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07:3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第五十号

《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含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章贡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第四条 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审核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六)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七)根据全市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调整行业基准费率的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全市调剂。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缴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的原则筹集。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初次缴费的基准费率按一类行业0.5%、二类行业1.2%、三类行业2.0%执行。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定期进行调整。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初次缴费后,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其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的变化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上下各浮动两档的浮动费率,具体浮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以下项目:

(一)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

(二)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五)工伤认定调查费;

(六)职业康复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预留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总额的2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年末滚存结余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县(市、区)储备金的50%留在本县(市、区),用于支付本县(市、区)重大事故的保险待遇;其余50%于次年1月底前上交市工伤保险财政专户,用于调剂本市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参保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超过本级工伤保险基金滚存结余额的50%时,超出部分由本级储备金支付;本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可以申请市储备金调剂;市储备金不足调剂的,由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垫付,所垫付资金由今后提取的储备金逐步归还。

第十一条 本办法颁布前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本办法颁布后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数额,经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保缴费后,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缴费情况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等有关情况在3O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15日内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所需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按医疗机构预估的医疗费用如数垫付。

已参保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为参保职工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在依法确认为工伤后,与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结算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保用人单位或者已参保单位的未参保职工,经依法确认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工伤职工全部的医疗费用以及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协议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十五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必须符合《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赣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赣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国家颁布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后,执行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需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转院的,转院后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经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后符合出院条件并下达出院通知后仍不出院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个人负担。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加了医疗保险的,按照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办理;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超过1年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职工本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工直系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本人的身份证明以及与工伤职工的亲属关系证明。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二)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事故处理机关证明该职工不可能生存的书面材料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在初次诊断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对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调查,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初次诊断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工会组织、经办机构。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向职工颁发《工伤认定证》。

在工伤认定期间,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警、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民政等部门对相应事故尚未作出结论,且该结论可能影响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程序可以中止。在相应事故结论确定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或者工伤认定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人事、卫生、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承担全市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县(市、区)不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直接向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齐材料后应当将材料转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情况复杂,60日内不能作出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达到伤残等级的,应当发给工伤职工《因工伤残证》。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

第三十条 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规定的普及型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按规定安装康复器具,或者自行更换美容性、装饰性假肢,或者故意损坏康复器具的,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向参保所在地经办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待遇申请表;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工伤残证》;

(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四)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视不同情形,向参保所在地经办机构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待遇申请表;

(二)职工因工死亡认定书;

(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相关材料;

(四) 供养亲属的户口簿、身份证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五)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供养亲属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六)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

(七)供养亲属系在校学生的,应当提供由在读学校出具的在读证明;

(八)供养亲属系收养子女的,应当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明;

(九)经办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评定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依法应当享受的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依法应当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经审查确认后应当按规定从保险基金中及时支付相关费用。

职工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以下标准给予其直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视同工伤死亡的为48个月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的为54个月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事故处理机关证明该职工不可能生存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失踪人员出现后,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全额退回经办机构。

第三十七条 由于他人非工作行为引发的水运、航运、空运、铁路运输、地铁运输、公路交通等事故造成工伤的,参保职工应当先按照该类事故处理规定获得赔偿,所获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事故当事人双方私下了结赔偿事宜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民事侵权行为造成工伤的,参保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致使参保的工伤职工无法获取交通事故赔偿,生活困难的,经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由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各垫付50%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除外)。经办机构赔偿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追索交通事故伤害赔偿,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应当配合。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按民事赔偿、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或者接触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同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职工本人。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者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的,职工离岗或者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缴。未缴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对拒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用人单位确有困难无力按时缴费的,经经办机构批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期不得超过3个月。在缓缴期内,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根据平等协商的原则,选定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机构名单。服务机构不按照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四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年检制度,列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用工年检工作范畴。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工伤保险费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情节较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鉴定行为违法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上述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省政府未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可以从上述两种办法中自主选择一种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认定为工伤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定期工伤保险待遇低于本办法的按本办法执行。

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21号


  《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团体进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积极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社会团体给予扶持和优待。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社会团体从事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事务。
  第五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个人会员应当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领有《暂住证》并已居住1年以上;单位会员的住所地应当在本省。
  第七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当不少于5人;单位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3个;个人和单位混合发起的,总数不得少于5个。
  第八条 发起人应当自收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的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逾期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的,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重新签署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和活动地域相一致;
  (二)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名称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使用被撤销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四)符合《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社会团体章程应当包括《条例》规定的各有关事项,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刻制印章、申领有关证照、开立银行账户、办理有关行政登记事项。社会团体从事上述活动以及其他需要证明身份的活动,应当出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登记的,应当发给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申请在其住所地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时应当征求设立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需变更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自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拟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在其住所地外设立、变更或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在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其办事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其业务主管单位、开户银行和税务、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处理;因章程规定不明确或章程规定的接受对象、用途范围等情况发生变化而难以执行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团体,或用于资助其他公益性事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分、挥霍或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举办涉外活动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提前7日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活动举办地登记管理机关书面报告活动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业务活动。社会团体一年中的日常办公费用和员工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支出,如无特殊原因,应当低于全年支出总额的50%。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聘用专职工作人员,双方应当依法订立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财务监督。
  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参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向会员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举办有关活动前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的;
  (二)使用活动资金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公开财务收支情况的;
  (四)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非法刻制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超出业务范围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对社会团体给予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加强福利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福利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民政局:
目前,全国福利生产形势很好。据不完全统计,到一九八四年年底,全国城乡社会福利企业近一万四千个,职工总数达五十五万人;产值二十八亿元,实现利润三亿一千万元。产品行业主要有电设备、纺织、服装、化工、建材、五金、食品包装、工艺美术、商业、服务业等,其中有的
产品被评为部、省、市的优质产品。但是也有些产品质量不高,有些产品还出现质量下降等问题。产品质量不提高,就谈不到效益。因此,提高质量是民政部工业产品的一个关键,必须引起各级民政部门的重视。为了加强质量管理和产品监督检查,特作如下通知:
一、坚持“质量第一”、“用户第一”的思想。坚决克服不顾产品质量,盲目追求产值和利润的倾向。
二、各地要在当地经委的统一部置下把质量管理工作当作大事来抓,列入议事日程,定期进行质量检查。福利工厂的厂长要亲自来抓质量。质量管理部门的人员要选用有专业知识、原则性强的同志担任。各地要确保产品质量检验人员行使职权。今后对福利企业的考核要把产品质量作为
重要考核指标。
三、要根据国家经委规定的“五不准”要求,把好质量关,严格按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组织生产。凡没有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的产品,应制订企业自己的标准。没有标准一律不准生产。要认真做好产品的工艺、技术、装备的基础工作。
四、做好质量管理的立法和执法工作。对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特别是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安全、触犯刑律的,要严加惩处。
五、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制度,建全并严格质量责任制。要把企业、职工的经济利益同产品质量挂起钩来。各地要组织好对厂长及质量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各福利企业要逐步建立起从市场调查到产品开发、产品设计、编制工艺、生产准备、加工制造、质量检验直至销售后服务全过程的质量保证体系,以保证产品质量不断前进。
在这次全国问题大检查中,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家标准局颁发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抓好检查工作,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部。



1985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