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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常住户口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3:3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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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常住户口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常住户口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9〕109号


琅琊、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常住户口准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

滁州市城市常住户口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城市化进程,适应社会经济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关于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放宽城镇落户条件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中心城区内(规划建设区95平方公里)城市非农业常住户口准入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常住户口准入的基本条件为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
  合法固定住所,是指户口申请人通过自建、购买、租赁等方式依法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各类房屋。包括商品房、房改房、二手房、租住房、单位给本单位员工使用的集体住房等。
  自建住房是指户口申请人经规划部门批准自建合法住房。对在2005年《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滁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中整治违法建设的通告》发布之前(以影像图为准)未经批准的自建住房,户口申请人申请登记的,经市城管执法、规划部门认定,暂按固定住所对待。
  租赁住房户口准入必须经租赁房屋产权人书面同意。
  稳定职业,是指被户口准入地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正式录用(其中被企事业单位录用的应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生活来源,是指户口申请人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包括退休人员退休工资等其他合法的社会保障,但收入不得低于所在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公安机关对有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借住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立集体户口,进行登记管理。对工作人员10人(含10人)以上的由单位申请单独设立;10人以下的由公安机关综合设立,统一管理。单独设立、综合设立的集体户口,用人单位应当明确具体的管理人员,负责单位员工户口迁入、迁出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户口申请人是已婚人员的,办理入户手续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其提供户口迁出地乡镇(街道)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情况进行核查登记,并将登记信息定期通报给户口准入地人口计生部门。
  第五条 租房人员户口的准入:
  租住成套合法产权住房或商住两用房,已连续实际入住或经营使用6个月以上的,经出租人同意,租房人将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户口迁入的,可(整户)登记城市常住户口。
  租房人登记城市常住户口时,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及登记备案证明,出租人应提供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书面同意入户证明。
  第六条 亲属投靠户口的准入:
  亲属投靠户口申报,凭被投靠人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共同居住生活证明及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可登记城市常住户口。
  第七条 投资、引资人员户口的准入:
  (一)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聘用的经营管理人员、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或公司、企业聘用的合同制员工可登记城市常住户口。股份制企业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二)外商(含港、澳、台商)来本市境内投资办企业,其大陆亲属或企业在职大陆员工可登记城市常住户口。
  (三)在本市境内投资兴业的,投资者或单位在职员工可登记城市常住户口。
  (四)引资在本市兴办企业,且项目已竣工或已开业的,引资人可整户登记城市常住户口。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凭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户口申请人户籍证明,可登记城市常住户口,单位在职员工还需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及单位同意落户证明。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须随监护人同时迁移,方可申报户口登记。
  第八条 购买商品房人员户口的准入:
  购买商品房(含“二手房”,包括住宅和非住宅商品房)的,凭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申请人户籍证明,可整户登记城市常住户口。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须随监护人同时迁移,方可申报户口登记。
  第九条 引进人才户口的准入:
  (一)引进本市以外的人才,已落实用人单位的,凭个人申请、用人单位证明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中心同意落户证明,可登记城市常住户口;暂时未落实用人单位(正在落实或自谋职业)的,凭个人申请、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中心同意落户证明,可登记城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且进入市人才库的人员,要求落户的,凭学历或职称证明以及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可整户登记城市常住户口。
  (三)中专及以上各类院校和中等及以上各类职业院校,由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供求学人员花名册,可登记城市常住户口。
  第十条 干部、职工调动户口的准入:
  干部、职工调动落户,凭工作调动介绍信(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随迁人员户籍证明,可登记城市常住户口。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上述落户条件的常住人口户口迁移(申报)事项,市公安局和区公安分局不再逐级审核审批,户口申请人可以直接到申请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对集体户口已不具备管理条件的,应予以撤销;对户口已迁入但在实际管理中已不具备户口准入条件的,公安机关应责令其户口迁出。
  第十三条 本市之前出台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公安部


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这是我们深入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斗争有力的法律武器,各地公安机关要认真执行,并以此为依据,按照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开展集中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斗争
的通知》(公通字〔1991〕62号)的要求,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依靠各有关部门的支持,广泛深入发动群众,进一步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斗争。现将贯彻执行《决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力加强侦察破案工作。对《决定》公布以前未破的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件,各地公安机关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查核,注意从群众来信来访、检举揭发和犯罪分子交代的材料中发掘案件线索,逐案落实侦破措施。特别是对拐卖妇女、儿童团伙案件和使用暴力手段等情节严重的
案件,一定要抓住不放,下大力进行侦破。对《决定》公布以后发生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都要作为重大案件立案侦察,其中一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和具有《决定》第一条第三、四、五、六项情节的案件以及绑架妇女、儿童,偷盗婴幼儿后出卖的案件,要立为特大案件,落实专
案人员,加强侦察措施,力争尽快破获。
二、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人贩子。根据《决定》的规定,凡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均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各地公安机关对这类犯罪分子要采取坚决有力措施,尽快缉捕归案,不管是一道贩子,还是二、三道贩子或者是中转、
接送受害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都要及时查清罪行,依法惩处。
三、依法处理“买主”。对《决定》公布以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要认真查明情况,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案件由“买主”常住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其中需要数罪并罚的,要及时查清其罪行,在提请逮捕的同时,提出数罪并罚
的起诉意见。对《决定》公布以前收买妇女、儿童的“买主”,要责令其无条件交出收买的妇女、儿童,并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其中对受害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的,也应酌情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治。
四、认真做好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做好此项工作。要严格执行既定的政策界线,对应当解救的被拐卖妇女、儿童,要排除各种阻力,坚决解救出来;对其中在拐卖前系成年未婚妇女,按照
其本人意愿要求留下的,可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处理。对于阻挠解救受害妇女、儿童工作的,要严格按照《决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必须再次强调,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工作由拐入地负责,拐入地要积极主动做好工作,绝不允许搞地方保护主义。对于拐出地主动派工作组到拐入地
进行解救的,也要以拐入地为主开展工作。妇女、儿童被解救出来后,由拐出地负责组织接回原地,送回家中。
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增强法制观念,认识买、卖人口都是犯罪行为,动员群众自觉抵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彻底消除“买方市场”。要以《决定》为武器,开展强大的政治攻势,震慑和瓦解犯罪分子,敦促犯罪分子坦白交代,投案
自首。
各地公安机关在贯彻执行《决定》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



1991年10月5日

民政部关于不要派人来京汇报灾情和申请救灾款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不要派人来京汇报灾情和申请救灾款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
近年来,许多地方经常组团或派人来京汇报灾情和申请救灾款,且领队规格越来越高,队伍越来越大。这样,既增加了地方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负担,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也增加了部机关的事务性工作。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今年中央3号文件精神,改进工作作风,今后各地汇报灾情、申请救灾拨款,可通过电报、文件等形式,不要组团或派人来京;凡申请救灾拨款,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正式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民政部将根据报告迅速办理。
救灾工作要面向基层。民政部每年将分期分批有计划地组织工作组,深入灾区,调查研究,了解情况,协助地方做好救灾救济工作。希望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抽出更多的时间,组织干部深入灾区,掌握真实情况,为灾民多办实事,力求把问题解决在基层。



199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