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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08:3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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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下列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

  (一)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文件; 

  (二)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统称政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发布的文件;

  (三)市、区政府部门发布的文件; 

  (四)市、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发布的文件; 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发布的文件。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表彰和奖惩的命令、决定、通报;

  (二)人事任免的通知;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

  (五)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六)会议纪要;

  (七)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规程);

  (八)阶段性专项整治方案、工作方案、实施方案、应急预案以及年检、注册、申报、参展、评奖的通知;

  (九)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福建省相关授权及规定,制定符合海峡西岸经济区先行先试和金融改革试点政策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相一致,不得相互抵触;

  (二)依照本机关法定职权制定,不得超越法定权限;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不得为本机关设定权力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追加义务、限制权利;

  (四)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规定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五)符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合理、适当,不得显失公正、公平;

  (六)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二章 起草与审查

  第九条 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制定机关应当充分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规范:

  (一)符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格式和程序;

  (二)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规则、决定、决议、意见、命令、通知、通告、公告等,不得使用法、条例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名称;

  (三)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四)内容应当逻辑严密,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其授权的部门负责解释,未明确解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查制度,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交由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等材料一并提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不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区长)办公会议研究,不予签发。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时,可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事项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进行审查修改,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制定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交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初审,并在发布前将以下材料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一)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公函;

  (二)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被征求意见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主要反馈意见和对重点条文的说明等;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等;

  (五)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六条 对于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提出予以通过的书面审查意见;

  (二)虽然与法律、法规、规章无明显抵触,但内容明显不当,或者相关部门争议较大的,提出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查意见;

  (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提出不予通过或者不予审查的书面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退回制定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制定机关。

  在紧急情况下,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即时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用章。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征求意见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前款需要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九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先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的,不得发布。擅自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十一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流行性疾病、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实施的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发布实施,并自该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参照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由区政府法制机构实施合法性审查。

第三章 决定和发布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区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局(委)务会议或者其他方式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发布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签署意见,政府负责人签发。

  发布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签署意见,由部门负责人签发。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三份及电子文本送交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开发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管理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厦门市人民政府公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并全文刊登;市政府部门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统一交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公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刊登。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公告栏、网站等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具体的实施日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或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及其他特殊需要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自文件实施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类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未注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适用前款文件的最长有效期规定。

  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发布。

第四章 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依照本办法第二章实行前置审查的以外,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应当报送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履行相应备案手续。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三份)以及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制定依据;

  (五)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生效日期以及发布形式。

  第三十一条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制定机关;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但依据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不齐备、不规范,可能影响备案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文件未报备。

  第三十二条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后,发现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及时修正或者废止,也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汇编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修订或者废止,同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行政机关修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目录、文件文本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情况应当作为政府及其部门绩效评估的内容进行评估,并占一定分值。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途径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申请。

  审查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发文字号以及申请审查事项、理由等。 

  第三十九条 属于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5日。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处理。

  不属于审查范围的,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或者报送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的,由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并产生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府〔2007〕454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行业的管理,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管理是指对从事城乡道路货运、公路客运(含旅游车客运)、出租车客运、包车客运、搬运装卸、驾驶员培训、汽车摩托车维修、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军队、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非专业道路运输企业内部道路运输服务设施和交通运输工具向社会开放并进行营业性业务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道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国营、集体、个人多种经济形式的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
第五条 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培训,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六条 省、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道路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办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经营跨省、市、县公路客运,直达港、澳货运,出租车客运,驾驶员培训,汽车大修、维护、小修,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由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前款以外道路运输业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境外投资者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应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营业。
(一)填写《海南省道路运输业开业申请审批表》,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材料,并经其主管部门批准(联营企业由联营各方主管部门批准),个人凭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
(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申请者的经营范围、经营能力和经营条件等情况,在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明;
(三)举办外引内联道路运输业的,还须经省或市、县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持上述批件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明,到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向所在地市、县税务、保险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
(五)非营业性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临时(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即可经营;
(六)申请经营联运服务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设立道路运输企业需要进行基建的,须按前款有关规定的程序报批筹建手续;筹建结束后,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开业申请和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开业登记。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以及临时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的营运车辆数和车型,由车籍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向原批准机关和原登记机关提出停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缴销经营许可证明、营运证、营业执照后,方可停业。
第十一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开业,但尚未办理开业手续的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规定,到有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货物运输的自主权。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运输任务,按指令性计划下达,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实行责任运输,保证按期完成任务。重点港、站集散物资和大宗物资逐步推行合同运输。一般市场物资运输实行谁受托、
谁承运的原则,托运人可择优托运,不允许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十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在货物集散地建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中心,以利于货物畅流,合理配载,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运、限运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准运手续,方准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公路客运经营分工原则:
(一)省国营专业运输企业,以担负省际和省内各市、县之间的长途旅客运输为主;
(二)市、县国营、集体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含联户)主要负责本市、县辖区内的城乡客运,以开通县乡(镇)之间、乡(镇)乡(镇)之间、乡(镇)村之间的农村客运线路为主;
(三)城市公共汽车主要为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超出市、城区经营公路旅客运输,须经有关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开办跨市、县旅游区的直达旅游班车,须经车籍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凡经营公路旅客运输的车辆按规定实行“三定”(定线路、定班次、定站点,停靠在临时营业性站点的车辆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四统一”(统一票据、统一售票、统一发车、统一结算。)
第十八条 公路客运(含旅游)班车线路、站点、班次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经过城市的行驶路线、停车站点设置,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九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都应在车前右侧悬挂经营线路或区域标志牌,车身两侧标有经营单位名称,车内悬挂经营范围的票价表。旅游车须悬挂旅游车标志牌。
第二十条 公路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停开,也不得随意减少班次、停靠站点、旅游点或变更线路、区域。旅游班车须按公告的线路行驶、停靠,并应保证乘客有足够的游览时间。
第二十一条 多家道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在同一线路上经营公路班车客运,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需要统一排定班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损害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小型出租车必须在车顶安装出租车标志灯和空车待租标志,车内必须装有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计价器。出租车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第二十三条 严禁使用拖拉机经营道路客运。
第五章 省际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际间公路客运(含旅游)班车、货运班车,应按对等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由双方运输企业签定协议,经双方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的跨省运输,按照平等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由双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运输分工,组织双方运输企业或其他运输单位共同完成,其余跨省物资运输,按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六条 外省在我省设立道路运输业务联系点、代办点,均须持其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证明,报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本规定第八条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六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举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单位,须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按统一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并具有合格的师资、场地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须经培训单位考核合格并经公安交警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准驾驶车辆。
机动车驾驶员的考核与考试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严禁徇私舞弊。

第七章 搬运装卸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在车站、码头、库场、厂矿和其他地方为道路运输工具搬运装卸,均属道路运输搬运装卸业的管理范围。
第三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执行核定的费目和费率,严禁乱收费。
第三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杜绝野蛮作业,保证作业质量。因搬运装卸造成货损货差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允许货主和承运者自行装卸。企、事业单位的自有装卸力量,其作业任务超出本单位范围的,应纳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重点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大宗货物的搬运装卸管理。承担港站搬运装卸任务的地方装卸企业,应保证指令性物资搬运装卸任务的完成,确保港站畅通。

第八章 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允许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经营客货联运、货运委托、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存车、洗车等运输服务业,并保护其正当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和技术业务条件,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各种类型的运输服务业,为运输单位、个人和货主、旅客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客货运输站点和停车场地(不含市区公共汽车的站点和停车场)的设立或调整,由各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审批并负责管理。

第九章 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以及厂房、停车场地、合格的维修人员等技术条件。
第三十九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有关车辆修理的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及技术规定。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必须坚持“规划、指导、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修车的道路,使各种类型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协调发展。

第十章 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
第四十一条 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设立,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四十二条 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标准计量部门审查认定的检测站,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监督检测和技术服务机构,不以盈利为目的。
第四十三条 检测站的主要任务:
(一)对在用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测诊断;
(二)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维修车辆进行质量检测;
(三)接受委托,对车辆改装、改造、报废及其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科研成果等项目进行检测,提供检测结果;
(四)接受公安、环保、商检、计量和保险等部门的委托,为其进行有关项目的检测,提供检测结果。
第四十四条 检测站应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质量。
第四十五条 检测站使用的计量检测仪器应按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周期检定,保证检测结果准确。

第十一章 运输工具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所辖范围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机动车辆进行登记注册,掌握各类营运车辆基本情况。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辖区内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对运输的要求及油料供应情况,按时向有关综合部门提供全行业增加、更新车辆和车型品种的需求信息。
第四十八条 凡需要购置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要求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未经批准擅自购置的车辆,不准参加营业性运输。
营运车辆转户或报废,必须及时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转户和报废登记手续。凡按国家规定报废的车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营运证,公安交警部门应收回牌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卖报废车辆,再从事道路运输。
第四十九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客货车辆,必须按规定进行相应级别的维护或修理,以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证安全生产,降低运行消耗。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生产量、生产成本、油料消耗、营业收入等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二章 价格及单证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制定道路客货运价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驾驶员培训、汽车摩托车维修、车辆检测等费率,经同级物价部门同意后,在本辖区内公布实行。
第五十二条 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使用统一的费用结算凭证和客票,严禁自制票据,违者客户有权拒绝付款。
交通运输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管理,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凡运输汽车均须按规定使用统一行车路单。行车路单是行车命令,是记录车辆运行和进行运输统计的依据,须按规定自行填写使用。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业的经营许可证明、营运证、统一行车路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三章 道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征收用于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和服务的事业费。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费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营业额的1%计征。客货运输由车籍所在地的运管部门征收;搬运装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运输服务、汽车摩托车维修、车辆检测由生产作业地的运管部门征收。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年度的营业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第十四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五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上对公路规费缴纳、客货运输商务活动、营运证件、经营范围、服务质量、运输纪律及运价、票证等进行流动检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上设立检查站。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扣缴或吊销营运证及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三个月内或复议决定书送达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统一服装,带有统一标志和证件,讲究文明礼貌。
运政管理人员应廉洁奉公、秉公执法,严禁乱罚款、索贿受贿、以权谋私。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或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赔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2日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68 号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效为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为了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优化我市政策环境,市政府对2010年6月30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将继续有效的96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废止的19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原因说明、修改后继续有效的7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及修改内容予以公布,其中废止的19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从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
1、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2、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原因说明
3、修改后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及修改内容

附件1

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文 号
1 日照市邀请国外人员来华审批权限和手续的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1.02.22 日政发〔1991〕23号
2 日照市口岸仓储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1.09.14 市政府令第5号
*3 日照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3.11.16 市政府令第8号
4 日照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市政府1993.12.18 市政府令第9号
5 日照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5.10.07 日政发〔1995〕102号
6 日照市城市全民义务植树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5.10.07 日政发〔1995〕102号
7 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固定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5.12.14 日政发〔1995〕147号
8 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5.12.14 日政发〔1995〕147号
9 关于授予外国友人“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 市政府1996.04.22 日政发〔1996〕53号
10 日照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04.28 日政发〔1997〕75号
11 日照市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06.05 日政发〔1997〕92号
12 日照市村卫生室(所)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06.05 日政发〔1997〕93号
13 日照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1997.06.23 日政发〔1997〕100号
14 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市政府1999.04.19 日政发〔1999〕39号
15 日照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市政府1999.08.11 日政发〔1999〕67号
16 日照市殡葬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9.10.20 日政发〔1999〕93号
17 日照市人民政府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9.11.15 日政发〔1999〕101号
18 日照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市政府1999.11.15 日政发〔1999〕101号
19 日照市闲置土地处理和利用办法 市政府1999.11.15 日政发〔1999〕101号
20 日照市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9.11.15 日政发〔1999〕101号
21 日照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市政府1999.11.15 日政发〔1999〕101号
22 日照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 市政府1999.12.03 日政发〔1999〕107号
23 日照市环境保护责任书考核奖惩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1999.12.03 日政办发〔1999〕70号
24 日照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0.07.19 日政发〔2000〕51号
25 日照市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1.06.21 日政发〔2001〕33号
26 日照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1.06.21 日政发〔2001〕33号
27 日照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1.06.22 日政发〔2001〕34号
28 日照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和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1.06.22 日政发〔2001〕34号
29 日照市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 市政府2001.06.22 日政发〔2001〕34号
30 日照市行政奖励表彰实施办法 市政府2002.01.30 日政发〔2002〕10号
31 日照市市直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2.04.04 市政府令第28号
32 日照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社会化管理规定 市政府2002.11.14 市政府令第36号
33 (转发)日照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社会化管理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3.08.25 日政办发〔2003〕49号
34 日照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3.09.04 市政府令第14号
35 日照市沿海防护林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3.12.14 市政府令第16号
36 日照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市政府2003.12.14 市政府令第17号
*37 日照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市政府2003.12.14 市政府令第18号
38 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3.12.26 日政发〔2003〕74号
39 日照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市政府2004.03.01 市政府令第19号
40 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工资总额和经营层年薪制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办公室2004.03.10 日政办发〔2004〕17号
41 日照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市政府2004.04.19 市政府令第20号
42 日照市国有土地租赁实施办法 市政府2004.08.13 市政府令第23号
43 日照市区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4.12.17 市政府令第26号
44 日照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 市政府2005.03.28 市政府令第28号
45 日照市解决城市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办法 市政府2005.09.14 市政府令第29号
46 (转发)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5.09.20 日政办发〔2005〕53号
47 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2005.10.02 日政发〔2005〕31号
48 日照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6.04.28 市政府令第30号
49 日照市招商引资跨区县落户企业税收分配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6.04.30 日政发〔2006〕10号
50 日照市市级税务部门经费与地方税收实现数挂钩试行办法 市政府2006.04.30 日政发〔2006〕11号
51 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 市政府2006.07.31 市政府令第31号
52 日照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6.08.11 日政办发〔2006〕45号
53 日照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6.10.29 市政府令第33号
54 日照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6.10.31 市政府令第34号
55 日照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6.11.10 市政府令第36号
56 日照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6.11.10 市政府令第37号
57 日照市城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6.12.05 市政府令第38号
58 日照市石材业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市政府2007.02.01 市政府令第40号
59 日照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7.02.01 市政府令第41号
60 日照市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7.07.09 市政府令第42号
61 日照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7.08.14 日政办发〔2007〕74号
62 日照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7.09.30 市政府令第43号
63 日照市财政投资评审暂行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7.10.12 日政办发〔2007〕93号
64 日照市测绘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7.11.05 市政府令第45号
65 日照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7.11.14 市政府令第46号
66 日照市市级公共工程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8.01.29 日政发〔2008〕7号
67 日照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8.01.30 日政办发〔2008〕6号
68 日照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8.02.03 市政府令第47号
69 日照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8.04.19 市政府令第48号
70 日照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市政府2008.05.04 市政府令第49号
71 日照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2008.05.30 日政办发〔2008〕35号
72 日照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市政府2008.09.23 市政府令第50号
73 日照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8.12.01 市政府令第51号
74 日照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8.12.01 市政府令第52号
75 日照市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8.12.18 市政府令第55号
76 日照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8.12.19 日政发〔2008〕59号
77 日照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2008.12.23 日政办发〔2008〕65号
78 日照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8.12.31 日政发〔2008〕62号
79 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8.12.31 市政府令第56号
80 日照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市政府2009.02.03 市政府令第57号
81 日照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市政府2009.02.21 市政府令第58号
82 日照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9.02.21 市政府令第59号
83 日照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9.02.25 市政府令第60号
84 日照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9.02.25 市政府令第61号
85 日照市城市社区配套用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2009.03.31 市政府令第62号
86 日照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9.03.31 日政发〔2009〕15号
87 日照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市政府2009.03.31 日政发〔2009〕16号
88 日照市股权质押融资暂行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
2009.05.15 日政办发〔2009〕29号
89 日照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市政府2009.07.18 日政发〔2009〕39号
90 日照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9.08.15 市政府令第63号
91 日照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9.11.29 市政府令第64号
92 (转发)日照市工资薪金劳务报酬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9.12.22 日政办发〔2009〕46号
93 日照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 市政府办公室2010.01.10 日政办发〔2010〕1号
94 日照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市政府2010.01.11 日政发〔2010〕3号
95 关于支持自主创新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政策 市政府2010.04.02 日政发〔2010〕19号
96 日照市大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市政府2010.06.25 日政发〔2010〕34号

注:序号前标*的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已与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一致,但因执行区域和执法主体资格的原因目前无法废止或者修改,因此继续有效,与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内容,执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附件2

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原因说明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机关
及日期 文 号 理由
1 日照市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1.04.15 日政发〔1991〕48号 被《日照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代替。
2 日照市能源利用监测暂行规定 市政府1992.09.04 日政发〔1992〕96号 主要内容与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不相适应。
3 日照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3.11.16 市政府令第7号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形势。
4 日照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1994.05.15 市政府令第13号 主要内容与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2008年3月20日发布的《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不相适应。
5 日照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4.07.16 市政府令第15号 主要内容与2009年12月25日发布的《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8号)不相适应。
6 日照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5.04.28 市政府令第21号 主要内容与2004年7月30日修正的《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7 日照市土地开发复垦规定 市政府1996.08.28 日政发〔1996〕115号 主要内容与2004年8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7月15日修订的《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不相适应。
8 日照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7.09.15 日政发〔1997〕160号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形势。
9 日照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11.07 日政发〔1997〕187号 主要内容与2005年3月23日发布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和2007年4月28日发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不相适应。
10 日照市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1998.10.06 日政办发〔1998〕100号 被《日照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代替。
11 日照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9.08.03 日政发〔1999〕63号 主要内容与2007年8月26日修改的《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8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12 日照市燃气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9.08.11 日政发〔1999〕66号 主要内容与2003年9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13 日照市内陆渔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9.11.15 日政发〔1999〕101号 主要内容与2004年8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8年10月10日发布的《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等不相适应。
14 日照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市政府2002.10.31 日政发〔2002〕66号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形势。
15 日照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3.08.26 市政府令第12号 主要内容与2006年9月29日修正的《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16 日照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3.12.14 市政府令第15号 主要内容与2009年11月5日发布的《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省政府令第216号)不相适应。
17 日照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4.07.18 市政府令第22号 主要内容与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9年6月30日发布的《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不相适应。
18 日照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2005.02.04 市政府令第27号 根据财政部门职能变化,契税征收业务定于2010年底转交地税部门。
19 日照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2006.07.31 日政发〔2006〕33号 主要内容与《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不相适应。


附件3

修改后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目录及修改内容

一、日照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日政发〔1999〕82号,1999年9月14日发布,2008年12月8日第二次修订)
1、删除第六条。
2、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方和托运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3、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我市注册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删除第二款;将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收取的各种规费,均应使用财政、税务部门制定的专用票据,并按规定解缴。”
4、删除第四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二、日照市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日政发〔2001〕32号,2001年6月22日发布,2008年12月8日修订)
1、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由市政府拨款每月发给二百元的长寿补贴金,具体工作由市老龄工作机构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操作。”
三、日照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号,2003年8月26日发布)
1、将第十四条中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修改为“旅行社条例”。
四、日照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1号,2004年7月11日发布,2008年12月8日修订)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为主(即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以及与该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相关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五、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5号,2006年10月31日发布)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有效保护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以下称日照绿茶),规范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维护日照绿茶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日照绿茶的品质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日照绿茶是指茶叶鲜叶全部产自日照市的现辖行政区域,并在上述区域范围内按照DB37/T541《地理标志产品 日照绿茶》生产的绿茶。”
   3、将第四条修改为“日照绿茶的保护范围是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43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即日照市的东港区、岚山区、莒县、五莲县、日照经济开发区现辖行政区域。”
4、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对专用标志的印刷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
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DB37/T541《地理标志产品 日照绿茶》的检验合格报告;”
6、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专用标志由使用者到具备相关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刷,并将印刷的包装物和粘贴标志的图案、种类、数量以及印刷企业名称向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备案。”
7、将第十六条改为“日照绿茶的产品质量和品质应当符合DB37/T 541《地理标志产品 日照绿茶》。产品包装的标识必须真实,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质检总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以及GB 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法律、法规、标准要求。”
   8、将第十九条第三款改为:“在茶叶加工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茶叶作为原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将第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六、日照市循环经济促进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2007年2月1日发布)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农业、社会生活以及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循环经济促进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从事生产、流通、消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3、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市经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全市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市发改、环保、教育、科技、财政、建设、文化、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循环经济。”
4、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
5、删除第三十八条。
6、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经发改、经信、环保等部门确认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循环经济发展的项目,环保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发改、经信部门应当优先予以立项;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项目用地;对工业企业的厂房建设工程,城市建设部门要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符合高新技术条件的,科技部门应当推荐申报高新技术项目;金融部门应当优先给予信贷扶持。”
7、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发改、经信、财政、环保、科技等部门要帮助企业开展循环经济项目的申报,争取上级部门对循环经济项目的扶持资金。”
8、将第四十九条改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市经信、发改、环保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评选市级循环经济示范项目。”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七、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2007年10月18日发布)
1、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科学技术合作奖。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和市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度授奖人数不超过1名。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度授奖数量不超过2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每年不超过80项。”
2、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3、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产学研合作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在本市的企业发展、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医疗卫生、城市建设以及其他社会事业中有重大突破并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科技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4、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与我市企事业单位建立了长期科技合作关系,在产学研合作或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及其产业化工作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实现科技成果在我市转化和产业化,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市外、境外个人或单位。”
5、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将第(六)项修改为:“在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中,特别是在科技研发机构、科技创新平台、科技人才队伍、科技中介机构、科技投融资体系建设等方面,成效明显,做出突出成绩,为推动全市科技进步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6、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三)项修改为“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及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属于软科学类的研究项目。”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原则上要经过市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或其他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评价。
拥有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著作权、技术标准、新产品、生物新品种等,经过一年以上生产实践应用证明、有较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可以直接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8、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完整的技术资料。
推荐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应当进行公示。”
9、删除第十二条。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等活动,应当逐步采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进行管理。”
11、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15天。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异议处理结果,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12、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奖金为20万元人民币,其中8万元属于获奖者个人所得,12万元用作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经费。”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科学技术合作奖奖金每项5万元。”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5万元、3万元和1万元人民币。”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上述文件修改后的文本,由《日照政务》全文刊登,作为标准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