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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

时间:2024-07-21 22:4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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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活动,保护和合理利用集体农用土地,维护农会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和农用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终止,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农用土地是指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地)以及排灌沟渠等设施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未经确权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确权发证后,土地使用者方可转让、出租、入股和继承。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的累计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有效时间。
  土地使用权在转让、出租、入股、继承时,不包括地上文物、地下资源和埋藏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变更时,当事人须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签署的意见及土地使用证,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县级人民政府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前述手续。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应坚持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禁止土地使用者改变耕地、园林、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的家业用途;禁止掠夺性经营土地;禁止荒芜土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终止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或无偿转让。
  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可参照《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土地上的附着物(树木、排灌设施及其他农业经营设施),除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外,可随同土地使用权转让。该附着物的转让金额,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商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承包方、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可以在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再转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入股和代耕代种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承租方使用,由承租方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时,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其地上附着物除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外,可随之出租。
  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必须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可用其土地使用权入股,参与农业生产性的股份合作经营。
  鼓励以土地使用权与外来资金、设备、技术等结合,兴办股份合作制农场。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应当与招股方签订书面合同,并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有偿或无偿代耕代种。二年以上的代耕代种,须经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同意。

第四章 四荒地使用权的租赁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四荒地使用权可以租赁。四荒地使用权租赁不受区域、户籍、单位和个人的限制。在同等条件下,当地农民可以优先租赁。


  第二十条 四荒地使用权租赁,必须经过评估,向社会公布土地开发利用条件、使用年限和合理的租赁底价,通过竞争投标、协议的形式进行。
  四荒地使用权出租,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四荒地的使用须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四荒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四荒地租赁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四荒地使用权承租后,承租方必须在三年内进行开发治理,超过三年未进行开发治理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另行租赁,并给予原承租方适当补偿。
  四荒地承租方可以将租赁的四荒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委托他人代耕代种。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代耕代种,按照本条例第二、三、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四荒地使用期限届满,原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优先继续租赁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承包期或租赁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或承租。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自其继承之日起六个月内,持有关书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逾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继承权,原发证机关可收回其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二十七条 除合同规定的以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国家或集体依法征用、占用农用土地的;
  (二)农用土地灭失的;
  (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严重破坏土地资源或荒芜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一年以上、四荒地超过三年未进行开发治理,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土地使用证,由发证机关收回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期限届满或终止,该土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其地上附着物归属依照合同规定确认,合同未作规定的,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土地使用权终止时,原土地使用者应在两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国家或集体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征用或占用农用土地。
  国家建设需征用集体农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给予被占土地的所有权单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再适当补偿土地使用者。
  乡(镇)村建设占用集体农用土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占用的,用地单位应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土地使用者补偿、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掠夺性经营严重破坏土地资源或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按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荒芜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一年以上的,应交纳土地荒芜费。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应将其土地使用权收回,另行发包。
  土地荒芜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代收,收回的费用仍归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用于土地的开发治理。荒芜土地属于基本农田的,按《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标准收缴土地荒芜费,不属于基本农田的,每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五十收缴土地荒芜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转让或出租土地的面积,对当事人处以每亩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按照四荒地转让、出租的面积,对当事人处以每亩转让、租赁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四荒地使用权租赁行为和现行政策中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行为含义相同,本条例施行前已拍卖的四荒地使用权仍然有效。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
 
1995年1月27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自行车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自行车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行车的使用及管理





  第四条 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打制钢印号并发放钥匙牌、自行车执照后,方准使用。


  第五条 自行车车主必须持下列证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执照:
  (一)车主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公用自行车必须持单位出具的证明;
  (二)购买自行车的发票、入境自行车的海关税单、组装自行车的主要部件发票。


  第六条 自行车钢印号以各旗、县、区为单位统一编制。


  第七条 自行车执照、钥匙牌丢失的,应当凭自行车及时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按第五条规定办理补发手续。


  第八条 自行车迁出本市时,车主应当携带自行车并持自行车执照、钥匙牌、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到原居住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迁出手续。


  第九条 迁入本市的自行车,车主应当携带自行车并持原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迁移证明,到迁入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换照手续。


  第十条 承担托运的交通部门或者个体运输户必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自行车迁移证明、未打制钢印号的新自行车凭购车发票及单位证明方可办理托运手续。


  第十一条 更换已打制钢印号的自行车的车架、车把,车主应当持自行车执照和更新部件发票及原部件,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重新补打钢印号


  第十二条 个人之间互换、赠与、出售已打制钢印号的自行车,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原自行车执照和钥匙牌到居住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章 自行车存车设施的管理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体育、文化娱乐场所,居民住宅楼区,必须设置存车处;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楼区,尚未设置存车处的,由产权单位补建。


  第十四条 存车处由旗(县)、区公安机关负责管理。设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存车处由单位保卫部门实施管理,并接受所在地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自行车停放,除自行室内保管外,应当停放在存车处。


  第十六条 自行车存车费必须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收费。

第四章 立案侦破





  第十七条 自行车丢失后,失主应当立即到发案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报案,旗(县)、郊区也可以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并交验自行车执照、钥匙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自行车失主的报案均应当受理;对于不属于本地区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对自行车被盗案件,应当积极组织力量进行侦破,侦破后及时返还失主。


  第二十条 公民捡拾到的自行车,应当及时交单位保卫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和单位保卫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由自行车管理部门妥善保管,查找返还失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对查获、捡拾到的自行车,必须每月定点公告,通知失主。


  第二十二条 凡通知失主后三个月内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自行车,由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按无主自行车统一处理,所得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对查获、捡拾的自行车,车主已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所查获、捡拾的自行车应当由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统一处理,所得款移交保险公司。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外,均适用本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先行扣押审查:
  (一)伪造、涂改自行车证件的;
  (二)私打、改打或者销毁自行车钢印号的;
  (三)毁坏自行车防盗锁具的;
  (四)自行车钢印、钥匙牌、执照号码不符的;
  (五)使用无钢印号、钥匙牌自行车的;
  (六)私自出售、转让、赠送无证件但带有钢印号的车架、车把和车圈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买卖无钢印号、无证件自行车的;
  (八)自行车来源不清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无执照自行车或者不按规定办理迁移、过户、更换配件、交易手续的,对车主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承担托运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进行托运的,对每辆自行车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设立存车处而未设立的,主管机关可以对产权单位予以警告,并书面通知限期补缴。无故拖建的,按年度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建成为止。


  第二十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0月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的《包头市公安局包头市工商局关于对自行车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科技发〔2012〕7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北京中医药大学:
为进一步加强中医药行业科研专项的管理,规范项目组织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和《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我局制定了《中医药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中医药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财政部、科技部设立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进一步支持公益性行业部门组织开展本行业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中医药行业科研专项(以下简称“行业专项”)。为提高行业专项实施效果,规范和加强行业专项组织管理,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业专项重点支持落实《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优先领域和重点任务,围绕行业发展的关键问题和重点需求,开展中医药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主要包括:
(一)中医药应用基础研究;
(二)中医药重大公益性技术(方法、方案)前期预研;
(三)中医药实用技术(方法、方案)研究开发;
(四)国家标准和中医药行业重要技术标准规范研究;
(五)中医药计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等。
第三条 行业专项坚持明确目标、突出重点、权责明确、规范管理、科学安排、整合协调、专款专用、追踪问效的原则,面向中医药行业发展需求,突出中医药工作重点和特点,直接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服务。其项目内容应当针对行业发展急需解决的关键性问题,并与其他国家科技计划合理衔接。
第四条 行业专项项目组织管理的模式是:政府决策、专家咨询、重点申报、择优立项、分层管理、统筹安排。
第五条 行业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和《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执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行业专项的组织实施单位主要包括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同时由中医药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和相关专家组提出咨询意见。
第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在国家每五年规划的最后一年,根据《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组织制定行业专项下一个五年规划,并报送科技部和财政部备案;
(二)负责把握行业专项的重点方向与要求,协调与其他国家科技计划的衔接;
(三)负责组织征集行业专项需求建议,建立需求库;
(四)审核委员会提出的项目建议,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务主管部门,负责提出行业专项项目经费预算及年度经费预算安排建议方案,组织进行项目顶层设计;
(五)负责组织进行项目承担单位的遴选、确定工作及项目实施方案的评估,并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六)负责监督、检查项目的执行情况,处理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组织项目业务验收;
(七)负责督促指导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形成的成果及知识产权进行管理。
第八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组织行业专项项目单位编制经费预算,组织专家对项目预算评审评估;
(二)根据财政部批复,负责核批和下达行业专项经费总预算及年度预算;
(三)负责组织对项目经费进行财务监督检查、决算和绩效考评等;
(四)负责加强预算管理,协调开展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的督导检查,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开展项目财务验收。
第九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财政部、科技部的指导下组织成立行业专项经费管理咨询委员会。委员会主要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以外相关部门的管理代表和中医药行业学会协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方面科技、管理、经济等领域的专家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领导担任。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组。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中医药行业科技发展规划和实际问题,梳理需求建议;
(二)指导专家组对需求和项目进行论证;
(三)提出项目建议及项目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
(四)对项目执行全过程发挥咨询评议作用。
第十条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主要协助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本地区牵头承担的项目进行过程监管;及时总结行业专项成果,并进行推广应用和绩效评估。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主要职责:
(一)组织项目负责人编制项目研究实施方案和预算,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与科研部门共同参与项目立项及预算编制,提出项目经费预算申报细化方案;
(二)履行项目承担单位的法人职责,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督促项目负责人完成项目任务书所确定的各项任务;
(三)按照规定管理项目经费,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自筹经费及有关保障条件;
(四)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对研究成果要按照《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
(五)建立项目科技档案,确保档案的真实、准确、完整、系统;
(六)建立规范、健全的项目科学数据记录和报告制度,接受监督检查、验收和绩效考评;
(七)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按照相关规定管理、使用项目经费,配合做好项目验收。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十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根据行业专项规划,围绕确定的目标、任务和实际问题,征集需求建议,建立需求库。
需求建议征集的主要渠道包括:
(一)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重点学科,重点专科,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有关部门重点实验室等中医药系统内外重点单位;
(二)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
(三)各有关中医药行业学会、协会;
(四)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部门;
(五)其他相关单位或专家。
第十三条 根据需求征集情况和相关专家组论证意见,委员会负责提出年度研究项目建议和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
项目建议主要要求:
(一)符合行业专项支持的范围,具有明确的目标和考核指标;
(二)有很好的研究基础,完成后能够直接投入应用或具有较强应用前景;
(三)避免与其他国家科技计划项目重复交叉。
第十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和财务主管部门根据委员会建议,组织年度项目建议的论证和完善,并将年度项目建议提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长会议审定后,于每年4月底前报送科技部、财政部。
第十五条 根据科技部反馈意见和委员会提出的项目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采取面向重点单位公开申报、专家评审、择优立项或定向委托的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一)评审专家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技咨询和评审专家库中遴选,由中医药系统内、外单位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中医药系统外单位专家比例应不低于30%。每个项目的评审专家一般不少于7人。
(二)具备以下情形之一,可定向委托有关单位承担项目。
1、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2、项目建议符合行业专项要求,且相关单位具有良好的研究基础、较强的完成能力和充分的保障条件。
(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系统外的单位承担行业专项,经费的财政资金应当占一定比例,每年度具体比例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确定并报送财政部备案。
项目承担单位一般为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相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医疗机构以及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
(四)项目负责人应为具备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在职人员,申报当年不超过60周岁,过去三年没有国家科技计划信用管理不良记录;已承担国家各类科技计划在研课题,不能保证工作时间和精力的人员不得再承担行业专项项目。
第十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和财务主管部门组织项目承担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及经费预算。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总体目标、年度目标;
(二)项目研究任务、技术路线和组织实施方式;
(三)项目分年度实施计划安排;
(四)项目承担单位相关保障条件。
第十八条 项目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按照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和财务主管部门加强预算管理,强化预算执行与预算统筹安排相挂钩的工作机制,建立预算执行责任制等有力措施,提高行业专项项目科学化、精细化的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和财务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建议单位提交的项目实施方案及预算进行审查和评估,提出项目预算安排建议,并按照优先顺序排序。
第二十条 委员会对年度项目预算安排进行审核,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长会议审批后,于每年7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根据财政部的预算批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达行业专项项目立项计划,并根据批复组织修订和论证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通过论证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签订的项目任务书内容落实项目实施的相关配套条件,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确保项目按计划执行。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项目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变更、项目负责人出国研修不能按时完成项目等重大事项,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之前将年度报告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对项目年度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反馈。

第五章 验收与绩效考评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提出项目验收申请。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务和科技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
第二十六条 财务验收前,项目承担单位须完成项目财务审计。财务审计工作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财务审计单位进行,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财务验收完成后,才能进行业务验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业务验收:
(一)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技术资料无法溯源;
(三)未经申请或批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四)超过下达的项目任务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且事先未做出说明;
(五)科技档案管理存在重大问题,技术资料无法溯源。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对不通过验收的项目进行复核,根据复核情况,可以取消项目负责人三年内参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的各类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报资格。
第二十八条 提供文件资料不详、难以判断等导致验收意见争议较大,或项目的成果资料未按要求进行归档和整理,或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需要复议。需要复议的项目,在首次验收后的半年内,针对存在的问题做出改进或补充材料,再次提出验收申请。若未再提出申请或未按要求进行改进或补充材料,视同不通过验收。
第二十九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经费如有结余,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结合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逐步建立对项目经费的绩效考评制度,年度检查、财务审计和绩效评价的结果将作为项目承担单位科研信誉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积极推行信息公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及时对非涉密项目的预算安排、研究成果、验收结论和绩效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知识产权和成果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研究成果在发表论文、出版专著、申报奖励时均应当标明“中医药行业科研专项资助项目”。
第三十三条 加强行业专项项目成果的转让和转化。按照项目实施方案中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方案,对其成果应用状况和效益的综合评价,作为验收评价指标之一。验收之后,项目承担单位、相关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做好行业专项成果的转化、推广和评估工作。
第三十四条 项目研究产生的成果要按照《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涉及国家秘密的,执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第三十五条 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和管理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启动实施前,应与各参与单位约定成果和知识产权的权益分配。如项目承担单位违反成果和知识产权权益分配约定,五年内不得承担行业专项项目。
第三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国家科技计划有关科学数据共享和科技信息管理的规定,按时上报项目和课题有关数据和成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建立项目数据和成果库,推行信息公开、资源共享。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