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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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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9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2日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

(1996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4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地区的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地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维护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民用机场地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及其相关的机场规划控制、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噪声影响等管理活动。

民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机场地区,包括浦东国际机场地区和虹桥国际机场地区。机场地区的范围包括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在机场围场河、围墙、围栏等机场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机场围界设施以外的城市航站楼区域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虹桥国际机场交通配套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驻场单位,是指机场地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航空安全需要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第四条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机场地区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建设、安全和运营,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国土、房屋、公安、工商行政、绿化市容、环境保护、气象、卫生、口岸、无线电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口岸查验机构(包括海关、边防检查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机场地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有关驻场单位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在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征求市建设交通、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机场总体规划经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本市相应的城乡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机场地区的部分,由机场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修订,并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本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并与其他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机场地区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本市城乡规划。

第七条机场地区土地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需改变机场地区内土地用途的,应当向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依法作出审批。

需改变机场地区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时应当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在机场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相关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报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后实施。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相关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相关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依法作出审批。

第十条机场地区的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

机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维修。

第十一条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机场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范围。

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机场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应当征求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和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决定。

机场控制区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并服从警卫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四条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规定时,应当征求上级公安部门的意见,并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并接受有关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航空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携带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应当从专用通道经安全检查后,方可进入。

第十六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携带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托运;

(三)强行登、占航空器;

(四)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损毁明显标志;

(五)放养牲畜、狩猎、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六)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有关作业单位在航空器活动区作业时,应当严格按照作业规范操作,防止产生地面油污;产生地面油污的,应当立即清除。

第十八条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应当立即报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场净空保护的协调制度,协调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措施,保障飞行安全。

第二十条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规定执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航空油料管线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市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排除干扰。在排除干扰前,本市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和民用航空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仪器、装置,也可以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鸟害。

第二十三条本市设立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

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由机场管理机构、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口岸查验机构、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医疗卫生机构、驻场武警部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组成。

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负责处置现场的统一指挥和协调,并有权调动有关救援队伍进行应急救援。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服从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的指挥和协调。

第二十四条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参加。

第二十五条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建筑物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向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报告。

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当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时,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以及其他应急救援器材和设施,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并接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七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标志、标牌以及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损坏公用电话、路灯、邮筒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三)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四)其他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机场广场、候机楼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

(一)散发和张贴广告、宣传品;

(二)组织展览、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举办商业展销会、促销会;

(四)开展募捐活动;

(五)拍摄影视片。

第二十九条驾驶车辆进入机场地区的,应当服从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指挥,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检验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安装车载监控系统。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驾驶证件。

第三十条进入机场地区的出租汽车应当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规定的站点停靠,遵守机场管理秩序,不得无准营证和无营运证经营。进入机场候机楼区域营业的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统一调度,不得无序出车或者擅自载客。

第五章场容环境管理

第三十一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

(二)擅自临时使用绿地;

(三)调整公共绿地内部布局时,减少绿地面积或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五)擅自砍伐、迁移树木。

驻场单位确属需要在机场地区占用或者临时使用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应当向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作出审批。

第三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划定和调整驻场单位的环境卫生责任区。

驻场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责任区内环境整洁。

第三十三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

(二)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四)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

(五)车辆在行驶中泄漏、散落货物、垃圾,或者装卸货物后未保持场地整洁;

(六)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

(七)建筑施工未采取相应措施,影响环境卫生;

(八)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九)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除建筑垃圾或者工程渣土;

(十)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机场地区内的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驻场单位在机场控制区以外的区域内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应当向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作出审批。

第三十四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扬尘;

(三)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和冷却设施;

(四)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三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同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

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经批准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噪声影响的措施。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实施监测,并会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采取措施,控制航空器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三十六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擅自挖掘道路;

(三)占用桥面、隧道堆物、设摊;

(四)占用道路堆放超过道路限载的重物;

(五)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六)直接在路面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七)利用桥梁、隧道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八)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七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

(三)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对设置在机场地区的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类霓虹灯、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等户外设施,设置者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机场地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第六章服务管理

第四十条机场管理机构依法享有的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经营权,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或者场地设施出租等方式,将土地或者场地、设施转让给其他企业、机构,从事与航空运输服务有关项目的开发、经营和使用。

机场管理机构需要向其他企业转让与航空运营有关的项目专营权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通过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

第四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旅客提供候机、饮食、购物、邮电、银行、停车、医疗急救等服务场所。

第四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机场的生产运营,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机场管理过程中以及发生航班延误等情况时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驻场单位制定机场地区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驻场单位制定的机场地区行业服务标准,应当符合机场地区服务规范的要求,保证机场地区的服务质量。

机场管理机构和各驻场单位应当做好从业人员的安全和运营等方面的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及银行、邮电、公共交通、宾馆饭店、商场等驻场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置醒目的中外文标志,保持良好、整洁的服务环境,履行服务规范和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电力、供水、燃气、通信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机场运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公平竞争、满足不同层次消费需求的原则,与取得经营权的餐饮、零售等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采取措施保障旅客、货主及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网站等多种方式,及时向旅客提供航班计划、航班实时到达和出发时间、进出机场地区公共交通班次、配套服务设施指南等信息。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机场候机楼信息显示屏、广播等方式,及时通报航班动态信息,并及时协调有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管理的公共设施的维护,由于机场经营管理或者设施的原因,造成旅客、货主以及驻场单位损失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对旅客、货主的投诉及时予以答复,难以及时答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或者重要涉外活动在机场地区内的接待工作,有关驻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航班计划和机场地区旅客流量的实际情况,制定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的营运方案,保证及时疏运旅客。

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机场地区旅客疏散应急预案。出现大量旅客滞留机场等情况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通报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场旅客滞留情况,组织有关交通运输企业调集运能,快速、安全地疏散旅客。

第五十条本市建立和完善机场服务管理质量评价制度。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和改进,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关作业单位不清除地面油污的,机场管理机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机场管理机构分别依照有关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出租汽车管理、绿化管理、环境保护、道路管理、建筑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前两款规定由机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外的行为,机场管理机构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破坏机场地区内治安秩序、影响民用航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机场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机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行政处罚。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授权,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机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执法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执法身份证件。

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场管理机构遵守、执行本条例的监督和指导。机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机场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机场地区内的居民生活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论被害人的致罪性

周延

摘要:刑事犯罪被害人在犯罪的产生、进程和发展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责任也有大小之分。在犯罪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害人对犯罪有着重要的制约或推动作用,并在一定情况下与犯罪人的角色发生着相互转换。本文将对被害人的致罪性试作浅析。

关键词:被害人分类、对犯罪的影响、角色转换、法律规定

当一个犯罪事实发生后,人们总是习惯性的将矛头指向犯罪人,在司法机关诉讼过程中犯罪人通常也是被置于“受指责”的地位。而对于被害人,更多的则是获得同情和怜悯,甚至是法律上的关怀。其实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犯罪人都是有一定关系的。“日本犯罪学家宫泽浩一在其所著的《犯罪与被害者——日本的被害者学》一书中认为,被害人的被害性是指, 在犯罪过程中与犯罪的发生有关的各种条件中属于被害人的各种条件的总括。”(1)可见被害人对犯罪有很大的影响力。“被害性是被害人本身的一种特性, 是诱发犯罪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一种带有主动诱使和强烈刺激的因素, 或者是犯罪人实施加害行为时可以利用和必须利用的有利条件。”(2)所以,在我们认识犯罪事实和判断犯罪事实的时候,如果还是将所有的犯罪原因都归加在犯罪人的身上,那势必会引起司法的不公正及对犯罪人的不公平。
一,被害人的责任大小几分类
研究被害人的致罪性之前先了解被害人的相关特点尤为重要。根据被害人的责任有无可将被害人分为无责任被害人与有责任被害人,我们主要分析有责任被害人。根据被害人致罪性的程度大小又将有责任被害人分为有过错的被害人、有责的被害人和有罪的被害人三种。
1.有过错的被害人
被害人有过错是指,在整个犯罪与被害的过程中,被害人的过错有可能引发或引起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其过错对犯罪的产生和进程起积极的推动作用,甚至具有因果制约性。也可以说,没有被害人的挑唆和诱发,犯罪行为就不会发生或不可能即刻发生。“有过错的被害人自身都具有被害性,而正是该被害性诱发了加害行为,“造就”了加害人,有的甚至直接参与了加害人的犯罪决定过程,起着积极作用。尽管被害人的过错对案件的发生不能说没有一点责任,但其过错属于道德范畴,与犯罪人的行为有本质不同”(3),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被害人有过错而减轻犯罪人的责任。
2.有责的被害人
被害人有责的行为主要是指与犯罪发生有直接关系的过失行为和有罪过行为。即没有被害人的先行行为犯罪就不可能发生。通常犯罪人与被害人是利害冲突而相互伤害,只是被害人在最后的客观后果上成了受害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被害人有一定责任,因此在确定犯罪人罪责时,因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因素,双方应按各自在犯罪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来承担责任。
3.有罪的被害人
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起到引起、促成、决定犯罪的作用,反而被犯罪危害的人。这时的加害人和被害人角色进行了互换,位置发生了转化,最初的被害人成了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者”,而原先的不法行为实施者倒成了整个犯罪行为的被害人。最典型的就是正当防卫的“被害人”,就是犯罪者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受到被侵害人或第三人的正当防卫而被害。此类被害人虽然受害,但其罪行要比加害人大,其最初目的也是为了侵犯他人的权益。故犯罪的只要责任仍需由其承担。
二,被害人与犯罪的关系
任何事物都处于不断的运动状态,都是在运动中不断发展、变化的。在加害与被害的整个过程中, 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也总是处于运动而不是静止状态。“犯罪是人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受行为人个人思想意识支配的主观意志的表现。当犯罪人犯罪意图和采取某一犯罪行为的决定形成之后,便进入怎样行动阶段。但能否即刻采取行动, 并不完全以犯罪人的意志为转移, 还要受其行为对象———被害人及其所有物的状态,以及实施行为时的时空条件和其他相关因素的制约”(4)。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自身的因素对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制约或推动就起着很大的作用。被害人自身的因素可归纳为以下三类:1, “状态性的被害因素”(5)。是指被害人的个人素质、自然特征、日常活动,如被害人的年龄、性别、相貌、财产、身份、独处、身单力薄等。状态性的被害因素对犯罪的引诱性是单向的,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总是处于被动状态,无法预料犯罪后果。虽然由于被害人的因素诱发、推动或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但从整个犯罪原因上,属于犯罪条件,而非犯罪原因。2,“行为性的被害因素”(5)。这是因为被害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如轻浮、妄动、暴虐、过分逞能、道德败坏等。由于被害人先前存在具有一定伦理、道德责任或法律责任的不道德的言行或不法的挑衅行为,犯罪人本是正常的社会心理从而逐渐演变为犯罪心理,诱使其用犯罪行为进行反击。被害人的言行在这个互动过程中起着不断推动和强化犯罪人犯罪动机并实施犯罪行为的作用。3,“心理性的被害因素”(5)。比如被害人的胆小怕事为犯罪人创造了机会,又如被害人贪图小便宜导致上当受骗,及其好奇、赌气、疏忽大意为犯罪人所猎取,从而被害。4,“冲突性的被害因素”(5)。是指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有着长时间的互动关系,一方侵害,另一方被害,角色常常互动。“在真正的冲突模式中,罪犯与被害人之间常常互换角色,被害人有时扮演了犯罪的角色,反之亦然。这在一些激情状态下发生的斗殴和家庭暴力案件中,广泛存在。在后三种因素中,被害人不仅仅是犯罪的客体,也与犯罪人形成了一种“合作关系”。
三,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角色互换
1.犯罪人向被害人的转换
这种情况是指犯罪人受害的情况。如本文“有罪的被害人”一段中所述,最典型的就是正当防卫情况下的角色转换。另如犯罪团伙互相斗殴的过程中,一方被另一方打伤的情况。笔者在此不在赘述。

2.被害人向犯罪人的转换
被害人向犯罪人转换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三中情况:○1,被害人在被害后迫于犯罪人的威胁成为犯罪人的同伙参与犯罪。典型的例子是在拐卖妇女案件中被拐卖妇女被犯罪人强奸威胁后,加入犯罪团伙实施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的被害人必须承担其转换为犯罪人之后所犯罪行的责任。○2,防卫过当的情况。防卫过当者因为自己的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由被害人转化为加害人, 但他又不同于原来故意对他实施侵害行为的加害人。原来的加害人变为被害人在道义上属于咎由自取, 而在法律上却是被害人。虽然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 对防卫过当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但在量刑时, 一般要减轻或免除其刑罚。○3,报复加害的情况。被害人在受到加害人加害行为的侵害之后,被害人没有及时报案和诉诸于法律,而是私自准备力量和作案工具, 对加害人进行报复, 如严重伤害或杀害加害人,或者为了对加害人进行报复而伤害或杀害加害人的子女和亲属等。从其加害行为的时间上看, 后者明显是在前者的加害行为之后; 从地点看, 后者可能是在原来的犯罪现场,也可能是在自己重新选择的地方; 从行为的性质看, 后者也是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从其主观上看, 是故意; 从客观上看, 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 报复型的角色转换, 是原来的被害人被害以后, 有预谋、有计划、有准备地对其加害人实施的一种复仇性行为, 由此使原来的加害人变为被害人的过程。报复型的角色转换, 双方既是被害人, 又是加害人。这类被害人和加害人都是有罪的。虽然可以称他们为“被害人”实际上他们都是触犯了刑律的人, 都要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
四,法律规定
现阶段,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人们往往只重视对犯罪人方面的调查,常忽视或不重视对犯罪被害人方面的调查。在这些调查中,强调的是查清犯罪事实,而对于为什么会产生这种犯罪事实却研究很少。有时,虽然也考察犯罪被害人的责任大小,但在量刑中却又忽视犯罪被害人对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因此,影响了刑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对于被害人有责任的犯罪案件,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但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提出,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中,“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显示出将“被害人过错”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等量齐观的观点,很快被各级法院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广泛运用,且不局限于上述两类罪名和判处死刑的案件。
总之,对被害人的致罪性进行研究分析有助于准确而公正地查明被害原因和犯罪起因,确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有助于践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价值内涵从而准确地量刑有效地预防被害和对罪犯作出公正处理。

注释:
(1)董士昙,《论犯罪被害人的被害性》, 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1月第1期
(2)曹建中、韩文成,《论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 河北法学1999年第一期
(3)赵可,《试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相互作用及其角色转换》
(4)吴光前,《刑事犯罪被害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及刑法意义》 http://www.chinalawedu.com
(5)汤啸天等,《犯罪被害人学》, 甘肃人民出版社, 1998 年。



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人事部 财政部 等


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
1992年8月15日,国家科委、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促使科研机构转变运行机制,增强活力,多出成果,多出人才,多出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是坚持科研机构全民所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合同的形式,明确国家和科研机构责任权利关系,使科研机构做到自主研究、开发和经营管理。
第三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必须在保障国家利益和科研机构发展后劲的前提下,兼顾职工和承包者的利益,既包盈又包亏,引入竞争机制,发挥科研机构整体综合优势,充分调动广大职工和承包者的积极性。
第四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应当订立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由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内部审计机构对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双方进行审计。

第二章 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主要内容
第六条 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保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科研水平和科研后续发展能力等综合指标,实行工资总额与承包指标完成情况挂钩。其中:
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指标包括:纯收入,技术性纯收入,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任务和为社会、企业服务等;
科研水平指标包括:科技成果完成数量及其推广应用情况,获各级奖励和国内外专利数量等;
科研后续发展能力指标包括:固定资产增值、科研机构事业发展基金增长、人才培训和超前性课题研究经费投入等。
科研后续发展能力指标中各项经费投入均指科研机构使用自有资金的投入。
第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可以根据科研机构的水平、条件以及行业、产业的特殊要求,在上述主要指标的基础上,确定详细分类的具体指标和其他综合指标。
第八条 核定各项承包指标基数既要从严要求,使科研、开发、经营都有一定压力,又要根据科研工作具有创新性、风险性的特点,留有余地。各项具体指标一般以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订立前一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参照前五年的平均数或者同类机构的水平,要求有一定幅度的提高。
第九条 有条件的科研机构可以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其具体办法由人事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
第十条 科研机构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由承包方和发包方签订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其中,承包方为科研机构,发包方为科研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或经上级指定的其他有关部门。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由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和发包方负责人签订并报同级科技管理部门,审核会签后生效。
第十一条 订立技术经济承包合,合同双方必须坚持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十二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前,应当核实科研机构的资金,清理财产及债权债务。
第十三条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主要指标;
(四)工资总额的核定、挂钩办法;
(五)承包者收入的规定及奖惩办法;
(六)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八)考评组织和方法;
(九)承包前债权债务处理;
(十)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承包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依法确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错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使承包者无法履行合同时,合同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承包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由于承包者管理不善,完不成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规定的指标的,发包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合同的,承包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达成协议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逾期未做出答复的,既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根据技术经济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院起诉。

第四章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发包方有权按技术经济合同规定的内容对承包方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但不得利用职权干预科研机构的研究、开发、经营、人事、分配等内部自主权。
发包方应当在基建、大型仪器设备投资及研究课题方面支持承包方,在职责范围内积极帮助解决承包方在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履行中的困难和问题,并维护承包方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发包方违反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影响承包指标的完成,发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规定的科研、经营管理自主权。
承包方必须按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规定完成各项承包指标。对完不成承包指标的承包方,应当按承包指标挂钩的相应比例扣减工资总额,对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包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五章 承包者
第二十一条 承包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方针,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2、熟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和职工利益;
3、具有一定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熟悉本行业的研究发展业务;
4、善于进行科研、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和创新开拓精神;
5、品行端正,廉洁奉公,民主作风好,会做思想工作,能团结群众;
6、身体健康并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二十二条 承包者是科研机构的所(院)长、科研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对科研机构全面负责。
第二十三条 承包者必须履行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规定的有关义务。在承包期内,按年度向发包方和科研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提交合同履行情况的报告,接受上级及本单位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承包者的聘任期应当与技术经济承包合同期相一致,在承包期内,任何部门不得擅自更换承包者。
第二十五条 承包者行使以下职权:
1、聘用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2、拒收不适应本单位工作的人员;
3、对不适合科研工作的多余人员实行编外办法;
4、按国家有关规定辞退职工;
5、根据国家规定,批准职工辞职、停薪留职、外出兼职;
6、在核准的工资总额范围内,制定和实行院(所)内部分配制度和奖惩制度,按国家规定确定职工档案工资;
7、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承包者的年收入,按完成技术经济承包合同情况合理确定,其数额可高于本单位职工的年平均收入;对有突出贡献的承包者,上级主管部门可酌情给予奖励。
完不成技术经济承包合同的,应当按合同规定扣减承包者的收入。

第六章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科研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科研机构,其承包指标完成情况,由发包方会同同级科技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其技术经济承包合同的兑现,由发包方负责。
第二十八条 与承包指标挂钩的工资总额和浮动比例由发包方将各承包单位的情况汇总,经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门审批,并纳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九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科研机构,执行国家科委、财政部颁发的《科学研究单位会计制度》和《关于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通知》等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合理核定事业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分配比例。
第三十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科研机构实行所(院)长负责制、所(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搞好科研机构内部配套改革。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所属科研机构制定不同的考核附加指标。
第三十二条 其它经费自收自支的科研机构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已实行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或者类似承包责任制的地方和部门,只要不违背本办法的基本精神,可以继续实行原来的科研机构承包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