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等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行署劳动(劳动人事)局(处),财政局(处):
为加快我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步伐,增强统筹的调剂功能和抗风险能力,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6月底以前上缴金额不得少于应上缴金额的50%
,9月底以前不少于80%,年底前必须如数上缴。
第一条 为增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调剂功能和抗风险能力,更好地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厅关于一九九四年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新政发〔1994〕29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地、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将本地每年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的20%,于次年2月底以前上缴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调剂金的上解通过各地、州、市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直接划转自治区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条 按时足额上缴调剂金的地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可向自治区申请使用调剂金:
1、历年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不足支出本地离退休人员两个月养老金的;
2、遭受重大自然灾害,致使本地养老保险基金收缴率大幅度下降,基金周转发生重大困难的;
3、因吸收中央、自治区及本地困难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统筹,致使本地统筹提取比例上升达3个百分点以上的;
4、因企业大面积亏损致使本地职工工资总额大幅度下降,需提高企业缴费比例3个百分点以上的;
5、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 申报使用调剂金,应由地、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上报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经自治区劳动厅和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后,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通过财政专户办理调剂金拨付手续。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三、四、五款规定需向自治区申请调剂金,而本地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又可支付离退休人员四个月养老金的,调剂所需部分应由自治区和当地合理分担。
第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未尽事宜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1998年6月10日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9号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3月20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2001年5月8日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
畜禽放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应根据本地实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其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地处上述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监测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必须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对储存场所地面进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现清洁养殖。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采取将畜禽废渣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播。
第十五条 禁止向水体倒畜禽废渣。
第十六条 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第十七条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或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限期治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提交的限期治理计划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上述综合利用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上述标准作出规定。
地方法规或规章对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规定严于第一款确定的规模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的畜禽废渣,是指畜禽养殖场的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