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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9 18:3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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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

1989年2月27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科研的单位和个人。
军队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民用药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的生产、经营,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严禁生产、经营、使用假药或者劣药。严禁未经许可生产、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

第二章 药品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药品管理法》及本办法;
(二)起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法规,制定配套的单行办法;
(三)颁布《中国药典》和药品标准;
(四)审批新药、核发药品批准文号;
(五)对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
(六)组织对已经生产的药品的药效、副作用进行调查再评价,并及时提供和公布有关质量方面的资料;
(七)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决定行政处罚。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机构主管所辖行政区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所,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标准对药品进行检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药品监督员,国家药品监督员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给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员和自治州、市或者县的药品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
药品监督员的职责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药品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出示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并开具清单。对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的保密的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药品监督员对暂行封存待处理的药品,应注明封存期限,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三章 审核批准许可证的程序
第八条 《药品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是指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包括各种形式的联营、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外资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基本建设报批程序以外,必须依次履行下列程序:
(一)由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部门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另设分厂或者在厂区外另设车间的,由药品生产企业向分厂或者车间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应注明分厂(车间)和生产范围。
第十条 《药品管理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是指药品经营企业(包括专营或者兼营的批发、零售商店或者公司)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一)经营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二)经营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由所在地的自治州、市或者县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药品管理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所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是指县以上地方各级医药归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自配制剂,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制剂许可证》。
受理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继续生产、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第一次申请的程序相同。
企业破产或者关闭,上述许可证应当由原发证部门缴销。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新药的审批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凡有条件的药品研究单位、高等院校、药品生产企业、医疗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从事新药的研究、创制。
第十六条 新药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药研制单位申请进行新药临床试验,必须按照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十八条 新药临床试验或者临床验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 完成临床试验或者临床验证并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的新药,由研制单位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新药证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尽快组织药品审评委员会审评,并在审评后的两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成立药品审评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医疗、科研、生产、教学等方面的医学、药学专家组成。
第二十一条 对于新药研制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数据、工艺等,临床试验或者验证单位、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五章 药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二条 生产新药由生产单位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批准文号,但生产中药饮片除外。
生产已有国家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的药品,由生产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征求同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发给批准文号,但生产中药饮片除外。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申请批准文号,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药品检验所送交检验样品和必要的资料,药品检验所应当及时作出检验报告,送交负责审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检验报告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发给批准文号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药品的批准文号在五年内不得变更,但停产三年以上的药品,其批准文号作废。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经药品审评委员会评价后,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民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其批准文号。

第六章 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推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并监督执行;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实施规划,指导《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逐步实施。
第二十七条 新建药品生产企业和现有企业的扩建、改建部分必须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现有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和执行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和卫生要求,并逐步有计划地达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专职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药品生产技术和质量的厂长须熟悉药品生产业务知识;
(二)药品生产技术和质量检验机构的负责人,根据生产品种的不同,应当分别由相应的药师、助理工程师、中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三)车间技术负责人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有五年以上的生产实践经验;
(四)生产技术工人应当经过本生产工序的技术培训,未经过培训的不得单独操作;
(五)中药饮片加工企业不能达到第(二)项要求的,必须配备熟悉药性、能够鉴别药材的真伪优劣、掌握生产技术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药工人员。
第二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够保证药品质量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并保持整洁。配制输液剂、粉针剂的,必须具备超净条件。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检验的独立机构和人员,具有相适应的仪器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中药厂(包括西药厂生产中药的车间)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做到:
(一)按照规定对不同的原药材进行挑拣、整理、洗净、烘干、炮制等预处理;
(二)生产中药制剂的工序(配料、粉碎、内包装等)不得在有可能污染药品的环境下进行;
(三)西药厂生产中药制剂,应当配备中药技术人员负责质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各种药品,必须按照原核定的药品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如果改变药品生产工艺规程可能影响药品标准时,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记录保存至该批药品的有效期满后一年;无有效期的,保存三年。
第三十四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药典或其他药用要求。使用没有上述要求的物品,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药品出厂前必须经过本企业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符合标准的应当在内包装内附有合格标志或者化验报告;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七章 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专职的药学技术人员,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药品批发企业设置质量检验机构,由中药士、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负责;
(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中药士、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应当配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专职药工人员;
(三)新招聘和调入的从事药品调剂、收购、保管、销售的非药学技术人员,须经过本企业的药学知识培训,未经过培训的不得单独工作。
第三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药品的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理化性能要求。应有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的措施。需要避光、低温贮藏的药品,应当有适宜的专库(柜)保存;
(二)药品经营企业兼营非药品的,必须另设兼营商品专柜,不得与药品混放。
第三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除中药的饮片加工、炮制和按照处方代患者调配制剂外,不得自制成药出售。
第三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收购、销售药品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质量检验和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验发等制度。
第四十条 收购药品,必须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内容包括:药品的品名、生产企业、生产批号、合格证、批准文号、注册商标、包装以及药品的外观质量等。对中药材必须检查包装,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标志。

第八章 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四十一条 配制制剂的医疗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县级以上医院(包括一百张病床以上的厂矿企事业医疗单位)的制剂、药检业务负责人,须由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县级以下医院的制剂、药检业务负责人,须由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二)制剂场所应当具有能够保证药品质量的房屋和设备,并保持整洁。灭菌制剂室要具备更衣、缓冲、洗涤、配制、灌封、灭菌、包装等适宜的条件和空调等设施。配制输液剂的,必须具备超净条件。
第四十二条 配制制剂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质量检验和卫生制度。每批制剂必须有详细完整的记录。
第四十三条 配制制剂的医疗单位须有相应的药检室。
经检验质量合格的制剂,由药检室签发制剂合格证,凭医生处方使用;不合格的,不准供临床使用。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而市场上无供应或供应不足的药物制剂。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单位配制制剂,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院制剂规范配制,并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单位除药剂科(室)、同位素室(核医学室)可以配制、供应药品外,其他科室均不得配制、供应药品。

第九章 处 罚
第四十七条 除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八章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外,《药品管理法》和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出具书面处罚通知。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应当载明药品检验所的质量检验结果。
罚款所得全部上交国库。
第四十八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可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可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
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劣药以婴幼儿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五)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五十一条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而生产、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卫生行政部门除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外,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其所生产、经营药品或配制制剂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首次进口的药品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进口的药品未经国境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的;
(三)擅自进行新药临床试验或验证的;
(四)未经生产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生产工艺规程,致使药品标准发生改变的;
(五)医疗单位自制制剂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
第五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注明有效期的药品未注明有效期的;
(二)违反药品包装或者违反发运中药材包装规定的;
(三)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贴印标签或者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擅自收购、销售未经审核批准的新发现或者从国外引种的中药材的。
第五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和药品监督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规定如下(略)。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咨询从业资格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咨询执业资格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咨询从业资格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咨询执业资格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以及《证券法》、《公司法》的规定,现就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咨询从业资格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咨询执业资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对象
(一)申请咨询从业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包括:
1.已成立的和拟设立的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含专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兼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2.证券经营机构。
(二)申请咨询执业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包括:
1.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咨询人员;
2.证券经营机构研究部门的咨询人员。
二、申请条件
(一)申请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五)款规定;
2.符合《细则》第四至七条规定;
3.满足《公司法》对股东的有关要求,并符合以下条件:近三年,法人股东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累计亏损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未决诉讼标的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百分之五十;自然人股东不存在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二)申请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证书。
三、审批原则
证监会将依据《办法》、《细则》规定的条件以及证券市场对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需求状况,审批新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执业人员。
对满足下列条件的证券公司和专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将优先考虑授予其从业资格:
1.资本规模较大;
2.咨询研究力量较强或拥有较多获得从业资格的人员;
3.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素质较好;
4.服务质量及服务层次较高;
5.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6.近一年未受过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处罚。
对申请执业资格的人员,如果其所在机构获得了从业资格,证监会原则上将授予其执业资格;如果其所在机构未获得从业资格,该人员可以在受聘于一家有从业资格的机构后,另行申报执业资格。
四、申请与审批程序
(一)公司申请
1.设立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申请从业资格,需首先在拟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然后向拟注册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2.已成立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从业资格及为其咨询人员申请执业资格,可以向注册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二)审核
1.证监会派出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审核通过的申报材料及初审意见报证监会;
2.证监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
(三)批准、验收及证书发放
1.符合设立条件的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由证监会发给批准设立文件;该机构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设立工作,并由所在辖区的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验收,逾期未完成设立工作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验收合格的机构,向证监会申领从业资格证书,
并持批准设立文件和从业资格证书到拟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之后,报证监会及其所在辖区的派出机构备案。
2.符合从业资格审批条件的已成立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由证监会发给从业资格证书;该机构应持从业资格证书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报证监会及其所在辖区的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3.符合执业资格审批条件的人员,由证监会发给执业资格证书。
已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到另一家机构继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须由原任职机构及现任职机构向所在辖区的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监会报告备案;到新机构不再继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其执业资格自离开原机构之日起自动失效,其资格证书应交回证监会。
(四)公告
审批通过的机构应将获得从业资格的情况和获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名单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进行公告,公告费用由该机构支付。
五、工作要求
(一)申请与审批工作自1999年8月1日开始。
(二)咨询人员申请执业资格,应由所在机构统一向辖区内证监会派出机构代办。
(三)新设机构在设立期间,不得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名义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四)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须提供今年进行的验资报告,证券经营机构提供最新验资报告即可。
(五)各派出机构在对申报机构进行初审时,除审核其申报材料外,还应进行现场核查,同时对负责咨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面试,并将有关情况写入初审意见。
(六)对于提供虚假材料的机构和个人,一经查实,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在三年内不受理其业务资格的申请;已取得业务资格的,将撤销其资格;对为申请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机构,证监会将保留追究的权力。
各派出机构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严格依照有关标准做好初审工作,对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同时要及时总结经验,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证监会。
附件:
一、申请材料的格式和内容
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及其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新增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

附件一:申请材料的格式和内容
(一)申报材料的格式
1.纸张
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申报,并采用幅面为245×315毫米规格的硬皮夹子装订。
2.封面
(1)标有“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报送材料”字样;
(2)申请机构名称;
(3)申报时间;
(4)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批准时间;
(5)中国证监会批准时间。
3.份数
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其中:副本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保留,正本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转报中国证监会。
(二)申报材料内容
第一章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初审批准文件
1-1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申请设立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以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的初审文件
1-2 新设机构完成设立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机构的验收报告
第二章 咨询机构的申请文件
(一)已成立机构的应报送:
2A-1 申请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报告
2A-2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及其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新增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附软盘——EXCEL 格式)
2A-3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A-4 公司章程
2A-5 内部管理制度
2A-6 业务场所租赁使用或产权归属证明文件(复印件)
2A-7 由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验资报告
2A-8 由申请机构出具的本机构股东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及资信状况是否良好的证明
2A-9 申请机构成立以来的业务报告
2A-10 五篇代表申请机构业务水平的咨询报告、研究成果
2A-11 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
(二)新设机构应报送:
2B-1 申请设立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报告
2B-2 设立可行性报告
2B-3 设立方案
2B-4 设立负责人名单及其简历
2B-5 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协议
2B-6 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
2B-7 公司章程(草案)
2B-8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B-9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及其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附软盘——EX-CEL格式)
2B-10 内部管理制度
2B-11 拟任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拟执业咨询人员名单、简历及从业资格证书
2B-12 业务场所租赁使用或产权归属证明文件(复印件)
2B-13 由申请机构出具的股东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及资信状况是否良好的证明
2B-14 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
机构设立完毕后,还应报送以下文件:
2B-15 开业申请报告
2B-16 由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验资报告
2B-17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三章 咨询人员申请执业资格的申请材料
3-1 所在机构代理申请执业资格的报告
3-2 专职在本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以下证明材料之一:
1.与受聘机构签订的经劳动部门鉴定的劳动合同;
2.由受聘机构代办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凭证之一
3-3 三张近期免冠两寸彩色照片

附件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及其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

申请机构_________
(盖章)
填表日期_________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
填表说明
一、本表一式两份;
二、请打印或用钢笔、正楷字填写,字迹要清晰,语言要简练、准确。每栏均需填写,无该项内容填“无”;
三、内容要真实、准确、完整,空白处不足时可另附纸张说明;
四、“专营机构”是指专门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公司;“兼营机构”是指其它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管理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公司;
五、“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专业咨询机构副总经理以及证券经营机构研究咨询部门副经理以上的管理人员;
六、“经营范围”按营业执照填写;
七、“咨询业务形式”是指股评传真、声讯服务、股市沙龙、工作室、上市公司财务顾问等;
八、“主要设备”填写专用于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设备名称、数量、购入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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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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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传真 | |
|----|-----------------------------------|
|机构类别| 专营机构 □ 兼营机构 □ |
|----|-----------------------------------|
|机构组织| |
| | 股份有限公司 □ 有限责任公司 □ |
|形 式| |
|----|-----------------------------------|
|法人营业| | 颁发 | |
|执 照| | 机关 | |
|----| | 成立 | |
|注册资本| | 时间 | |
|----|----------------|----|-------------|
| |姓名 |性别|出生年月 | 学历 |职称 |政治面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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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长 | | | | | | |
|----|------|--|------|----|------|------|
|总经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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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 构 | | | | | |
| | |高级管理人员数 | |咨询人员数 | |
|总人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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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高级| |
|管理人员| |
|姓名 | |
|----|-----------------------------------|
| | 股东名称或者姓名 |出资金额(万元)|出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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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前五名股| | | |
| |------------------|--------|-------|
|东情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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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学历 |所学专业|证券从业年限| 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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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 | | | | | |
|执|----|----|----|----|----|------|----|
|业| | | | | | | |
|资|----|----|----|----|----|------|----|
|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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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 | | | | | | |
|情|----|----|----|----|----|------|----|
|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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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股名称 |参股金额 |持股比例 |
|对外参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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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范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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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咨询业务 | |
| 形 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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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设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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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务场所面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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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 |主要业务 |营业所在地 |职工人数|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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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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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分公司、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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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代表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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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是否牵涉到 | |
|诉讼案件?如果 | |
|有,请说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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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时何地因何原 | |
|因受过何种行政 | |
|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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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时机构及分 | |
|支机构是否为自 | |
|己或代理客户买 | |
|卖证券的情况说 | |
|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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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需说明的其 | |
|他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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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签名 | |
|与机构盖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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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派出 | |
|机构初审意见 | |
| |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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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机构 | |
|监管部意见 | |
| |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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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新增咨询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
代申请机构_________
申 请 人_________
填表日期__________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
填表说明:
1.本表一式两份;
2.请打印或用钢笔填写,字迹要清晰、工整。每栏均需填写,如无该项内容填“无”;
3.内容要真实、准确、完整,空白不足时可加附页;
4.“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专业咨询机构副总经理以及证券经营机构研究咨询部门副经理以上的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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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构名称 | |
|------|--------------------------------|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传真 | |
|------|-------------|------|-----------|
|法定代表人 | | 总经理 | |
|------|-------------|------|-----------|
|机构总人数 | |高级管理人员数 | | 咨询人员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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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名 | 性别 | 年龄 |学 历| 所学专业 |证券从业年限| 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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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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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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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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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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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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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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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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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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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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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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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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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机构对人员 | |
|申请执业资格的 | |
|意见 | |
| | 法定代表人签名 机构盖章 |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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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国证监会派出 | |
|机构初审意见 | |
| |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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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机构 | |
|监管部意见 | |
| |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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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7月27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试行办法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试行办法通知


市府办发〔2008〕74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反馈,以便作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六盘水市财政项目
支出绩效评价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逐步建立以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为核心的财政资金“跟踪问效”制度,形成从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到绩效考核的财政资金分配管理体系,进一步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绩效评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是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设置、选择合适的评价指标,按照统一的评价标准和原则,对财政支出运行过程及其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评判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和单位是指与市级财政直接发生拨款关系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范围为纳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项目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
  第五条 绩效评价遵循的原则:
  (一)真实性原则。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所采集的资料、数据等必须真实、可靠。
  (二)规范性原则。绩效评价应按照规范的程序,根据不同项目特点,合理设计评价指标、标准,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评价方法,客观、公正反映财政支出综合绩效。
  (三)效用性原则。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通过评价,强化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者的责任,优化支出结构和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为预算编制和执行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依据:
  (一)财政财务管理和部门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预算安排、项目申报和分配财政资金的相关文件,包括立项评估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财政资金申报书、项目批复、资金下达(拨付)文件、项目实方案(作业设计)及批复等文件。
  (三)预算执行或项目决算报告、项目审计报告、项目实施情况报告、竣工验收报告。
  (四)项目实施文字、影像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项目实施的完成情况;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与使用情况;为实施项目所采取的办法、措施;项目实施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等。
  第八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项目实施完成后的建设周期实施评价。
  第九条 绩效评价的方法:
  (一)比较法。通过对绩效目标与绩效结果、历史情况和实际执行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评价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二)因素分析法。通过列举所有影响收益及成本的内外因素,综合分析评价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三)成本效益分析法。对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评价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四)公众评价法。对无法直接利用指标计量其效益的支出,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对各项绩效评价内容完成情况打分,并根据分值评价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与实施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选择重点项目(一般为财政投资100万元以上)组织实施效绩评价工作。财政部门每年选择3个重点项目开展绩效评价。同时,根据情况,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对主管部门绩效评价项目实施复核评价。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单位负责在本系统内自主选择开展绩效评价的项目,拟定本部门、单位绩效评价具体实施方案、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并商财政部门确定;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项目单位的绩效评价自评工作,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及时报送自评报告。市级各相关项目主管部门每年至少选择1个以上项目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依据市级财政和主管部门关于绩效评价的部署,组织实施本单位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自我评价,并按时向市级财政和主管部门报送绩效自我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对重点项目实施单位报送的自我评价绩效报告的复核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组织,既可以联合项目实施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
  第十四条 实施绩效评价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四章 绩效评价的实施步骤

  第十五条 为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绩效评价工作要遵循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一般分为前期准备、实施复核评价和撰写报告三个阶段。
  第十六条 前期准备阶段
  (一)确定评价对象。绩效评价对象由财政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及预算管理要求确定。
  (二)成立评价工作组。评价对象确定后,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成立评价工作组,负责制定评价实施方案、审核评价报告等。同时要组建或委托由评价项目各方面专家组成的评价机构开展评价复核工作。
  (三)下达评价通知。在具体实施绩效评价工作前,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下达评价通知。内容包括评价目的、任务、依据、评价机构、评价时间和有关要求等。
  第十七条 实施评价复核阶段
  (一)资料审核。评价机构应对项目实施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项目实施单位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现场和非现场评价。绩效评价的形式包括现场评价和非现场评价,评价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评价形式。现场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到现场采取勘察、询查、复核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对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提出评价意见。非现场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在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评价意见。
  (三)综合评价。评价机构在现场和非现场评价的基础上,运用相关评价方法和标准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性评价。
  第十八条 撰写报告阶段
  (一)撰写报告。评价机构按照规范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撰写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报告要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二)提交报告。评价机构应将评价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评价工作组,经评价工作组审定后,将评价结果通知被评价者。
  (三)归档存查。评价工作结束后,组织实施评价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评价报告、评价通知书和实施方案等资料归档存查。
  第五章 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将项目评价结果作为编报年度预算的依据,并根据项目评价结果进行认真分析,及时总结项目管理经验,完善项目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对于项目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要提出改进措施,完善管理措施,提高项目实施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逾期不报项目绩效自评报告的,视同该项目没有达到预期绩效目标。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将项目评价结果作为核定部门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依据。对于绩效优良的项目单位,在安排项目预算时给予优先考虑;对于无正当理由没有达到预期绩效目标的项目单位,在安排项目预算时应从紧考虑或不予安排。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项目实施单位在申报项目过程中,虚报项目、投资规模、已完成工作量骗取专项资金的,或在使用过程中未按规定专款专用、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由于管理不善或决策失误、造成损失浪费的,除限期追回被骗取、截留、挪用的资金外,还要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项目实施单位财务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合规、未按规定做好年度财务决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后30日起试行。
  第二十六条 各县、特区、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级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