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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

时间:2024-07-02 11:2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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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

国家地震局


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

1988年8月9日,国家地震局

为了加强对地震预报的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国家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作如下规定:
一、地震预报是对破坏性地震发生的时间、地点、震级的预报及地震影响的预测。预报分为长期、中期、短期、临震四种。
(一)地震长期预报,是指几年到几十年或更长时期内的地震危险性及其影响的预测。包括全国或区域性的地震区划;建设规划区及工程场地的地震烈度、地震地面运动参数、地震小区划和震害的预测;全国或区域性的地震活动趋势的预测。
(二)地震中期预报,是指几个月到几年内将要发生破坏性地震的预报。
(三)地震短期预报,是指几天到几个月内将要发生破坏性地震的时间、地点和震级的预报。
(四)临震预报,是指几天之内将要发生破坏性地震的预报或警报。
二、发布地震预报的权限。
(一)地震长期预报,由国家地震局组织其他有关地震部门提出,向国务院报告,为国家规划和建设提供依据。
(二)地震中期预报,由国家地震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部门提出,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监测区作出防震工作部署,同时报告国务院。
(三)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部门提出,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适时向社会发布,同时报告国务院。涉及人口稠密地区的,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应经国务院批准后再行向社会发布。
(四)北京地区的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国家地震局负责汇集其他地震部门的预报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和组织会商后,提出预报意见,经国务院批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
(五)向各国驻华使领馆、外交机构通告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的工作,由外交部或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预报组织安排。
(六)在已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无论已经发布或尚未发布地震短期预报或临震预报,如发现明显临震异常,情况紧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之内的地震临震警报,并同时向上级报告。
三、发布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要明确提出时间、地点、震级及地震损害估计,以便采取相应的防震抗震措施。该预报在预报期限内有效,到期未震时,有关部门应重新研究,由原发布机关做出撤销或延期的决定,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四、各级地震部门、地震台站及地震工作者、群测点及测报员以及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地震预报意见未经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前均不得向外泄露,更无权对外发布。
五、有关地震预报的新闻及其他与地震预报有关的抗震、防震措施的宣传报道,均由新华通讯社统一供稿,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报道。
六、新闻、宣传、文艺等部门应实事求是地进行地震知识和地震工作的宣传报道。涉及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水平的宣传报道、写实的文艺创作,在发表前应征得国家或省级地震部门的同意。
七、国家鼓励地震预报方面的国际科技合作与学术交流。但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承担和发布涉及他国的地震预报。
八、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77年8月2日国务院批转《国家地震局关于发布地震预报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0〕第3号


《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已经2010年4月12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及时、有效地开展海上搜寻救助,保障海上人命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寻救助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海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海上搜救),是指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以及其他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上人员伤亡、海域污染的突发事件时,海上搜救中心组织搜救力量,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海域污染的活动。

第四条海上搜救坚持以人为本,具有海上搜救能力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搜救的义务。

海上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第五条海上搜救实行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属地为主、快速高效原则,坚持国家专业救助力量、社会救助力量相结合,自救与他救并举。

第六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搜救工作的领导,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完善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海上搜救能力。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单位参加的省海上搜救中心,省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本省的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单位参加的市海上搜救中心,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所在设区的市的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沿海设区的市海上搜救责任区域,由省海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家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八条海上搜救中心主要职责包括:

(一)执行有关海上搜救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上级海上搜救中心业务指导;

(二)拟定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三)拟定海上搜救预算;

(四)指定海上搜救力量;

(五)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救行动;

(六)组织搜救演习、演练及相关培训;

(七)开展与其他搜救中心的搜救合作;

(八)协调、指导有关成员单位加强海上搜救监测预警基础设施建设,构建成员单位信息共享机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上级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级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本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财政、卫生、渔业、民政、气象、环境保护、海洋、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医疗机构、通信、保险、船舶运输、民航、港口等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海上搜救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专业救助力量,政府部门所属公务救助力量,其他可投入救助行动的民用船舶与航空器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社会人力和物力资源,是海上搜救力量,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指挥,参加海上搜救等应急行动及相关工作。

第三章预警和险情报告

第十二条气象、海洋等监测部门应当按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及时提供海上气象、水文等信息。

海上搜救中心有关成员单位应当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突发事件发生的信息,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有针对性地做好海上搜救准备工作。

从事海上活动的有关单位、船舶、设施及其人员应当注意接收各类预警信息,并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船舶、设施、航空器或者人员在海上遇险时,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其他单位、船舶、设施、航空器或者人员获悉海上险情信息时,应当及时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沿海设区的市海上搜救中心设置“12395”海上搜救专用电话。

第十四条险情报告应当尽可能包含以下内容:

(一)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现状和已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

(二)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概况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遇险人员的数量、国籍、联系方式及伤亡情况;

(四)遇险船舶载货情况,包括货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量;

(五)险情发生海域的气象、海况信息,包括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温、浪高等;

(六)污染物泄漏、水域污染情况等其他险情信息。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误报险情的,应当立即重新报告,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六条险情发生后,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积极自救。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经自救脱险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四章搜救行动

第十七条海上搜救中心收到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对险情进行核实并视险情级别及时启动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险情在本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险情性质和救助要求组织海上搜救行动,并按海上搜救应急预案要求向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险情不在本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立即向险情发生地的海上搜救中心通报,并向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十八条海上险情分为一般、较大、重大、特大四级,各级险情处置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相应的海上搜救中心负责。

由上级海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和指挥的搜救行动,下级海上搜救中心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

第十九条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指挥,及时派出搜救力量参与搜救行动。

第二十条海上搜救力量应当按搜救指令迅速展开搜救行动,并向发出搜救指令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其通信方式、出动及抵达现场时间,开始搜救行动后应当及时报告搜救进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险情发生地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或者人员收到搜救指令、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员遇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搜救遇险人员。

第二十二条海上搜救现场的指挥工作由海上搜救中心或者其指定的现场指挥负责,现场指挥未指定前由最早抵达险情现场的搜救力量承担现场指挥。

现场指挥应当全力协调现场搜救力量展开行动,执行海上搜救中心的搜救指令并及时向其报告现场情况和搜救结果。

搜救现场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现场指挥的协调和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现场指挥对海上搜救行动的协调和指挥。

第二十三条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配合海上搜救行动。

遇险人员拒绝接受救助时,为了保障遇险人员及救助方的安全,必要时,现场指挥有权决定强制实施救助。

第二十四条受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致使海上搜救行动无法进行的,负责指挥的搜救中心可以暂时中止海上搜救行动。限制条件缓解或者解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搜救行动。

第二十五条负责指挥搜救行动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根据下列情况作出终止搜救行动的决定:

(一)遇险人员已经成功获救或者紧急情况已经消除;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等条件下生存的可能性已经不存在;

(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已经搜寻;

(四)水域污染的危害已经消除或者控制。

第二十六条搜救行动的中止、恢复和终止除由负责指挥的海上搜救中心决定外,必要时应当按《河北省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的规定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决定。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向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海上搜救行动中止、恢复和终止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未经负责指挥的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搜救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二十八条需要省外搜救力量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由省海上搜救中心统一协调。

第二十九条海上搜救信息由负责指挥搜救行动的人民政府或者海上搜救中心向社会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海上搜救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章搜救保障

第三十条海上搜救中心应当保持24小时值班。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及海上搜救力量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及通信联络制度,并保持与海上搜救中心的通信畅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和各级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海上搜救的宣传教育工作。

海上搜救中心可以设立海上搜救行动专家组,为海上搜救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

第三十二条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组织开展针对不同险情的海上搜救演习或者演练,演习方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卫生、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遇险人员的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为开展海上搜救行动,必要时可以依法征用应急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搜救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省、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救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处理较大及以上级别海上险情,海上搜救工作经费不足的,省、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应急资金补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海上搜救事业捐赠财物。

第三十六条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按规定使用和管理搜救工作经费及应急资金。海上搜救工作经费和应急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海上搜救以及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运行开支;

(二)海上搜救演习、演练及相关培训;

(三)购置与维护海上搜救设施、设备;

(四)奖励在海上搜救行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五)对参与海上搜救行动的社会搜救力量的搜救消耗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海上搜救中心和其他承担海上搜救职责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提供海上气象、水文等信息或者发布预警信息的;

(二)未按海上搜救中心指令及时派出搜救力量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

(三)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及通信联络制度的;

(四)未按要求参加海上搜救演习、演练的;

(五)其他不履行职责、不服从指挥、行动不积极、贻误时机造成重大损失等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除承担由此造成的搜救费用外,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视情节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法暂扣有关船舶、设施的责任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上搜救中心责令其消除影响,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单位对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搜救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上海市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索要、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索要、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索要、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维护本市旅游业的声誉,根据国家《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等入境旅游者的旅行社(包括旅游公司或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汽车公司、饭店(包括宾馆、旅馆、餐馆等)、商店和参观游览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接待人员是指前条所列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翻译、导游、陪同人员、服务员、营业员、驾驶员等。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回扣、小费是指在旅游业务中,饭店、商店和参观游览单位或旅游者给予接待人员的实物、现金或有价票券等各种名目的“馈赠”。
第五条 在旅游业务中,旅游者主动赠予礼品,接待人员应当婉言谢绝;谢绝不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礼品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严禁接待人员在旅游业务中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取回扣或小费。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由接待人员的所在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对其中屡教不改者,所在单位可予以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旅游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所在单位执行上述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所在单位不按规定处理的,可追究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对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市旅游局可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索要、收取回扣或小费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九条 严禁饭店、商店和参观游览单位付给接待人员回扣。饭店、商店和参观游览单位不得以营业收入、利润和企业自有资金支付回扣给接待人员。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严肃处理,并可对单位主管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对单位按所给金额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营业执照外,还可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两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屡教不改者,市旅游局可予通报并可作暂停其接
待入境旅游者业务的处理。
第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被开除公职者,本市任何接待入境旅游者的单位不得予以录用。
第十一条 对于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罚没的款项和实物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解释。
工商行政、财政、税务、审计、劳动等管理部门以及接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市旅游局实施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市接待国内旅游者的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8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