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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管理的规定

时间:2024-07-23 00:5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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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管理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管理的规定

1989年1月28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适应改革的要求,充分发挥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简称高校工厂)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大学中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校工厂是学校教学、科研、生产三结合的基地,是学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任务是为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高级专门人才和发展科学技术文化服务,同时通过生产活动增加收入,为学校发展积累资金。
第三条 高校工厂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坚持为教育事业服务的方向。
高校工厂应发挥学校科学技术优势,面向教育,面向经济建设,积极开展实践教学、科学研究、中间试验,逐步办成技术密集、效益较高的工厂。
第四条 高校工厂是事业单位,内部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工厂必须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各级岗位责任制,逐步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进行科学管理。
第五条 高校工厂的主要任务有:
一、根据教育计划和教学要求,安排教学实习和其他实践教学活动,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二、承担校内教学、科研和其他方面的研制、加工、试验和维修任务。
三、引进先进技术,运用科研成果进行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的研究、中间试验和生产。
四、在完成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根据社会需要,进行各类产品的研制和生产,不断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学校创收,以改善办学条件。
不同学校工厂的任务,可因学校的类型、层次、规模和实践教学的要求而有所不同。
第六条 高校工厂的基本建设(包括自筹资金)要纳入学校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学校统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高校工厂由校(院)长领导。根据学校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可设立主管工厂的管理机构,实行业务归口管理,协助主管校(院)长对工厂进行具体指导,协调工厂与其他部门的关系,解决工厂发展中的问题。仅为一个系的教学、科研加工服务的工厂,也可由系领导。
第八条 高校工厂厂长由学校任命或聘任。工厂可参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实行厂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规模较大的工厂可根据其条件和实际需要,逐步实现一长三师(厂长、总经济师、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高校工厂参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既要积极支持厂长行使工厂管理决策和统一指挥生产活动的职权,又要积极发挥审议工厂重大决策、监督行政领导、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
第十条 高校工厂参照《中国共产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结合学校的实际,设立党的组织,对工厂实行思想政治领导,充分发挥保证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高校工厂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深化管理改革,根据教学、科研和生产任务的需要,结合学校的具体情况,内部可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
第十二条 高校工厂的建立和撤销,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教学管理
第十三条 高校工厂是学校开展实践教学的重要基地之一,要把培养人放在首位。除接纳学生教学实习、劳动之外,有条件的还要接纳学生专业实习、毕业实习、科研活动等多层次的实践教学和勤工俭学活动。
第十四条 实践教学环节要尽可能结合生产实际、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进行。通过实践教学,对学生进行基本知识教育和基本技能训练,加强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组织管理工作,对学生进行劳动观点、群众观点、实践观点、经济观点的教育和安全纪律教育。
第十五条 高校工厂实践教学指导人员必须由思想好、作风正派,既有一定的理论知识又有较熟练的操作技能,具备一定的教学经验和组织能力的人员组成。要配备一定数量和相对稳定的实践教学指导人员。对于实践教学指导人员的考核,应以教学水平、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为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实践教学训练所用机床及其他设备的数量、质量要符合教学要求,要逐步完善实践教学的教材。

第四章 科技管理
第十七条 高校工厂要运用生产技术条件,根据学校科研需要,积极承接科研试制和设备加工任务,为学校科研基本建设和多出成果服务。
第十八条 高校工厂应充分发挥高校学科齐全、技术密集的优势,制订长远的发展规划和新产品开发计划,有计划地引进、消化国外新技术,努力开发技术密集的产品,使工厂逐步向科技开发型发展,成为学校科研、新产品研制的重要基地之一。新产品开发计划应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高校工厂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校内系、研究所的协作,共同开展科学研究和新产品的开发工作,并参与成果权益的分享。有条件的工厂可建立自身的科研机构(研究所或研究室),增强工厂科学研究和学校各种研究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能力。
第二十条 高校工厂要根据《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鼓励校内的科研成果优先向本校工厂转让;充分发挥技术优势,加强横向联合,积极开展对外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多层次科技合作活动。

第五章 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高校工厂必须根据学校教学、科研任务和市场预测,结合工厂长远发展规划,认真编制年度生产、技术、财务计划。年度计划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批。高校工厂的生产计划和物资供应计划应纳入国家或地方计划,产品按行业实行归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高校工厂要面向社会,重视信息,搞好市场的调查和预测,进行科学的经营决策,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高校工厂应根据生产特点,建立以厂长为中心的强有力的生产指挥系统,负责执行年度计划,对生产过程进行组织、协调、控制,加强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
第二十四条 高校工厂要贯彻《工业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计量管理及产品检测,做好质量跟踪和售前、售后服务工作,逐步做到产品的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
第二十五条 高校工厂应加强管理基础工作,采用先进技术标准,加强定额、统计和设备管理,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六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六条 高校工厂必须建立一支素质良好、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职工队伍。职工编制(不包括印刷厂),理(包括综合大学和师范院校等的理科)、工科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按该院校在校学生人数的3%~5%的幅度核编;其他院校可按在校学生人数的1%~3%进行核编。高校工厂职工的编制,由学校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定编内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用由学校在核定的教育事业费预算内支付。工厂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增加职工,但超过编制标准的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用由工厂自己支付。
第二十七条 高校工厂要配备专职的工程技术人员,其占工厂职工总数的比例一般可按15%~30%配备。为充分发挥工程技术人员的特长和工作积极性,应在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尽可能创造条件,使他们为工厂的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第二十八条 高校工厂要做好全员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思想政治、文化、技术和管理素质。建立职工技术培训和考核升级的制度。做好特种工艺的老技术工人带徒传艺的工作。工厂职工享受当地同类国营企业同工种的劳保用品、保健津贴等。
第二十九条 高校工厂要贯彻执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高、中、初级技术职务要有合理的结构比例。
高校工厂要贯彻执行工人技师聘任制。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 高校工厂必须贯彻勤俭办厂的方针,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工厂独立设置财会机构,其财务活动接受学校财务、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高校工厂财务会计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根据教学、科研、生产计划、编制和执行工厂的财务计划,进行会计核算,定期向学校财务部门编报会计报表,提出工厂财务和经济活动分析报告,为经营管理和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二条 高校工厂应建立严格的成本核算制度,其成本开支范围应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颁发的有关实施细则,努力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三条 高校工厂承担校内教学实习、科研和行政加工及修配任务,应按成本(不包括职工工资)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高校工厂生产的产品(包括加工、修配),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对外销售和接受校外加工、修配业务所得的收入,应按照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对其所得免征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高校工厂奖金发放和免税额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高校工厂在实行定编定员的基础上,可试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
第三十七条 高校工厂的产品或劳务出口所得外汇,大部分返回学校,由学校统筹安排使用。高校工厂的利润全额上交学校,纳入学校基金。各院校可根据工厂的实际需要,将上交给学校利润的一定比例返还给工厂,作为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研制基金、后备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八章 奖惩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有条件的学校,要逐步实行工厂用人制度和工资制度的改革,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把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结合起来,做到奖罚分明,鼓励先进,充分调动和保护职工的积极性。
第三十九条 实行厂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高校工厂,根据责权利统一的原则,对完成和超额完成承包指标的,要给予奖励;对完不成承包指标的,要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高校工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创造发明、科研试制、技术革新、技术竞赛、能源及原材料节约、安全生产等方面取得优异成绩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由于渎职、失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者,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高校工厂与外资合办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高等学校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教育部(80)教供字028号和财政部(80)财事字193号联合印发的《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暂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禁止中、小学校出租校舍和利用校舍开办旅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教育局


关于禁止中、小学校出租校舍和利用校舍开办旅馆的规定
市政府 市教育局



为加强中、小学校校舍和场地的管理,保证教学条件,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城乡各中、小学校的校舍和场地,一律禁止出租。禁止利用校舍开办旅馆。
二、学校在不影响本校正常教学的情况下,可允许校外单位或个人借用校舍举办教育事业。
三、校外单位和个人借用校舍举教育事业或因其他特殊需要借用校舍和场地的,必须由学校报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借用期超过半年的,须报市教育局批准。
四、学校可对借用校舍和场地的单位或个人收到管理费。收费标准按市教育局、成人教育局、财政局的规定,严格执行。
所收管理费的用途,由学校报区、县教育局备案。
五、本规定实行后再出租校舍和利用校舍开办旅馆的,一经发现,即由区、县教育局中止其租赁关系和停止其经营,没收出租校舍和经营旅馆的收入,并追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六、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北京市教育局



1986年1月23日

舟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8号


《舟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剑彪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舟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第69号决定)和《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155号令)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安排就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受本级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有关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业务工作,由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市、县(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部属、省属、外省市驻舟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须按照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残联负责市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县(区)残联负责实施县(区)属及以下所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三)中央部属、省属、外省市驻舟单位,由市残联负责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也可以委托所在地县(区)残联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残疾人参加种植、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创造条件。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困难;根据残疾人的条件和当地的实际,帮助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依法订立或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报送经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
残疾职工的工资定级、晋级、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社会保险,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加强对残疾职工的技术培训和跟踪服务。
第十条 实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用人单位未达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应当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纳的计算公式为:(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0%)=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将本单位上年度在职在岗职工总数、残疾职工名册等有关资料递送当地残联,用于核对安排就业和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对用人单位职工人数、残疾职工、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予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抄送财政、地税部门。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为征收。财政拨款单位应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由同级财政直接划转。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时间为每年7月份。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地税部门会同市残联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按浙财综字〔2001〕146号文件规定建立二级调剂资金,县(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除上解省部分外,按年收取总额的5%上解市残联,用于全市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在每年5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残联提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经残联和地税、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政府批准给予减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
(二)扶持残疾人从事工商业;
(三)扶持渔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生产;
(四)补助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六)经本级政府批准用于残疾人事业的其它开支。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单位,由残联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逾期仍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各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应当在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残联及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适当履行核定职责的;
(二)审核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违规违章、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四)其他违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