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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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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3号



《唐山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唐山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纳入本市政府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进行货物、工程、服务采购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以及政府性基金等。自筹资金是指除财政性资金以外的其他资金,主要包括事业收入、其他收入、国债转贷资金、银行贷款、各种借款等。



第三条 政府采购实行采购目录管理制度。政府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限额标准按省政府或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公告和有关操作性文件、中标或成交结果。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专家集体评审制度。评审专家的管理和使用按照《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审核、执行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政府采购专家信息库和政府采购信息;监督和检查政府采购活动;对采购代理机构实行业务指导;受理供应商投诉等。



第七条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监督和审计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八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集中采购机构和经依法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九条 采购人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采购人从事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编制和执行本部门、单位政府采购预算;



(三)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政府采购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



(四)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政府采购项目技术规范及要求;



(五)参与评审专家的抽取和参加评标委员会;



(六)向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供应商介绍项目情况,组织现场勘查,回答供应商提出的疑问;



(七)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八)组织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



(九)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工作;



(十)办理采购资金的支付与结算。



第十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建设、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性事业法人。集中采购机构从事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编制政府采购招标方案或文件;



(二)制订集中采购操作规程;



(三)建立供应商信息库,承担供应商秘密资料的保密责任;



(四)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和采购人提供的采购项目、技术规范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发布采购信息,组织招标文件论证;



(五)按照有关规定抽取评审专家,具体组织开标、评标、谈判、询价等采购活动;



(六)公示中标候选供应商,向中标供应商签发中标通知书;



(七)见证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合同签订;



(八)负责评标现场记录,解答供应商询问和质疑;



(九)整理保管政府采购档案,报送政府采购信息。



第十二条 其他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对承揽政府采购业务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实行登记备案制。取得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可以承办相应的政府采购事项。



第三章 政府采购的形式和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定点采购、协议供货和分散采购等形式。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为主,不具备公开招标条件的,可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方式由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采购项目的实际确定。由于特殊情况,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各种采购方式的具体运行程序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政府采购的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活动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采购人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同时,编制本部门政府采购建议计划,由财政部门在批复部门预算时同时批复。未纳入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的临时采购项目,由采购人按照规定程序编报临时采购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采购项目属于预算内、外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将资金从财政国库或财政预算外专户划拨到财政集中收付中心。采购项目属于采购人自筹资金的,在实施政府采购前由采购人将本次采购资金划转到财政集中收付中心。采购资金需要分期付款的,在采购前,采购人存入财政集中收付中心的资金应当不低于采购项目所需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合同约定的首付款高于百分之三十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其余资金须填报自筹资金承诺书。



(三)采购人根据采购预算填制政府采购计划表,报财政部门。



(四)财政部门根据采购项目和有关规定核准采购人的政府采购申请,签发政府采购计划核准书,并确定采购方式,由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或自行组织采购。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采购,采购人根据计划部门批准的工程立项,填制《政府采购建设工程项目计划表》,报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由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其招投标程序及管理按照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采购人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计划,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供采购项目的具体技术要求,协助采购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并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招标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人提供的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及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经采购人确认后对外发布公告。对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制作招标文件时,应公布政府采购预算。



(六)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在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专家信息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并填制抽取评审专家备案表。特殊情况需要在专家信息库以外聘请专家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采购人应当推荐一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七)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邀请所有投标人和采购人代表参加,由采购代理机构主持,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评标委员会将评标结果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书面评审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



(八)采购代理机构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顺序,现场公布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和中标金额,并予以公示三天。无疑义后,以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为中标人,由采购代理机构向其发出书面中标通知书。



(九)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法和招投标文件的有关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要更改政府采购合同的,由采购人落实资金后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补办采购计划、中标通知书和采购合同。



(十)采购人依照合同约定条款组织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涉及有关行业标准的应聘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填制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凭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和有关凭证,填制《政府采购资金直接支付拨款申请书》,由财政集中收付中心向中标供应商支付。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采购,采购人凭有关凭证填制《政府采购资金直接支付拨款申请书》,由财政集中收付中心预付或支付工程资金。



第五章 集中采购管理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主要承担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在接到采购人项目委托三十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经财政部门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采购,应当在十日内确定成交供应商。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第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方式的,由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人从财政部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组成评审小组。



第十九条 采用定点采购和协议供货采购方式的,应当在财政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的供应商范围内进行。因特殊情况需要另选供应商的,应当获得财政部门批准。定点采购和协议供货采购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部门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条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部门内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符合下列条件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组织部门集中采购: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



(三)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目录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可以实行部门集中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部门集中采购程序参照集中采购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门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信息库中随机抽取,本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纳入《国家商务部进出口机电产品目录》的进口机电产品,经财政部门批准,由采购人委托有采购代理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第七章 备案、审批管理和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采购人、主管部门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一)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确定;



(二)部门集中采购具体管理办法;



(三)部门采购项目;



(四)部门追加的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五)部门集中采购招标公告、采购项目操作方案、中标通知书、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六)部门政府采购计划及增加的集中采购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一)集中采购机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的设立文件;



(二)采购招标公告、采购代理机构制定的采购项目操作方案;



(三) 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及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协议供货、 定点采购协议书副本;



(四)抽取评审专家备案表;



(五)招标文件、评标记录、中标通知书等;



(六)开标现场评审专家、工作人员、监督人员名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报财政部门批准:



(一)政府采购预算;



(二)采购方式以及采购方式的变更;



(三)在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采购人因特殊需要,需要自行采购的;



(四)废标后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



(五)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六)采购人变更采购合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在招投标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向投标供应商收取一定数额的投标保证金,但应在招标文件中注明并说明交纳办法,其金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通知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采购代理机构逾期未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二十后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财政全额拨款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在签订采购合同时,可按中标价5-8%暂扣质量保证金。合同履行完毕,无违约和质量问题无息返还。


第三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向投标人收取标书制作成本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文件执行。集中采购机构也可以不收取标书制作成本费,标书制作成本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的评审费用、标书论证费用的支付标准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



第八章 质疑投诉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需要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提出询问、质疑和投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河北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和承担协议供货或者定点采购的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财政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唐山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5]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我国流通业在促进生产、引导消费、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等方面的作用日益突出。当前,我国商品市场供求总格局已发生根本性变化,面临的国际化竞争更趋激烈,但流通领域仍存在流通企业规模偏小,组织化程度低,现代化水平不高,市场体系不够完善等问题,迫切需要我们在流通领域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大市场,发展大贸易,搞活大流通,加快推进内外贸一体化和贸工农一体化,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为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作出新贡献。为此,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大改革力度,提高流通企业竞争能力

  (一)大力推进国有流通企业改组改制。积极推进国有流通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要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国有流通企业改组改制,增强国有流通企业活力,提高盈利能力;对资不抵债、长期亏损、扭亏无望的国有流通企业,依法实施租赁、出售、债务重组和关闭破产;支持企业进行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的资产重组,鼓励各种资本参与流通企业改组改造;在深化流通企业改革过程中,注意保全银行信贷资产,防止逃废银行债务。

  (二)妥善处理国有流通企业历史包袱。允许国有流通企业通过将其使用的、已划拨的土地在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后纳入企业总资产冲抵企业债务;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有流通企业可以通过出售所持国有产权抵偿历史债务。

  (三)妥善安置职工,降低国有流通企业改革成本。国有流通企业享受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的政策措施;对流通企业依法出售自有产权的营业或办公用房收入以及处置企业使用划拨土地的收入,可优先留给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安置职工;对向企业经营者或职工定向出售的国有中小流通企业资产,应规范“招拍挂”程序,在履行决策、资产清查、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审核程序后,要维护企业职工权益,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优先卖给本企业职工,卖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要切实妥善安排好原企业的职工;纳税确有困难的流通企业,可按现行规定申请减免生产性用房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加快培育大型流通企业集团。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世贸组织规则,积极培育一批有著名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流通企业;鼓励具有竞争优势的流通企业通过参股、控股、承包、兼并、收购、托管和特许经营等方式,实现规模扩张,引导支持流通企业做强做大。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要扶持流通企业做强做大,在安排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和国债资金、设立财务公司、发行股票和债券、提供金融服务等方面予以支持。重点培育的大型流通企业可直接向商务部申请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国营贸易经营权和相关资质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采取具体措施,支持国家和地方重点培育大型流通企业的发展。

  (五)进一步放开搞活中小流通企业。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资金使用方向和程序,在安排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科技创新资金等方面支持中小流通企业发展。鼓励有条件的流通企业到境外开展流通业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支持中小流通企业发展,在市场准入、信用担保、金融服务、物流服务、人才培训、信息服务等方面进行扶持。

  (六)努力创造流通企业公平竞争的环境。加快电价改革步伐,积极推动工商企业同网同价;引导和规范零售企业的促销和进货交易等行为,依法打击商业欺诈,整顿规范流通秩序;有序推进流通业对外开放,鼓励流通企业实行内外贸一体化经营,为内外资流通企业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加快创新步伐,提高流通现代化水平

  (七)切实推进连锁经营快速发展。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研究制订并完善实施办法,切实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9号)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八)推动流通企业进行流通方式和技术创新。充分运用财政和金融手段支持流通企业进行结构调整,重点支持现代流通方式的推广和运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补贴、土地使用等方面,鼓励连锁经营企业发展,尤其是到城市社区、农村建立营销网络;鼓励发展循环经济,从财政等方面支持优势再生资源回收企业通过连锁经营等方式拓展回收网络;加大利用信息技术改造流通业传统作业方式的力度,采用现代物流的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效率,降低成本,鼓励各类流通企业发展电子商务。

  (九)鼓励发展物流配送中心。企业利用原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引进资金和设备建设物流配送中心,可在依法办理经营性用地出让手续、按市场价格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法人资产出资。根据城市规划需要对旧仓库等设施进行拆迁易地改造且新建物流配送中心的,城市政府在拆迁或收回企业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时,应依法进行合理补偿,并在城市物流规划用地上给予相应安排。对农产品仓储设施建设用地按仓储用地对待。

  三、 加强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流通领域公共信息服务体系

  (十)加大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力度。积极运用财政贴息等政策措施,加大对农产品批发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等流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加强食品安全,支持“三绿工程”发展,建立、完善流通环节食品检疫检测体系,实行无害化处理制度,所发生费用由财政负担的相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十一)建立健全流通领域公共信息服务体系。中央财政从2005年起每年拿出一定资金支持全国流通领域公共信息服务系统建设,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全国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地方各级财政要加大资金投入,支持当地商品信息服务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商务主管部门要制订流通领域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加强管理。

  四、建立调控和应急机制,确保国内市场稳定有序

  (十二)建立和完善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要进一步完善糖、肉、边销茶等生活必需品和茧丝绸等重要商品的中央储备制度,妥善处理储备商品历史遗留问题。中央储备商品储备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结合实际建立地方生活必需品储备制度,所需储备费用由地方政府确定。

  (十三)建立应急调控快速反应机制。中央应急调控发生的费用由商务部商财政部根据国家有关突发事件应急保障的规定,保障组织应急物资供应所需的合理费用;地方应急调控发生的费用,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商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五、支持商业服务业发展,方便人民群众生活

  (十四)支持生活保障性服务业发展。支持发展社区商业网点,逐步形成门类齐全、便民利民的城市社区服务网络。重点支持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便利店和便民早餐网点、清真餐饮网点、废旧物资回收网点建设。在城市开发建设的新居住区内,规划确定的商业网点用房、用地,以及作为小区公益性资产的便民网点,不得挪作他用。各地也要从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方便农民消费需求出发,发展综合性的农村社区商业服务网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各种措施解决低收入群体的洗浴问题,优先保证便民浴池用水,并实行优惠政策;对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服务型企业和自谋职业从事服务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要按规定切实落实好有关再就业优惠政策;鼓励经济型连锁饭店进行卫生、安全设施改造;鼓励和支持新兴服务业发展。

  六、积极培育统一大市场,扩大国内消费需求

  (十五)打破地区封锁,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切实清除制约全国统一市场形成、实行地区封锁的有关规定,取消各种不合法收费,推进全国高效率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建设,并加大执法和舆论宣传力度。

  (十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实施品牌战略。鼓励流通企业创立和维护商标信誉,培育企业品牌。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重视和加强对知名流通企业、全国性和地方性商业老字号的“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十七)建立和完善农村流通体系。加大农村市场建设的力度,完善农村流通基础设施,促进农村市场的形成,有条件的地区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给予支持。鼓励优势流通企业用连锁经营方式完善农村流通网络,采取多种方式开拓农村市场,引导农村消费。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按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抵扣;对试点企业从农业生产单位购进农产品的,鼓励其取得农业生产单位开具的普通发票,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对试点企业建设冷藏、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的,可以实行加速折旧。

  (十八)规范和发展消费信贷。努力扩大消费需求,优化消费结构,完善消费手段,扩大消费信贷品种、范围和规模。打破垄断,鼓励竞争,支持商业银行与流通企业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推广银行卡。大力推进商业信用体系建设。

  七、完善政策法规,为流通业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十九)加快制订我国流通领域的法律法规。要从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出发,按照依法行政和实现对全社会流通统一管理的要求,借鉴发达国家流通立法经验,结合我国丰富的流通实践,加快修订和研究制订规范商品流通活动、流通主体、市场行为、市场调控和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十)加强队伍建设,理顺和强化流通行业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央提出的“加强内贸”的要求,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挥国内流通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队伍建设,吸引优秀人才参与国内流通业的管理;加强人员培训,建立多层次人才培训体系,鼓励大专院校、研究院所设置专业课程培训高级流通业管理人才,鼓励中介组织开展职业培训,提高流通从业人员素质。

  (二十一)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促进流通业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研究制定促进流通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地方政府可根据当地财力和流通业发展实际,建立促进流通业发展的相应机制;加强流通理论研究,做好大型流通设施建设规划,加快流通业标准化建设步伐。充分发挥流通行业中介组织作用,规范行业协会行为,创造良好的流通业发展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五年六月五日

关于印发扬州市发展软环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扬州市发展软环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办发〔2005〕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

《扬州市发展软环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扬州市发展软环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管理,切实改进服务态度,提高行政效能,转变工作作风,优化经济社会发展软环境,推进公共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扬州市发展软环境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市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法律、法规、规章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投诉中心处理投诉应当坚持依法处理、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惩防结合、纠建并举,以及维护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投诉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组织调查、协调处理公民、法人以及外来投资者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软环境方面有关问题的投诉。

  (二)对重要投诉事项直接进行调查处理;对转办投诉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处理;督促、检查市各部门和单位依法办理和协调解决投诉问题的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严肃查处违规违纪的人和事。

  (三)协调解决经济社会发展软环境方面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事项。

  (四)定期分析投诉情况,向市政府提出改善和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的建议,重大的投诉和问题及时报告。

  第五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人对被投诉人下列行为的投诉:

  (一)政策落实不到位,损害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妨碍经济发展的;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管理不规范的,不依法办事或不按法定程序办事的;

  (三)不履行公开承诺,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的;

  (四)执法行为不规范、不文明的;

  (五)利用职权吃拿卡要、以权谋私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的;

  (七)对反映问题的企业或个人进行刁难和打击报复的;

  (八)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的;

  (九)其他影响经济社会发展软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投诉中心应明确专人负责受理投诉人的来信、来访、举报电话、电子邮件等,并认真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分办、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七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投诉,由投诉中心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二)对除本条第(一)项外的投诉,可转由有权机关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八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泄露或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核实、处理的,应摘要转交。

  第九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准确地作出自办、转办和督办的处理。自办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转办和督办件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人要求答复的,承办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投诉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条 投诉中心应对转办投诉件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督查。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转办的投诉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对推诿扯皮,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部门和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被投诉人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和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客观公正。对违反规定处理投诉,或者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造成投诉人、被投诉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各级行政机关或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依据。

  第十六条 各地、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