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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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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0 号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7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测绘工作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的测绘活动。
  第六条 经国家批准的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城市、自治区重大工程项目和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九条 城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是本地区测绘活动的公共资源,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垄断。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自治区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自治区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及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
  (五)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自治区基础地理底图;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盟市级以下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0、1∶2000、1∶1000和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及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重点城市、工业发展区的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农牧业开发区的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十年,潜在的经济发展区及农牧业区的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十五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贫困旗县地区的基础测绘应当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四条 建立全区性或者区域性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界线测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
  第十七条 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需要有关部门提供界线、土地权属和房屋产权等资料时,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发放的土地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必须附有具备测绘资质单位测绘的宗地图或者房地产平面图。
  第二十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变更权属界址线测绘成果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盟市重点工程项目在选址、选线、设计、定位所需的小于或者等于1∶500比例尺的各类地形图和相关控制测量数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测绘成果。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负责监督管理测绘技术标准的实施。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测绘资质,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监督检查。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执业资格。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三条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资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丙、丁级测绘资质标准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出租、出借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时,应当向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将测绘资质证书交回颁证机关。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合并、分立后三十日内重新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息公开制度,将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接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资质、业绩及测绘成果质量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单位,在实施测绘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测绘项目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第二十九条 测绘仪器设备必须经法定或者依法授权的测绘仪器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并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利用空间定位技术、地理信息系统技术、航空航天遥感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等手段采集、处理和提供地理信息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测绘成果统一管理和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政府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区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保密的测绘成果,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使用,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的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三十四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应当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政府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测绘成果应当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国家或者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七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从事地图编制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在实施下列行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印刷、出版地方性地图或者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方性地图;
  (二)展示、登载、插附绘有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含示意图);
  (三)制作地球仪、电子地图等地图产品以及在广告、标牌、出版物和其他物品上附绘地方性地图。
  绘有国界线的地图,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专题地图的,其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二条 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规定,使用标准化地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出版地图应当标明审图号。
  第四十三条 普通地图不得刊登广告。在专题地图上刊登广告的,登广告的面积不得超过图幅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不得压盖地图内容,影响地图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四条 使用地理底图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编制出版地图的,应当征得该底图和信息数据权属单位的许可。


  第八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四十五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的重要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爆破、耕作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发现危害测量标志的行为和测量标志遭受损害时,应当及时向当地的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量标志维护档案,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测量标志正常使用。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经费,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列支。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采用伪造、涂改及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出租、出借测绘资质证书,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未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测绘单位分立、合并后未重新申请测绘资质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印刷、展示、登载、附绘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图或者制作地图产品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发放测绘资质证书的;
  (三)在地图审核或者组织实施测绘成果汇交工作中玩忽职守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7〕12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

《黔西南州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



黔西南州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逐步改善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住宅与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黔府发〔2005〕12号)和省财政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建设部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黔财综〔2007〕3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是指政府通过发放租赁补贴、提供廉租住房、核减租金等方式,分别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户提供救助,以解决其基本住房需求。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经州、县市(开发区)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低收入家庭是指人均收入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低收入标准的家庭。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州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县市(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立住房保障专职机构(下称住房保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开发区)发展改革、财政、物价、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审计、统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国家和省、州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住房保障制度。

第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方式以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低收入家庭的保障方式以优先供应经济适用住房,符合条件的家庭可视情况自行选择一种方式申请住房保障。

租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金的差额计算。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的对象主要是低收入中的孤、老、病、残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其他最低收入家庭以租赁补贴和租金核减为主。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经房改部门或住房保障机构批准,按照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符合条件家庭减免其住房保障面积内的租金。租金核减按照当地房改政策规定的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核定。

第七条 城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

各县市(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10-15平方米)内确定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一人一户可相应提高标准到30平方米。

第八条 城镇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县市(开发区)住房保障机构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各级住房保障机构会同同级物价部门,按照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并结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进行核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

管理费是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廉租住房按核定使用面积计算租金。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十条 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10%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按第十条(一)至(五)项筹集的住房保障资金全部纳入财政部门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并按年度使用计划拨付给同级住房保障机构。

第十二条 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各县市(开发区)住房保障机构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并将下一年度的资金筹集计划和支出预算报上一级财政及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在预算资金使用年度内出现资金不足的情况,各级住房保障机构应及时向同级政府、财政有关部门申请追加资金。

第十三条 州、各县市(开发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将筹集的各项资金专项用于发放租赁补贴、购建廉租住房,以及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预算执行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各级财政、审计、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监督,确保住房保障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建设的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通过其他方式修建的住房。

要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也可以考虑相对集中建设。积极发展住房租赁市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中小户型住房面向社会出租。

第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保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依照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

第十六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均收入符合当地民政部门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其他部门认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标准;

(二)家庭无住房或人均拥有住房面积(含租住公房的面积)在12 平方米(含12平方米)以下标准;

(三)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且长期居住;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十七条 居住无产权危险房屋、不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房屋、不适合居住房屋的,视为无房户。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中未共同居住的或者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生活居住的人员,不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本办法出台后迁入的家庭成员,在迁出地拥有其他住房或者正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不纳入迁入地住房保障的范围。

第十九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须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受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2、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3、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及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证明;

4、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5、特殊家庭还应提供特殊情况证明;

6、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或扶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 受理机构收到住房保障申请资料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须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资料齐备后,受理机构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当地住房保障机构。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机构在接到受理机构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至少3人参加的审核小组,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二十三条 经公示有异议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应按照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同期申请的,应优先解决人均住房面积较少的家庭。原则上轮候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在住房保障资金专门帐户内有资金可以使用或者有廉租住房可以提供时,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放补贴或提供廉租住房。

对于登记后超过一年因房源不足未能安排廉租住房的申请家庭,应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直至安排廉租住房为止。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即时告知住房保障机构,并由住房保障机构对其资格进行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轮候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于租住公有住房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住房保障机构按照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八条 对于申请租赁补贴的家庭,在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相关协议后,须按规定选择适当的住房并签定租赁合同。住房保障机构对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即按规定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九条 对于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由申请人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住房保障机构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将实施住房保障的结果在一个月内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住房保障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民政部门应当每月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名单和变化情况提供给同级住房保障机构。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报情况和民政部门提供的变化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同时,根据所提供的保障方式,分别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2个月以上超出当地住房保障政策规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员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或转租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违反协议或合同明确的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机构要按照《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档案的规范管理。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对住房保障实施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记录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分析、移出和销毁等工作,确保资料的真实、完整、安全、有效利用。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数据,实现住房保障管理信息化。

(一)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登记、实施、年度复核、终止退出等有关材料。

(二)住房保障实施档案应包括申请人家庭组成人员名单清册(台账),租赁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账),银行对帐单,住房保障实施统计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各类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文件、图表、清册等相关资料。

(三)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保留项目前期各项审核手续及相关图纸资料,帐目及资金使用情况。通过收购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应保留收购协议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自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办事公开、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各项规章制度,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规范服务行为,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住房保障制度的政策、申请条件、补贴标准、办理程序和时限、服务及投诉电话等事项,内容明确,标识醒目。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申请人对住房保障机构的审核结果、轮候时间、配租方式、补贴金额及取消决定等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七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在5年内不再接受该家庭及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已骗取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按《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利益的,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开发区)可根据当地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黔西南州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有关事项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75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6号令,以下简称“第36号令”),现将第二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各招标代理机构,应根据第36号令和本公告的相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准备资格申请材料,并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凡未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符合有关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均可提出申请。按照第36号令的有关规定,在首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评审中获得乙级和预备级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须在取得资格1年以后方可提出升级申请。
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申请材料分为企业基本情况、企业人员情况、专家库情况和招标业绩情况四册。
(一)企业基本情况册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基本情况册封面(附件1-1);
2、承诺函(对本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出承诺,并明确是否接受低于申请级别的资格评审结果,附件1-2);
3、资格申请书(包括企业的发展过程、出资人情况、业务范围、机构设置、申请级别等内容);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公司章程;
6、企业现有资格证书复印件(提供招标代理、工程咨询、监理和造价四类资格证书);
7、企业基本情况表(附件1-3);
8、办公设施基本情况表(附件1-4)及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9、近三年内机构及主要负责人受处罚情况(提供机构及主要负责人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和相关规定所受处罚的文件复印件,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暂停或取消代理资格、追究刑事责任等),或未受处罚声明(附件1-5);
10、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初始时间的证明材料(提供相关委托代理协议和中标通知书)。
(二)企业人员情况册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人员情况册封面(附件2-1);
2、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附件2-2);
3、企业全部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2-3);
4、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2-4);
5、招标从业(专业)人员的劳动用工合同、身份证和中高级职称证书复印件;
6、企业非招标从业(专业)人员的中高级职称证书复印件;
7、企业为全部人员交纳的社会保险明细(提供社保部门出具或经社保部门确认的本企业人员的社会保险明细表);
8、最近一个年度的企业财务报表(即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报表说明。
(三)专家库情况册包括以下内容:
1、专家库情况册封面(附件3-1);
2、评标专家库人员名单(附件3-2);
3、评标专家职称证书复印件。
(四)招标业绩情况册包括以下内容:
1、招标业绩情况册封面(附件4-1);
2、招标业绩汇总表(附件4-2);
3、招标项目明细表(附件4-3)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4、委托代理协议明细表(附件4-4)及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
三、申报材料中,以下五项内容应按要求格式附上电子版文档:
1、企业基本情况表(附件1-3),以Word文档格式;
2、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附件2-2),以Word文档格式;
3、企业全部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2-3),以Excel文档格式;
4、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2-4),以Excel文档格式;
5、评标专家库人员名单(附件3-2),以Excel文档格式。
申请材料中的相关附件可从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www.ndrc.gov.cn)下载。
四、申请材料中,招标业绩的计算截止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以中标通知书签发日期为准)。申请甲级资格的,需报送2002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期间的招标业绩;申请乙级资格的,需报送2004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期间的招标业绩。
五、准备申请材料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上报申请材料一律用A4复印纸打印,以非活页方式装订;
(二)申请材料必须按照要求格式如实填写,所有附件均应逐页加盖申请机构公章;
(三)申请材料应严格按照本公告第二条所规定的次序装订,不能擅自调整;若同一册的内容较多,可装订成若干分册,并在封面标明次序及册数;
(四)招标从业(专业)人员的劳动用工合同、身份证及职称证书复印件应集中装订,并与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中的顺序相对应;
(五)评标专家职称证书复印件的装订,必须与评标专家库人员名单中的顺序相对应;
(六)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的装订,必须与招标项目明细表中的顺序相对应;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按照时间顺序装订,并依次编号,填写委托代理协议明细表;
(七)所有劳动用工合同和委托代理协议均应提供全部内容,委托代理协议中收费标准部分可适当遮蔽;
(八)除本公告要求的内容外,申请机构不得在申请材料中附加其它宣传性材料。
六、各招标代理机构的申请材料,应报送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委进行初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初审机关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以及申请机构未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
七、各初审机关应根据《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第36号令和本公告的有关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提出明确的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为不同意的,应明确说明理由和依据。
各初审机关应于2007年12月30日之前,将各招标代理机构的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统一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所有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汇总整理,形成评审材料,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专家同意票数达到规定比例的,视为通过专家评审。
九、申请机构未达到所申请级别的要求,但符合较低级别条件,且申请机构明确表示接受低于申请级别资格的,将授予相应级别的资格。
十、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在门户网站上对专家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10天。公示期间接受电话咨询及书面质疑、投诉材料,所有质疑、投诉材料均应据实署名并有明确联系方式,以便及时予以答复。
十一、公示结束后,国家发展改革委汇总相关材料,确定最终评审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附件:附件1-1 企业基本情况册封面
附件1-2 承诺函
附件1-3 企业基本情况表
附件1-4 办公设施基本情况表
附件1-5 未受处罚声明
附件2-1 企业人员情况册封面
附件2-2 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
附件2-3 企业全部人员基本情况表
附件2-4 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
附件3-1 专家库情况册封面
附件3-2 评标专家库人员名单
附件4-1 招标业绩情况册封面
附件4-2 招标业绩汇总表
附件4-3 招标项目明细表
附件4-4 委托代理协议明细表



(附件下载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文件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

(一)企业基本情况册(第 分册 共 分册)



申请单位(盖章):

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签字: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监制
附件1-2
承 诺 函

我们 (单位名称)已认真阅读《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6号令)及2007年第75号公告的相关内容,完全理解并严格按照有关要求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申请工作。
此次上报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材料,已经认真核对和检查,全部内容均真实、准确和完整,我们对此负责,并愿承担由此引起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我们此次申请的是 (甲/乙)级资格,如经审查未达到申请级别,我们 (接受/不接受)低于申请级别的资格,并承担相应责任。

企业名称(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日期:
附件1-3
企 业 基 本 情 况 表

企业名称 招标代理业务开始时间 申请级别
注册资金 经营范围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传 真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通讯地址 电子信箱
现有资格及等级 (招标、工程咨询、监理和造价四类) 审批机构审批时间
机构名称变化情况 机构受处罚情况简述
企业人员情况 企业全部人员总数:________高级职称_______人,中级职称_______人具备执业资格人员_______人,硕士以上学历_______人 招标从业(专业)人员总数:________
招标业绩情况 申报项目个数: 个 申报中标金额: 亿元
专家库情况 申报专家库人数: 人
注: 本表自行复制有效。
机构签章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1-4
办 公 设 施 基 本 情 况 表


项 目 数 量 面积/规格 备注
办公场所 办公室
开标大厅
评标会议室
其它
合计
办公设备 计算机
投影仪
复印机
传真机
其它
信息网络 企业网页 □有 网址:
□无
评标专家信息网络管理系统 □有 运行情况及年限:
□无
招标信息统计系统 □有 运行情况及年限:
□无
注:1、本表自行复制有效。

机构签章_____________
附件1-5

未 受 处 罚 声 明

自2004年10月1日以来,我公司以及公司主要负责人均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受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公司主要负责人也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特此声明,并承担相应责任。


企业名称(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日期:

附件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文件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

(二)企业人员情况册(第 分册 共 分册)



申请单位(盖章):

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签字: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监制
附件2-2
企 业 机 构 设 置 情 况 表

企 业 领 导 情 况
职 务 姓 名 分管业务及部门 联系方式
董事长
总经理
副总经理
……
……
技术经济负责人
企 业 部 门 情 况
部门名称 部门人数 业务内容 部门负责人 联系方式



注: 本表自行复制有效。
机构签章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2-3
企 业 全 部 人 员 基 本 情 况 表
序号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参加工作时间 毕业院校 学历/学位 专业 职称 所属部门



企业全部人员总数:________高级职称_______人,中级职称_______人;中高级职称以上占企业全部人员总数_______% 从事咨询类业务人员_______人,监理类业务人员_______人,造价类业务人员_______人
注:1、本表自行复制有效。
2、同一部门的企业人员应集中填报。
机构签章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2-4
招 标 从 业(专 业)人 员 基 本 情 况 表
序号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参加工作时间 毕业院校 学历/学位 专业 职称 所属部门




招标从业(专业)人员总数:________高级职称_______人,中级职称_______人;中高级职称以上占招标从业(专业)人员总数_______%具备执业资格人员_______人,硕士以上学历_______人
注:1、专职招标机构,除特殊声明外,企业全部人员均为招标从业(专业)人员。
2、非专职招标机构,招标业务部门和部分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人员为招标从业(专业)人员。
3、人员按所属部门集中填报。
4、执业资格人员可按照人事部门相关规定核定职称。
5、本表自行复制有效。
机构签章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文件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

(三)专家库情况册(第 分册 共 分册)



申请单位(盖章):

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签字: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监制
附件3-2
评 标 专 家 库 人 员 名 单
序号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毕业院校 行业 专业 职称 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注: 1、本表所列专家必须符合《招标投标法》和《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计委29号令)有关规定。
2、本表自行复制有效。
机构签章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文件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

(四)招标业绩情况册(第 分册 共 分册)



申请单位(盖章):

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签字: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监制
附件4-2
招 标 业 绩 汇 总 表

时间内容 2002.10—2002.12 2003年 2004年 2005年 2006年 2007.1—2007.9 累 计
招标项目数量
委托金额(万元)
中标金额(万元)
平均节资率(%)
注:1、金额按万元人民币计算。中标金额为外币的,按当时汇率换算为人民币。
2、招标项目数量按招标项目编号计算。
2、申请甲级资格的按照上表填写,申请乙级资格的按照上述格式填写2004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3年业绩。
3、招标业绩的金额以中标通知书中实际中标金额为准,没有中标金额的项目只计招标项目数,不计金额。
4、本表自行复制有效。
机构签章___________
附件4-3
招 标 项 目 明 细 表

序号 项目编号 项目名称 项目类型 委托单位 委托金额 中标金额 开标时间 中标时间 节资率 委托代理协议序号 备注

注: 1、金额按万元人民币计算。中标金额为外币的,按当时汇率换算为人民币。
2、本表累记金额应与招标业绩汇总表金额一致。
3、项目类型按:货物、工程和服务三类填写。中标金额按中标通知书中实际金额填写,没有中标金额的项目不用填写相关内容。
4、委托代理协议序号为委托代理协议明细表中各项委托代理协议的序号。
5、本表自行复制有效。
机构签章______________
附件4-4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明 细 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委托单位 委托时间 备注



注: 本表自行复制有效。

机构签章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