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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时间:2024-07-07 08:5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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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7 号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业经2008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集体、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私营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职工除外。
  老红军、离休人员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有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照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对暂不能按照规定比例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困难单位,可以实行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住院医疗保险统筹的,必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工作,负责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及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和管理;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业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人事、国资委、经委、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照在职职工上年工资总额的8%比例缴纳;在职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2%比例缴纳。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的,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基数。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以上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 用人单位人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或者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职工本人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住院医疗保险统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6%比例缴费。
  第八条 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缴费年限为满25年;缴足最低年限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应当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缴足最低年限的,必须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单位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统筹基金。
  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转让、分立、合并等变化的,由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负责继续缴纳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续存企业其退休人员移交社区后,企业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企业欠费,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发生的医疗费由企业自行解决。破产和以销号方式转制的企业,在退休人员移交社区时,按照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10%的比例,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由企业和退休人员各承担50%。
  第十条 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或者注销时,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其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足退休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退休人员各承担50%。
  第十一条 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单位自行解决。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一次性补足欠费及缴纳滞纳金后,参保人员自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在单位欠费期间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调转时,需按照规定补缴欠费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制定缴费计划,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申请。
  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应当在20日内做出批复,对准予缓缴的缴费单位下达《批准缓缴医疗保险费决定书》。缓缴期限最长为12个月。
  对经批准缓缴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在缓缴期限内不征收滞纳金。用人单位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参保人员用现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保费后,其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照规定的比例报销。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应当从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人员辞退、转移、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当从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调转参保人员未按照规定办结接续手续的,转入单位自转出次月起计算缴费,并连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被判劳动教养、判处有期徒刑期间,暂停其参保缴费,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封存个人医疗保险账户。劳动教养或者判处有期徒刑期满释放后继续按照规定参保缴费的,开启原封存的个人医疗保险账户,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劳教或者判处有期徒刑前的缴费年限与接续的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参保人员被判无期徒刑、死缓和死刑的,从拘捕之日起,终止其医疗保险关系,个人医疗保险账户资金有结余的,结余资金发放给亲属或者法定继承人。参保人员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缓改为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继续参保的,个人医疗保险账户重新建立,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扣除服刑时,前后连续计算。
  参保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且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继续按照规定缴费并享受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的同时,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在成本或者费用中列支。补充医疗保险方案需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属于企业的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分别独立核算,不得相互挪用挤占。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的构成为:
  (一)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为划账基数;退休人员以本人养老金或者退休费为划账基数,低于企业平均退休费的,以上年企业平均退休费为划账基数;
  (三)个人账户中的利息。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个人账户停止计入,补缴后按照规定补计。统筹范围内职工工作发生变化时,个人账户随同本人转移。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的医疗费用、定点药店购药的费用和住院、家庭病床等医疗费用中需个人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后,再提取10%的风险金,其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
  风险金主要用于突发病情及不可预见医疗因素的费用支出。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按照规定比例报销的住院费用、规定范围内疾病门诊医疗费用、家庭病床医疗费用、门诊急诊抢救留院观察转住院(住院前留院观察5日内)及门诊急诊抢救期间死亡发生的医疗费应当在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统筹的人员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医疗费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以外的医疗费;
  (二)未按照规定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
  (三)因违法犯罪、自残或者自杀、斗殴、酗酒、吸毒等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费用;
  (五)参保人员出国及在港、澳、台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其他按照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设立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按照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确定。转外就医及出差或者外出学习、探亲期间起付标准原则上应当高于本地就医起付标准。1年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每次递减15%,但最多不得超过两次。起付标准以内的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参保人员因患精神病、急慢性传染性肝炎、浸润型肺结核、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在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专科医院及设有相应专科病床的医院住院治疗,不设起付标准。其他法定传染病视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调整。
  参保人员因患恶性肿瘤需要实施手术及以放射线或者化学治疗为主综合性住院治疗的,每年只交纳第一次住院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按照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确定。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支付,个人应当负担一定比例,具体比例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转外就医及出差或者外出学习、探亲期间发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原则上应当高于本地就医的个人负担比例。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在规定比例基础上降低3个百分点。

第四章 医疗服务和职工就医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开业、并符合医疗保险定点申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确定,并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因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在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后15日内,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必要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重新对其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严格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等各项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凭《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就医、购药;也可以自行购买非处方药,或者持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处方药。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工作地或者居住地在外地的或者退休后异地安置的,应当在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当地医疗机构就医。按照规定应当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门诊就医费用可以凭医疗费收据由医保经办机构从其个人账户中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出差或者外出学习、探亲期间,患急病的应当就近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门诊急诊抢救期间死亡发生的医疗费用及住院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照规定比例报销。
  第三十三条 因病情需要或者定点医疗机构技术力量所限需转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申请,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在本市内逐级转院治疗。
  参保人员从低等级转往高等级医院治疗、高等级转往下一等级专科医院或者同等级综合医院与专科医院之间转院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按照重新住院处理,但患法定传染病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确实因患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尚未开展治疗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疾病,必须经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有关科系专家会诊,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转往外地就医。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规定范围内疾病需门诊治疗的,由本人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审核认定后,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证》门诊就医。
  规定范围内疾病门诊治疗,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比例支付。
  规定范围内疾病将根据统筹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本人生活不能自理,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确实有困难且需要住院系统治疗的,可以办理治疗型家庭病床。建立治疗型家庭病床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主治医生提出申请,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建立家庭病床的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确实因病情需要延长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治疗型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比例支付。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待病情稳定后,应当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垫付,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持医疗费收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照规定比例报销。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和在定点药店的购药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个人账户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月与医疗机构、药店结算。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治疗型家庭病床费用及规定范围内疾病门诊医疗费等费用中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在医疗终结时,由本人持《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和IC卡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项目审核、超额分担、节余滚存”的办法进行结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外地就医等需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比例报销的医疗费,应当在治疗终结后6个月内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和统一支付。完善医疗保险基金风险防范机制,必要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征收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一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工会、医疗机构、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职工代表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汇报。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报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由财政全额拨付。
  第四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税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定期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账目、报表、核实参保人员及缴费工资基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定期开展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协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医疗账户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补缴漏缴的医疗保险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等延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税务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发生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其经济损失,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将患有疾病、需要治疗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隐瞒事实真相,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
  (三)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不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付发生的医疗费用。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经济损失、取消其定点资格外,同时处损失金额3至5倍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九条 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参保人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其经济损失,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和医疗保险IC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的;
  (二)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和医疗保险IC卡就医和购药的;
  (三)伪造、涂改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的;
  (四)违反其他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的。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已参加养老保险并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及未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等人员,可以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享受职工失业保险的有关医疗补助待遇。领取救济金期满后未就业的,按照灵活就业人员政策参保;再就业的,随用人单位参保。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工负伤、生育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单独统筹的区、县(市)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2001〕5号)同时废止。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1993年修正)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第二次修正)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2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安置要保证城市建设的需要,保证拆迁人、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做到等价有偿,合理安置,按时搬迁。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西安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和市属各县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比照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的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拆迁安置管理工作。但发放、吊销拆迁资格证书除外。

第二章 拆 迁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持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定点图,建设用地批件,拆迁安置计划,向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 用地定点经批准后,应停止户口迁入或分户,冻结房屋出租和互换,不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实施拆迁且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前款规定即自行解除。
第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方可进行拆迁。协议应明确拆迁过渡期限,安置方案,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违约责任。
第八条 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及时收回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凭证,并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拆迁人在过渡期满时,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要求,及时给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并办理住房证。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可以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行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是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必须经市拆迁办培训、考核合格,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或市拆迁办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需要索取证据的,当事人、有关部
门、组织和个人应当按要求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一方或双方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二条 拆除产权有争议的房屋或无主房屋,在市拆迁办或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或尚未明确产权归属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对房屋使用人作临时安置,报市拆迁办或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批准拆迁前,市拆迁办、拆迁
安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应将安置的房屋交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第十三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原地或易地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涉及国家另有规定的房屋、古迹、文物、寺庙、树木及其他设施,应由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办法处理。

第三章 安 置
第十五条 拆除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可以按原建筑面积以房屋形式安置,也可以按原建筑面积以货币形式安置。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议以货币形式安置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安置费,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房屋拆迁安置费支付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安置住宅用房,实行有偿安置、优惠售房的原则。鼓励被拆迁人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价格购买住宅房屋。
对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房屋安置面积。
城墙以内的住户安置到城墙以外的,可以按地段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十七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确定。拆迁安置,可以在拆迁范围内安置,也可以易地安置。
在原地新建住宅用房的,对原居住者一般在拆迁范围内安置。建设非住宅用房和其他设施的,对被拆迁人应作易地安置。在沿街新建商业用房的,对原沿街商业户一般在拆迁范围内沿街安置。
第十八条 持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且未出租的,持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凭证且有正式户口、粮食关系,并在其中居住的,均应安置住房。
符合前款住户在外地工作的配偶,未婚现役军人,在校学生,被劳教、劳改人员,也应给予安置住房。
第十九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空户、挂户和在规划部门定点后迁入、分户的,非法占用房屋、土地和违章建筑的,均不予安置补偿。
第二十条 安置被拆迁人住房时,对安置在楼房的行动不便的残疾者,一般应安排在三层(含三层)以下,但一户安置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的,应高低层搭配。
第二十一条 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拓宽道路需要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和全民单位的房屋时,应给予补偿并协助搬迁。拆除集体单位房屋时,应按原拆除面积给予安置。

第四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
产权调换应根据拆除、安置的房屋价值折算退补。
第二十三条 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款额,由拆迁人依照西安市拆迁房屋估价规定给予补偿。补偿款额不能高于原拆除物的重置价。
第二十四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在协议规定过渡期内,由拆迁人发给经济损失补偿费。超过过渡期的,在原补偿基础上增发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拆迁中的过渡用房,可由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也可由拆迁人提供。自行安排,并按规定期限搬迁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发给过渡补助费。逾期不搬迁的,不发逾期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安排过渡用房的,不发过渡补助费,被拆迁人应按照规定缴纳过渡用
房房租。
被拆迁人搬迁时,拆迁人应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完毕后,拆迁人应将有关拆迁安置补偿清册报送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拆迁安置中,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同阻挠、破坏拆迁安置行为作斗争的;主动放弃安置要求的,由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或拆迁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拆迁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拆迁资格承担拆迁业务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责令被委托拆迁单位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拆迁人随意降低或提高补偿安置标准、滥发补偿费的,以及擅自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拆迁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离岗,并按每人二百元对拆迁人处以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拆迁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以上一年半以内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半以上的,吊销拆迁许可证或拆迁资格证书,依法向被拆迁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未取得住房证,强行迁入安置房屋的,责令限期搬出,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得到安置后,拒绝腾退拆迁人提供的临时过渡房的,责令限期退还,并视其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吊销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拆迁安置中,有弄虚作假、贪污受贿、营私舞弊行为的,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对聚众闹事、行凶打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和拆迁房屋估价规定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西安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和市属各县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比照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的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拆迁安置管理工作。但发放、吊销拆迁资格证书除外。”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实施拆迁且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前款规定即自行解除。”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拆迁人在过渡期满时,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要求,及时给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并办理住房证。”
五、第九条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可以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行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是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必须经市拆迁办培训、考核合格,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六、第十条修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或市拆迁办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需要索取证据的,当
事人、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应当按要求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一方或双方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拆除产权有争议的房屋或无主房屋,在市拆迁办或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或尚未明确产权归属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对房屋使用人作临时安置,报市拆迁办或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批准拆迁前,市
拆迁办、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应将安置的房屋交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九、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原地或易地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十、第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拆除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可以按原建筑面积以房屋形式安置,也可以按原建筑面积以货币形式安置。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议以货币形式安置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安置费,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房屋拆迁安置费支付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安置住宅用房,实行有偿安置、优惠售房的原则。鼓励被拆迁人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价格购买住宅房屋。
对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房屋安置面积。
城墙以内的住户安置到城墙以外的,可以按地段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十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十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拆迁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拆迁资格承担拆迁业务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责令被委托拆迁单位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拆迁人随意降低或提高补偿安置标准、滥发补偿费的,以及擅自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拆迁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离岗,并按每人二百元对拆迁人处以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拆迁许可证。”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以上一年半以内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半以上的,吊销拆迁许可证或拆迁资格证书,依法向被拆迁人赔偿经济损失。”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被拆迁人未取得住房证,强行迁入安置房屋的,责令限期搬出,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被拆迁人得到安置后,拒绝腾退拆迁人提供的临时过渡房的,责令限期退还,并视其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第三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二条:“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吊销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删去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五条。
十九、将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拆迁安置主管机关”均修改为:“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4月1日

商务部关于加快发展大众化餐饮工作的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快发展大众化餐饮工作的意见

2007-09-14


  按照党中央关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大力发展面向民生的服务业,促进餐饮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加快发展大众化餐饮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大众化餐饮的重要意义
  大众化餐饮是餐饮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指面向广大普通消费者,以消费便利快捷、食品卫生安全、价格经济实惠等为主要特点的现代餐饮服务形式,包括各类早餐、快餐、特色正餐、地方小吃、社区餐饮、团体供膳、外卖送餐、食街排档、“农家乐”,以及相配套的中心厨房和加工配送中心等经营类型。随着城乡居民收入水平提高、生活节奏加快以及消费观念的转变,大众化餐饮以其经营网点多、服务范围广、消费便利、经济实惠的优势越来越受到广大群众的欢迎。
  加快发展大众化餐饮,提高大众化餐饮的普及率,是满足广大消费者对餐饮消费“安全放心、便利实惠、卫生营养”愿望的基本要求,是优化餐饮业结构、推广现代经营方式和提升行业水平的有效途径,也是扩大就业、促进社会和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在要求。近年来,大众化餐饮以其自身优势和特点,在丰富人民生活和扩大内需、繁荣市场、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发展中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是:网点布局不够合理,业态种类不够完善,标准体系不够健全,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有待提高,食品质量安全存在隐忧,经营管理人才不足。因此,从总体上看,大众化餐饮仍处于成长培育阶段,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必须从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发展大众化餐饮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把它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长期坚持不懈地抓紧抓好。
  二、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紧密围绕服务民生、扩大消费、促进和谐的宗旨,充分调动和利用各方面有效资源,以促进餐饮消费“便利、安全、实惠”为重点,规划、标准和政策支持为保障,实施早餐工程为突破口,餐饮龙头企业为依托,店铺式连锁经营为主体,送餐和流动销售为补充,不断提高大众化餐饮的规模、质量和服务水平。
  (二)工作目标:力争用3-5年时间,在实施早餐工程的基础上,首先在大中型城市逐步建成比较完备的大众化餐饮服务网络,初步形成以大众化餐饮为主的餐饮产业结构。大众化餐饮占全国餐饮市场的比重达到80%,总体发展水平基本与广大群众的餐饮消费需求相适应。
  (三)工作原则:政策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依托龙头餐饮企业市场化方式推进;重点培育与规范整顿相结合,积极培育大众化餐饮品牌企业;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既充分体现便民、惠民、利民,又注重提高餐饮企业竞争力和盈利水平。
  三、加快发展大众化餐饮工作重点
  (一)加强组织领导,把大众化餐饮纳入服务业发展重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发展大众化餐饮作为满足居民生活需要、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增加社会就业、促进社会和谐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要积极争取政府支持,把发展包括大众化餐饮在内的餐饮业作为当地服务业发展的重点,将便民餐饮纳入服务业重点发展目录,大力加以培育。要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加快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做好对餐饮业的宏观指导,整合社会资源,积极探索发展大众化餐饮的多种有效模式。要充分利用近年来实施早餐工程所形成的工作基础,按照发展大众化餐饮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拓展工作内容和服务范围。要积极培育多元市场主体,既要注意发挥商业、粮食和供销社系统餐饮企业的作用,又要充分发挥民营企业经营灵活、网点量大面广的优势,还要鼓励、引导外资企业参与,推动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餐饮服务的社会化。要不断拓展大众化餐饮的服务领域和市场空间,不仅要提高城市餐饮的大众化水平,还要结合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逐步发展农村大众化餐饮,规范“农家乐”等服务方式发展,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和服务收入水平。
  (二)做好网点规划,提高大众化餐饮便利化程度。健全网络是发展大众化餐饮的基础。要将餐饮业统一纳入城市发展的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大众化餐饮网点。要把发展大众化餐饮与城市改造和社区商业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在新区建设和老城改造过程中,增加大众化餐饮网点数量,完善服务功能,使大众化餐饮网点与社区居民需求相适应,具备条件的城市还可集中建设餐饮美食街、餐饮特色街等大众化餐饮街区。要切实解决大众化餐饮企业的网点经营权和基础设施建设问题,引导和支持餐饮龙头企业整合现有资源,延展服务网络,实现加工配送中心或中心厨房的合理布局和服务功能的提升。通过合理规划和调整,在城市形成大型餐饮街区与社区餐饮网点相协调,高档餐饮与大众化餐饮相互补充,高端市场与低端市场相互依存的发展格局。
  (三)加强部门协作,制定和落实有关优惠政策。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大协调力度,积极会同当地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工商、质检、卫生、市政、交管等部门,研究制定促进大众化餐饮发展的政策措施。一是要落实好餐饮企业在农副产品采购、吸纳下岗工人再就业和技术创新等方面的优惠政策;落实连锁经营企业实行总部统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简化经营审批手续等政策。二是在用地选址、网点规划、工商登记、卫生监管、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减免收费以及便利运输等方面,最大限度地为大众化餐饮经营企业创造良好条件。三是积极借鉴先进省市的经验,进一步研究减免餐饮企业排污费、员工卫生知识培训费等行政性收费,协调解决餐饮企业的用电、用水、用气价格问题。四是结合各地实际,加快地方性行业标准和法规建设,为发展大众化餐饮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商务部将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的有关要求,结合各地实践,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发展大众化餐饮的有关政策和法规、标准,引导和支持大众化餐饮的深入发展。
  (四)培育龙头企业,推动大众餐饮品牌化发展。要通过政府招投标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确定并重点支持一批大众化餐饮龙头企业。引导、鼓励餐饮企业不断拓展经营领域,加快经营机制和产品创新,降低经营成本,实现品牌化、规模化发展。鼓励餐饮龙头企业通过连锁经营、特许加盟等方式整合现有资源,大力发展连锁经营网点,增强网络优势和规模优势。大中城市要支持重点企业集中建设和改造大众化餐饮加工配送中心,实行原辅料集中采购,产品统一配送,以保证食品卫生质量,降低物流成本。要以发展大众化餐饮为契机,努力培育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大型餐饮企业集团,进一步提高餐饮业的规模化、产业化和现代化发展水平。
  (五)强化监督管理,促进餐饮企业规范化经营。要引导广大餐饮企业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食品经营卫生规范,加强食品加工和经营环节的卫生管理,特别要加强餐饮企业现场管理,严把原料采购关,落实食品和原材料采购追溯制度,确保餐饮质量安全可靠。要大力宣传贯彻《餐饮企业经营规范》标准,建立健全餐饮企业和行业信用体系,引导企业开展规范经营、诚信经营,提高服务质量。要进一步规范餐饮市场秩序,重点加强卫生、质量等方面的规范化管理,取缔并打击无证照、非法经营行为,制止各种商业欺诈,维护消费者利益。要加快制定和完善从业标准,严格持证上岗制度。建立健全企业间、消费者、政府部门和新闻媒体“四位一体”的监督管理体系,促进大众化餐饮规范化发展。
  (六)加大培训力度,夯实大众化餐饮发展基础。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餐饮业人才培训力度,不断提高餐饮业从业人员整体素质。要积极配合教育、劳动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大力开展餐饮企业各类专业人才和职业技能培训,开展各种行之有效的技能和经验交流,为发展大众化餐饮奠定人才基础。同时,要加强餐饮服务业管理人员队伍建设,努力提高行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七)发挥协会作用,积极为大众化餐饮企业服务。要充分发挥有关行业协会的作用,支持行业协会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企业利益、沟通行业信息、加强业务交流、推广先进技术以及人员培训等方面做好工作。行业协会要深入研究市场,及时反映和总结大众化餐饮发展情况和出现的问题,帮助企业解决遇到的各种困难,协力推动大众化餐饮的健康发展。
  (八)加强典型引导,营造发展大众化餐饮的良好环境。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不断总结发展大众化餐饮的成功做法和经验,并通过媒体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发展大众化餐饮的成功典型,在全社会营造重视和支持发展大众化餐饮的良好环境和氛围。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研究制定本地区发展大众化餐饮工作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推动大众化餐饮工作切实取得实质性进展,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商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