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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0:5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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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建房市〔2010〕20号


各市、县(市、区)建委(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处):

  为加强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退出行为,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持物业管理活动的正常秩序,引导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单位以及相关部门进行学习和贯彻实施。实施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附件:《浙江省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



浙江省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退出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持物业管理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退出物业项目服务管理应当本着维护社会稳定、保证业主基本生活秩序、依法有序、平稳过渡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从保持物业项目服务管理的稳定性和长远利益出发,不得随意更换物业服务企业,要保证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坚持诚信守法的原则,严格履行退出物业项目服务管理程序和相应职责,解决好项目管理遗留问题,做好新老物业服务管理的衔接工作,保持项目服务管理的连续性。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尊重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兑现售房承诺,妥善解决项目建设遗留问题,为物业项目管理的顺利开展提供保障。
第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的,适用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不再续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届满60日前,向对方提出不再续约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及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有关规定,并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及时另行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按不低于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执行。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不再续约原因、退出时间等以书面形式报送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填写《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情况登记表》。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10日内,将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情况书面函告业主,并抄报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四)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督促建设单位及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且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已成立,或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的,适用下列程序:
(一)业主大会或物业服务企业不再续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60日前,向对方提出不再续约的意见。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管理规约》等有关规定,及时另行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未续约原因、退出时间等以书面形式报送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填写《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情况登记表》。
(三)业主委员会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的10日内,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报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四)业主大会未及时履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责任,也未决定实施自治管理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督促业主大会及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提前解除合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的,应依情形分别适用下列程序:
(一)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于拟解除合同前90日书面告知对方,并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及前期物业招标投标有关规定,及时另行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同时,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主管部门应分别履行本办法第六条(二)至(四)项相关规定。
(二)物业服务期间,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应于拟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前90日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在召开业主大会15日前,将会议通知及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事项等书面材料送交与会人员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经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做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后3日内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但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物业项目《管理规约》等有关规定,及时另行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因、退出时间等以书面形式报送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填写《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情况登记表》。
未经业主大会依法通过提前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擅自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拟解除物业服务合同90日前,将解约原因、退出时间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就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同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15日。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解约原因、退出时间以书面形式报送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填写《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情况登记表》,书面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启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程序。
(四)当事人一方对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行为有争议的,双方应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申请物业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之日前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积极协助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做好物业项目管理相关工作。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退出之日。
  第十条 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之日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的意见将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结余款项退还给业主或转交给下一任物业服务企业;原欠缴的物业服务费,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补缴。
第十一条 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业项目承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在物业项目管理移交前30日,与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方、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项目交接验收手续,移交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物业服务用房等,并提供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资料。
第十二条 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业项目承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与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方、原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进行查验。
查验时应当制作物业查验记录。查验记录应当包括查验项目名称、查验时间、查验内容、查验结论、存在问题等,并由查验人签字。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详细记录,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有关问题的解决办法。
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在7日内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原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方及其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管理交接验收协议》。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为由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可拒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方应通过司法途径要求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业主大会未依法及时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且未作出自治管理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衔接工作:
  (一)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前30日,业主大会未明确续聘或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且未作出自治管理决定时,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二)物业主管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报告后7个日内,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到物业项目所在地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并就继续做好物业服务进行沟通协调工作。
(三)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积极协助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协助其做好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工作,指导业主大会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对拒不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物业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制定管理预案,并组织社区居委会、环卫、园林、供电、供水等部门做好共用设备设施运行、垃圾清扫、绿化维护等基本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交纳,业主委员会负责收取。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合同约定、不按规定程序退出及未按规定办理物业项目退出备案的,应记入企业诚信档案,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并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等有关的规定,可给予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取消企业资质。
第十六条 因物业规模较小导致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的,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从实际出发,本着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服务质量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推动相邻项目整合。
第十七条 各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广州市教育系统创新学术团队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教育系统创新学术团队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穗教发〔2007〕35号

市属各高校,各区、县级市教育局,局属单位及有关单位:

  根据市法制办《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穗府法审〔2007〕50号),《广州市教育系统创新学术团队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通过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教育局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广州市教育系统创新学术团队建设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激发科研工作者的团队合作精神,形成优秀人才的团队效应,增强市教育系统科研后劲与核心竞争力,推动创新型广州建设,根据教育部“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新学术团队是汇聚优秀人才、整合科技资源、搭建创新平台的有效组织形式。

  第三条 创新学术团队建设面向国家、省、市科技创新与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的规划,以及人才战略目标,通过在若干优先发展领域的主攻方向上,组织、培育和建设优秀学术群体,集聚核心创新资源,构筑人才新高地。

  第四条 实施创新学术团队建设计划旨在通过科研人才组织机制创新,打破现有单位、学校界限,促进学科交叉与融合,建立运转灵活、高效有序的科研管理体制,提升承担国家、省、市重大科研项目的能力,催生有重要影响的原始性创新成果,营造有利于中青年科研人才成长的环境与机制。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市属高校创新学术团队的主攻研究方向,必须符合国家、省、市中长期的科技发展规划与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所确定的优先领域。市教育科研、教研机构,其他学校,幼儿园,创新学术团队的主攻方向,必须符合市教育科学规划。

  第六条 创新学术团队的负责人应为本单位的学术带头人,有比较深厚的学术积累,并具有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和团队精神;在主攻研究方向上有良好的研究基础和工作条件,并已经取得了突出成就,获得过有重要影响的科研成果奖,有较高学术知名度;或具备较好的科学研究基础,在某一研究领域的前沿具有明显的创新潜力。

  第七条 创新学术团队的学术带头人年龄一般不超过50岁,具有高级专业职务,作风正派,组织协作攻关能力强。市属本科院校创新学术团队的学术带头人应是国家级科研项目主持人或首席科学家等专家。市属高职院校创新学术团队的学术带头人应是省以上科研项目主持人。中小学、幼儿园、职业与成人教育机构创新学术团队的学术带头人应是市以上教育科研课题的主持人。鼓励创新学术团队吸引市教育系统以外的知名学者参与学术团队的建设和规划。

  第八条 创新学术团队应是在长期合作的基础上自然形成的研究整体,团队各成员应有相对集中且特色鲜明的研究方向和共同研究的科学问题。

  第九条 创新学术团队要有专业和年龄结构合理、科学思维活跃、优势互补的学术梯队,主要研究成员5—8名,创新学术团队除带头人外,一般至少应有3—4名学术研究骨干。市属本科院校创新学术团队研究骨干应以45岁以下的中青年教授为主,其他研究人员一般应具有博士学位或副教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且年龄35岁以下人员不得少于30%;市属高职院校、中小学、幼儿园、职业与成人教育机构创新学术团队研究骨干以45岁以下的高级教师为主,其他研究人员一般应具有硕士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团队成员要有良好的团结协作精神,治学严谨,身体健康,有充足的时间参与研究工作。

  第十条 市属高校创新学术团队应以重点学科(专业)和重点实验室(实训室)为依托,有开展合作研究的良好的工作基础和实验研究平台。中小学、幼儿园、职业与成人教育机构创新学术团队科研活动应以科研课题为纽带,有开展合作研究的阶段目标。

第三章 组织形式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创新学术团队可由市教育系统内不同学校、不同单位、跨学科的科研人员组成,其研究与管理以学术带头人所在单位为依托,依托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应承担起团队建设的申报、立项、管理等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创建创新学术团队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广州市教育系统创建创新学术团队申报书》: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二)《广州市教育系统创建创新学术团队自评报告》:分析团队建设的现状、优势与不足,提出改进措施与工作方案。

  (三)《广州市教育系统创建创新学术团队建设目标任务书》:从学术带头人、学术队伍、科学研究、教学与人才培养、工作条件等方面撰写,资助经费预算必须紧扣学科、专业点建设目标,且条目清晰。

  第十三条 创新学术团队申报时间以具体通知为准。以市属高校、直属单位为依托单位的创新学术团队可按规定条件和数额,直接向市教育局申报。以区、县级教育局管辖单位为依托的创新学术团队应由区、县级市教育科研管理部门遴选后,向市教育局推荐。

  第十四条 对申报的创新学术团队,市教育局组织国内同行专家评议,初审通过的团队成员专业素质答辩,评审委员会差额投票推荐,通过者提交市教育局审查并公布。

  第十五条 创新学术团队在接到批准通知后1个月内,应向市教育局提交建设计划任务书,明确团队的总体目标,主要研究方向、预期完成的具体指标(包括主要标志性成果、承担项目目标、队伍建设目标、基地建设、实验室的管理)、人才培养目标、管理条件目标(包括经费管理与使用,团队管理制度,工作分工 ,学术活动)等。

第四章 团队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创新学术团队建设纳入到“双百千工程”当中,并择优对创新学术团队开展高水平研究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七条 创新学术团队建设实行(2年+2年)的管理模式,日常管理由依托单位科研管理部门负责。依托单位应根据需要和团队建设情况提供必要的政策性支持。

  第十八条 每个创新学术团队建设专项经费为,社科(含教育科研)每年5万元,理工科每年8万元,从市教育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主要用于:团队运行费和团队成员的科研配套经费,由创新学术团队负责人严格掌握。依托单位应按一定的标准配套资助经费。

  第十九条 创新学术团队的运行费,主要用于团队培育过程中必需的费用,如高层次的学术交流活动,组织和参加高水平的国际、国内学术会议等;科研配套经费,主要包括学术团队成员开展前瞻性与原创性项目的研究费用和引进与聘请团队成员的科研启动费。

  第二十条 创新学术团队的研究和运行经费应通过多渠道筹集,负责人必须全面组织团队成员积极争取国家级、省部级的重大、重点科研项目。

  第二十一条 创新学术团队成员应精诚合作,以重大与重点科研项目为载体、以争创高水平科研成果、培养高层次人才和建设一流学科与研发基地为主要目标;加强学术交流,积极组织多种形式学术活动,特别是与国际一流大学、研究机构与高水平学者的合作交流。

  第二十二条 创新学术团队建设经费实行分年度划拨。团队每年6月30日之前应向市教育局提交团队建设和研究工作年度进展报告,作为下一年度拨款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人才引进的情况和项目实施的需要,组成人员允许小范围调整,并应在人员调整完成后2周内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五章 团队考核

  第二十四条 创新学术团队实行学术带头人负责制,接受考核。其考核原则为

  (一)团队考核与个人考核相结合,以团队考核为主。

  (二)年度考核与目标考核相结合,以目标考核为主。

  (三)项目实施 2年后进行中期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冻结团队建设资助经费,整改并通过复审后,方可重新启动。整改后复审仍未通过的,经市教育局审定,取消创建创新学术团队资格。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组织广州市教育局组成的专家组对创新学术团队建设进行年度考核、中期考核和建成验收考核。考核采取书面评审与现场考察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 考核内容

  (一)市属高校:

  1.研究工作取得的重要进展和成果(发表论文和专利、获奖以及形成的有关的自主知识产权等)。

  2.科学研究平台建设进展。

  3.争取到国家级项目和省部级重点项目。

  4.经费使用情况。

  (二)中小学、幼儿园、职业与成人教育机构

  1.研究工作取得的重要进展和成果(发表论文、改善和提高教育教学质量、获得教学成果奖)

  2.教育科研基地建设进展

  3.争取到国家级项目和省部级重点项目。

  4.经费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广州市教育系统教师和科研人员,以及归口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学校的教师和科研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有效期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现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规章制定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规定如下: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5倍;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50000元。
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规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予以修订。




19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