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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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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现就有关“公司+农户”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通知如下:
  目前,一些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鉴于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为此,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本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九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计委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规定和绍兴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概算审查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计委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规定和绍兴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概算审查规定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5〕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发计委制定的《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规定》和《绍兴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概算审查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绍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管理和监督,规范竣工验收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全市范围内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竣工验收的组织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由各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计划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要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负责项目的全面验收工作,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一般由计划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国土、规划、环保、质监、消防、档案、审计等其它有关部门组成。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勘察以及接管等单位参加竣工验收。
  第四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审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听取各有关单位的工作报告,审阅工程档案资料并实地查验建设工程和设计安装情况,并对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质量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
  (二)对遗留问题提出具体意见。
  (三)对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报告,签署竣工验收证书,监督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和工程交付使用手续。
  第五条 竣工验收依据
  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施工图、设备技术资料和现行各行业技术验收规范及其审批、修改调整等相关文件。
  第六条 竣工验收条件
  (一)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设施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建成,能满足生产需要;
  (二)项目经试运行(一般试运行不超过一年),试运行考核各项指标已达到设计能力;
  (三)环境保护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市政、绿化等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
  (四)必须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第七条 申请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向验收组织部门报送项目验收申请,并递交以下验收资料:
  (一)竣工报告。建设单位提出的项目总报告,内容包括:工程总结、试运行报告、财务决算和环保、消防、职业安全卫生、防疫、档案等专项验收情况;
  (二)设计报告。项目设计单位提交的项目设计情况报告;
  (三)施工报告。施工单位提交的项目施工情况报告;
  (四)监理报告。项目监理单位提交的项目监理和质量情况报告;
  (五)质监报告。质监部门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评定报告,实行备案制的应提交备案材料。
  第八条 按项目的规模大小及复杂程度,验收工作可分为初步验收(也称交工验收,下同)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应先行初步验收,然后进行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规模较小、较简单的项目,可以一次性进行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九条 初步验收
  工程建成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施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和要求,整理好工程技术资料,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一般应在1 5个工作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使用等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交工验收)。
  第十条 专项验收是指国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有特殊要求内容的验收。专项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并在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
  项目全部建成经过各单项工程专项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必要的技术经济文件资料后,建设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向计划部门或受计划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的书面申请报告。计划部门或受计划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如项目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三条 在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擅自超过批准的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资金用途以及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财政部门不予拨付预留的财政性资金。涉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由代建单位履行建设单位的相关职责。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概算审查规定
绍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计划监督管理,保证政府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包括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及投资公司等)利用下列资金建设的项目:
  (一)地方财政资金;
  (二)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
  (三)政府统一借贷资金;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设计概算审查评估主要内容:
  (一)概算编制依据的合法性、时效性和适用范围。采用的各种编制依据必须是经过国家和授权机关批准的现行政策规定,未经批准的不能采用;各种依据、指标、价格、取费、工程量清单等,都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现行规定执行;采用的编制依据,必须符合地区和专业工程规定的适用范围。
  (二)概算编制说明和编制深度。审查编制说明规定的概算编制办法、编制深度、编制依据等重大原则问题是否有差错,并按有关规定的深度要求进行编制。
  (三)概算编制范围。审查概算编制范围及具体内容是否与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范围及具体工程内容相一致。
  (四)建设规模、设备配置。审查概算投资规模是否符合原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批文的标准;设备是否配套合理,有无提高标准等。
  (五)工程量。根据初步设计图纸、概算定额及工程量计算规则、专业设备材料表、建(构)筑物和总图一览表进行审查,有无多算、重算、漏算。
  (六)计价指标。审查建筑工程采用工程所在地的计价定额、费用定额、价格指数和有关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单价是否符合现行规定;审查安装工程所采用的专业部件或地区定额是否符合工程所在地区的市场价格水平;审查引进设备安装费率或计价标准、部分行业专业设备安装费率是否按有关规定计算等。
  (七)其它费用。审查费用项目是否按国家统一规定计列,具体费率或计取标准是否按国家、行业或有关部门规定计算,有无随意列项、有无多列、交叉列项或漏项等。
  第四条 设计概算审查原则上在初步设计审查会议后进行,但项目总投资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且技术性较强的项目也可在初步设计审查会议前进行预查,审查程序在项目立项文件或可研报告批复中明确。
  第五条 具备工程咨询的中介机构受项目审批部门委托可承担设计概算的审查评估工作,审查评估报告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实后作为项目概算投资的批复依据。
建设单位、概算编制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中介机构做好建设项目概算审查评估工作,并及时提供审查所需的相关资料。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概算书之日起,15天内完成概算评估工作,并写出概算评估报告。投资额较大且技术复杂的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评估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
  设计概算审查方式可采用对比分析法、分类整理法、联合会审法等,以对比分析法为主。中介机构应根据确定的设计方案及初步设计文件和初步设计审查会议纪要内容,认真听取项目单位及设计概算编制单位的意见,按照客观、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实事求是地核实概算。对于差错较多,存在问题较大或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责成编制单位按审查意见修改后重新报批。
  第六条 在设计概算(含调整概算)的编制、审查、评估、批准过程中,各有关单位要自觉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设计规范和标准定额,严格控制工程造价。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概算一经批准,不得任意突破。设计概算未经批准,项目不得进行报建和进场交易。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概算审查评估费按照搣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支付。项目审批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前期费用资金计划,并做到专款专用。具体收费标准可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计价格[1999]1283号)和省物价局、省发改委《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浙价房[1999]411号)执行。
  第九条 国家机关、中介评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概算审查管理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商务部 海关总署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2008年第5号《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将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重点旧机电产品,以及(境内)区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后再出区的重点旧机电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重点旧机电产品,再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重点旧机电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点旧机电产品是指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人的健康或者安全、动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污染环境的旧机电产品。对重点旧机电产品实行限制进口管理。

  第四条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纳入《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由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务部负责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申请的审批工作,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进口许可证》(见附件1)的发证工作。

  第七条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应由最终用户提出申请。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用于翻新(含再制造)的,应由具备从事翻新业务资质的单位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商务部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进口的重点旧机电产品用途说明。

  (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见附件2)。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申请进口的重点旧机电产品的制造年限证明材料。

  (五)申请进口单位提供设备状况说明。

  (六)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九条 从事翻新业务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的单位,国家规定有资质要求的,除提供第八条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供资质证明文件。

  第十条 进口旧船舶的申请进口单位,须提供第八条第一至第三款所列材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出具的《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出具的《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

  第十一条 进口单位可以通过网上申请或书面申请向商务部提出重点旧机电产品的进口申请。

  书面申请程序:(1)申请进口单位可到发证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授权网站(http://www.chinabidding.com)下载《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可复印);(2)按要求如实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须在规格型号栏中填写设备制造日期,旧船舶类则填写技术评定书号);(3)同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4)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相关材料后报商务部。

  网上申请程序:(1)申请进口单位登录商务部授权网站(http://www.chinabidding.com),进入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申领系统;(2)按要求如实在线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须在规格型号栏中填写设备制造日期,旧船舶类则填写技术评定书号);(3)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相关信息后报商务部。

  网上申请时不能随《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一并提交的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应经相应的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后报商务部。

  申请进口单位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二条 申请进口单位申请材料齐全后,商务部应正式受理,并向申请进口单位出具受理通知单。

  商务部如认为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进口单位,要求申请进口单位说明有关情况、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填报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正式受理申请后,商务部如认为有必要,可征求相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商务部应当遵循下列要求审核申请:

  (一)申请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要求,符合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动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的要求。

  (二)申请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须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申请进口单位所申请进口的重点旧机电产品应当与其经营范围相符合。

  (四)申请进口单位连续3年内无走私罪、走私行为,偷、逃汇,倒卖进口证件等不法行为。

  (五)遵守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商务部应在正式受理后2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进口申请。

  如需征求相关部门或行业协会意见的,商务部应在正式受理后35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进口申请。

  第十六条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凭商务部的批准文件发放《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申请进口单位凭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相关证明及其他相关单证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检验手续,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产品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备注栏内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

  第十八条 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经过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及其委托机构负责对进口旧船舶进行检验;中国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对进口旧渔船进行检验;中国民航总局负责对进口旧飞机进行检验。

  质检总局及其授权机构负责对其他所有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进行检疫,并负责对进口除旧船舶和航空器之外的重点旧机电产品进行检验;

  第十九条 《进口许可证》一式四联。

  进口单位凭《进口许可证》对外签约,向银行购汇,并持《进口许可证》(“商品名称”栏后标注“(旧)”字样)和《入境货物通关单》(备注栏内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条 《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或“非一批一证”管理。

  “一批一证”是指同一份《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

  “非一批一证”是指同一份《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但累计使用不得超过十二次。海关在《进口许可证》原件(第一联)“海关验放签注栏”内以正楷字体批注后,海关留存复印件,最后一次使用后,海关留存正本。

  第二十一条 《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且当年有效,特殊情况下需要跨年度使用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

  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进口许可证》中有关项目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进口许可证》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原发证机构应当收回旧证。实际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进口许可证》。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进口许可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内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换证手续,《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1次,最长可延长3个月。

  实行“非一批一证”的《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变更,核减原证已报关数量后,按剩余数量发放新证。

  第二十二条 《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挂失。经原发证机关核实后,如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ΟΟ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



  附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