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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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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89)

国家环境保护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89)

1989年7月12日国务院批准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水环境保护的要求,把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生产建设计划。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中水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
第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水环境质量补充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制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五条 对水污染防治有显著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有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类水体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县级行政区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配备水污染防治设施,使该建设项目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排污申报登记表》后,经调查核实,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
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
已建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当根据环境质量标准、当地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技术条件确定。
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十一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排污单位治理的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持有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治理设施的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事故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十六条 排污口需要搬迁的,由排污单位经过技术论证后提出,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水体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水体保护区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应当定期监测用于灌溉的污水水质、土壤和农产品,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被污染。
第十九条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其防污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设备规范的规定,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船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枸与设备规范规定的,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航政机关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者记录文书。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必须持有油类记录本。
第二十一条 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粪便和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
船舶的废油、残油和垃圾不得排入水体,应当排入接收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港口的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航政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规定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一)冲洗载运有毒货物、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船舶甲板和舱室;
(二)排放压舱、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其他残余物质;
(三)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港口或者码头装卸油类及其他有毒害、腐蚀性、放射性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四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航政机关应当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拖航,由此支付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造船、修船、拆船、打捞船只的单位,必须备有防污设备和器材。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 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合开采:
(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二)已受到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害元素,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
(四)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第二十七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
第二十八条 利用岩洞和地下人防工程设施作其他用途的,必须有防渗漏和防流失措施。
第二十九条 矿井、矿坑排放有毒害废水,应当在矿床外围设置集水工程,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基本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行为,对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行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行为,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际边界河流、湖泊水污染防治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细则,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扬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扬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5月23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9日起施行。



代市长:谢正义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扬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扬州市市民卡(即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依法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进一步提高社会信息化应用水平,提升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是指扬州市民用于办理社会保障等个人相关社会事务、享受公共服务,具有信息存储、电子凭证、信息查询和交易支付等功能的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基础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共享和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卡发放对象为具有扬州市户籍的本市市民;持外地户籍并已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障和其他公共服务,可以参照本办法申领市民卡。
第五条 市民卡的发放范围、基本功能及其应用领域的拓展,按照市民卡工程总体规划和建设计划分步实施、逐项实现。
第六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民卡工程建设与市民卡应用的规划、协调、宣传、监管和服务质量评估考核工作。
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民卡相关基础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等工作,并协助完成相关应用系统的建设;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具体负责市民卡受理、制作、发放、维护以及市民卡服务网点的建设和维护等工作,并协助完成相关应用系统建设。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卫生、文化、教育、园林、旅游、房管、宗教、人口与计生等部门和市民卡合作银行、公交、水电气、通讯等公共事业服务部门(简称市民卡应用部门)应根据市民卡工程建设和市民卡应用的需要,及时、准确、完整、无偿地向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业务信息,并积极推动市民卡在本部门管理服务中的应用。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民卡基础信息的采集和市民卡应用的宣传、申领、发放等工作。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市民卡应用部门不得拒绝市民卡在其业务系统中的应用。
第八条 经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民卡应用部门可通过市信息资源共享与交换平台使用其他应用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卡应用部门制定市民卡基础信息采集的规划、标准和实施方案,通过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市民卡的安全应用,并在市民卡基础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等各个环节保护持卡人的隐私。
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作银行、市民卡应用部门应切实履行市民卡信息保密义务,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使用,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经营性用途。
第十条 市民卡的技术应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颁布的技术标准规范。

第二章 市民卡的功能与使用

第十一条 市民卡卡载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和机读信息。市民卡的视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姓名、性别、卡号、个人相片、公民身份证号码和发卡日期等基本信息;市民卡的机读信息包括持卡人电子身份识别信息和持卡人在市民卡各应用领域中的相关业务信息。
第十二条 市民卡具有以下功能:
(一)信息存储:记录持卡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业务信息;
(二)电子凭证:作为个人电子身份识别凭证,持卡人可持市民卡通过联机或脱机方式在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应用部门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享受公共服务;
(三)信息查询:持卡人可通过市民卡服务网点查询本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行业应用信息;
(四)交易支付:根据银行卡管理规定,持卡人可使用市民卡内设置的电子钱包、银行卡功能,在市民卡受理终端上通过联机或脱机的方式实现交易、结算与支付。
第十三条 市民卡主要应用于社会保障、卫生医疗、文化教育、民政优抚、人口计生、住房物业等政府公共管理服务和社会事业各领域以及公共交通、水电气、通讯等公用事业费、园林旅游门票结算、车辆安全管理、商务消费银联交易、小额电子钱包支付等服务行业。
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制定市民卡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并通过发放市民卡使用手册、在服务场所或市民卡网站上公示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十四条 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市民卡及个人密码,不得出让、转借。因遗失、出让或转借市民卡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市民卡卡号作为市民卡的标识码。

第三章 市民卡的申领、挂失和注销

第十六条 市民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填写申领登记表,经比对确认信息无误、身份证相片资料齐全的,方可提交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办理。
第十七条 市民卡使用后因人为因素出现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或者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其他基本信息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到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检测并换领新卡;换领新卡的费用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市民卡申领、换领、补领的具体规定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八条 持卡人遗失市民卡,应及时向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挂失;挂失分为电话预挂失和正式书面挂失,通过申请预挂失后,持卡人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书面挂失手续。
市民卡各应用功能的挂失,根据各相关应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涉及银行资金账户和小额支付的挂失处理的相关事宜,遵照金融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处理。
持卡人办理挂失手续后且在申请补领新卡前,因各种原因需办理解除挂失手续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办理。
第十九条 市民卡挂失后、依法冻结之前所发生的个人损失以及因持卡人未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而造成的个人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持卡人遗失市民卡的,应当到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补领新卡,补卡的费用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因死亡、户籍变动、工作调动等原因,依法不再继续享受本市社会保障及其他社会公共服务的,持卡人或其近亲属在办结市民卡相关社会事务后,应当及时到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或其指定的代理服务网点申请注销。应当注销而未注销的市民卡,由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注销。
市民卡挂失、解挂失、注销的具体规定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并领取医保卡的参保人员凭原医保卡免费换发市民卡;其他参保人员(如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初次申领市民卡,由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收取工本费;特定困难人员领取市民卡,可减免工本费,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持卡人换领或补领市民卡期间,市民卡相关应用部门应当保障其办理相关事务的权利,具体办法由相关应用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或相关应用部门在市民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扬州市民卡有限责任公司或相关应用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相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发卡职责的;
(二)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使用市民卡相关个人信息的;
(四)未依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个人隐私受侵害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市民卡牟取非法利益,或恶意攻击、破坏市民卡应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和各县(市、区)政府不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已发行的,应当逐步纳入市民卡体系,并相应调整原有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9日起施行。





论电子邮件(E-mail)的证据属性
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余松林

【摘 要】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信息网络的建立和完善,以数字化形式出现电子邮件对传统的证据形式提出了挑战。笔者以为电子邮件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的基本特征,应将其纳入诉讼证据清单的范畴中去。
【关键词】电子邮件 证据属性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信息网络的建立和完善,以电子数据形式出现的文字、图片、音像等正以日新月异的态势,冲击着原有的社会生活。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开放性,使得建立在网络基础上的电子邮件与传统证据相比有许多迥然不同的地方,这无疑对传统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就证据法律制度而言,电子邮件的证据属性问题,值得我们研究与探讨。
一、电子邮件及其特点
电子邮件是通过Internet或Intranet等网络进行互传信息的数字化通讯方式。作为信息世界的产物,其高效、便捷和经济性得到了人们的首肯。人们从终端机输入文件、图像或声音等,就可以通过邮件服务器将电子邮件传达到另一终端机上。从证据的本质上讲,电子邮件并不是传统意义的“原件”,它只是计算机能够识别的由“0”和“1”组成的一系列二进制编码,即“字符串”。只有通过一定的输出设备,电子邮件才能被显示观看。因此,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邮件有以下特点:
1.易破坏性。电子邮件是用二进制数据“0”和“1”来表示的,并以数字编码的形式储存于介质之中。因此,如果人为地对电子邮件进行删除、篡改,从技术角度上讲,不仅仅轻松、容易而且不留痕迹,很难查清。轻易一个指令的键入,完全可以使其面目全非而且一经发件人从其“发件箱”,“回收站”中将文件删除,电子邮件便不见踪影。这表明电子邮件具有易破坏性。
2.隐敝性。在计算机内部,一切信息都被数字化了。计算机通过二进制编码的形式将电子邮件中包含的图像、文字、声音等信息转化为一系列的电脉冲从而实现某种功能。由此可见,电子邮件都是以无形的编码来传递的,如果没有一定的输出设备,电子邮件就看不见、摸不着,因而具有隐蔽性。
3.唯一性。电子邮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每一个电子邮箱均对应一个唯一的注册用户,其用户名、帐户名、密码均是唯一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导致无法开启邮箱,收发电子邮件。这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意义重大。在网络犯罪中,电子邮件往往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唯一依据。
此外,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邮件还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小、传输方便、可反复重现的特点。可见,作为一种信息资源,电子邮件无疑符合了当今信息时代的发展要求。它已被现代经济社会报接受并且在立法上有新体现。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 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E-mail可以作为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一种有效证据。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法定证据种类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视听资料等七种电子邮件尚未被纳入法定的证据形式当中。然而,由于电子邮件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具有许多优越性,它已成为犯罪分子进行网络犯罪的首选工具,有关暴力、欺诈和色情等情况,无时不在网络空间恣意横行。因此,就电子邮件是否应纳入刑事诉讼中作为认定案情的依据,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的专家学者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大多数专家学者的意见趋于一致,认为电子邮件尽快以一个新的证据种类纳入到刑事诉讼证据清单范畴中。笔者亦持该观点。
刑事诉讼发展的需要迫切要求电子邮件应尽早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之中,然而由于电子邮件特殊性,其能否满足证据一般属性,是一个仍然争议的问题,值得深入探讨。本文拟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来对电子邮件的证据属性进行分析。
二、电子邮件的证据属性
1.客观性。所谓证据的客观性是指“作为案件证据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都是已发生的案件的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作为与国际互联网络连接而产生的一种新型通信方式,电子邮件与传统通信方式的最大区别在于,它把人们所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网络传输呈现在对方的电脑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充其量也只是在电脑上打印件,轻易一个指令可以将电子邮件修改甚至面目全非。因而许多学者对电子邮件的客观性提出质疑。然而笔者认为,极易删改和伪造的特性并不能否定电子邮件的客观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字化形式的电子邮件毫无疑问是客观存在,不是无法感知的虚幻的东西。对于邮件的极易删改性和伪造性,我们可以通过严格的证据收集、采信制度来弥补。电子邮件的客观性的实质在于其内容的可靠性。因此,只要能保证其来源的可靠性的邮件本身的完整性的电子邮件就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怎样才能保证电子邮件的来源可靠呢?笔者以为必须对电子邮件的创制者、创制时间、创制地点、创制对象及创制过程都要进行全面地审查,只有这样才能确定电子邮件所反映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是否有被删除、篡改可能。对于电子邮件的完整性的确定,笔者以为必须做到电子邮件必须完整地向信息的接受人发送,信息在传输过程中未被修改、重组;在电子邮件发送时,一般应将其作备份处理,由于电子邮件是通过网络传输的,网络服务者将为传输的电子邮件负储存义务以便于电子邮件的创制人与接受人的信息对比,从而达到检验电子邮件是否完整的目的。另外,电子邮件在传输过程中,网络的安全运行也是保证信息完全的一个前提。
2.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材料有实质性联系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对电子邮件的关联性,学界一般都认可,争议不大。在人们收发邮件的过程中,电子邮件服务商都会在服务计算机中自动记录使用的情况,并保持一定的时间。此外,由于电子邮件具有唯一性的特征,每一个电子邮箱只对应一个注册用户。这样一来,电子邮件与案件事实材料的关联性就更加有保障,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也更加让人信赖。
3.合法性。电子邮件能否成为诉讼证据的关键和难点也在于其合法性地位问题。对于“合法性”这一法律概念,法学界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合法就是法律上要有明确规定,具体到电子邮件的合法性上,就是法律只有明确规定其为合法的证据形式时,电子邮件才算真正具备了法律地位,才具有合法性。”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合法不仅仅是指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只要法律上没有明文禁止,通过法律解释将电子邮件涵盖到原有的法定的证据体系中去,并与其保持合协一致,这一新的表现形式(电子邮件)的证据同样具有合法性。”笔者以为,上述观点的分歧,法律概念的不同理解。那么那一种观点更加合理呢?在此,我们可以参考合同书面形式的规定。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使用电子邮件及电子数据交换。有鉴于此,许多国家及国际组织的立法都肯定了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的地位,把它们也囊括到合同的书面形式中来。我国合同法也采取同样做法,《合同法》第11条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的新载内容的形式。”现在的问题是,社会生活已经发生了变化,法律还未来得及做出相应的调整。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电子邮件是诉讼证据。在这种情况,我们应该怎么办?如果依照第一意见,即使由权威部门认证了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它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为电子邮件不是适格的证据,不产生诉讼上的证据效力。如此一来,我们完全可以说我们维护了法律形式上的定义。但我们不得不承认我们牺牲了实质上的公平。第二种意见则对法律作相对广义的解释,笔者赞同这一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这种观点并未违背法律,没有与形式正义相抵触。对某一条文作相对广义的解释,有一本前提是不与法律的明文规定相抵触,我国法律也的确未明文禁止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因此,这一解释并未违背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采取这种解释也符合法律的精神。为了保证法律的连续性和权威性,要动辄修改法律是不可能的,而社会生活又是日日更新的,为了减少法律脱离社会实际生活的可能性,我们应该在一定限度内给法律本身可自由伸缩的弹性。作这样解释,认为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符合法律的精神。
第二,我们目前商业上已经广泛运用电子邮件,如果不将其作为诉讼证据,会限制电子邮件在商业领域中的应用,降低商事交易效率,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现在国际间的交易越来越多,越来越多国家在努力使电子邮件具有证据效力。联合国1996年《电子贸易示范法》的第9条明确肯定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美国在其司法程序中也肯定E-mail的复印材料可作为证据加以接受。1998年华盛顿前检察长就以E-mail为直接证据对侵权者提起刑事诉讼;面对网络世界的混乱,德国于1997年8月1日开始实施《为信息与电信服务确定基本规范的联邦法》(又称《多媒体法》),在该法中就对电子证据做出了规定。
由以上分析得知,电子邮件具备了证据的基本特征并且也符合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国际潮流。笔者因此有理由认为我国应尽快对电子邮件进行深入研究,尽早将其纳入法定证据种类范畴内以顺应E-mail作为诉讼证据的国际潮流。

【参考文献】
[1] 徐静村. 《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 高树辉,冷元潮.浅谈数码影像及照片的证据地位感光材料,1996( 6)
[3] 刘强.试论网络司法中的电子证据[J].贵州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1(3) [4] 赵冬燕,范德月,于丽萍.论E-mail证据能力[J].经济与法,2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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