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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测绘基础研究和能力建设的意见

时间:2024-07-02 13:1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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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测绘基础研究和能力建设的意见

国家测绘局


关于加强测绘基础研究和能力建设的意见

国测国字[2008]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测绘是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先行性工作。测绘基础研究和能力建设是测绘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支撑和根本保障。最近,胡锦涛总书记在两院院士大会上讲话时指出,“要加快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全球定位系统、网络通信技术的应用以及防灾减灾高技术成果转化和综合集成,建立国家综合减灾和风险管理信息共享平台”。胡锦涛总书记的讲话对测绘技术储备、科技成果转化和能力建设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温家宝总理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也明确指出,要加强测绘基础研究和能力建设。为切实抓好落实,提出以下意见。


  一、用科学发展观引领测绘基础研究和能力建设


  (一)进一步提高对测绘基础研究和能力建设重要性的认识。测绘科技创新是推动测绘事业发展的根本动力,测绘保障能力是体现测绘工作水平的重要标志。加强测绘基础研究和能力建设,是推进测绘信息化进程,全面实现地理信息获取实时化、处理自动化、服务网络化和应用社会化的客观要求。当前,还存在着测绘理论创新不够、核心技术竞争力不强、基础地理信息资源不足、装备和设施比较薄弱、公共服务水平相对较低等问题,测绘工作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矛盾仍然突出。尤其是通过这次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测绘保障工作的检验,反映出测绘部门在遥感数据获取能力、高新技术储备、基础设施保障以及应急反应能力等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需要进一步加强测绘基础研究和能力建设。加强测绘基础研究和能力建设,是推动创新型测绘、服务型测绘建设的迫切需要,对于实现测绘事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进一步明确加强测绘基础研究和能力建设的总体要求。测绘基础研究和能力建设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解放思想,深化改革,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和《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纲要》。要以加强科技自主创新为重点强化基础研究,以提升保障服务水平为目标强化能力建设,按照统筹规划、协调发展,保障安全、高效利用,科技推动、服务为本的方针,集中更多的精力,投入更多的资源,加快推进信息化测绘体系和数字中国地理空间框架建设,大力发展测绘公共服务和地理信息产业,全面提高测绘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

  二、切实加强测绘基础研究

  (三)加强基础理论研究,促进科技原始创新。瞄准国际测绘科学前沿,加强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以及相关交叉学科研究,在测绘基础理论方面不断取得新的突破。着力推进现代大地测量及其应用理论创新,研究建立全球统一的物理和几何基准理论、全球高阶地球重力场模型、快速高精度多模导航定位方法;推进摄影测量与遥感学理论创新,研究合成孔径雷达和激光雷达等新型传感器成像机理与测图理论、高精度影像数据模型理论、遥感影像智能解译理论与方法;推进地图学与地理信息系统理论创新,研究地理信息数据综合、信息同化、综合认知与自主服务理论,发展地理信息网格和多维动态地理信息系统理论与方法等。


  (四)加强前沿技术研究,推动行业技术进步。开展重大关键和前沿技术攻关,加快构建信息化测绘技术体系。加强地理信息获取技术创新,研究多模卫星导航系统快速定位、高分辨率立体测图卫星数据获取、多传感器数字航空摄影、微波雷达和激光雷达测图等技术;加强地理信息处理和管理技术创新,研究大规模参考站数据处理、高分辨率光学遥感数据处理、合成孔径雷达和激光雷达数据处理、遥感数据智能解译、地理空间虚拟仿真、地理信息数据分布式管理等技术;加强地理信息服务技术创新,研究网络化地理信息分发服务、地理信息共享与互操作、地理数据挖掘与知识发现、基于位置服务等技术;加强地理信息应用技术创新,研究多源地理信息集成、地理信息统计分析、信息安全保密、测绘应急服务以及地理信息公共产品开发等技术。


  (五)加强标准和软科学研究,强化管理与决策支持。开展测绘战略规划、法规政策、标准规范等方面研究,为测绘管理与决策提供基础支撑。加强测绘宏观战略与规划研究,谋划好测绘事业建设、测绘行政管理、事业单位改革和组织结构调整等方面的发展,做好信息化测绘体系、重要测绘工程、测绘科技创新等方面的顶层设计;加强测绘政策和立法前期研究,在基础测绘管理、测绘公共服务、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等方面的政策制定与立法工作中不断取得创新成果;加强测绘规划评估、测绘发展投入、测绘市场监管、测绘成果开发利用等方面的机制研究,不断完善测绘工作运行机制;加快制定地理信息资源建设与应用服务等方面急需的标准和规范,健全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体系;加强测绘文化研究,着力提高测绘软实力。
三、切实加强测绘能力建设

  (六)加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综合集成和技术装备建设,提升地理信息获取、处理和服务能力。加快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全球定位系统、网络通讯技术成果转化和综合集成,加快多种导航卫星综合应用与服务系统、高分辨率立体测图卫星应用系统、先进航空遥感平台建设,组建卫星测绘应用中心,提高野外测绘作业装备水平,形成多平台、多传感器、全天候的地理信息快速获取体系。加快地理信息处理技术装备研发、建设与更新,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提升地理信息快速处理能力。加快测绘成果档案存储与网络化分发服务设施建设,建立地理信息交换中心,形成覆盖全国的中国测绘网络系统,实现国家级、省级、市级基础地理信息服务网络互联互通,提高地理信息共享和网络化服务能力。


  (七)加强基础测绘建设,提升基础地理信息资源保障能力。加快卫星定位连续运行参考站网建设,改造或扩建大地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重力基本网,精化陆海大地水准面,建立现代化测绘基准体系。组织实施国务院批准的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形成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成果。做好基础航空摄影、高分辨率卫星遥感影像获取工作。积极推进西部1:50000地形图空白区测图和海岛(礁)测绘,全面更新1:50000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海岛(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加快推进省级1:10000、城镇地区1:2000及更大比例尺地形图测绘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

  (八)加强应急测绘保障体系建设,提升应急测绘保障服务能力。加快航空航天遥感数据获取与集成处理系统等相关的应急测绘基础设施建设,全面提升突发事件应急数据获取能力,提高应急测绘保障数据处理与产品生产能力。加强现有测绘产品的应急调用与提供服务能力建设,完善测绘成果应急调用与提供机制,提高应急响应速度,完善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针对不同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制度,为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以及灾后重建提供及时可靠的测绘支持。


  (九)加强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建设和公共产品开发,提升测绘公共服务能力。各地测绘部门要根据地方政府的需求,构建综合减灾和风险管理、导航定位、电子政务和社会经济信息统计等方面的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加快推出新一代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和公众版测绘成果。建设测绘成果汇交信息系统和分发服务系统、测量标志档案数据库与标志保护信息系统。做好地表覆盖与重要地理信息统计分析和信息发布工作。提升测绘服务于管理决策、城乡建设、防灾减灾、土地资源调查、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环境保护、极地科考等方面的能力和水平。


  (十)发展地理信息产业,提升社会化服务能力。加快制定和完善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相关政策,制定和完善地理信息产业相关标准,培育和规范地理信息产业市场,扶植地理信息企业成长,提高地理信息社会化应用水平,满足社会对便捷、实用和多样化地理信息服务的需求。加强测绘成果保密与应用政策研究,建设测绘成果保密与安全系统,推出基于地理信息的专业化、集成化、大众化产品。开发网上电子地图、导航电子地图、影像实景地图等多样化地图产品,发展基于地理位置的服务,促进智能交通、现代物流、个人移动定位等现代服务业发展。


  四、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推进


  (十一)着力统筹协调配合。加强测绘基础研究和能力建设是提高测绘保障能力和水平的重要举措,要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和实施各级基础测绘规划结合起来,统筹安排,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给予充分保障。加快制定统筹全国基础测绘的具体措施,推进现代测绘基准体系建设、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获取系统建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与更新等方面的共同进步和协调发展。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协调好公益性测绘和地理信息产业、军地测绘的关系,集成社会各方力量,共同推进测绘基础研究和能力建设。


  (十二)健全科技创新体系。加强测绘科研院所、重点实验室、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和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支持测绘科技企业发展,完善产学研相结合、布局合理、分工协作的测绘科技创新体系。积极争取国家科技计划对测绘科学研究和关键技术的支持,积极参加与测绘相关的国家科技计划。加强测绘对外技术合作与交流,积极参加测绘领域的重大国际科技合作计划。通过联合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以实验室、工程中心和示范基地等形式,促进成果、人才和知识向地方转移,带动地方和区域测绘科技进步和创新。


  (十三)完善发展投入机制。以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为契机,推进各级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形成测绘基础研究和能力建设的公共财政投入保证机制。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等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争取对国家和地方重大测绘项目的专项支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测绘技术装备研发、技术创新和社会化服务。


  (十四)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用科学的人才观指导测绘人才工作,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继续实施人才强测战略、领军人才工程和新世纪人才培养工程,不断提高测绘队伍整体素质。支持年轻人承担重大测绘工程、独立开展基础研究。建立科学的人才使用、评价机制,激发人才的创造力,促进人才的全面发展。深化测绘事业单位改革,优化测绘生产组织结构,形成一支保障测绘基础研究和能力建设的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人才队伍。


  加强测绘基础研究和能力建设是提高测绘科技自主创新能力、建设信息化测绘体系和数字中国地理空间框架的重要基础。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按照国家关于基础研究和能力建设工作的要求,充分发挥基础研究和能力建设对测绘事业发展的支撑作用,加快测绘事业的发展,全面提高测绘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6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26 号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修订已于2001年12月11日部务会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15日发布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 长 张文康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食品添加剂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   批



  第五条 下列食品添加剂必须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一) 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二) 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品种需要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

  第六条 申请生产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原料名称及其来源;

  (三)化学结构及理化特性;

  (四)生产工艺;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连续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六)使用微生物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必须提供卫生部认可机构出具的菌种鉴定报告及安全性评价资料;

  (七)使用范围及使用量;

  (八)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

  (九)食品中该种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方法;

  (十)产品质量标准或规范;

  (十一)产品样品;

  (十二)标签(含说明书);

  (十三)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

  (十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拟添加食品的种类、使用量与生产工艺;

  (三)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

  (四)食品中该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方法;

  (五)产品样品;

  (六)标签(含说明书);

  (七)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

  (八)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食品添加剂审批程序:

  (一)申请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规定提供资料;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30天内完成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的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卫生部审批;

  (三)卫生部定期召开专家评审会,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会技术评审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进口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代理商应当直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国(地区)政府或其认定的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者审查或认证的证明材料;

  进口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不符合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进口。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申请食品添加剂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 申请表;

  (二) 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名单;

  (三) 生产条件、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

  (四) 生产工艺;

  (五) 质量标准或规范;

  (六) 连续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 标签(含说明书)。

  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与产品类型、数量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设施,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企业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制度。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过程的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添加剂受到污染和不同品种间的混杂。

  第十三条 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

  不得将没有同一个使用范围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用于复合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不得使用超出《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非食用物质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应当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必须有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和营业场所。销售和存放食品添加剂,必须做到专柜、专架,定位存放,不得与非食用产品或有毒有害物品混放。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购入食品添加剂时,应当索取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禁止经营无卫生许可证、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

  禁止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章  标识、说明书



  第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有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标识内容包括:品名、产地、厂名、卫生许可证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保质期限、使用范围与使用量、使用方法等,并在标识上明确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添加剂有适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标识上给予警示性标示。

  第十九条 复合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标识外,还应当同时标示出各单一品种的名称,并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使用与《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相一致的名称。

  第二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不得有扩大使用范围或夸大使用效果的宣传内容。



第五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对可能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食品添加剂,可以重新进行安全性评价,修订使用范围和使用量或作出禁止使用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要求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作出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不标注中文标识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他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

  复合食品添加剂是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品种的食品添加剂经物理混匀而成的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15日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亲子关系诉讼中价值冲突的判断与选择

——兼谈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关于亲子诉讼规定的正当性[1]

王礼仁



【内容提要】 在理论和实践中,一般认为,亲子鉴定涉及到女方和子女利益以及个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当事人完全可以拒绝鉴定。并认为一方拒绝鉴定时,亲子关系不能推定,更不能推定拒绝鉴定者承担不利后果。事实上,亲子关系不能推定是一种误读,亲子关系完全可以推定。至于是否支持亲子鉴定,以及对拒绝亲子鉴定者如何推定,则涉及到价值冲突判断和选择问题。从理论和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看,亲子诉讼所涉及的价值冲突判断和选择,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1、传统推定规则与现代科学的价值冲突与选择;2、名誉权、隐私权与生育权、知情权、亲权的价值冲突与选择;3、子女利益与父亲利益的价值冲突与选择;4、推定有利于原告与推定有利于被告的价值冲突与选择。通过对各种价值冲突进行综合分析比较,其结果表明,进行亲子鉴定和推定的整体社会价值是利大于弊,特别是对妇女儿童利益的保护更为有利。根据“两利相权取其大,利弊相较取其利,两弊相衡取其小”的价值冲突选择原则,对于亲子诉讼案件,一般应当支持和鼓励亲子鉴定,对于拒绝鉴定者,可以根据现有证据推定其承担不利后果。



【关键词】亲子鉴定 亲子推定 价值选择 婚生子女否认 非婚生子女认领

一、鉴定和推定在亲子关系诉讼中的意义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和工作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出现了异地打工、异地经营、流动经营热,又由于旅游业、休闲业、文化娱乐业、家教和保姆等新型产业的兴起,增加了男女之间的交往机遇,加之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相伴而至的婚外情自然随之增多,婚外受孕(未婚先孕)也自然难免发生。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DNA亲子鉴定技术的诞生,又为亲子鉴定提供了可能,亲子鉴定因此增多。 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亲子诉讼,自然成为当前诉讼的一大热点。

同时,由于亲子鉴定的先进技术与法律制度滞后之间的矛盾,又使亲子诉讼成为当前诉讼的一大难点。其中,难就难在对于拒绝亲子鉴定者应当如何处理?能否推定拒绝亲子鉴定者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由于我国不仅没有对DNA亲子鉴定技术及时作出法律回应,甚至连亲子诉讼的一般性法律规定也没有。这就使涉及DNA鉴定的亲子诉讼案件无所适从,难上加难。同时,由于理论上对亲子诉讼的问题也缺乏研究,尚未形成倾向性观点或意见,这就难免出现司法上的混乱现象。从各地法院对于拒绝亲子鉴定案件的判决来看,可以说是各行其是,五花八门。

从司法实践来看,不论是婚生子女否认,还是非婚子女认领,甚至是同一案件,在不同地区法院之间,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其判决结果截然不同。而不同的判决,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不同命运。因而,对于亲子诉讼中拒绝鉴定的案件如何判决,既是一个事关法制统一的问题,更是一个事关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重大法律问题。无论是从统一和规范人民法院的执法需要来看,还是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需要来看,亲子诉讼中的拒绝鉴定如何处理问题,是当前民事审判中迫在眉睫、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拒绝亲子鉴定的案件,虽有原告胜诉的判例,但从整体司法情况看,原告胜诉的少,败诉的多。那么,为什么会出现“一多一少”的现象?这主要涉及到一个价值取向或选择问题。也就是说,在拒绝亲子鉴定案件中,如何权衡双方的利益并进行取舍,其价值取向存在差异。从司法实践来看,影响价值取向或选择的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对亲子诉讼的特点了解不够,在理论上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影响了价值选择;二是对拒绝亲子鉴定案件,是判决有利于原告还是判决有利于被告,在价值判断上存在差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在一方拒绝亲子鉴定时,可以根据现有证据进行推定。这一规定,对统一司法具有重要意义。但理论上对亲子关系的诉讼仍然存在分歧。本文拟澄清亲子诉讼理论上的一些误区,并通过价值比较方法,提出亲子诉讼的价值判断与选择,以说明司法解释的正当性。

二、亲子关系诉讼几个需要澄清的理论误区

我国现行民法(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关于亲子诉讼的规定,外国和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关于亲子诉讼的规定主要有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与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2]此外,还有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从外国和台湾等地区的法律规定来看,不仅婚生子女是推定的,在婚生子女否认之诉和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以及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中,对于亲子关系的认定,也是允许推定的,而且推定是认定亲子关系的主要方法。但随着DNA等亲子鉴定技术诞生后,技术鉴定又成为认定亲子关系的一种新手段。

但在我国的亲子诉讼中,理论上却认为亲子关系不能推定,更有甚者,还以所谓“生育意志”否认亲子鉴定的作用。因而,在讨论亲子诉讼时,首先必要对此予以澄清。

(一)关于亲子鉴定与生育意志问题

有人认为,婚生婴儿客观存在由该夫妻精卵结合和并非该夫妻精卵结合(因契约采用他人精卵和非因契约如该妻通奸等引起生育)的情形。因而,“婚生”不等于“亲生”,非“亲生”也不等于非“婚生”。“亲生”(父母为其孩子精卵来源)只是“婚生”中一种情况。对于妻子婚外受孕,丈夫没有选择要求妻子终止妊娠或离婚,可视为放弃追究妻子侵权责任的权利,接受妻子就应当接纳其全部,包括其错误行为及其结果——婴儿,妻子生育的子女就视为丈夫同意,体现丈夫的生育意志,丈夫与婴儿则形成了准自然血亲关系,其子女为“婚生”子女。因而,“亲子鉴定”只能证明精卵来源事实,不能证明其中是否包含了该夫妻共同的“生育意志”,亲子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亲子关系的根据。因此此否认亲子鉴定的作用,并进而认为,在妻子拒绝鉴定时,只能认定子女为“婚生”,不能作出亲子否定推定。[3]我们认为,以所谓“生育意志”否认亲子鉴定的作用,是片面的:

1、妻子婚外受孕,丈夫当时一般并不知道。即使丈夫知道(多数只能是怀疑),但如果妻子坚持否认,并拒绝亲子鉴定,丈夫凭什么证明妻子是婚外受孕?又怎么能够选择要求妻子终止妊娠或者起诉离婚?在丈夫不知道或知道后无法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女方婚外受孕生育,这怎么能够视为丈夫同意意志?因而,以丈夫没有选择要求妻子终止妊娠或者起诉离婚,反推就是丈夫接纳了妻子的婚外受孕的观点,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2、在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中,妻子不同意鉴定,妻子事实上就是不承认是婚外受孕;在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中,非婚子女生母所指认的生父拒绝认领,并不同意鉴定,实际上就是否认该子女与自己存在血缘关系。因而,在一方拒绝鉴定的亲子关系诉讼中,所争议的焦点,是子女的真实血缘,而不是生育意志。对于真实血缘的发现,DNA鉴定是最好的方法。

3、生育意志,只有在血缘关系清楚的基础上,才有可能涉及这一问题。也就是说,只有在确认婚生子女与“父亲”不存在血缘关系的条件下,才能考察生育意志,即考察该婚外受孕是否经“父亲”同意。

同时,在血缘关系清楚的时候,要证明婚外受孕是否体现丈夫的生育意志,其证明责任也主要在女方。如果女方不能证明婚外受孕是经丈夫同意的人工受孕等情况,则不能认定该子女的出生体现了丈夫的生育意志。

总之,生育意志,只有在血缘关系清楚时才有考虑的余地,在血缘关系不清时,生育意志对于认定亲子关系没有任何作用。而目前的亲子诉讼,都是关于有无血缘关系之争议,并不是生育意志之争。对于血缘关系的确认,最科学的方法,还是亲子鉴定。所以,亲子鉴定仍是认定亲子关系的有效方法,不能用生育意志否认亲子鉴定的作用。

(二)关于亲子关系能否推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亲子关系属于身份关系,身份关系不能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应只适用于财产关系,不应适用于人身关系。 [4] 在理论界,也有学者认为亲子关系不能推定。如龙翼飞教授认为:“当事人有权利拒绝做亲子鉴定,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没有针对涉及到亲子关系纠纷中,被告人是否必须要承担去做亲子鉴定的诉讼义务。如果法律没有这样规定,你要求当事人必须做亲子鉴定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能采取强制手段让当事人去做亲子鉴定”。龙翼飞教授还认为:“法院也不能采用推定方法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亲子关系。第一,这种推定本身是不科学的。要么是有血缘关系,要么没有血缘关系,不存在“可能有”这种中间状态,用推定的方法显然不客观。第二,这个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要用推定方法去认定某种民事法律事实的存在,是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在涉及到亲子关系的问题上,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涉及亲子关系的存在与否可以采用推定的方法。法院对亲子关系采用推定方法没有法律依据”。[5] 西南政法大学的谭向北教授也坚持亲子关系不能推定。[6]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是错误的。亲子关系虽然是身份关系,但亲子身份关系可以推定,恰恰是亲子诉讼的一大特点,无论是从立法上或理论上看,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亲子关系完全可以推定。同时,在缺乏科学鉴定的情况下,推定是解决亲子诉讼纠纷,确认亲子关系的唯一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