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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26 10:1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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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2001年8月30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加强管理、严格限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养犬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市兽医检疫、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分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和一般限制养犬地区,其范围是:

(一)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东山区、头屯河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其他地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

(二)一般限制养犬地区内的大中型企业的生产厂区和职工住宅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

(三)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内的芦草沟乡、五一农场、三坪农场、头屯河农场、后峡地区、104团农牧连队及小地窝堡、四道岔、乌拉泊检查站、东大梁村、漂染厂、八道湾煤矿所形成的区域以外地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

第六条 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内个人登记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高度不超过25公分的小型观赏犬。

第七条 居民应在养犬10日内,持居民(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证明,携犬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免疫并领取《家犬免疫证》后,经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注册登记,到市公安局养犬管理办公室缴纳养犬注册登记费,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直接到市公安局养犬管理办公室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一)单位因看护仓库、工地、贵重物资存放场地等警卫工作;

(二)从事犬类培育、繁殖、试验、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

(三)外国人养犬的。

第九条 《养犬证》年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条 养犬者须缴纳注册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重点限制养犬地区每只犬注册登记费为4000元,年度审验费为100元;一般限制养犬地区每只犬注册登记费为1000元,年度审验费为50元。

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需要养犬和一般限制养犬地区农牧民养犬,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和年度审验,免缴注册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收取的注册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养犬人办理《养犬证》并缴纳了注册登记费后,转让他人的,应当按本细则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犬死亡的,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本细则规定申请养犬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养犬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人民广场等公共场所;

(二)不准携犬乘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三)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内,经登记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牌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影响公共卫生。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经营者应持单位或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证明、申请书,分别向市公安局养犬管理办公室和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五条 进行犬类交易的,必须持《家犬免疫证》在合法场所交易。严禁在交易市场以外进行交易。

需要运出本市的,应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办理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凭畜禽运输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十六条 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养殖、犬类展览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确保不发生犬类伤人和其他事故。

第十七条 养犬者应定期为犬注射疫苗。幼犬每年注射免疫4次,成年犬每年注射免疫2次。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可以对养犬者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罚款。

养犬者不按期审验养犬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市兽医检疫、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抗拒改造的罪犯判处继续劳动改造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抗拒改造的罪犯判处继续劳动改造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10月2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闽法研字第110号《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抗拒改造的罪犯判处继续劳动改造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人民法院对于违反监规,抗拒改造,依照刑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不能判决继续劳动改造。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抗拒改造的罪犯判处继续劳动改造的请示 〔1988〕闽法研字第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司法厅劳改局起草了《关于〈犯人百分制考核和奖惩规定〉(试行)》,拟由省司法厅、检察院、法院三家联合印发执行。劳改局提出,为加强和便于狱政管理,严明奖惩,除对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外,对抗拒改造,违反监规,又屡教不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刑满时由劳改单位提请当地人民法院判处继续劳动改造半个月至半年。我们认为,劳改条例是1954年颁布施行的,而刑法已于1980年正式施行,根据刑法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已构成犯罪者进行判决,劳改条例的上述规定与刑法规定不符,必须按刑法规定办。因此,人民法院对于违反监规,抗拒改造,但尚不构成犯罪的,不能判决继续劳动改造,当否,请批复。
1988年9月27日


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0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矿山工程,必须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安全设施。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并须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二、第十一条中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修改为“《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

  三、第二十条中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矿山企业进行调查”修改为“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监察部门以及工会、矿山企业进行调查。”

  四、办法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五、删去办法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