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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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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并将此办法转发辖属分支行。《关于下发〈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农银发〔1994〕69号)同时废止。

附: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行结售汇业务的管理,更好地执行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结合我行结售汇业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批准可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行。
第三条 上述分支行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付汇及进口付汇核销业务。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下的结汇
第四条 境内机构收入的下列外汇均应办理结汇:
一、出口或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的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除外商投资企业外,向境外发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第五条 境内机构(除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经外汇局批准后,在我行开立外汇帐户,定期进行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净收入按年结汇;
二、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须向境外分保及尚未结算的保费,净收入按年结汇;
三、一类旅行社收取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不超过上年收汇总额3%(由外汇局核定数额)可存入其暂收待付帐户,其余的外汇均结汇;
四、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净收入按季结汇;
五、除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其他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净收入按季结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管理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我行暂时入帐,同时通知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结汇,或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第七条 境内机构的贸易出口收汇按以下办法结汇或入帐:
一、以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出口收汇,凭合同及上述结算方式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帐;
二、以汇款方式结算的出口收汇,凭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结汇或入帐;
三、出口项下预收货款凭未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或入帐;
四、出口押汇结汇,比照信用证项上结汇办法办理;
五、出口信用保险和其他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凭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或入帐;
六、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收汇,我行应将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在自收汇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收汇单位提供凭证,以便办理结汇或入帐。
第八条 对于境内机构从事非贸易活动收取的外币现钞,我行凭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结汇;对于从事对外贸易活动收取的现钞,凭合同、发票、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海关签章的入境申报单正本办理结汇。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应办理结汇登记并按季向外汇管理局报送报表。
第九条 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除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并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予保留的以外,均办理结汇。
第十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境外法人、驻华机构、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可不办理结汇。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出口押汇款项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不予结汇。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办理结汇:
一、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二、境外借款及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三、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收入。

第三章 经常项目下的售汇及付汇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用汇,持下列有关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在我行兑付: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在开证时,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购汇;在付汇时购汇,还应提供该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该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办理售汇。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若不能提供正本报关单的,凭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四、进口项下的预付货款,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办理,超过上述比例或金额的,凭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办理。
五、上述一至四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进口证明,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应提供登记表格。
六、进口项下的尾款,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
七、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和5%的明佣,或不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凭出口合同或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超出上述规定的,凭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八、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凭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理赔协议和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
九、进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凭进口或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十、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凭进口或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收费单据及进口或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
十一、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的外汇支付,凭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十二、从保税区购买商品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视同进口项下用汇。
十三、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赁进口合同或协议。
十四、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凭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凭合同办理。
十五、捐赠进口项下、易货贸易项下、来料加工项下的购汇或对外支付,以及贸易项下购汇企业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凭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第十四条 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凭客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在我行兑付,事后核查: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二、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三、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四、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财政预算内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财政预算外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凭下列正本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在我行兑付;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凭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凭主管部门的批件及有关函件;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年度预算经费,凭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机构的批件和经费预算书;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凭对外合同及国外考试机构的帐单或结算通知书;
五、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法律、咨询服务等所需费用,凭合同和发票;
六、因公出国费用,凭国家授权部门的出国任务批件;
七、除上述六项以外的非经营性用汇,凭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息,凭《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在我行兑付。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利润、红利的汇出,凭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在我行兑付;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纳税后的正当收益,凭证明材料在我行兑付。
第十九条 按规定以外币支付的股息,凭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在我行兑付。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以及驻华机构、来华人员人民币收入的兑付,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由中国银行办理,我行暂不办理此项业务。临时来华人员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6个月),可在我行兑回外汇。
第二十一条 对于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提取,须凭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不在当地注册的境内机构需在我行购汇的,须凭注册所在地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所有付汇应在有关结算方式或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需提前偿还境外债务本息的,应凭外汇管理局批准件办理。
第二十四条 从外汇帐户对外支付的,我行应根据规定的帐户收支范围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再办理支付。

第四章 资本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二十五条 境内机构偿还外债本息,对外担保履约用汇,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等,均凭外汇管理局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在我行兑付。
第二十六条 在我行开有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其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结汇:
(一)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二)境外借款及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
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
二、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除本规定第六条限定的数额外,应在我行结汇。
第二十七条 在我行开有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我行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给予兑付。
第二十八条 在我行开有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汇管理局申请,我行凭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给予兑付:
一、偿还外债本金,持《外债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还本通知单;
二、对外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
三、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持董事会决议,经外汇管理局核准后,我行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给予售汇。
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在境内投资及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我行须凭外汇管理局核准件方可办理。

第五章 进口售付汇核销
第三十条 凡以售汇或从外汇帐户支付方式在我行办理有关商品的货款、预付款、尾款、资料费等对外支付的客户,均应在我行办理售付汇核销。
第三十一条 除预付货款外的售付汇,进口单位在购付汇时有报关单的,同时办理核销;在购付汇时没有报关单的,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核销。预付货款项下的售付汇,待合同余款办理售付汇时,一并核销。
第三十二条 无形贸易进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的进口售付汇,我行凭进口核销单、进口合同、发票、进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商业单据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口售付汇,我行凭转口后所得外汇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以及有关情况说明办理核销手续。转口后所得外汇的结汇或收帐金额须大于原售付汇金额。
第三十四条 除上述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外,其他进口核销单项下的进口售付汇,我行均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核销。报关单上货物金额、品名、经营单位必须与核销单一致。对于有疑点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和一次售付汇金额超过50万美元的,须向报关单的签发海关进行核对。
对于分笔付汇一次到货报关的,报关单的货物金额应等于所有核销单的付汇总额。
对于一次付汇分批到货报关的,则所有报关单上的货物金额之和应等于核销单上的付汇金额。
第三十五条 部分到货或部分退货的,我行凭退回外汇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有关情况说明及相应的报关单办理核销。
因故不能到货的,我行凭退回外汇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及情况说明办理核销。
第三十六条 我行应对逾期未核销的进口单位进行催办,对仍不办理核销的按月报送外汇管理局。

第六章 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我行可在外汇部门批准后,按规定为有远期支付合同或偿债协议的用汇单位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以避免汇率风险。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按照每日总行公布的外汇/人民币牌价办理结售汇业务,金额为100万美元以上的大额结售汇可在总行公布的买卖价格幅度内与客户面议。
第三十九条 易货贸易项下进口,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我行不得给予售汇或从外汇帐户中支付。
第四十条 各分行应根据自身业务情况,制定相应的售汇审批授权额度,业务经办人员、结算部经理、总经理分级授权,各分行应为辖属分支行制定相应的额度。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应建立结售汇内部监管制度,遇有结售汇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及总行报告。
第四十二条 各级行应根据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及总行的规定及时上报各项业务报表。
第四十三条 各级行应将办理上述各项业务的有关单证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档案保存期5年。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有出入,以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农银发〔1994〕69号文同时废止。


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已经1996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
                    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
                 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系统化,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内实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授权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依照本规定制定并在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为了领导和管理特区的行政工作,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拟定的、提交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文件草案。
  第三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贯彻国家举办特区的方针、政策,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保障和促进特区经济的发展;
  (三)根据特区的具体情况,符合特区的实际需要;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尊重科学,实事求是;
  (五)借鉴国内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保证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和特区法规的施行,需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为执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需要制定规章的;
  (三)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采取的措施,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
  (四)调整行政机关自身建设需要制定规章的;
  (五)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五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在特区贯彻实施,需要作具体规定的;
  (二)为贯彻实施国家赋予特区的特殊政策,需要作具体规定的;
  (三)开展对港澳台经贸合作和其他合作交流需要制定法规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制定法规的;
  (五)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体制需要制定法规的;
  (六)总结特区改革和建设的经验,进一步完善特区的管理,需要制定法规的;
  (七)对特区行政工作的重大决定、措施需要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第六条 珠海市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职能机构,在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和三年规划(草案);
  (二)组织或主持起草规章、法规草案,
  (三)对市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规章、法规草案负责调查、协调、审查和修改,并负责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作审查报告,
  (四)负责市政府审议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的报送工作,
  (五)对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规章的解释,但市政府已授权有关部门解释的除外,
  (七)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方案,
  (八)负责规章的汇编和编纂工作,
  (九)其他有关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业务工作。
  第七条规章的名称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
  法规草案的名称使用“条例”、“(法律)实施细则”(草案)、“规定”。
  规章和法规草案名称应当冠以“珠海经济特区”。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市法制局根据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区分轻重缓急,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三年规划与年度计划(以下简称规划与计划)草案。
  第九条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于规划与计划起始年度前一年的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将需要由市政府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项目报送市法制局汇总。
  报送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项目时,应当分别提交《制定规章建议书》或《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
  第十条《制定规章建议书》或《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宗旨和目的;
  (三)制定规章或法规草案的依据;
  (四)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拟采取的对策;
  (五)劢规章或法规草案实施的可行性;
  (六)起草部门、起草人员的组成;
  (七)拟报送时间。
  第十一条法规草案需要制定实施办法的,法规草案与实施办法应当统一考虑,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市法制局对报送的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项目经通盘研究、综合协调后,编制规划与计划(草案),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规划与计划经批准后,由市法制局负责组织、督促、协调、指导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
  市法制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规划与计划作适当的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
  未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特殊情况确需办理的,报送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补办项目建议书,由市法制局审查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章起草
  第十四条市法制局负责组织、主持、指导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计划完成各自承担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保证规章、法规草案的质量。
  法规草案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起草的,由委托部门与接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接受委托起草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本规定及协议的要求,完成该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五条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注重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总结特区在处理相关问题的经验教训,借鉴国内及其他国家或地区有益的经验。
  第十六条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与依据;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
  (三)具体行为规范;
  (四)负责实施部门;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规章或法规草案中的具体行为规范应当规定行为主体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分明,措辞准确,用语规范。
  第十九条规章、法规草案的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规章或法规的指导思想、依据、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经过、主要条款的说明、有关方面的分歧意见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规章或法规草案作出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不相一致规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列专项说明理由。
  有关部门对规章或法规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详细阐述各方面意见,并提出可供选择的解决方案。
  第二十一条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完成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以起草部门的名义报送市法制局,由市法制局承担审查工作。
  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二十份: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全文或有关条文摘录)等资料;
  (四)拟予以废止的规章或法规;
  (五)有关部门或专家对规章、法规草案的书面意见。不符合以上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或要求补报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章审查与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规章或法规草案由市法制局登记、立项、协调、审查和修改。
  第二十三条市法制局对规章或法规草案主要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是否符合国家关于特区的方针与政策;
  (三)是否符合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四)是否与现行的特区法规、规章协调、衔接,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
  (五)是否可行,所涉及部门意见是否统一;
  (六)体例、结构、条款、文辞用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市法制局在审查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当将规章或法规草案发至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
  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统一使用《珠海市法制局关于珠海经济特区规章、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函》。
  被征求意见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提出书面意见,送市法制局。逾期未送的,视为对该规章或法规草案无异议。
  第二十五条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应当在《珠海特区报》刊登,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法制局提出书面意见。必要时市法制局可以举行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规章或法规草案涉及专门技术问题以及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举行由有关部门及专家参加的论证会。论证意见应当由参加论证会的人员签字。
  第二十七条 对征集的意见应当进行整理归档,作为修改、审定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参考。
  市法制局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应当进行协调。
  第二十八条市法制局审查、修改规章或法规草案,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提交审查报告,报送市政府审定;
  (二)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或者需要作较大修改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或重新起草;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时机不成熟暂缓制定的,以书面形式向起草部门作出不予审定或暂缓制定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市法制局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报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审查报告;
  (三)起草部门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㈡项所称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依据;
  (三)审查、修改规章、法规草案的情况;
  (四)规章、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及主要条款的解释;
  (五)各方面的意见及协调情况;
  (六)审查结论。
  第五章审定
  第三十一条 规章、法规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特别重要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三日送达会议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规章、法规草案时,起草部门应当作起草说明,市法制局应当作审查报告。
  市法制局或起草部门对会议出席者的意见和询问负责解答。
  第三十三条 规章、法规草案经审议后,会议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的,由市长决定予以通过。
  第三十四条 经审议,对条件不成熟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协调和修改的规章或法规草案,市长可责成市法制局或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协调和修改。由有关部门论证、协调和修改后的规章或法规草案,必须报市法制局,经市法制局审查后,报请市长审批或提交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六章发布
  第三十五条会议通过的规章经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六条规章应在市长签署后十日内在《珠海特区报》登载。
  市政府通过的规章,各新闻单位应积极宣传报道。
  第三十七条会议通过的法规草案经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的名义报送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规章的修改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由市法制局审定。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珠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的暂行规定》(珠府办[1993]37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1月24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新闻和体育方面合作的愿望,特签订本协定。

             一、教育和科学

  第一条 双方支持和促进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艺术、新闻和体育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第二条 双方鼓励和促进两国高等学校和科学机构之间的合作。为此,双方将:
  交换代表团、科学家和专家,参加科学会议和科学讨论会;
  根据各自的可能,为留学生和进修生提供奖学金;
  交换科学和教育图书、教学器材和教学影片及其他教学材料。

             二、文化和艺术

  第三条 双方支持两国在文学、艺术、音乐、电影方面及图书馆、档案馆、出版社、博物馆之间开展合作。为此,双方将支持有关部门:
  互派艺术团组、歌唱家和指挥;
  举办艺术、图片、民间文化和手工艺品展览;
  交换音响影视资料,互办电影日;
  翻译并出版对方的文学作品、科技著作和各种文化资料;
  互派画家、音乐家、作家、图书管理专业人员、档案工作者、电影工作者和出版工作者。

  第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电台和电视台之间的直接合作。

  第五条 双方促进两国体育部门在体育项目交流和体育教学方面的直接合作。

  第六条 双方支持和推动两国通讯社、报社和其他新闻机构之间的直接合作。

  第七条 双方根据本国法律的规定,向根据本协定的执行计划派出的人员提供必要的方便,使其能完成任务。有关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三、总则

  第八条 为了执行这一协定,双方代表每两年轮流在中国和阿尔巴尼亚会见一次,检查执行计划的完成情况并商签新的执行计划。时间和地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九条 本协定在双方书面通知对方已经本国法律批准后方能生效。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开始暂时执行。
  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协定期满前三个月,如其中一方不书面宣布协定无效,则本协定自行延长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阿尔巴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贺敬之                雷兹·马利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