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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6 00:2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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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6日 市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登记规则》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指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通行权、截水权、排水权、采光权、通风权等)的登记。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变更土地登记和临时用地登记。


  第三条 昆明市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拥有者,都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进行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不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一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土地,土地证书上应盖有昆明市人民政府的印鉴;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土地,土地证书上应盖有县区人民政府的印鉴,其土地证书方为有效。


  第五条 土地登记程序为:
  1、申报。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以及土地他项权利拥有者,持土地权属证件、法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填报《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地籍调查。土地管理部门的地籍管理人员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权属调查和地籍勘测并填写《地籍调查表》。
  3、权属审核。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权属审核,按《土地登记规则》予以公告后,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权属的审核分为初审和复审。
  4、注册登记。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后,由相应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填写《土地登记卡》。
  5、颁发土地证书。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写土地证书,向土地使用者和所有者颁发证书。


  第六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登记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


  第七条 土地登记所需的各种表卡和土地证书,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统一制作。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八条 初始土地登记又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土地管理部门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的全部土地、或是全部国有土地、或是全部集体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九条 初始土地登记批准权限如下:
  1、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以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外资企业建设用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联办企业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2、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外资企业建设用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联办企业建设用地,耕地面积在3亩及以下的、非耕地面积在10亩及以下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超过上述规定面积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3、农用土地、农村宅基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城镇居民私人住宅用地,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超越土地登记批准权限办理的土地证书,一律无效,其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初始土地登记的具体规定如下:
  1、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国有土地、外资企业建设用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联办企业建设用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初审、复审并注册登记。
  2、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国有土地、外资企业建设用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联办企业建设用地、城镇居民私人住宅用地,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初审和复审并注册登记,同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3、农用土地、农村宅基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初审,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复审并注册登记,同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登记结果建立登记清册和统计台帐。
  4、初审和复审工作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每宗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用途等内容进行全面审核,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用途合理的宗地,方可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初始土地登记后,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分割、合并、注销、改变土地主要使用性质或因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必须及时到原颁发土地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依法通过征用或划拨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土地使用者在接到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到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临时用地证书》。领取《临时用地证书》的,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按《临时用地证书》规定的时限,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正式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四条 依法通过土地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受让人应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办理受让手续,在正式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出让合同、出让金支付凭据,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到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临时用地证书》。


  第十五条 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转让批准文件、转让合同、土地收益费支付凭据到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依法出租、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租赁或抵押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租赁或抵押合同、租金凭据或抵押期票(或贷款协议)及其他合法有效证明文件、资料等到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出租或抵押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承租或抵押《证书》。


  第十七条 依法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到原批准登记的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到原批准登记的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赠与、继承、交换、分割、合并及主要用途、使用者名称等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持土地使用证和有关文件资料,向原批准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因农用土地交换、调整引起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变更的,由双方当事人持协议和有关文件到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因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所有权产生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应持原土地使用证及有关文件到原批准登记的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因土地权属变更引起他项权利转移的,由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与他项权利拥有者,共同到原批准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期满,使用者应在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前持土地证书到原发证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四章 临时用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因各类经济、社会活动和军事活动等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先按规划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获准后再持批准文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到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在城镇国有空闲土地和街道上建盖临时建筑物的,由临时建筑物使用人持有权审批临时建筑物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土地所属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登记,领取《临时用地证书》,方可建盖临时建筑物。临时用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之日三十天前提出书面申请,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施工需要取土采石、停车堆料、建盖工棚等的临时用地,由建筑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有关证明向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登记,领取《临时用地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有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或是对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有争议的土地,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使用现状先界定四至范围,进行临时登记,颁发《临时用地证书》。待争议解决后,向获得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的使用者或所有者颁发土地证书,同时注销《临时用地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未办理临时登记的临时用地,为非法用地。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使用的临时用地,应按上述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手续,申请临时用地登记,领取《临时用地证书》。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土地初始登记或临时用地登记的,以非法占地论处;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登记的,除按非法转让土地论处外,视情节轻重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对非法占地和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禁止买卖、转让、抵押土地证书。违者,按非法转让土地论处。


  第三十一条 土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或擅自印刷。违者,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土地证书和非法所得、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失职渎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法纪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省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维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建设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建设,是指能源、公路、铁路、民航、通讯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 基础设施建设依法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土地制度。
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地工作;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地工作。
征地中的土地调查、勘测定界、整理资料、征地批准后实施及组织补充耕地等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可以委托征地事务机构承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统一征地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征地中的问题。
计划、财政、建设、农业、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用土地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应当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供地。
基础设施建设占用国有未利用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划拨。
基础设施建设占用其他单位已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依法重新划拨,并对原土地使用者予以适当补偿。
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单位没有条件开垦耕地而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按《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不同等级耕地开垦费的低标准缴纳。
第六条 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书面告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介入,参与建设项目用地选址、论证,并提出预审报告。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准备用地报批资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步开展土地调查、勘测定界、整理报批资料等征地相关工作,办理建设用地审核报批手续。
对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用地项目,资料齐全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批资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报国务院审批的用地项目,资料齐全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批资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
第七条 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时将征地批文有关内容在被征地的村公告;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征地事务机构在被征地的村设立登记处,对被征用土地的面积、地类及地上附着物等集体和个人财产进行分类登记;
(三)在分类登记的基础上对集体和个人财产进行核实、确认,并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核后予以公告,听取农民的意见;
(四)根据农民的反馈意见,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征地事务机构与建设用地单位签订征地费用包干协议书;
(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征地事务机构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
第八条 基础设施建设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征地前村人均耕地1亩以上的,每征一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安置补助费为4至6倍;
(二)征地前村人均耕地1亩以下0.4亩以上的,每征一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安置补助费为6至10倍。
(三)征地前村人均耕地0.4亩以下的,每征一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5倍。
第九条 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的标准,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征用弃耕地、荒地、废弃地等的土地补偿费按该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给予补偿。
征用林地、草原的补偿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安置方案,支持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妥善安置剩余劳动力。安置的主要途径有:
(一)货币安置;
(二)社会保险安置;
(三)发展乡镇企业;
(四)机动地或新开垦耕地安置;
(五)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调整承包地;
(六)易地安置;
(七)其他安置途径。
第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不足以保持被安置人员原有生活水平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将部分土地补偿费用于安置。
第十二条 基础设施建设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必须及时、足额到位,属于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的,应按时发放。
第十三条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费用的收取、支出、使用等情况应当向本集体成员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征地协议,积极配合做好征地工作,支持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基础设施建设征用计税面积耕地的,各级财政部门应核减相应的农业税或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征地费用总额4%的标准,向负责具体征地工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征地事务机构交纳征地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应当严格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省、市、县承担技术性、事务性工作的征地事务机构要接受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和上级征地事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征地事务机构实施统一征地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在实施征地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有贪污、挪用、私分、索贿、受贿、侵占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日

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 土 资 源 部 文 件

 

国土资发 〔2004〕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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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巩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部研究制定了《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



为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现就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征地补偿标准


(一)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制订。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域内各县(市)耕地的最低统一年产值标准,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制订统一年产值标准可考虑被征收耕地的类型、质量、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农产品价格、农用地等级等因素。


(二)统一年产值倍数的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年产值倍数,应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按法定的统一年产值倍数计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提高倍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高补偿标准执行。


(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制订。有条件的地区,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域内各县(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实行征地补偿。制订区片综合地价应考虑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


(四)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二、关于被征地农民安置途径


(五)农业生产安置。征收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民集体土地,应当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首先使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六)重新择业安置。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劳动技能培训,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优先吸收被征地农民就业。征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集体土地,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七)入股分红安置。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与用地单位协商,可以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或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


(八)异地移民安置。本地区确实无法为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前提下,可由政府统一组织,实行异地移民安置。



三、关于征地工作程序


(九)告知征地情况。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十)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十一)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四、关于征地实施监管


(十二)公开征地批准事项。经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征地批准事项。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在被征地所在的村、组公告征地批准事项。


(十三)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按法律规定的时限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拨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配合农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十四)征地批后监督检查。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对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因征地确实导致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下降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积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多渠道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