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核准和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22:5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核准和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核准和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国房〔2008〕726号

各物业服务企业: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核准和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许可事项: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核准

  一、行政许可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三级及三级(暂定)资质核准。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第三十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二)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三)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四)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三级暂定除外);

  (五)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申报表(三级)》或《深圳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申报表(三级暂定)》(一式3份,有注册所在地区主管部门签署的初审意见,封面加盖单位公章);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

  (三)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五)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六)企业三级暂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三级暂定除外);

  (七)验资证明(复印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八)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加盖区主管部门的原件校验章)(三级暂定除外);

  附: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竣工验收材料(复印件1份,不能提供该项材料的原农村居民用房和城中村房屋需出具项目所在地街道办证明);

  2.外地项目提供当地主管部门“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或回执”(复印件1份)。

  (九)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上岗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劳动合同,工程、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各1份,加盖单位公章及区主管部门的原件校验章);

  (十)所报人员的社保交费单(原件1份);

  (十一)公司管理制度目录;

  (十二)物价所监制的物业管理收费公示表样或备案回执(复印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三级暂定除外);

  (十三)物业管理统计报表(最近一季度,复印件1份)(三级暂定除外)。

  注:个人材料按申报表中人员的顺序集中排放,申请材料(申报表除外)请按上述顺序列装订成册,材料内页设目录及页码。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第六条;《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申报表》,申报表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网站(www.szfdc.gov.cn)“在线办事—表格下载”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建艺大厦业务受理窗口)。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向注册所在地区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区局初审→初审合格后由申请单位将材料报市国土房产局办文窗口→市局核准。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不含公示和现场校验时间)。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三级(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三级资质证书无有效期。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许可事项: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二、行政设定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第二十四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四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5万平方米,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2万平方米,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经业主大会决定同意协议选聘的住宅项目;

  (二)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后,投标人少于3人。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申请表》一式2份;

  (二)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

  (三)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五)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六)符合行政许可条件(一)的,需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符合行政许可条件(二)的,需提交在公共媒介上发布的招标公告和投标人少于3人的证明材料。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企业须填写《深圳市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申请表》,申请表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网站(www.szfdc.gov.cn)“在线办事—表格下载”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区建设(住宅)局(含光明新区管委会建管办)。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区建设(住宅)局(含光明新区管委会建管办)。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单位递交申请资料→受理审批→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给予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许可批文,有效期至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后止。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经许可后,方可采用协议方式选聘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民事调解机制的法律实现

——2008年3月29日在福建省法学会诉讼法专业委委员会

“调解衔接机制”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提纲


黄奕新


  今天的会议既然是学术研讨会,我想,也以“调解机制的法律实现”为题,就将来民诉法的全面修改,提几点不成熟的意见。归纳起来,就是“五个化”。一是“民事和解契约化”,即正式确认和解的合同效力。二是“诉讼和解法定化”,即在民诉法中增加“诉讼和解”规定,或者将现行民诉法总则中的“调解”一章改造为“诉讼和解”。三是“诉讼调解程序化”,即将民诉法中“调解原则”改造为“调解程序”。四是“人民调解衔接化”,即将人民调解纳入民事诉讼法的调解程序。五是“执行和解效力化”,即赋予执行中和解强制执行力。与今天的主题最为密切相关的,是“诉讼调解程序化”和“人民调解衔接化”。

一、民事和解契约化

  无论是人民调解,还是诉讼调解,其实体法上的基础,应当是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和解之债”或者“和解合同”,致使实践中争议双方签订的具有和解性质的协议,在法律效力上往往得不到承认。这点,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出台后,有所改变,但尚未在普遍意义上解决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故建议应当首先在民法或合同法中规定和解之债或和解合同。

二、诉讼和解法定化

  诉讼外的和解虽然有合同效力,但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如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还得另行就协议本身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和解协议上约定的给付义务,然后依判决申请执行。对纠纷的解决不够彻底。而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和解,由于其是在法官见证下达成的,其真实性有保证,故应当直接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通过比较发现,我国现行民诉法中的调解制度,也是在总则中规定,在解释上,也是不论哪个阶段均可进行,这点类似于诉讼和解。但从其内容上看,二者根本不同。建议将其改造为“诉讼和解”。

三、诉讼调解程序化

  调解,文义上,是调停而促使达成和解。和解是结果,调解应当是过程。或者说,和解是从实体意义上讲,调解应当是从程序上讲的。现行民诉法是将调解制度作为一项原则,规定在总则中,而不是一道硬性的具体程序。这种立法的先天缺陷性,导致调解在实践中,说起来重要,做起来不落实。主办法官责任心强的,就会多做调解;责任心不强的,就怕麻烦,一判了事。或者,想“拖着不办”的时候,就借口“调解调解”;想“速战速决”的时候,就报告领导说双方要求差距太大,难以调解。

  要实现诉讼调解程序化,从法律层面上,建议在诉讼程序编中,专章规定调解程序,作为诉前程序(当然,诉讼中,如经两方合意,仍可随时移付调解),把调解从不具可操作性的一般“原则”改造为硬性的具体“程序”。在法律未能修改前,我觉得,我们各地法院完全可以先行制定一些内部规范性文件,将调解工作予以程序化。只要不违背现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法外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程序越完善,对诉讼当事人各方都越有利,不存在地方法院越权司法解释的问题(这点不同于实体法)。

四、人民调解衔接化

  将人民调解纳入民诉法中,作为调解程序的重要内容,使调解更具民间性,减少对抗性。调解原则上应由法院委托或者选任人民调解员主持进行,待相当程度或其它必要情形时,才报请法官到场。法官主要起指导、监督作用,仅在为保证调解正常进行时依法作出特定的裁定、决定等职权行为;以及,应当事人要求,到场就有关法律问题进行释明,或就双方争议的前提问题先行作出是非的判断以供双方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协商等。

  由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有助于反向地维护法律原则和司法尊严。法官为解决纠纷而无原则地调处,参与当事人间的讨价还价,表面上解决了纠纷,实质上是以牺牲法律原则和损害司法尊严为代价。民间调处则无此限制,即使一定程度上的不合法也无伤大体。“大妈们”可以“不讲原则”地送法上门,而且为了打下感情基础,可以陪一方当事人“淌泪抹眼”,以泪水化解冤仇。

  由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有助于反向地推进法官职业化,提升法官的尊荣感。让人民调解员帮助法官消化大量“小案件”,可以让法官集中精力办好真正有法律问题的疑难案件,从而推动法官走精英化、职业化道路。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少了,国家可以不必大量增加法官编制,在此基础上,才有财力,优化法官的待遇,提升法官的尊荣感。

五、执行和解效力化

  执行程序是依确定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本已确定,按理不该再让债权人作出让步。但考虑我国执行难和申诉难的实际情况,还是应当承认当事人在“执行中的和解”。现行法律规定执行和解的同时,未赋予和解协议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未受任何不利后果,实际上是“一纸空文”,致使成为债务人拖延执行和法院据以中止执行的“工具”。建议修改民诉法,明确赋予执行和解的强制执行力。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克强
   2002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腐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从事采购活动及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均应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以及国内外政府性贷款、赠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确定的方式和规范的程序获取商品、公共工程(基本建设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施行)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省财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和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编制省级政府采购目录、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三)审查进入省级政府采购市场招标中介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和供应商的条件;
  (四)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五)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六)处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七)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称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本省实行政府采购目录分级审批公布制度。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编制的年度政府采购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同时公布上一年度政府采购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逐步扩大政府采购内容和范围。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目录编制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按政府采购程序组织或委托办理采购活动,参加评标,与中标供应商订立合同,负责货物验收。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八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采购方式,具体适用条件和程序由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九条 招标采购可以由采购人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招标中介机构代理采购。
  采购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按照招标投标程序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条 纳入省级政府采购目录,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实行招标采购:
  (一)单项或批量在10万元以上的物品;
  (二)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修缮工程;
  (三)合同价值在100万元以上政府投资的公共工程中所需的适宜招标采购的设备;
  (四)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定点服务采购。
  市、县招标采购的金额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但不得高于省级政府采购目录规定的金额标准。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下达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专项拨款和政府性贷款,除特殊规定外,一般由省统一组织采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招标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急需的采购;
  (三)只有唯一的供应商;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国际招标采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方或赠款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程序主要包括编制和批准政府采购预算,确定和执行采购方式,订立和履行采购合同,验收和资金支付。
  第十五条 采购人需要采购的,根据政府采购目录、采购计划和采购预算就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技术要求和交付使用时间等内容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自收到采购申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政府公开招标采购应依照公告、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决标、订立合同、交付、验收、结算、监督检查等主要程序进行。具体招投标规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内容应当包括采购商品、工程或者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性能、标准、价格(酬金)等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政府采购合同自订立之日起7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为持续供货合同的,其履行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的履约验收。验收合格并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由财政部门向供应商直接支付货款。
第四章 政府采购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招标中介机构申请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备招标代理资格的法人,且具有良好的信誉和财务状况;
  (二)在申请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前3年内,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没有被停业整顿及主要管理人员没有职业犯罪的记录;
  (三)熟悉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有1/3以上的人员接受过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的业务培训;
  (四)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经济、技术、法律专业人员应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以上,且具有一定比例的高级职称;
  (五)具有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招标投标业务资料库及完成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国境内注册的法人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具有良好的资金能力和财务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履行合同能力和良好的履约记录;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有良好的信誉;
  (五)在申请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没有重大违规行为,主要管理人员没有职业犯罪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实行回避制度。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供应商或者其他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招标中介机构,不得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有行政隶属关系或任何形式的经济利益关系。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不得参与政府采购过程中的具体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范围、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协助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中止采购,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中介机构已对其采购项目开展工作,采购人无正当理由撤回其采购申请或者拒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采购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供应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采购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取招标采购方式而未招标的;
  (二)采购内容与采购申请不相符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招标中介机构办理招标采购业务的;
  (四)与招标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七)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2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给采购人或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人或招标中介机构违规串通和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开标后与采购人或招标中介机构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招标中介机构签订采购合同的。
  第三十条 招标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采购人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政府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审查确定招标中介机构或供应商条件的;
  (二)对采购人的采购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做出答复的;
  (三)对当事人的举报或投诉逾期未做处理的;
  (四)批准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采购人自行办理招标采购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不服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