九日

       本溪市城市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提高住宅安全防范能力,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着因地制宜和有利于安全的原则实施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规划、设计、施工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规划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和治安、交通管理的要求。


  第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对住宅主体与庭院安全防范设施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公安部门应参与住宅设计图纸的会审,凡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设计单位应予修改,否则不准交付施工。


  第五条 庭院安全防范设施施工所需资金纳入住宅工程建设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住宅防盗门所需资金由居住人承担防盗门与普通门的差价。


  第六条 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设计与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分户门应具备公安部门规定的抗破坏性能,单幢高层住宅安装经检测合格的防盗、防火、防寒的三防门;十层以下住宅安装经检测合格的防盗门,其中八至十层安装防火、防盗门。 
  (二)阳台、花台、雨蓬和邻近阳台的楼梯间窗洞,应采取防止攀登或邻户跨越措施。
  (三)与楼通高的竖向管道,其位置应尽量远离阳台、窗口边缘,并采用白铁皮或玻璃钢制品。
  (四)户外电表箱设计应加锁。
  (五)屋面和管道的检修口不得设计在户内。
  (六)住宅底层、顶层的外墙窗、阳台和临靠公共走道的窗口,以及下缘距相连平台高差小于二米的外墙窗口,应设置钢筋直径不小于十二毫米、间距不大于一百一十毫米的防护栏。
  (七)在单幢高层住宅设计中,应考虑到公寓式管理的需要,在住宅底层设置不小于九平方米的治安执勤、电梯管理等人员共同使用的综合值班室。


  第七条 庭院安全防范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通透式围墙或封闭式庭院。
  (二)设有消防车通道。
  (三)设置与居民区或小区管委会共同使用,面积不小于九平方米的门卫室。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防范措施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第九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把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列入公安部门验收的内容一并验收,不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发布前的在建住宅工程,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负责增补安全防范设施,达不到安全防范要求的,不得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已建成使用的住宅区庭院安全防范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按本暂行规定有组织、有计划、分期分批补建。具有两个以上产权所有人(含异产共有)的住宅区的庭院安全防范设施,经住宅区管委会和公安部门协调,由各产权所有人按实有产权面积比例分担补建费用。


  第十二条 住宅庭院的栅栏、围墙、门卫室等安全防范设施,属产权单位所有,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损坏。违者,除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还可酌情处以损失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和住宅区管委会负责住宅安全防范的宣传教育和日常督促、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国家版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令

第3号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7月16日国家版权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版权局局长:石宗源

2003年7月24日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执法主体)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以下称“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违法行为)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
(一)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著作权违法行为。

第四条(处罚种类)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给予下列种类的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没收侵权复制品;
(四)罚款;
(五)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五条(地域管辖)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级别管辖)国家版权局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管辖争议和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移送)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由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条(时效)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两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侵权复制品仍在发行的,视为违法行为仍在继续。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处 罚 程 序

第十条(一般程序)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外,著作权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一条 (立案)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查处,或者根据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决定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投诉或者举报决定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投诉)投诉人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申请立案查处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权利证明、被侵权作品(或者制品)以及其他证据。
申请书应当说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申请查处所根据的主要事实、理由。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由代理人出示委托书。

第十三条 (受理)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承办)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投诉或者举报材料、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案件的材料、执法人员的检查报告等有关材料,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紧急措施)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侵权复制品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报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六条(取证)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要求法定举证责任人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
办案人员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手段收集、调取有关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复制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 (出示执法证件) 办案人员在执法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由国家版权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证据种类) 办案时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检查、勘验笔录。

第十九条(当事人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以及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第二十条 (制作清单)办案人员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有关物品应当当场制作清单一式二份,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后,分别交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由现场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先行登记保存程序) 办案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证据保存期间不得转移、损毁有关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当事人就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本条规定的手续时,办案人员可以先行采取措施,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先行登记保存后续措施)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后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二)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没收;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将案件连同证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五)其他有关法定措施。

第二十三条 (委托调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的,须出具委托书。受委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专业鉴定) 对查处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调查报告)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说明有关行为是否违法,提出处理意见及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附上全部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告知当事人)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员注明情况,并报告本部门负责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无法找到当事人时,可以以公告形式告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陈述、申辩期限)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七日内,或者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当事人签收之日为被告知日期;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被告知日期。

第二十八条(复核) 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提交复核报告。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加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处理决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及复核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属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长短、侵权范围大小及损害后果等情节,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罚款)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时,罚款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情节严重的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
(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经营侵权复制品两千册(张或盒)以上,单位经营侵权复制品五千册(张或盒)以上的;
(四)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一事不再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予以罚款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予罚款,但仍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听证标准)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两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听证要求另有规定的,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十四条(听证)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法律文书)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制作调查结果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连同有关材料和证据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部门。

第三十六条(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行程序

第三十八条(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处置没收物) 没收的侵权复制品应当销毁,或者经被侵权人同意后以其他适当方式处理。
销毁侵权复制品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过程,核查销毁结果,并制作销毁记录。
对没收的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拍卖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代执行)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委托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执行结果报告该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统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建立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制度,每年向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一次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立卷归档)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的材料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复核报告、复议决定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证据材料、财物处理单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法律文书制作)本办法涉及的有关法律文书,应当参照国家版权局确定的有关文书格式制作。

第四十四条 (实施)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版权局1997年1月28日发布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