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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3:3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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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10〕2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银川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银政办发[2009]129号)同时废止。

附件:《银川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银川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群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自治区环保厅、公安厅、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登记或持有效牌证驻留本市一个月以上的外地机动车,暂不包括三轮汽车、拖拉机和摩托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环保标志,是机动车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阶段性排放标准的凭证,以不同颜色标志在车身明显位置予以标识。核发环保标志是为了区分不同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并对高污染物排放车辆进入市区采取限制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

环保标志设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两大类,绿色标志暂对应以下经检测达到相应标准的机动车。具体是:国Ⅰ标准的四类车:2000年7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第一类轻型汽车(含乘用车,下同)、2001年10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第二类轻型汽车、2001年9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压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2003年7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国Ⅱ标准三类车:2005年7月1日起登记的轻型汽车、压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和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国Ⅲ标准三类车:2006年9月1日起登记的轻型汽车和压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使用CNG燃料城市公共交通汽车、出租车。

黄色标志适用于符合国Ⅰ标准以下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不含国Ⅰ标准)。

高污染物排放车是指不能达到 “国Ⅰ标准”的车辆。

2009年9月30日前使用双怠速法检测,2009年9月30日以后实施简易工况法检测机动车排气。

第四条 市环保局对环保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实施环保标志的核发和鉴定。公安、交通、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配合。

在环保标志发放后,结合路检,市环保局会同市公安局对环保标志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010年1月1日起没有环保标志的车辆,禁止进入市区道路。

第五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规定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到自治区环保护局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经排气检验合格后,由机动车尾气治理办公室组织发放环保标志。具体程序按照如下规定进行:

(一)外观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公告》核对车辆的型号、发动机型号、车辆注册日期等内容,并检查是否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阶段性标准。

(二)排放测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排污状况进行测试,测试方法应当严格执行《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05)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05)中规定的检测方法。实施简易工况法后,检测限值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三)核发环保标志:经外观检验和排放检测合格的车辆,凭有效检测报告及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资料到市环保局指定的核发点领取环保标志。市环保局对核发环保标志的车辆信息进行登记备案,并按照规定上报自治区环保厅。

变更登记、外地转籍车辆及外地机动车的环保标志核发:变更登记或转籍登记及外地的车辆,需先完成外观检验和排放测试,凭机动车外观检验报告、排气检测合格报告、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如身份证等)、机动车有效证件(如登记证、购车发票、购车合同),申请核发环保标志。

新车注册规定两年标准未到期的车辆,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核发点申请核发环保标志。

已完成机动车定期检验的车辆,应按照本市执行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有效检测报告到核发点申请核发环保标志。

第六条 环保标志换发和补发按照如下规定进行:

(一)环保标志的有效期原则上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未作规定的,黄色标志有效期为6个月,绿色标志有效期为1年。

(二)环保标志有效期满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天内换发。换发环保标志的车辆,应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持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有效检测报告到核发点申请换发环保标志。

(三)环保标志损坏或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损坏的标志或补发申请书,持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核发点申请补发。

第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换发环保标志均不收取费用;对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收费,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有关文件执行。

第八条 环保标志应当贴于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内侧,以便车外检验。

第九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的,由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对于核发环保标志类别有异议的车辆,可以到市环保局指定的鉴别机构申请技术鉴别,并按照现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07〕3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一日



威海市独生子女

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特殊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住户口在威海市行政区域内,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计划生育家庭。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做好本辖区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的领导、协调工作。

第四条 市人口计生委负责全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负责补助对象的确认、管理,上报补助对象有关信息,发放补助金等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补助对象有关资料的审核、上报工作。

各级财政、公安、民政、卫生、残联、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口计生部门做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发放工作。

第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伤残一次性补助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母亲年龄满50周岁;

(三)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

(四)独生子女的残疾等级为二级以上,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母亲年龄满50周岁;

(三)独生子女死亡;

(四)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

第七条 符合独生子女伤残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的家庭,分别给予夫妻各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夫妻合为6000元)。

第八条 符合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的家庭,分别给予夫妻各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夫妻合为1万元)。

第九条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资金由市和市区(开发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市财政负担30%,市区、开发区财政负担70%。市级财政负担部分于每年12月10日前拨付,市区、开发区财政接到市财政拨付的资金后,于每年12月20日前连同本级财政所负担的资金一并划拨到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于每年12月底前,将补助金足额发放给补助对象。

第十条 申领独生子女伤残一次性补助时,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结婚证》及村(居)委会、单位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三)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四)户口本;

(五)独生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六)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书面声明。

第十一条 申领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时,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结婚证》及村(居)委会、单位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三)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四)户口本;

(五)村(居)委会、单位出具的独生子女死亡证明;

(六)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书面声明。

第十二条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的申请、审核和发放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符合条件的夫妇,持规定的基本材料原件,于每年9月份向其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属于单位职工的,应先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同意后,将经单位审查盖章的申请及相关材料报送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

(二)村(居)委会收到申请后,要严格审查,并于每年10月10日前,将审查意见同申请及相关材料一并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后,要进行严格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应自接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补齐的全部内容;

2.对按规定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应自接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有关单位申请;

3.对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审核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

(四)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收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要进行严格审查。审查无误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1.建立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信息档案;

2.将拟发放对象名单逐级返回到村(居)委会、申请人工作单位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

3.确认最终的发放对象名单,形成《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发放对象名册》,并于每年11月20日前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4.对符合条件的,于每年11月30日前,书面告知申请人领取补助金的时间、地点和数额;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市人口计生委自收到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上报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发放对象名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计算出市级财政需要承担的补助金额,报市财政局。

第十三条 对领取补助金后又生育或收养子女的,由补助金发放机关负责追回补助金。

第十四条 对划拨补助资金不及时、不到位,对补助资金管理不善,影响补助工作落实的,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补助金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提供虚假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按照本办法享受的一次性补助不计入其家庭收入,不得抵消其依法应该享受的其它补助。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煤炭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沈阳市煤炭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二000年二月二十二日


             沈阳市煤炭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煤炭市场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遵循节约土地、避免重复建设,减轻环境污染,方便用户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按区域和煤炭需求量等因素,合理布局销售网点。


  第四条 市煤炭市场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煤炭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经营资格审查等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集中、公开交易的煤炭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进行登记注册,并对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营业面积,其中批发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储煤场地1000平方米,零售企业注册资金30万元、储煤场地500平方米;
  (二)有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认可的电子汽车衡或机电结合地中衡,其中批发企业30吨以上,零售企业20吨以上;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检验设备或委托法定质量检验部门定期出具煤质化验证明。加工混煤企业必须具有加工设备,具备一定区域内煤炭稳定供应的条件;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从业人员,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有专职的财务人员和具有煤炭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市煤炭市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七条 申请煤炭经营资格,须提交下列材料及证件:
  (一)煤炭经营资格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股份制企业董事长签署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负责人的任命书或董事会的聘任书;
  (四)专业人员证明;
  (五)注册资本金验资证明;
  (六)经营场所和储煤场地使用证明及储煤场地平面图;
  (七)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或委托质量检验协议;
  (八)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


  第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经销本煤矿生产以外的煤炭,外省、市煤炭经营企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办事处、经销公司等),从事煤炭经营,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


  第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复查制度。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经营资格审查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度复查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年度销售情况报告。经营资格复查机关应当对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条件进行年度复查。对年度复查的合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由市煤炭市场管理部门在批准文件上加盖合格印章;年度复查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遗失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经营的企业,应当申请延续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批准文件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擅自复印。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凭《辽宁省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到税务部门办理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辽宁省沈阳市煤炭销售发票》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变更审查、年度复查应当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资格审查、年度复查、变更审查手续费。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给煤炭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出现质级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个体运输户进行煤炭运输,须严格按照合同双方的约定进行,但禁止用运力作为交换条件,参与煤炭经营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无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进行煤炭经营;
  (二)无工商营业执照进行煤炭经营;
  (三)使用掺杂使假、以低质煤冒充优质煤等欺诈手段进行煤炭经营;
  (四)使用贿赂等非法手段进行煤炭经营;
  (五)含硫量大于0.8%、含灰量大于20%的煤炭;
  (六)以任何方式垄断经营,欺行霸市;
  (七)煤炭经营资格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经营活动;
  (八)违反国家价格规定,哄抬煤价;
  (九)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煤炭市场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对转借、转让、伪造、出租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的,收回经营资格批准文件、取消其经营资格,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承担煤炭运输的车站及其他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其特殊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