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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9:2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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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以下简称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
  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
  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三、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20%
  本通知所称的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四、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五、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证券机构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收管理办法。
  (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证券机构按照股改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额。
  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持加盖证券机构印章的交易记录和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清算事宜,已预扣预缴的税款从纳税保证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
  (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按照证券机构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发生的合理税费,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额。
  六、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证券机构等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各项征收管理工作,并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限售股减持的有关信息传递至主管税务机关。限售股减持信息包括:股东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开户证券公司名称及地址、限售股股票代码、本期减持股数及减持取得的收入总额。证券机构有义务向纳税人提供加盖印章的限售股交易记录。
  八、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海南省旅游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旅游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4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条例》的决定

  (2004 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旅游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旅游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旅行社设立分社,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和审批手续。旅行社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禁止以承包、租赁旅行社分社或者门市部(营业部),或者接受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导游服务公司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旅游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产业的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旅游产业开发、经营、服务、管理活动或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产业应当发挥海南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优势,突出热带海岛休闲度假旅游特色,坚持旅游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产业的管理与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促进旅游产业的发展,管理与监督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章 旅游产业的发展与促进

  第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定期研究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处理旅游产业发展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产业与各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战略把旅游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并鼓励各类社会资金投入,重点建设为旅游区(点)配套的交通、环境保护、卫生、供水供电、通讯、安全保障设施和自然环境、文化遗产保护设施。

  建立旅游发展基金,重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开发国际、国内旅游市场。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规范旅游发展基金的筹集、收缴和使用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和鼓励对旅游教育的投入,拓宽办学渠道,兴办旅游教育、职业技术学校,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旅游产业的开发和建设,积极培育多元化的旅游市场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从实际出发制定旅游商品发展规划,引进人才、资金及旅游商品科研、开发、生产、加工项目。组织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发加工具有海南历史、文化内涵和本地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消费品,满足旅游者的购物需求。

  第九条 对旅游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商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

  政府税务机关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收取税费。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在批准办理旅游有关证件时,不得收取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核定的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得设定旅游收费项目。禁止向旅游经营者及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

  旅游经营者、旅游者有权拒绝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的收费;有权拒绝各部门强行推销商品或者强行安置人员;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制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重大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引导旅游企业树立良好的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十一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健全旅游信息网络、旅游信息统计制度、旅游信息调查制度和假日旅游预报系统,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在旅游资源特点突出、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显著的区域,建设国家或者省级旅游度假区、生态旅游示范区。

  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旅游产业,发展民族旅游项目,开发少数民族地区的旅游线路和旅游品牌。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具有热带海岛特色和本地民族文化风情的休闲度假、生态、体育、文化、会展、医疗保健旅游等旅游产品,创建旅游项目品牌。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加强对旅游经营者投资开发的旅游项目品牌的管理和保护,维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推广旅游预订服务网络。

  旅游经营者可以采用国际服务质量管理标准,开展服务质量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服务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本省旅游规划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在本省建设旅游设施,兴办旅游项目。

  鼓励国内投资者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组建大型旅游企业或者成立旅行社、旅行社分社,从事旅游经营开发活动。 鼓励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设立旅行社,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外省市的旅行社可以组织省外旅游团队直接到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在交通、咨询、服务及事后备案等方面提供方便,不得歧视、刁难、设置障碍。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在重要旅游城市的车站、码头、机场等地设立旅游服务机构或者设施,为外地直接来本省旅游的团队及散客提供旅游咨询与服务。

  第十七条 凡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的国家、地区的人员到本省旅游,可以在本省出入境口岸办理落地签证。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旅游团体,实行15日内免办签证。

  香港、澳门居民和华侨,凭国务院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直接进入本省及转往境内其他地区或者出境。

  台湾居民可以直接在本省出入境口岸申领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一次有效入境签注。

  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十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面向市场,尊重和满足不同国别、地区消费者的合理需求,避免低品位和重复建设。

  第二十条 省、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二十一条 全省旅游发展规划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旅游发展规划。

  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衔接。重点旅游城市新城区规划和旧城区改造,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功能。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区域开发,应当编制建设规划,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建设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旅游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不得污染环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禁止在旅游区内兴办损害生态环境的企业,或者采石、采矿、挖沙、葬坟,违反规定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旅游产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一节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国家规定必须报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营业。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禁止非法散发经营旅游业务的宣传品招徕游客。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车船公司(或者车船业主)以及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驾驶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给从业人员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办理社会保险,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和管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游饭店、旅游区(点)等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实行自主经营,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水上水下、高空等特种旅游项目的设备设施和旅游区(点)内的机动车辆、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许可证,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经有关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其安全、消防、环保、食品卫生等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检修。对依法需要定期检测的设备、设施,旅游企业可以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单位定期检测;该企业具备检测资质的,也可以自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旅游区(点)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相应的资料和信息,作出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或者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时,旅游经营者或者导游人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救护或者查找。

  因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或者采取的旅游安全措施不当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所经营的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政府投入或者公益性的旅游景点的门票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不得减少服务项目,变相涨价;不得以低于成本价格倾销或者哄抬价格、推动价格过高上涨牟取暴利。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组织会员协商由企业自行定价的旅游项目价格浮动范围,加强价格自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经营者的价格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

  (三)淫秽、迷信内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二)炒卖旅游团队、宾馆客房和旅游车船;

  (三)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制造和散布有损于其他旅游经营者名誉的虚假信息;

  (五)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

  (六)制售伪劣假冒商品或者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七)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和收取各种赞助费;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国际旅行社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国内旅行社由其住所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旅行社实行等级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和审批手续。旅行社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禁止以承包、租赁旅行社分社或者门市部(营业部),或者接受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设立旅行社和旅行社分社,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数额缴纳质量保证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缴纳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旅行社分社不予发放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应当保持规定的数额。因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经济损失所造成的不足额部分,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补足;逾期不补足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有关旅行社经营业务,直至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属于该旅行社所有。质量保证金由负责管理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户管理,只能用于赔偿该旅行社对旅游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得挪作他用。

  质量保证金每年至少结算、公布一次,超过应当缴纳数额的部分应当及时全额清退给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按照国家规定返还给旅行社。因管理不善,造成质量保证金损失的,由管理部门负责赔偿。

  审计部门应当对质量保证金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旅行社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提供旅游服务的期间;

  (三)游览景点、时间和线路以及购物点、专项旅游活动项目;

  (四)交通、食宿的标准;

  (五)导游内容及其标准;

  (六)旅游费用;

  (七)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及责任;

  (八)违约责任。

  旅行社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某种服务或者商品,不得以合同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旅游时间、游览景点、服务项目、购物次数,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旅行社违反约定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旅游者造成损失,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无约定的,按照实际损失数额赔偿。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不得将已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团的,必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返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的,旅行社除了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外,还应当按旅游者所预付旅游费用的20%补偿;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条 旅行社因旅游者擅自解除旅游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可以从旅游者所交旅游费用中扣除相应数额补偿。合同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补偿数额最多不超过旅游费用的20%。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进行广告宣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告内容应当包括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委托代办业务广告还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第四十二条 导游服务公司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导游服务公司自主经营,为旅行社或者散客提供导游服务。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向导游服务公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通过服务为其他旅游经营者宣传促销所获得的佣金,受益的旅游经营者应当通过银行结算方式支付给该导游人员所在的单位,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导游人员个人,并及时如实入账,不得恶意串通,弄虚作假。

  佣金支付份额由导游人员所在的单位与旅游经营者通过合同约定。

  第四十四条 车船公司经营旅游运输业务的,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客运许可证,并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评定车船公司的营运资质等级和车辆、船舶的营运等级,统一印制标识。

  车船公司对其管理的车辆或者船舶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租用车船公司的车船,应当与车船公司签订合同,按照车辆或者船舶的等级标准约定服务标准、安全、租金等事项。租金应当包含驾驶人员的劳务报酬。旅行社不得租用车船公司以外的车船从事旅游运输活动。

  未经车船公司委派,旅游车辆或者船舶的业主、驾驶员不得私自承揽旅游运输业务。

  第四十六条 对本省饭店实行星级评定。星级评定工作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并实行动态管理。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所定星级的国家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实行旅游区(点)等级管理制度。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对旅游区(点)评定等级。

  旅游区(点)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和紧急救援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区(点)应当设置中英文对照的说明牌和指示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维护公共秩序,保持环境整洁。在旅游区(点)内或者周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不得污染环境。

  第四十八条 经营金银首饰、珠宝玉石、水晶制品、高档旅游纪念品和工艺品等贵重旅游商品,必须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二节 旅游从业人员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饭店、旅游餐馆、旅游区(点)、旅游商场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导游人员、旅游车船驾驶员等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遵守职业道德;国家规定必须具有执业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五十条 导游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导游证。

  导游人员必须在导游服务公司或者旅行社从业,从事导游活动必须由所在单位委派,并佩带导游证。

  旅游区(点)讲解人员必须在旅游区(点)经营单位从业,从事讲解活动必须由所在单位委派。

  第五十一条 车船公司的驾驶人员从事旅游运输,应当按照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进行运输服务,服从导游人员的安排。

  第五十二条 旅游企业之间从业人员的流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聘用合同约定流动,造成原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该从业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活动;

  (二)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三)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本条例第三十条禁止的旅游内容;

  (四)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向旅游经营者索取或者收受回扣;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推销假冒伪劣商品;

  (七)炒卖或者参与炒卖旅游团队、客房、旅游车船;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旅游行业协会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业协会是由旅游经营者自愿参加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经营业务设立分会。

  协会会员依照协会章程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五十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其主要职责是:

  (一)向会员宣传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并协助执行,保障会员依法经营,维护会员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行业经营公约,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协调指导会员的经营活动,建立和维护公平合理、有序竞争的旅游市场秩序;

  (三)组织会员参与旅游促销和宣传活动,通过多种方式引导会员联合开发旅游市场;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加强旅游服务的质量管理,督促会员提高服务质量;

  (五)开展旅游市场开发、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调查研究,收集旅游信息资料,为会员的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并向政府提出发展、规范旅游产业的建议和意见;

  (六)表扬和奖励业绩优秀、有突出贡献的会员,推广和交流会员创造的新经验,对会员违法违规的行为,依照协会章程处理,向主管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建议。

  第五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行业协会从事部分协调、培训、资格评定、监督等方面的具体工作,调解处理旅游经营者之间、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之间发生的纠纷或者受理投诉。

  第四节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监督。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 人,必须出示有关合法检查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旅游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设备、设施定期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进行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限定在其指定的经营单位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应当进行年检的旅游经营者实行年检。对没有通过年检的旅游经营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并予以公告;拒不整改的,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旅游团队可以推选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代表本团队全体游客对旅游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协调处理旅游服务质量的有关问题。

  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旅游管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举报、投诉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旅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旅游投诉机制,建立投诉网络。在旅游购物点、旅游区(点)、饭店、餐馆、旅游车(船)及其他公共场所标示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

  对旅游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旅游、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及时转交处理。

  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进行投诉的,旅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处理,也可以告知投诉者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对旅游违法行为的处罚,实行属地管辖原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和处理旅游投诉;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指导和依法监督。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审判旅游纠纷或者行政诉讼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十一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者服务,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外的任何一项服务;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六十二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防止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六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住所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旅行社约定的旅游饭店、车船公司、餐馆、购物场所、旅游区(点)等在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服务中侵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直接向旅行社提出赔偿要求。经协商一致或者依法确认后,旅行社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责任人追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公共场所非法散发经营旅游业务的宣传品招徕游客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宣传品,并可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与其聘用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给受聘人员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办理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省有关劳动合同管理、社会保险的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旅行社或者其他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吊销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将导游服务费或者驾驶人员劳务费列入经营成本,构成低于成本价格倾销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日至15日,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旅游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索取回扣论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或者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接待旅游团队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导游人员进行旅游服务活动时未佩带证件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导游人员、驾驶人员等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导游人员,依法吊销导游证;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四条 旅行社被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注销旅行社经营业务。

  第七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第七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追回,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期结算、公布质量保证金或者清退超过应缴数额部分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歧视、刁难、阻碍外省市直接来本省旅游的团队,或者不受理、处理旅游投诉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向旅游经营者及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管理部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违法实施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项规章。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的《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和1998年11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旅游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四号)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23日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电磁辐射等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遵循自然规律,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及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进行年度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接受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并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投入环境保护及其产业发展,并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业、水行政、林业、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环境保护监管机制,明确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承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新闻媒体、网络等负有义务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性宣传,增强公众保护环境的意识。

各类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开展环境保护教育。

每年5月30日至6月5日为本省环境保护宣传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

对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和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环境功能区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水环境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功能区划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声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列的环境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环境保护规划修改的内容,不得违反上一级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四条 制定或者修改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报审批机关批准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生态状况、人口数量以及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编制省生态功能区划,明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有关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至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依法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审批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应当委托环境影响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规定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治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向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二)排放的污染物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试生产、试运行规定的要求;

(三)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配备环境保护专业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阶段性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加强对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监测和监督管理。

从事有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发现隐患并采取补救措施。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应当科学选址,合理布局。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的周围,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划定规划限制区。在规划限制区内不得新建居民住宅、学校和医院等建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环境质量公告制度,定期公布环境状况,及时发布空气、水质、噪声等环境信息和污染事故信息。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排污单位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依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保证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性。

第二十五条 本省境内跨行政区域的河流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界河流水质监测,发现水污染事故或者水质异常,应当立即通告相邻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本省境内跨行政区域的河流发生水污染纠纷后,其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及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对跨省河流发生的水污染,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测,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发生水污染纠纷的,省人民政府应当主动与相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未调查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调查处理或者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扰和拖延检查。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录音、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违法行为、污染事件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地址。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环境违法行为、污染事件进行举报投诉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后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质量调查,进行生态环境质量分析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生态功能区划,在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蓄洪水、维系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区域划定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申报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可能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活动:

(一)在水源涵养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毁林、毁草、破坏湿地等活动;

(二)在水土保持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毁林、烧荒、开垦陡坡地等活动;

(三)在洪水调蓄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围垦湖泊和湿地、在蓄滞洪区建设与行洪泄洪无关的工程设施等活动;

(四)在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滥捕、乱挖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整改建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等区域建立生态补偿制度,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等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垃圾收集和清运设施,推进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处理,提高城镇污水和生活垃圾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污染治理和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水质监测管理,根据不同的供水方式采取不同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和处置垃圾等固体废物,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污水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广应用沼气等清洁能源,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一级、二级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市市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

规模化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规划,鼓励开展机械化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秸秆综合利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城市、机场、铁路、快速交通线和公路干线、文物保护区、粮食和油料仓库、林地、通信和电力设施等周边地区,划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禁烧的监督管理,加强监测和执法力度。秸秆禁烧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秸秆禁烧的宣传教育与巡查,及时制止露天焚烧秸秆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粉尘、废气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不得污染环境。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和有毒有害烟尘。

第三十八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城市市区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午间(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和夜间(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的;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活动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和服务,以及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生产工艺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提前2日公告附近居民,并告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从事饮食服务业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楼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

(二)将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城市市区划定禁止直接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区域。城市市区已经建成的民用燃煤锅炉,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第五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以及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拟订本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的任务向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二条 因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导致建设项目所在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削减已有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予以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实行排污权交易制度。

第四十三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

排污者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15日前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登记。

排污者不得拒报、谎报排污申报事项。

第四十四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件以及污染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五条 排污者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建立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管理台账,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查。

排污者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排污者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鼓励排污者委托具有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管理其环境保护设施。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环境保护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转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建设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一年。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控设备。

自动监控设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鼓励排污单位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排污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期满后30日内,对限期治理效果进行验收。

第四十九条 产生污泥的单位和水体淤泥疏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污泥,不得将污泥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应当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第五十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自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单位处置后2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利用可用作原料的进口废塑料、五金电器类等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利用进口废塑料、五金电器类等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进口废塑料、五金电器类等废物利用单位申报登记情况和监督检查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淮河流域和巢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快企业技术进步,推行清洁生产,控制面源污染,确保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目标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第五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以及人员伤亡等情况;可能危及居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根据污染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疏散人员,并责令停止导致污染事故的有关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一级、二级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城市市区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住宅楼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将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排放申报事项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排污者未依法建立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管理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产生污泥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处理、处置污泥,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可用作原料的进口废塑料、五金电器类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未依法制定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六十五条 受到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因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予查处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