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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鼓励工业企业强化市场营销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6:2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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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鼓励工业企业强化市场营销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鼓励工业企业强化市场营销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1999〕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
  《昆明市鼓励工业企业强化市场营销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昆明市鼓励工业企业强化市场营销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走向市场,强化市场营销工作,提高经济效益,实现经营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企业要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树立围绕市场、开拓市场、“一切为了市场”的观念,以实现销售、提高效益为生产经营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第三条 政府经济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转变职能,实行积极灵活有效的政策,搞好服务,为企业强化市场营销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适应于全市国有、国有控股和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其他工业企业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章 企业主动面向市场,转换机制,强化营销





  第五条 市场营销要从单一的以推销为主向功能多元化转变,形成市场营销网络体系。加强市场调研、信息汇集整理和预测;开拓市场,提高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和覆盖面;制定产品开发的规划和营销策略;加强销售成本管理和货款回收;搞好售前、售中、售后服务;确保产品质量,严格合同管理以及产品保管、货物发运等工作。


  第六条 严格以销定产,以销促产,搞好产销衔接。
  企业要切实按照市场信息和供货合同,确定生产的品种、规格、产量,努力开发科技含量高、有地区特色、市场前景好的新产品;对销路好、效益高的产品,要增加产量,扩大市场份额;对市场前景差、积压严重的产品,要采取果断措施限产、停产和转产。


  第七条 培养和建立一支市场适应能力强的营销队伍。
  适当提高营销人员在职工中所占的比例,使企业的营销力量与工作需要相一致。
  对营销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对专职营销岗位实行公开招聘、竞争上岗。鼓励懂市场、懂产品、善经营、高素质的职工(包括产品开发等工程技术人员)从事营销工作。企业应当允许“全员销售”,任何岗位的职工,都可以参与营销,兑现相同的政策。对营销业绩突出的人员,鼓励牵头组建营销公司。
  强化对营销人员法律、财务、外语、营销策略、营销手段和上网等现代营销知识的培训,掌握现代营销技能,提高素质,增强营销能力。


  第八条 建立有效的企业营销激励和约束机制。在奖励、提成、分成和货款回笼等方面制定严格的措施,严格考核兑现奖惩,确保产品既能销出,货款又能收回。
  实行销售费用与营销业绩挂钩的销售费用包干办法。销售费用的提取使用,由过去集体为主,逐步转为向个人兑现、以个人使用为主。包干的销售费用,节约归己,超支不补。包干采用“一账一清”、“一单一清”的办法,不搞年底“一揽子”算总帐。


  第九条 推广和使用现代营销方式。鼓励企业进入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的信息网络进行网上销售,建立用户市场档案,积极参与中国商品交易中心云南分中心昆明分部电子贸易网络,在国际互联网上设置主页,进入全国、全球大市场,扩大产品的宣传和销售。


  第十条 开拓成套设备市场。充分发挥省、市现有销售机构的作用,联合中小企业组建“科工贸”、“工贸”、“工科”等多种形式的联合体,组织成套项目的开发、生产、投标和相关服务。


  第十一条 抓好重点大宗产品的销售。氮肥、机床、布匹等重点大宗产品应当在集中销售地组建营销分公司等机构,由“产地销”向“消地销”转变。也可选择资信状况好、辐射影响大、经销素质高的客户实行总代理,或实行让利联合销售。


  第十二条 积极开拓农村市场。要围绕农村需求结构的变化,组织设计、开发、生产适合农村消费的产品,组织销售人员下乡推销。积极开展化肥等生产资料工业产品的信贷消费,通过银企合作、“封闭贷款”的形式,扩大产品的农村消费。
第三章 政府转变职能,制定配套政策,支持企业促销





  第十三条 加强工业企业营销管理工作。企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企业进入市场、加强产销衔接、盘活资金、提高效益。在经营管理指标考核中,既要保持一定的生产速度,更要突出销售收入、产销率、产成品资金占用和应收帐款净额等指标,使企业实现有销售、有效益的速度,实现经济运行速度、质量和效益的统一。
  对于造成严重产品积压、资金沉淀,导致企业重大损失的,企业主管部门和纪检、审计部门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和企业主要领导予以经济处罚、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渎职的责任。


  第十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的经贸委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国内外市场信息的研究,定期发布市场信息。组织企业参加各种展销会、工贸联销、促销活动,为企业营销牵线搭桥,做好企业营销的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市政府工业产品促销资金,把重点产品的促销纳入经济运行调控体系。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负责,制定重点促销产品目录,对列入目录的重点产品销售给予补贴,鼓励企业扩大销售。


  第十六条 允许工业企业销售产品税前列支促销费。一般产品的促销费按销售收入的1%-3%据实列支;新产品的促销费,报经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审核后,在二年内可按销售收入的3%-6%据实列支;高新技术产品的销售费用,报经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审核后,在三年内可按销售收入的6%-10%据实列支。促销费列入销售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七条 对清收一年至三年的外欠货款的,可按不高于同期的银行贷款利息,对清欠人员给予奖励;对清收三年以上陈欠货款的,可按清收额的5-20%给予奖励,上述费用列入销售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推销库存产品、催收陈欠货款。对处理1998年底以前形成的库存积压产品和应收帐款造成的损失,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分三年摊消,分别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九条 企业处理抵债物品的变现收入视同实现销售收入,税务部门不再另行收税。变现收入高于应收货款的,对高于部分相应增收税款。


  第二十条 扩大企业出口。由市外经委、市经贸委负责衔接,对工业企业达到自营进出口条件的,及时赋予自营进出口经营权。要充分运用出口风险资金,组织工业品出口,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跨国到境外建立销售窗口。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制度。政府采购和使用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集团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我市工业产品。


  第二十二条 实行重点物资配送制。在我市重点基本建设、公路建设、技术改造等工程建设中,由归口管理项目的市级综合管理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召开配送洽谈会,组织重点工程大宗物资配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用我市工业产品。


  第二十三条 大力整顿和规范流通秩序。市工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物价部门要加强市场管理,保障全市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坚决制止和制裁不正当竞争行为;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得进入我市销售。


  第二十四条 表彰成绩突出的营销人员。由市经贸委、市财委、市外经委负责组织,每年在我市工业企业中开展一次“营销十佳人员”的评选表彰活动。


  第二十五条 加大对工业产品的宣传力度。市广播、电视、报刊、信息网等媒体,降低广告费用,多做宣传,扩大我市地方名优名牌工业产品知名度,帮助企业促销。

第四章 加强组织领导,狠抓政策落实,


              确保促销取得实效



  第二十六条 强化我市工业企业市场营销工作,涉及部门多,政策性强,市有关部门要从改革、调整、发展的大局出发,齐心协力、共同支持,抓紧制定落实促销政策中涉及的相关措施,确保政策到位、不打折扣。市经贸委、企业主管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企业营销工作的指导,真正树立起强化市场营销的新观念,把扩大销售、开拓市场作为当前启动经济的一项迫切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企业要努力转换经营机制,主动面向市场、走向市场,做好自身工作,紧紧抓住国家扩大内需、产业结构升级的机遇,千方百计扩大工业产品的销售,提高效益,促进全市工业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现行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要广泛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改革土葬,实行火葬,树立文明节约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三条 本市属各区和设有火葬场的县、城镇及其附近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属本市推行火葬的地区。
第四条 市属县部分交通不方便,尚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对土葬改革区要加强管理,以村或自然村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建立公墓,以安葬本土葬改革区死亡的居民和村民。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五条 凡属推行火葬的地区,其死亡人员(包括外来人员)均实行火葬。如偷葬或乱埋乱葬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对死者家属和承接土葬人员除给以批评教育,没收土葬工具,令其将死者火葬外,还可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六条 港澳台同胞较多和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市、县民政部门利用外资筹建华侨公墓。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或变相买卖墓地和墓穴,违者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七条 严禁用耕地包括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
第八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或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坟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九条 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要求修复或迁移祖墓(直系亲属三代以内)的,应向当地侨务部门申请,并由侨务部门加具意见送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严禁在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都不得搞看风水、出大殡,攀阴亲等封建迷信活动。
一些信教群众为办丧事做道场的,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推行火葬地区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违者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销售物品,并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在暂不能实行火葬的土葬改革区内,凡生产、销售丧葬用棺木、骨灰箱(盅)、花圈、石碑、寿衣、寿鞋等用品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先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准经营。
火葬地区的华侨公墓所需的土葬用品,由华侨公墓经营或由市、县民政部门指定单位供应。
第十二条 办理死亡人员殡葬事项,必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领死亡证。对死因不明和无名尸体,需经当地公安部门检验,出具证明后,方能收殓。
凡在市区内死亡的人员,如遗体需要运出市区处理的,必须取得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或殡葬管理所的证明。
第十三条 在医院或家中死亡的人员,统一由当地殡仪馆收运。医院或亲属需在死者死亡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收运和确定防腐天数。防腐期满后,如家属仍不办理出殡,殡仪馆有权火化处理。其费用由死者家属自理。
第十四条 为防止疫病传播,凡因患麻风、鼠疫、霍乱、狂犬病等甲类传染病以及艾滋病致死的尸体或腐变尸体,应直接送火葬场处理,不得运送殡仪馆停尸防腐,不得办理外运或土葬。
第十五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而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火葬者的骨灰可寄存火葬场、自行保存或由殡葬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撒向大海、入土深埋、培植纪念树等。
寄存火葬场的骨灰,如寄存期满半年内不办续存手续又不领回者,由火葬场处理注销。
镇、村可兴建骨灰寄存室,方便群众寄存骨灰。
第十七条 凡国家基本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需要征用坟场墓地的,用地单位必须与当地殡葬管理所联系,由殡葬部门负责起葬火化。用地单位不得私自发包乱迁或另征地重葬。征地单位要事前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限制三个月内认领起葬。起葬后的遗骨一律火化。对逾期不认的坟
墓,有碑坟由用地单位委托殡葬部门统一起葬火化和编号入册,骨灰保留三年,期满后,家属仍不认领的,殡葬部门有权予以处理。无碑又无人认领的无主坟,可由用地单位平毁。
征用坟场、墓地的起葬费用,由用地单位负担。
在起葬中,如发现古墓、历史文物和贵重物品,必须及时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所处理。
第十八条 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如国家干部职工不执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费补助,所在单位也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对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利用丧葬活动从事封建迷信,骗取财物的巫婆、神棍和偷葬或乱埋乱葬以及非法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人员,由公安、工商和殡葬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火葬场、殡仪馆的新建、扩建规划,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共同制定。新建、扩建火葬场、殡仪馆及其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并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向社会集资解决。
第二十一条 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及社会救济户支付火葬费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街道、镇、村申请领取火葬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要做好殡葬改革和方便群众工作,扩大服务项目,改进服务态度,努力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和殡葬改革的主管行政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授权市民政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八月十六日发布的《广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1990年11月18日
自去年以来,法院受理的房屋买卖合同毁约案件呈明显增多之势,该类纠纷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当地二手房交易秩序,针对这种情况,笔者结合我院近年来案件审理的情况谈谈当前房屋买卖毁约纠纷案件的特点、原因分析及对策。

  一、房屋买卖毁约的特点

  1、炒房引发的毁约。炒房者为了获取房屋转让的巨额差价,而在短时间内将房产出售给他人,双方往往由于房款未付清等原因而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房产大幅增值后,出卖方在利益的诱惑下背信毁约,不接受买受人支付的房屋余款或不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纠纷。

  2、拆迁房买卖引发的毁约。农村土地被征用后,部分被安置户获得了两套以上的拆迁房,在其将多余的房屋出售的过程中,因此类房屋无法在交易时立刻办理过户手续,在房价上涨后,出卖人往往以其配偶或子女的名义以侵害共有权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产生单方毁约行为,侵害买受人权益。

  3、一房两卖引发的毁约。某些动机不纯者就一套房屋与两位购房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选择出价较高的一方与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对出价较低的一方背信毁约。另一种类似的情形是,出卖人在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时,以该房屋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造成买受人因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房屋共有人称房屋买卖合同未经其同意,以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通常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

  4、房屋承租人以卖房人转让房屋前未通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此种情形下,卖房人通常会与第三人串通并伪造存在租赁关系的相关证据。

  5、卖房人以未告知房屋抵押权人转让房屋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房屋买卖毁约的原因

  1、制度存在漏洞。房管部门对房屋所有权证的共有人记载并不作硬性要求,而在实际生活中,人们也通常将共有房屋只登记于其中一人名下。中介机构急于赚取佣金,也怠于规范操作,对房源信息既不作核实,也不对买房人作善意提醒。上述制度的漏洞为毁约提供了可趁之机。

  2、买房人缺乏保护意识。由于购房心切,加之法律知识缺乏,买房人购房前,对房产证和合同内容以外的重要信息根本不作了解。

  3、毁约收益高、成本低。买房人在毁约前会咨询律师,盘算得失,即使只有百分之五十一的可能,也会选择提起诉讼,毕竟由此支付的诉讼费用、代理费用或者违约代价要远远小于胜诉获得的房屋涨价收益。

  三、对策建议

  1、增强法律意识,保护自我权益。购房者在进行房屋买卖时,要审慎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尤其对违约责任要明确约定。对拆迁房、预售商品房等无法在交易时马上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应注意审查房屋的共有人状况,如有成年共有人,应要求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对能够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应在支付房款的同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避免出卖人事后毁约。

  2、加强法制宣传,树立诚信意识。利用报纸、网络等大众媒体,加大对房屋买卖毁约行为法律后果的宣传力度,使意图毁约者明确毁约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倡导诚实信用交易原则,建立诚信为本、依法履约行为规范体系。

  3、加大监管力度,严惩违法行为。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房产交易的监管,完善房产备案登记制度,增强房产销售市场信息的透明度,对影响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严肃惩处。另外,法院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对在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反映,促使其及时整改。

  4、买房人自身须提高警惕。购买二手房时,要调查了解房屋的产权状况,如是否存在共有人,是否已经设有抵押或租赁,签订买卖合同时,要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规定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另外还可以适当提高违约金。务必要求其他共有人一同签字。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