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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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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一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企业可以按照下列范围,自主选择资产经营形式,经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行使经营权:
(一)投入产出总承包等承包经营责任制;
(二)租赁经营责任制;
(三)股份制;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
经政府同意,企业也可以选择其他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
第四条 企业在国家宏观管理下,有权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自主决定或者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并可以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办妥手续。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由国家和省保证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择优选定或者招标确定指令性计划产品生产企业,并做好指令性计划产品供需双方签订合同的组织工作。
凡价格已经放开并由市场调整供求关系的产品,省不再下达指令性计划。市、县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者追加指令性计划。
第五条 国家和省管理产品的价格目录,由省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目录以外的产品价格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六条 企业可以自主确定产品的销售范围、销售对象、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并与需方或者收购单位签订合同。
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和国家规定必须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应当按照指令性计划或者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范围销售。
第七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歧视、限制。
鼓励外贸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与其他企业组建科工贸、商工贸等企业集团。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在外贸企业或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设立业务部,直接对外从事进出口业务,享受与外贸企业同等优惠政策。
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享有在境外直接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提供劳务的经营权。没有直接经营权的企业,可以与省内有经营权的企业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以其名义直接同外商接触、洽谈、签订合同。
企业出口应得的留成外汇和按照规定退还的税金必须全部退还给企业,由企业自主使用和调剂。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年出口创汇一百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和机电产品进出口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营出入境的业务人员,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归口审批部门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
第八条 企业有权在国内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自主进行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或者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可以自主决定立项,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自主决定开工。对需要政府解决资金、建设和生产条件的,按照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只审批项目建议
书。审批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并按实际列支进成本,不受提取比例限制。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承包企业不调整承包上交财政任务。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参照国际同行业的折旧标准,自主确定折旧办法和加速折旧的幅度,但折旧率和加速折旧幅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允许高新技术产业和重点行业的企业实行快速折旧法;计提折旧不再实行专户存储,由企业自主支配用于发展生产。
企业折旧和企业留利一律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企业补充自用流动资金可以不受自用流动资金已占“三项资金”的比例限制。大中型企业可以按照1%进行补充。允许有条件的企业多提。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闲置的或者一般性生产设备、辅助设备、厂房及其他建筑物可以出租、抵押、或者以协商、招标和拍卖等方式进行有偿转让;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抵押或者有偿转让。
企业重要固定资产的抵押和有偿转让,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条 企业有权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联营。企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的,应当到联营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以其他形式联营的,联营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或者合同,并依法进行公证或者鉴证;协议和合同不受联营各方隶属关系、人
事变动等因素的影响。
第十一条 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同一城镇、同所有制企业间固定职工调动,企业可以直接办理手续;同一城镇、不同所有制企业间固定职工调动,企业可以直接办理手续,并报劳动部门备案;劳动力不足的城镇,
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可以跨地区招工;跨省调入职工应当经市劳动部门批准;确需使用农村劳动力的,除临时工、季节工外,应当经省劳动部门批准后,由企业自行招工。凡经劳动部门批准的招工,劳动部门应当于三日内办妥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同意。
企业用工可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企业与职工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对富余人员的安置,应当坚持内部消化为主、社会调剂和鼓励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开办第三产业或者其他劳动服务企业,可以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享受免征所得税两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的待遇。企业减少劳劫用工,劳动部门不核减工
资总额。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辞退、开除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当通过职业介绍所、劳动服务企业,提供就业训练和再就业的机会。
第十二条 企业厂长(经理)由企业主管部门任免。凡胜任职务的厂长,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受任期届数和年龄的限制,连续任职。大型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提请企业主管部门任免;中小型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任免,报企业主管部门
备案。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任免。
大型企业厂长和书记宜兼则兼、宜分则分;中小型企业厂长和书记原则上一人兼任。允许企业党政领导交叉任职。
企业评聘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十三条 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必须坚持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实现利税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必须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按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以根据劳动、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实现利税和挂钩浮动比例提取工资总额,自主使用、分配工资和奖金;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按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包干基数提取工资,并自主使用,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
企业有权自主确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形式,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
第十四条 企业有权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设置企业内部机构,决定人员编制。企业类型和内部机构,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与行政级别挂钩。
第十五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对各种摊派和不合理的收费、罚款和集资,企业有权拒付,并可向监察、审计机关检举、揭发,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收费、罚款必须严格按照省政府公布的目录执行;集资必须按照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项目、标准、范围和办法进行。实施新的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企业经营活动形成的债务,由企业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清偿,国家不负连带责任。厂长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的所有债务负有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负有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会计的规定,定期核实企业盈亏,并编制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报财政部门审核。
企业每年应当对财产进行清查审计,清查结果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厂长(经理)离、到任时,企业国有资产情况需经注册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核、鉴证并出具证明。审核结果应当作为评价厂长任期政绩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改善经营管理,强化自身约束机制,保障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企业连续三年完成上交任务或者承包期内完成承包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厂长的工资、奖金收入可高于企业人均收入的一至四倍。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厂长给予表彰和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亏损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扭亏增盈的,当年扣发的工资奖金照发。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给厂长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和生产经营状况,按照下列规定通过转产、停业、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组建企业集团等,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
(一)企业转产可以在行业内进行,也可以跨行业进行。生产国家和省专控、专营、特殊限制产品的企业转产,或者转向生产经营国家和省专控、专管、特殊限制产品的,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转产不改变法人地位,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变。
(二)经营性亏损严重,但未达到破产条件的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停业整顿;企业停业整顿期间,可以缓交或者暂停上交承包利润和欠交的利润,经银行允许可以延期支付银行贷款利息。
(三)企业经批准可以与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合并。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以依法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合并,原国有资产性质不变,国有资产的投资收益和增殖部分属国有资产,应当单独列帐。
(四)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兼并企业与被兼并企业属同一所有制性质的,由兼并双方决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属不同所有制性质的,被兼并企业应当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兼并企业应当承担被兼并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应债权人要求,兼并企业应当出具担保证明。债
权人为政府部门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免债务。
(五)经营性亏损严重,无法实行合并或者兼并的企业,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企业,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予以解散,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取消企业法人资格。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清算组,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规定进行清算。
(六)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破产条件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实施破产。对关系国计民生以及政府认为不宜破产的企业,政府应当给予扶持,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七)经企业主管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小型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拍卖给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人。拍卖企业的收入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经营机制,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政策指导、信息引导、组织协调、咨询服务和监督检查,建立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动、经济有序运
行的宏观调控体系。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承担义务,接受政府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对企业的监督、管理权。
(一)各级政府应当定期对企业财产保值、增殖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考核和审计;承包期终结进行全面考核、审计。考核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审计工作由审计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国家与承包企业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
(三)工业生产综合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破产、解散、停业整顿及转产,批准企业被兼并申请。
(四)计划部门、工业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负责审批企业自主决定投资项目以外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并对企业自主决定投资的项目实施监督。
(五)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企业主管部门受政府委托实施对厂长(经理)的任免、奖惩和管理。
(七)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拟定企业财产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省、市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体系,加强宏观调控。
省、市政府应当制定省、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和十年规划,确定一定时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方针、目标和生产力布局规划。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省、市政府定期发布全省产业政策及其实施方案,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目录,明确产业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方向,加强信息咨询服务,指导企业生产经营决策,引导企业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组建企业集
团,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垄断和封锁、培育、发展和完善市场体系。
(一)生产资料市场。重点组建和完善钢材、木材、石油化工、燃料、汽车、机电设备、闲置设备等交易市场、期货贸易市场、综合物资交易中心以及专业批发市场。
(二)金融市场。建立跨地区、跨系统的资金市场、培育同业拆借市场、证券市场、贴现市场、外汇调剂市场等相互配套的金融市场体系。
(三)劳务市场。实现企业招工、职业介绍、待业人员培训社会化。
(四)人才技术市场。发挥我省的人才优势,促进人才、智力交流,加快科技成果向生产力的转化,推进企业技术进步。
(五)信息市场。建立健全覆盖全省、沟通国内外的信息市场体系。
(六)产权市场。进行企业产权转让、出售、拍卖等,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加强市场法制建设,制定市场行为规范,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建立、完善有利于市场流通的中介组织,为进入市场的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实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保险的社会化程度。按照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合理负担的原则,提取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规定,为待业职工提供待业保险基金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各种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擅自挪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和完善交通、通信、教育、医疗、住房、安全等方面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发展第三产业,健全城乡社会化服务体系。
建立和完善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职业介绍、行业协会、信息咨询等社会服务组织和机构。
允许企业将所属运输、医疗、安全、学校、房产等设施和其他福利机构转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并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除《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外,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
(二)限制企业依法取得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或者截留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的;
(三)干预企业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与外商直接谈判的;
(四)干预企业依法在境外直接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提供劳务的;
(五)干预企业留用资金使用的;
(六)未按照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合同履行义务或者单方面中止合同的;
(七)任命企业经营者不当,造成企业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的;
(八)干预企业内部用工形式和分配形式的;
(九)强制企业实行某种资产经营形式的;
(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决定、批准和办理企业申请的事宜,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除《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方面变更或者解降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购销合同或者中止、变更承包、租赁合同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的,或者未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前将指令性计划产品转为自销的;
(三)对省直接定价的产品,不执行省规定的价格,擅自或变相提价的;
(四)自行销售国家规定实行专营、专卖和必须由指定单位收购的产品的;
(五)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
(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使国家遭受损失的;
(七)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或者未履行承包、租赁合同,未按照规定补亏的;
(八)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未按照规定报劳动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
(九)企业的工资调整和奖金分配方案未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和企业厂长晋升工资未履行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对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对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给予保护;对构成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省政府工业生产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各级政府发布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与《条例》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条例》和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1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列支技术开发费的财务处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列支技术开发费的财务处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工业总公司(局)、各区县财政局
为支持企业积极调整产品结构,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加快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增强企业自身发展能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市政府印发的《关于1991年支持工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和措施》中“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完成承包上交财政收入任务前提下,可以按销售收入1%
列支技术开发费”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在保证完成承包上缴财政收入任务的前提下,可按销售收入1%列支技术开发费,使用时摊入成本。亏损、微利企业不得列支技术开发费。在此规定前经市财政局批准已实行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新产品技术开发费的企业仍可继续提
取。
二、从销售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支用技术开发费的企业在“销售”科目中“销售及其它费用”核算,不得超指标使用。执行列支或提取技术开发费的企业不得同时执行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购制费列入生产成本的
规定。对技术开发任务较重,技术开发费支出需超过1%的企业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核转市财政局批准,区县企业经区县财政局批准。企业在当年新产品、新技术开发项目未用完控制指标的部分,报经总公司和主管财政分局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三、国营小型工业企业需要列支技术开发费的,需经过企业主管部门核转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批准。
四、为提高行业整体开发能力,总公司(局)可以根据本行业的具体情况,从所属企业中适当集中一部分技术开发费,用于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具体集中的比例和数额要报市财政局批准,所集中的数额允许企业从“销售”科目中列支。
主管部门集中的技术开发费使用计划和决算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五、年终未完成当年承包财政上缴任务已列支技术开发费的企业,应将已列支的技术开发费冲减销售费用,改由自有资列支。
六、企业及主管部门要根据“八五”规划制定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制开发计划及技术开发费使用计划,年终对技术开发费使用情况进行认真检查,总公司(局)要将使用情况报市经委、市财政等有关部门。
七、以前有关从销售收入中列支技术开发费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改按此办法执行。本办法自1991年1月起执行。



1991年3月30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印发盐城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印发盐城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盐政发[2003]1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开发区管委会, 市各委、办、局,市各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七月七日
盐城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迂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高速公路征用土地、拆迁和取土坑用地复垦补助资金(以下统称征地拆迁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征地拆迁补助资金的规范、安全使用,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省政府苏政发[2000]77号文件规定, 在总结和借鉴市内外高速公路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观场协调的组织工作,按
市政府盐政发[2002]10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补助资金管理
第三条 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助资金由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统一下拨, 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根据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和取土进度分期拨付。市及工程沿线各县(市、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为征地拆迁补助资金的管理机关,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和检查。
第四条 征地拆迁补助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相关政策规定, 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五条 征地拆迁补助资金的申领、支付,必须严格按财务管理规定完备有关手续, 由专人负责审批。
第三章 补助资金使用
第六条 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助资金包括征用土地补助费、拆迁补助费和取土坑用地复垦补助资金。征用土地补助费包括青苗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小型农田排灌设施恢复费、土地补偿费等四部分; 拆迁补助费包括因工程需要按规定拆除的集体、个人房屋和附属设施、杆线及其他构筑物等补助费用。
第七条 征用土地补助费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规定的用地数量, 按照省政府文件规定的补助标准计算金额, 同时结合工程建设用地的时序进度,由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分批拨付给县(市、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 县(市、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按照相同的程序分批拨付给沿线乡(镇)其中直接补助给群众的费用,市、县(市、区)两级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必须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八条 征用土地补助费的各项具体费用标准为:
(一)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产值计算, 市对县按平均每亩1000元补助标准包干。在补助时, 对被征用土地应按其种植粮食或经济作物,等不同类型进行分类测算, 根据种植(养殖)收益情况,确定具体补助数额,但每亩补助最低不得少于500元。
(二)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每亩2000元。如无调田情况,全部发放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民。
(三)小型农田排灌设施恢复费。 由乡(镇)政府管理,县(市、 区)人民政府监督使用。原则上每亩补助1000元。对水系破坏严重的地区, 须征得被征用土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经批准后, 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四)土地补偿费。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从机动田中调整出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继续给农民承包经营的, 应将剔除上述三项费用后的剩余部分, 按70%的比例发放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民。
可调田的地区, 应根据被调土地面积, 将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按比例测算发放给被调土地的农民。如所调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 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土地丰卜偿费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累, 用于发展集体经济。
第九条 征用土地补助工作实行“二公开一协议”制度。根据征用土地的红线图和勘界丈量, 由国土资源部门代表县级人民政府,将用地范围、面积、补助标准、办理补助的期限等内容, 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组予以公告。村组拟订补助费分配方案,经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同意后, 报乡 (镇)政府审批。
实际补助时, 村组应根据工程用地的红线, 在用地前逐户丈量被征用土地,同时经承-包人签字确认后, 将征用土地的面积、种植情况、补助标准予以公示, 有关各方无异议后, 由村组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民签订补助协议, 明确观金补助金额和调田补助办法,在下发让地通知的同时, 发放应给农民的补助费用。
第十条 征用土地补助费中应当直接补助给农民的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由各县(市、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根据规定标准和本县(市、区)境内高速公路沿线乡(镇)的征用土地数量,一次性拨付到指定的乡(镇)金融机构,同时将所拨资金总数及构成情况报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备案, 作为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定期内部跟踪审计的依据。乡(镇)金融机构根据村组与群众签定的补助协议,经乡(镇)政府确认并盖章后, 直接将补助费用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民。
第十一条 由县(市、 区)监督乡(镇)政府统筹调度使用的小型农田排灌设施恢复费, 必须专项用于高速公路沿线水系、道路、桥梁等设施的恢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取土坑复垦补助资金的分配标准。 由于我市高速公路取土坑深度全部超过2米, 无法复垦为耕地, 大部分可调整产业结构, 作为其他农用地使用。取土坑用地对农民的补助标准应参照征地补助标准分配。如取土坑深度超过3米的将办理征地手续, 增加的补助费用按征地标准进行分配。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拆迁补助工作, 按照《省政府批转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全省公路水运等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进行,产权属个人的拆迁补助费用直接补助给个人, 产权属集体的拆迁补助费用归集体所有。
第十四条 在拆迁观场的丈量核实工作中, 市、县(市、区)两级高指和乡(镇)、村(组)两级负责人以及产权人或产权单位五方代表都要到场, 同时对拆迁项目和数量予以签认,经过评估后公示拆迁的项目、数量、补助等三方面标准, 无异议后签定拆迁协议, 资金管理单位按照拆迁进度分批支付拆迁补助资金。实体拆迁结束后, 有关单位必须做好现场的清障工作, 在清除完现场遗留杂物且通过专项验收后结清所有拆迁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拆迁物产权属集体的, 其拆迁补助费用由权属单位合理使用, 权属单位必须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干部群众公开资金使用方案和财务收支情况, 以接受本单位职工的监督。
第四章 资金使用监督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实行年度审计、定期审计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市政府组织对征地拆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市、县(市、 区)两级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应成立专门机构, 定期对征地拆迁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各级监察、国土、审计、财政部门应适时组织对征地拆迁补助资金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审计与检查, 积极为征地拆迁补助资金的使用监督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十八条 对审计和检查中发现的征地拆迁补助资金违规使用行为,有关方面不仅要督促相关单位按照上述条款规定的要求及时整改到位, 并采取组织和纪律措施,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和责任人的管理责任,触犯法律的要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