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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请做好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5:1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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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请做好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请做好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社会[2008]1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保证《重点中医医院建设与发展规划》(以下简称《中医规划》)预期目标的顺利实现,请各地在做好重点中医医院建设规划备选项目编报工作的同时(发改办社会〔2008〕691号),认真组织开展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地”)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地建设目标
在中央和地方的共同努力下,通过加强基地建设单位中医临床和科研基础设施、重点学科和重点专科(专病)、高水平临床研究队伍以及创新管理机制等方面的建设,建成分布合理、具有较强辐射带动作用的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逐步提高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和自主创新能力。
二、基地申报条件
(一)基地申报单位所在省(区、市)有保护和扶持发展中医药(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药,下同)的具体政策措施,中医药各方面的工作都取得了显著成效。基地建设有良好的工作基础。
(二)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积极支持申报,提供较好的建设条件。
(三)基地申报单位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三级甲等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下同)。编制床位≥500张,床位使用率≥90%。
2.临床诊疗具有明显的中医药特色和优势,10个以上的单病种中医临床疗效确切,每一单病种年门诊量≥3000人次,年出院人数≥200人。
3.有1个以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学科或2个以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专病)项目。
4.有1个以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或1个以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三级实验室。
5.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药新药临床试验基地。
6.具有一批全国知名的学术带头人和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
7.具有良好的中医临床研究条件和保持稳定的研究方向,取得重大研究成果,近十年内承担过国家级中医临床科研项目,科研水平居全国前列。
(四)每省(区、市)申报一所符合上述条件的中医医院。
三、基地申报有关要求
(一)各地根据国家的统一要求以及本省(区、市)中医药工作和省级中医医院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基地申报工作。
(二)各地决定申报并确定本省(区、市)基地申报单位后,要采取相关措施为项目建设创造条件,发挥申报单位在本省中医药工作中的龙头作用。
(三)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基地申报单位,按照《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申报书》要求实事求是填报有关材料,并于6月10日前将申报文件、《申报书》等书面材料连同电子文档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申报书》电子文档可通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府网站下载(www.satcm.gov.cn)。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组织专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预审、初审、复审、终审四个程序确定基地建设单位。

附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申报书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六日
附件:
编号:□□□□□□□□□ 序号:□□
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项目
申 报 书
申报医院名称: (盖章)
申报医院类别:中医□ 中西医结合□
民族医□
单位负责人:
单位通讯地址:
单位邮政编码: 电话:
单位传真: 电子邮件:
2008年5月
一、中医临床研究综合能力与水平
(一)基本条件
医院等级、级别
省级 □ / 三级甲等 □ / 未评审或其他 □
重点学科
重点专科(专病)
重点研究室
三级实验室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项目情况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药新药临床试验基地
有 □ 无 □
编制床位

年门诊量
人次
年出院人数

医院资产总值
医疗设备总值
科研设备总值
万元
设备总值
万元
万元
万元
设 备 名 称
价格
(万元)
购买日期
产地
型号
月均使用
人次(份)
大型医疗及科研设备
业务用房
M2
研究用门诊
M2
独立□不独立□无□
临床研究室
M2
临床科研实验室
M2
中药新药临床实验研究Ⅰ期病房
床位数

满足临床医疗和科研需要
能□ 否□
检验科及其它医技科室
省级或卫生部临检中心室间质量评价总成绩

面积
M2
GPP标准
达到□ 未达到□
制剂中心(室)
剂型数量

品种数量

面积
M2
临床科室直接联网检索
可以□ 不可以□
医院图书馆
藏书量

期刊数量

医院数字化信息系统
有□ 无□
1
(二)中医药特色
床位使用率
%
中药处方比例
%
门诊中医药治疗率
%
病房中医药治疗率
%
中医特色疗法及
中医适宜技术

具有中医特色的
单病种诊疗常规

病种名称
中医/
民族医
治疗率
有无中医/中
西医结合/民
族医诊疗规范
年门
诊量
年出院
人数
中医/民
族医辨证
准确率
治愈
好转率
平均
住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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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无□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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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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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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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无□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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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无□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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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专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专病)名称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专病)定点时间
年 月
验收时间
年 月
床位数

病床使用率
%
区域外患者比例
%
协作单位

重点病种1
重点病种2
重点病种3
年门诊人次
人次
人次
人次
年出院人数



治愈好转率
%
%
%
门诊中医药治疗率
%
%
%
住院中医药治疗率
%
%
%
诊疗规范的制定
有□ 无□
有□ 无□
有□ 无□
中医特色诊疗技术



(四)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学科
学科名称
开始建设时间
年 月
验收时间
年 月
学科主要研究方向
学科数据库名称
学科网络平台交流网址
学科梯队建设
学术带头人(姓名)
后备学科带头人数

学术骨干人数

学科带头人(姓名)
2003-2007年引进学科人才数

人才培养(2003-2007年总人数)
博士后

博士研究生

硕士研究生

师承学员出徒

研修学员结业

承担进修生

学科建设取得的新理论、新方案、新技术、新方法
新理论
有□ 无□
具体名称
新方案
有□ 无□
具体名称
新技术
有□ 无□
具体名称
新方法
有□ 无□
具体名称
学科建设获得的成果、发表的论文和承担的国家研究项目(2003-2007年)
一等
二等
三等
获国家成果奖



发表数
SCI或EI收录数
论文


科技
教育
国家级研究项目立项


3
(五)科研
专门部门和人员
有□ 没有□
培训班
定期举办□ 不定期举办□ 不举办□
临床科研方法学
接受培训并获得相关证书人员占临床医生比例

专门的数据处理和分析中心
有□ 没有□
实验中心
有□ 没有□
省级重点实验室

实验室
SPF动物实验室
有□ 没有□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三级实验室

医疗机构制剂研发部门或中药新药研发部门
有□ 没有□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认定
有□ 没有□
获得认定的临床专业数量

中药新药临床试验
Ⅰ期临床专业组
有□ 没有□
每年接受临床试验项目数量

2003年
2004年
2005年
2006年
2007年
其中临床项目
国家级






科研课题情况
省部级






科研课题经费
万元
万元
万元
万元
万元
万元
国家级






科技奖励情况
省部级






发明专利






成果推广项目






成果引进项目






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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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
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
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二、第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归
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
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
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
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四、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
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
等方面给予扶助。"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国家依法维护归侨、
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
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
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六、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引
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
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七、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
增值税。"
八、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
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有权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归侨、侨眷继承
境外遗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三款。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归侨、侨
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
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十二、第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归侨、侨
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经批准出境定居
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
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归侨、
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
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归侨、
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
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
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
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
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侵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
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九
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合法使用
的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
三条规定,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有关
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
十条第二款规定,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
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有关
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根据本决定
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决定,现对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金融机构往来,是指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二、对金融企业经营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转贷外汇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
一般贷款业务,一律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三、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征税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同时废止。
1994年对金融机构往来没有征收营业税的,不再补征营业税;已经征收了营业税的,不予退税,也不得抵顶以后年度应纳的营业税。
四、除上述规定外,有关对金融业征收营业税的其他问题,仍应按现行规定执行。



199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