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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福州市软件园产业楼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22:5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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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福州市软件园产业楼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福州市软件园产业楼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榕政办〔2009〕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关于加强福州市软件园产业楼出让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2009年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关于加强福州市软件园产业楼出让管理暂行规定
(二○○九年三月)


第一条 为扶持我市软件产业发展,有效盘活福州市软件园产业楼资源,规范福州市软件园产业楼出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清理福州软件园土地和研发楼用于非软件生产的企业的意见的通知》(榕政办[2006]98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高新区管委会、市软件园管委会负责福州软件园研发楼的出让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房产交易登记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福州市软件园内产业楼和土地原则上不对外出让,软件企业应向福州市软件园管委会租用产业楼。
第四条 对于产品和服务符合《国家重点扶持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软件产业范围,对福州软件产业发展具有较强支撑、带动作用,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的软件企业,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下,可以申请购买产业楼。
1、是经国家有权机关认定的“双软企业”或优秀的创意企业(包括动漫、游戏、影视制作、工业设计等企业);
2、在福州软件园内办理工商登记并实行属地缴纳税收;
3、按购置的产业楼建筑面积计算,企业年产值不低于每平方米10000元,税收年产出率不低于每平方米500元。
上述企业需购买产业楼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软件园管委会审核后,报市高新区管委会批准。
第五条 产业楼产权出让合同应明确约定产业楼的使用功能。如企业改变产业楼使用功能的,市软件园管委会可以收回产业楼,回购价按原购置价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扣除折旧费后确定。
第六条 企业不得擅自转让产业楼产权,不得擅自出租购置的产业楼。
企业确需转让产业楼的,受让对象应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市高新区管委会、市软件园管委会审核同意,在确保用途不变、符合产业政策的前提下,按相关政策规定进行转让。
企业出租暂时空置的产业楼,应报市软件园管委会批准,且租金标准不得高于由市软件园管委会出租的、同一地段产业楼的租金标准。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房地产交易登记等部门在办理涉及软件园土地、房产交易登记时,应严格把关,并征求市高新区管委会、市软件园管委会的意见。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软件园企业产业楼出让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2〕4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苏府〔2000〕62号),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医疗保险体系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和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我市医疗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及时制定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以进一步完善本市医疗保险体系,维护职工的医疗权益,提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
第三条 享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的对象为本企业所有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含退职、退养)人员以及离休干部无生活来源的遗属。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和管理。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4%计提,从成本中列支。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财务制度,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单独列账,核算管理。每年应当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公布,以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保证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五条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用完后门诊医疗费用中的个人自负部分;
(二)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和起付标准以上分段自负部分;
(三) 全年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超过15万元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标准:
(一)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用完后的门诊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负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5%-10%的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补助50%-80%,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应给予适当照顾。
(二)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和起付标准以上分段自负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补助30%-60%。
(三) 全年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超过15万元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补助50%左右。
第七条 补充医疗保险暂不实行社会统筹管理,由各企业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要督促企业建立、完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并监督其实施情况。
第九条 未参照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医疗补助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各县级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强农惠农政策落实情况监督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强农惠农政策落实情况监督办法的通知

抚府办发〔200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强农惠农政策落实情况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抚州市强农惠农政策落实情况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强农惠农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确保各项强农惠农资金规范管理和高效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督对象。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农办、财政局、农业局、教育局、发改委、国土资源局、建设局、林业局、人口计生委、民政局、卫生局、交通局、水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化局、科技局、中小企业局、扶贫办、商业行业管理办、农业开发办、农机局等部门以及涉及强农惠农政策、资金管理使用的相关金融部门和工作人员;

  (三)各乡(镇)政府、各县(区)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

  (四)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

  第三条 监督内容。

  (一)中央和省级各项强农惠农政策的落实情况;

  (二)市、县(区)制定的关于“三农”问题的各项规定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中央和省、市级财政安排用于“三农”的各项资金投入,包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对农业和农民的直接补贴资金、农村社会事业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等情况。

  第四条 监督方式。

  (一)加强审计监督。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强农惠农资金的审计,每年按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强农惠农资金的拨付、筹资、使用和管理运行情况进行审计。发现严重违规使用资金问题,要将审计情况及时向监察机关通报。

  (二)加强财政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强农惠农政策资金预算、核拨、发放等资金流程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规范拨付支出行为,对强农惠农项目和资金开展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强农惠农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三)加强执法监察。各级监察机关每年要定期不定期地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对强农惠农政策资金管理使用的执法监察,强化对强农惠农资金拨付、使用、收支、补偿报销和受益情况的检查,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四)加强部门监督。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从项目、资金来源渠道入手,自上而下的加强监督检查,既要管好、用好本部门的强农惠农资金,又要积极配合监察机关、财政和审计部门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各级监察机关和审计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畅通举报渠道,加强社会监督和新闻监督,认真受理和查处在强农惠农政策落实、资金管理使用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

  第五条 监督检查制度。

  (一)实行公示制度。各县(区)、乡(镇)和相关部门在落实各项强农惠农政策中要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公示制度,采取张榜公布、电视公布等形式,定期公布强农惠农资金落实情况,接受社会和群众直接监督。

  (二)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各级监察机关和审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每年进行集中检查,查纠问题,督促加强管理。

  (三)实行情况通报制度。强农惠农政策资金的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要加强协作,互通情况,按照职责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在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监察机关。

  (四)实行跟踪监督制度。各级监察机关和财政、审计部门对数额较大或社会较关注的强农惠农政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根据需要单独或组织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对某项强农惠农政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随时开展专项检查。

  第六条 责任追究。

  (一)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强农惠农资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负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

  (二)对在审计、检查中发现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且未按审计、检查决定纠正、整改的县(区)和部门,除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外,还要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对因监管不力,工作不实,底子不清,导致截留、滞留、转移、挪用、挤占、套骗、贪污、瞒报、冒领强农惠农资金等行为发生的,要严格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有关直接责任人,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四)各级监察机关对在强农惠农政策落实、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依法提出监察建议,责成有关部门或人员限期纠正,同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五)审计、财政和监察机关,对违反强农惠农资金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进行严肃处理的,要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