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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1:1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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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7月3日



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海事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制,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

(四)负责渡口设置或者撤销的审批;

(五)制定完善水上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实行属地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定期组织安全宣传教育、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

(二)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并定期进行业务培训;

(三)落实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负责自用船舶的检丈、登记及其船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五)负责渡口设置或者撤销的初审及上报工作;

(六)依法制止非法造船、设渡、客货运输等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要求,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村民小组应当协助乡镇船舶管理员和村民委员会做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专门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二)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依法办理有关证照;

(三)对船员进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纠正违章行为;

(四)督促乡镇船舶的船员参加业务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渡口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其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和渡口的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船舶、渡口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负责船舶、渡口的维护和管理;

(四)负责船员、渡工的安全教育;

(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六)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水上交通事故,并做好救助、打捞、防污染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园林、水库、公园等非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船舶及其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船舶登记和检验:

(一)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船舶检验;

(二)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船舶登记;

(三)渔业船舶的检验和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乡镇运输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

(二)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勘划载重线;

(三)经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取得《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标明船名牌和船籍港;

(四)客渡船应当标明乘客定额;

(五)按照规定配备持有《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

(六)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

(七)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十五条 自用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检丈合格,取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二)船长15米以上的自用船舶,应当依法检验;

(三)标明船名牌和“自用船舶”字样。

第十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以租赁、委托、合作、合伙等方式经营的,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各自的安全责任,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乡镇船舶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船舶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乡镇船舶应当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严禁超载、违章航行。

乡镇运输船舶运载牛、马等大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航行时,应当依法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捕捞作业时,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

第二十条 自用船舶不得载客和从事经营性运输。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自觉维护乘船安全管理秩序,服从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

(二)不得在船上嬉戏、斗殴、妨碍航行操作;

(三)不得携带危险品上船;

(四)不得有其他危害船舶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渡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渡口应当符合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和河道整治等有关规划。渡口的设置或者撤销,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渡口应当设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不得在危险物品生产、仓储区域设置渡口。

渡口经营人应当设置停靠、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等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

第二十四条 渡口船舶实行签单发航制度。签单发航工作由船舶安全管理专门人员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渡口设施、渡船日常运行的安全监管,纠正不符合渡运安全的行为;

(二)对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船员、渡工及乘客进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三)依照有关规定,对渡运起航前的渡船及乘客进行安全检查,在确认符合渡运安全要求后签单发航。

第二十五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做好安全宣传工作,督促船员、乘客和其他有关人员遵守安全管理规定,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第二十六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告示牌,对渡口名称,渡口的批准机关、文号和《渡口守则》等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从事渡运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有关业务培训,并依法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渡口船舶在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在靠离渡口、掉头及横越以前,应当注意水域情况和周围环境,不得违章渡运。

禁止在大风、洪水、浓雾等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下冒险航行。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涉及渔业船舶的,应当同时向承担渔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渔政管理机构)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并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

事故现场附近的其他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进行救助。

第三十条 乡镇船舶在通航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事故一方是渔业船舶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协助调查。渔业船舶相互或者单方发生水上事故,由渔政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事故后,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水上事故的善后工作,事故船舶船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章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载牛、马等大牲畜时搭载其他乘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自用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渡口经营人未在渡口设置停靠、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等安全设施或者未配备必要救生设备的,由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渡口经营人未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告示牌的,由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乡镇船舶,包括乡镇运输船舶、渔业船舶和自用船舶。

乡镇运输船舶,是指主要在相邻乡镇、村之间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提供直接服务的从事货物和渡口运输的船舶。

渔业船舶,是指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

自用船舶,是指航行于乡镇附近水域,由当地村(居)民完全用于本家庭生活或者生产自用等非经营性活动,且乘员不多于3人的船舶。

渡口,是指连通江河、湖泊、水库、陆岛等水域两岸,起讫点固定,专门供渡船停靠的设施。

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民间渡口管理试行办法》(云政发〔1988〕107号)和1991年1月1日起执行的《云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云政发〔1990〕239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6〕11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有效遏制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的发生,防范和控制风险,促进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保监会制定了《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有保险机构总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并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报保监会法规部备案。
二、国有保险机构以外的其他保险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及时制定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并报保监会法规部备案。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遏制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的发生,防范和控制风险,促进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是指因国有保险机构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等相关领导人员的渎职、失职行为导致发生保险业重大案件,依照本办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国有保险机构,指国有独资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以及上述公司控股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前款规定的国有保险机构,包括上述公司的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公平公正,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五条 各国有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追究重大案件相关责任人的领导责任,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仍可依据本办法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七条 发生下列重大案件,国有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贿赂、侵占、骗取保险金等犯罪,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
(二)因不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造成国有保险机构实际损失10万元以上的案件。
对于涉案金额或者实际损失未达到上述标准、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以及未造成实际损失的案件,如果影响特别恶劣或者可能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对案件相关人员的领导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国有保险机构应当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提高案件防范能力。应当建立健全案件责任制度,明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案件防范和查处职责,加强对分支机构的案件防范和查处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发生重大案件,发案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案件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其上一级机构、总公司和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作专项报告。
国有保险机构总公司发生重大案件,其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案件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作专项报告。
第十条 国有保险机构发生重大案件,造成10万元至50万元损失的,其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相关责任人可同时采取限制薪酬水平等必要措施。
(一)不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严重失职,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缺陷;
(三)因违反决策程序造成重大决策失误,导致保险资金发生损失;
(四)因参与内幕交易或者非法关联交易,导致保险资金发生损失;
(五)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检查,导致案件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者因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有效整改,导致重大案件发生;
(六)对举报的案件隐患不按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国有保险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追究相关人员领导责任外,发案机构上一级机构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相关责任人可同时采取限制薪酬水平等必要措施。
(一)对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保险机构总公司制定的制度不及时传达、认真贯彻,致使下一级机构未能及时了解和执行;
(二)未建立对下一级机构的有效监督管理制度,或者未严格执行各项监督管理制度;
(三)对已经暴露的案件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导致重大案件发生;
(四)对举报的案件隐患不按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国有保险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追究相关人员领导责任外,发案机构上二级机构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相关责任人可同时采取限制薪酬水平等必要措施。
第十三条 国有保险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损失金额20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且发案机构的上二级机构为总公司以下机构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追究相关人员领导责任外,其总公司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国有保险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损失金额20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经营决策具有决定权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因国有保险机构的内部审计、稽核部门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导致重大案件发生的,其部门负责人的领导责任追究,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相关责任人已经离退休的,仍应当按照本办法追究其领导责任,离退休时间超过五年的除外。
相关责任人已经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发案保险机构按照本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其现工作的保险机构。
第十七条 发生重大案件的,国有保险机构总公司应当成立特别工作小组,对重大案件的领导责任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由保险机构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发案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对损失金额超过50万元的案件领导责任追究,由特别工作小组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国有保险机构总公司进行审核、作出处理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八条 国有保险机构未按本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进行处分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调查核实相关违法违规事实的基础上,可以责令该国有保险机构对相关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对由中国保监会任免的国有保险机构领导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直接给予行政处分。
国有保险机构作出的处分决定与相关违法违规事实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明显不相当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可以责令该国有保险机构重新作出处分决定。
对于拒绝作出或者拒绝重新作出处分决定的国有保险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国有保险机构总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对责任追究标准和追究程序予以规范,其制定的责任追究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的要求。
国有保险机构总公司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其制定的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办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对于本办法中有关重大案件追究领导责任的涉案金额及实际损失金额的标准,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国有保险机构以外的其他保险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1月25日印发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农产品品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农产品品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5〕70号 印发时间:2005-11-29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
  《淄博市农产品品牌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农产品品牌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淄博市委、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决定》(淄发〔2005〕11号),大力实施农产品品牌带动战略,提高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争创名优品牌的积极性,促进我市优质农产品快速发展,实现农民收入持续性增长,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品牌是指经国家有关机构认证、允许使用相关标志的绿色食品、有机产品。
  第三条 凡本市境内市属及市属以下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的农业企业,当年新获得绿色食品、有机产品品牌认证的,均由市政府分档给予一次性奖励。对以前年度已享受奖励、当年又进一步扩大生产基地规模的,只对新增规模部分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绿色食品。认证生产基地规模达到5000亩以上(含)10000亩以下,养殖基地标准畜达到1500个以上(含)3000个以下的,奖励5万元;生产基地规模达到10000亩以上(含)30000亩以下,养殖基地标准畜达到3000个以上(含)10000个以下的,奖励10万元;生产基地规模30000亩以上(含),养殖基地标准畜达到10000个以上(含)的,奖励15万元。
  (二)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基地规模达到1000亩以上(含)3000亩以下,养殖基地标准畜达到300个以上(含)1000个以下的,奖励30万元;生产基地规模达到3000亩以上(含),养殖基地标准畜达到1000个以上(含)的,奖励40万元。
  (三)对无生产基地的市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当年获得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品牌的,一次性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奖励。
  以上农产品品牌奖励政策,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不重复享受。
  第四条 资金申报。获得农产品质量品牌认证的单位,应持农产品质量品牌认证证书、生产基地面积或标准畜存栏量证明、企业注册登记等资料,于年度结束后向所在区县、高新区财政、农业部门申报,由区县、高新区财政、农业部门上报市财政局、市农业局。
  第五条 资金确定。市财政局会同市农业局对资料进行审核,确定享受奖励的单位及奖励资金数额,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 资金拨付。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有关表彰决定,将奖励资金直接拨付获奖单位。第七条 资金使用。奖励资金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生产基地建设、产品宣传推介、品牌年度检验。
  第八条 监督管理。农产品品牌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和监督。区县、高新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农产品品牌认证工作管理,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跟踪问效。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