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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2:4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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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监察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级预算单位,各区县财政局、监察局,市政府采购中心,采购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规范评审工作,提高评审质量,针对目前评审工作中存在的评审程序不完善、职责分工不清晰、评审现场组织不够规范等情况,市财政局会同市监察局对原《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补充修订,研究制订了《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市财政局。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监察局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规范评审工作,提高评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遵循职责明确、监督制衡、程序清晰的原则,公正、公平地组织评审,并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的各类专业人员。

  评审专家实行分类管理,由资深评审专家和评审专家组成。

  第四条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建立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实行“统一条件、集中管理、分级使用、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按照统一的资格条件,通过公开选聘与推荐相结合的方式,招聘技术、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入选专家库。并在上海市政府采购信息管理平台建立专家抽取系统。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下同)应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通过专家抽取系统抽取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

  第五条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审活动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第二章 评审专家的资格管理

  第六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

  (三)熟悉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年龄在63周岁(含63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五)无违法、违规和违纪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和条件。

  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且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市场行情的,经有关单位推荐或者两名以上评审专家推荐,不受前款第二项关于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规定条件的限制。

  第七条评审专家实行随时申报、定期招聘。

  市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评审工作需要,定期在上海政府采购网(www.zfcg.sh.gov.cn)发布评审专家招聘公告,并对应聘的专业人员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发给《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并在上海政府采购网等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

  应聘的专业人员可以随时登录上海政府采购网填写个人基本信息,并提交《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申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对已经初审但尚未正式聘用的,以及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评审的专业人员,可以作为政府采购评审项目的备用专家。

  第八条在本专业领域中有较高的威望和影响,经有关部门推荐,并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可以认定为资深评审专家。资深评审专家主要承担下列工作:

  (一)协助市财政局研究专家库的发展规划和专业分类;

  (二)协助市财政局审定评审专家资格;

  (三)协助市财政局组织专项评审业务交流;

  (四)参与本市重大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

  (五)对存在争议的评审项目出具论证意见。

  资深评审专家组成人员每两年审核并调整一次。

  第九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和商业秘密;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复审一次。市财政局对评审专家的职业道德、评审能力和有无违法违纪行为等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评审专家应交验《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对于年龄超过65周岁(含65周岁)的评审专家,原则上不再续聘。如果本人提出续聘申请,有身体健康证明,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且为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所需要专业的,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可以续聘。续聘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含70周岁)。

  第十二条评审专家应按规定参加政府采购培训。

  在担任评审专家期间如工作单位、职称、执业资格、专业领域、通讯联络以及与评审工作的利害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个人基本信息,其中,职称和执业资格发生变化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对所掌握的评审专家的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抽取使用

  第十四条本市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应使用专家抽取系统抽取的评审专家。

  不从专家抽取系统抽取评审专家或者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自行邀请评审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包括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等,下同)的,其评审结果无效。

  第十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开始前三至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专家抽取系统提出评审专家需求。

  第十六条专家抽取系统通过上海政府采购网的短信平台向评审专家发送短信,并通过接受评审专家短信回复的方式,确认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名单。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开始前半小时内自动解密。

  专家抽取系统未能足额抽取到所需评审专家,或者专家库无相应专业类别的评审专家时,财政部门可以直接确定有关专家参加评审,或者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行推荐有关专家参加评审,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对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不宜采用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的,应将拟选择性确定或直接确定评审专家的事由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经同意后才能组织项目评审工作。

  重大政府采购项目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的资深评审专家参加评审。资深评审专家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确定。

  第十八条评审开始后如有评审专家临时缺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提请财政部门安排替补评审专家。财政部门无法安排的,评审应改期进行。

  第十九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原评审专家对已评审项目进行复核时,可直接通知原评审专家进行复核。

  第四章 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采购项目性质和金额大小,合理确定评审所需的专业范围、评审专家人数和评审时间,通过专家抽取系统抽取评审专家,组建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做好评审准备工作。包括评审所需的场所、设施设备,采购文件,投标文件,汇标材料,评审专用表格等。

  汇标材料应全面、公正、准确地反映全部投标文件的重要信息和数据,并且与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内容相关联。采取电子采购方式的汇标材料应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应检查采购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核对评审专家名单、查验评审专家证书,并组织评委进行个人资格声明。

  第二十三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宣布评审纪律、介绍会议议程和采购进程,并协助评审委员会汇总、校对评审数据与信息。

  第二十四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发表倾向性或者具有引导性的言论,不得对特定投标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技术发表任何倾向性意见或者向评审委员会成员明示或暗示授标意图,不得代替评委参加评审。

  第二十五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履行评审现场监管职责。包括:

  (一)制止评委的违法违纪行为;

  (二)提请评审委员会复核重大的评分差异或者评审结论;

  (三)制止与会人员记录、复印、拍照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

  (四)对评审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重大政府采购项目应邀请财政部门派员参加或者以远程视频的方式进行监督;具备条件的应采用电子系统或者远程电子系统进行评审。

  第二十六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透露评委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不得泄露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审有关的其他情况,不得泄露投标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评标工作结束后,采购代理机构应通过专家抽取系统对全体评委进行评价。对于评审过程中出现的不按照采购文件进行评审,干预或影响其他评委评审工作,以及评委迟到早退等情况做好记录,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采购人自行组织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其评审工作职责比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五章 评审委员会和评委的工作职责

  第二十九条评审委员会应按照采购代理机构制定的评审工作流程,通过对每一投标文件进行公平、公正、科学的评审,择优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或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三十条评审委员会的负责人由全体评委推举产生。评审委员会负责人与其他评委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评委应严格遵守《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纪律》。

  第三十二条采购人代表应具备从事评审工作的相关经验和能力,在评审过程中应客观公正地介绍采购项目情况,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负责人,不得发表倾向性、排斥性的言论以及明示授标意图。

  第三十三条评委应了解和熟悉投标供应商须知、采购文件中规定的采购需求、技术标准和商务条款,评审标准和方法以及与采购文件有关的澄清和变更文件等。

  评审委员会如对采购文件的有关条款理解存在争议的,以多数评委的意见为准。因采购文件违法或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的,评审委员会应建议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修改采购文件,重新采购。

  第三十四条评审委员会应核实汇标材料的数据与信息是否与采购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相符并签字确认。不得寻求外部证据作为评审依据。

  第三十五条评审委员会在检查中发现投标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和串通投标的行为,应要求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评审委员会在评审中,不得改变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评审标准、方法和中标、成交条件。

  第三十七条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除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偏离评审标准范围或者客观评分不一致外,评审委员会不得修改评审评分结果,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也不得要求评审委员会重新评分。

  第三十八条评审报告根据全体评委的个人评审意见汇总形成。其中评审结论应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

  对评审结论持有异议的评委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委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评审委员会应当对此做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评审结束后,全体评委不得对外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审有关的其他情况;不泄露投标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条评审工作结束后,评审专家应通过专家抽取系统对采购人代表、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评价。其中,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还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六章 财政部门的监管职责

  第四十一条市财政局建立评审工作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以及对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组织评审工作的经验与能力方面的意见。处理评审专家和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

  第四十二条市财政局定期组织对评审专家和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评审专家和组织评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派员参加重大政府采购项目的现场监管工作。

  第四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履行对评审工作的监管职责,依法处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涉及取消评审专家资格的,由市财政局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被选定为项目评审专家,且已接受邀请,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评审工作的;

  (二)在评审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性或歧视性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和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未构成严重违法的;

  (四)违反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五)拒绝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供应商询问、质疑和投诉的。

  第四十七条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停止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一)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的;

  (四)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六)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一到三年内不得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予解聘,不得再行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四十九条监察机关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的评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涉及有关违规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五十二条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管理行为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沪财库〔2007〕1号)予以废止。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加快推进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加快推进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交政法发〔2013〕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部管各社团,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要求,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大力推进低碳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交通运输行业,促进交通运输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加快推进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发展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贯彻落实。



                            交通运输部
                              2013年5月22日



加快推进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发展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先导性和服务性行业,也是国家节能减排和应对气候变化的重点领域之一。为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和“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加快推进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发展,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1.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按照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节约资源、提高能效、控制排放、保护环境为目标,以加快推进绿色循环低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节能环保运输装备应用、集约高效运输组织体系建设、科技创新与信息化建设、行业监管能力提升为主要任务,以试点示范和专项行动为主要推进方式,将生态文明建设融入交通运输发展的各方面和全过程,加快建成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交通运输行业,实现交通运输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
  2.基本原则。
  ——政府主导,合力推动。积极争取各级政府支持,主动加强与相关政府部门的协调,发挥政策叠加优势,突出政府主导作用。同时,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企业主体作用和行业协会作用,引导社会公众广泛参与,形成政府、企业和公众共同参与的协同推进机制。
  ——优化结构,创新管理。在继续加强绿色循环低碳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的基础上,更加注重优化交通基础设施结构、运输装备结构、运输组织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更加注重提升行业监管能力和企业组织管理水平,充分挖掘结构性和管理性绿色循环低碳发展潜力。
  ——法规约束,强化责任。积极推进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建设,着力改善法制环境,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加大奖惩力度,增强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的目标责任与制度约束。
  ——试点示范,典型引路。建立部省共同推进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发展新机制,推进区域性和主题性试点,深化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专项行动,树立行业典型,以点带面,推动全行业绿色循环低碳发展。
  3.发展目标。
  到2020年,在保障实现国务院确定的单位GDP碳排放目标的前提下,全行业绿色循环低碳发展意识明显增强,节能减排体制机制更加完善,科技创新驱动能力明显提高,监管水平明显提升,行业能源和资源利用效率明显提高,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取得明显成效,适应气候变化能力明显增强,生态保护得到全面落实,环境污染得到有效控制,基本建成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体系。
  ——基本完善交通运输行业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的法规政策和标准。
  ——基本建成行业能源消耗监测考核体系。
  ——基本达到战略规划中确定的各种运输方式能源单耗和碳排放强度指标。
  ——基本实现各种运输方式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主要指标。
  二、主要任务
  (一)强化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绿色循环低碳要求。
  4.实现交通基础设施畅通成网、无缝衔接。
  继续按照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战略规划要求,补齐发展短板,发挥比较优势,实现相互衔接、畅通成网,推进各种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凸显整体优势和集约效能。加强综合交通枢纽及其集疏运配套设施建设,实现客运“零距离换乘”和货运“无缝衔接”。推动以公共交通为导向的城市发展模式,加快城市轨道交通、公交专用道、快速公交系统(BRT)等大容量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自行车专用道和行人步道等城市慢行系统建设,增强绿色出行吸引力。
  5.加强能源节约利用。
  树立全寿命周期成本理念,将节约能源资源要求贯彻到交通基础设施规划、设计、施工、运营、养护和管理全过程。在项目立项、初步设计、施工及验收各阶段,认真贯彻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要求。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中,大力推广应用节能型建筑养护装备、材料及施工工艺工法。积极扩大绿色照明技术、用能设备能效提升技术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在交通基础设施运营中的应用。
  6.加强土地和岸线资源集约利用。
  严格建设项目用地审查,合理确定建设规模。优化设计,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耕地占用,避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加强综合交通枢纽用地的综合立体开发。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集约高效”的要求,节约集约利用交通通道线位资源,提高港口岸线资源利用效率。
  7.加强资源循环利用。
  遵循“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原则,积极探索资源回收和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有效途径。大力推广应用节水节材建设和运营工艺,实现资源的减量化。大力开展废旧材料的再生和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再利用水平。加强钢材、水泥、木材、砂石料等主要建材的循环利用,积极推进粉煤灰、煤矸石、建筑垃圾、生产生活污水等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中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8.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严格执行交通建设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三同时”和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制度。提倡生态环保设计,严格落实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措施,加强植被保护和恢复、表土收集和利用、取弃土场和便道等临时用地生态恢复。推进绿化美化工程建设。加强施工期间环境保护工作,确保施工期间污染物排放达标。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运营过程中的污染物处理和噪声防治。
  (二)加快节能环保交通运输装备应用。
  9.优化交通运输装备结构。
  提高交通运输装备、机械设备能效和碳排放标准,严格实施运输装备、机械设备能源消耗量准入制度。积极推广应用高能效、低排放的交通运输装备、机械设备,加快淘汰高能耗、高排放的老旧交通运输装备、机械设备,提高交通运输装备生产效率和整体能效水平。推动建立交通运输装备能效标识制度,鼓励购置能效等级高的交通运输装备。
  10.加快推广节能与清洁能源装备。
  推进以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为燃料的运输装备和机械设备的应用,加强加气、供电等配套设施建设。积极探索生物质能在交通运输装备中的应用。推广应用混合动力交通运输装备,推进合同能源管理在用能装备和系统中的应用,采用租赁代购模式推进电池动力的交通运输装备应用。推进模拟驾驶和施工、装卸机械设备模拟操作装置应用,积极推广应用绿色维修设备及工艺。
  11.加强交通运输装备排放控制。
  严格落实交通运输装备废气净化、噪声消减、污水处理、垃圾回收等装置的安装要求,有效控制排放和污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装备排放标准和检测维护制度,加快淘汰超标排放交通运输装备。鼓励选用高品质燃料。加强交通运输污染防治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统筹配置与管理使用。
  (三)加快集约高效交通运输组织体系建设。
  12.优化运输结构。
  按照“宜水则水、宜陆则陆、宜空则空”的原则,提高铁路、水路在综合运输中的承运比重,降低运输能耗强度。积极促进铁路、公路、水路、民航和城市交通等不同交通方式之间的高效组织和顺畅衔接,加快形成便捷、安全、经济、高效的综合运输体系。大力推进多式联运,积极发展集装箱运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大幅提高公共交通出行分担比例。
  13.优化客运组织。
  推进客运企业之间运输组织平台建设,引导客运企业实施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加强运输线路、班次、舱位等资源共享,推进接驳运输、滚动发班等先进客运组织方式。推广联程售票、网络订票、电话预订等方便快捷的售票方式及信息服务,提高客运实载率。
  14.加快发展绿色货运和现代物流。
  充分发挥各种运输方式的比较优势,大力发展滚装运输、驮背运输等多式联运。加快发展专业化运输和第三方物流,积极引导货物运输向网络化、规模化、集约化和高效化发展,优化货运组织,提高货运实载率。加强城市物流配送体系建设,建立零担货物调配、大宗货物集散等中心,提高城市物流配送效率。依托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完善邮政和快递服务网络,提高资源整合利用效率。
  15.优化城市交通组织。
  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设置,科学组织调度,逐步提高站点覆盖率、车辆准点率和乘客换乘效率,改善公共交通通达性和便捷性,提升公交服务质量和满意度,增强公交吸引力。
  16.引导公众绿色出行。
  积极倡导公众采用公共交通、自行车和步行等绿色出行方式。合理布局公共自行车配置站点,方便公众使用,减少公众机动化出行。加强静态交通管理,推动实施差别化停车收费。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交通需求管理措施,加大城市交通拥堵治理力度。
  (四)加快交通运输科技创新与信息化发展。
  17.加强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科研基础能力建设。
  加强交通运输绿色循环低碳实验室、技术研发中心、技术服务中心等技术创新和服务体系建设。强化绿色循环低碳交通人才队伍建设,打造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专业人才队伍。
  18.加强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技术研发。
  加快推进基于物联网的智能交通关键技术研发及应用、交通运输污染事故应急反应与污染控制的关键技术研究及示范等重大科技专项攻关,实现重大技术突破。大力推进交通运输能源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新能源利用等领域关键技术、先进适用技术与产品研发。
  19.加强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技术和产品推广。
  加紧研究制定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技术政策。及时发布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技术、产品、工艺科技成果推广目录,积极推进科技成果市场化、产业化。大力推进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技术、产品、工艺的标准、计量检测、认证体系建设。
  20.推进交通运输信息化和智能化建设。
  推动建立各种运输方式之间的信息采集、交换和共享机制,探索建立综合运输公共信息平台。积极推进客货运输票务、单证等的联程联网系统建设,推进条码、射频、全球定位系统、行包和邮件自动分拣系统等先进技术的研发及应用。逐步建立智能交通运输网络的联网联控和自动化检测系统,提高运行效率。
  (五)加快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管理能力建设。
  21.完善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战略规划。
  研究完善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发展战略。研究出台行业和企业节能减排和应对气候变化规划编制指南,建立分层级、分类别、分方式的规划体系。建立健全规划审批、报备、评估和修订制度。
  22.完善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法规标准。
  积极研究制定《交通运输节约能源条例》等法规及配套规定。在交通基础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等技术规范中贯彻绿色循环低碳的要求,研究制定交通运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规范。建立健全交通运输行业重点用能装备和机械设备燃料消耗和排放限值标准及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
  23.完善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统计监测考核体系。
  完善交通运输能耗统计监测报表制度,稳步推进能耗在线监测机制及数据库平台建设,加强交通环境统计平台和监测网络建设。研究开展交通运输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体系建设和能源审计工作,逐步建立交通运输行业能源管理师职业制度。研究建立交通运输绿色循环低碳发展指标体系、考核办法和激励约束机制。
  24.推进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市场机制运用。
  积极推广合同能源管理,加强培养节能环保第三方服务机构,加快培育节能环保技术服务市场。鼓励交通运输企业参与自愿减排、自愿循环。研究建立交通运输装备和产品能效及碳排放认证制度。积极推进交通运输企业参与实施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
  25.积极探索参与碳排放交易机制。
  引导交通运输企业参与国内碳排放交易,研究编制交通运输碳排放清单和核算细则。抓紧研究应对国际碳排放交易的对策,提出交通运输排放统计、估测、报告与核查的方法学和体系。加快研究交通基础设施生态建设的碳汇能力和潜力,探索将其纳入碳排放交易的方法和模式。
  三、保障措施
  26.加强组织领导。
  积极推动各级政府层面设立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发展领导小组,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明确相应的绿色循环低碳管理机构和专职人员。认真贯彻落实《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做好公共机构节能。交通运输重点用能企业应有相关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负责本企业能源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27.加大政策激励。
  推动完善加快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发展的财税、金融、土地、贸易、保险、投资、价格、科技创新等激励政策,加强政策引领。积极推动争取地方财政设立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逐步扩大专项资金规模。研究实施在工程预算或概算中,加大对生态保护、生态恢复、污染防治与节能减排的投入。加大科技资金对能源资源节约、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等领域的支持力度。
  28.开展试点示范。
  开展部省协同推进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发展行动。深入推进重点用能企业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专项行动。扎实开展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科技专项行动,积极打造一批绿色循环低碳交通科技示范工程。积极开展区域性和主题性试点、生态建设和修复试点、环境监测网络试点等工作,推动全行业加快绿色循环低碳发展步伐。
  29.强化考核评价。
  研究制定并严格落实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发展考核评价办法,对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推进缓慢的地区和单位及时进行督导。研究出台将监督检查、考核评价结果与补助资金、评优评先挂钩的办法。
  30.培育绿色文化。
  加大宣传教育与培训力度,将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纳入重大主题宣传内容,结合“节能宣传周”、“低碳日”等活动,开展形式多样的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宣传,提升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理念,培育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文化,使绿色循环低碳发展成为全行业和社会公众的自觉行动。
  31.深化交流合作。
  积极参与应对气候变化国际谈判,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行业发展利益。结合国际谈判进展和欧盟等各国的相关政策,研究提出我国参与国际交通运输温室气体谈判和国际多边合作的对策建议。加强与国际组织、国外政府机构、企业、研究咨询机构等的交流合作,广泛利用国际资源,积极吸收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搭建行业绿色循环低碳发展交流平台,促进先进技术推广和经验交流。











关于印发《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国海办字〔2010〕824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各分局、中国海监总队:

  现将《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


为规范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进一步明确各级海监机构的区域管辖、层级管理和案件查处等问题,全面提升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效率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现就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提出以下办法:

一、区域管辖

中国海监各级机构开展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行区域管辖制度,各级执法机构的区域管辖范围如下:

中国海监总队负责我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

中国海监北海区总队负责辽宁省、河北省、天津市、山东省管辖海域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同时负责上述省(市)相邻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中国海监东海区总队负责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福建省管辖海域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同时负责上述省(市)相邻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中国海监南海区总队负责广东省、广西区、海南省管辖海域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同时负责上述省(市)相邻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所属的海区支队,按海区总队的分工,负责相关海域内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各省、市、县级海监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中国海监各保护区海监机构负责本保护区内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上级海监机构可以指定下级海监机构开展特定海域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二、层级管理

中国海监各级机构开展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实行层级管理制度。各级海监机构层级管理如下:

中国海监总队负责全国海洋环保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制定全国海洋环保执法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重大的海洋环保执法行动,办理有必要由中国海监总队直接查处的案件。

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本辖区内各级海监机构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重大海洋环保执法行动。负责本辖区内海洋油气勘探开发执法检查;负责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环评的海洋工程的执法检查;负责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100万方以上的海洋倾废活动的执法检查;负责港、澳和涉外的海洋倾废活动的执法检查;对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开发活动实施执法检查。有权查处各类海洋环境违法案件。

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所属支队根据海区总队的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海洋环保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工作,对省、市、县级海监机构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省、市、县级海监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制定本辖区内海洋环保执法工作的规划和计划,组织本辖区内海洋环保执法检查和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省级海监机构负责由本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环评的海洋工程的执法检查;负责由本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100万方以下的海洋倾废活动的执法检查;与保护区海监机构共同负责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执法检查;负责本辖区入海排污口的监督检查。查处除明确规定由海区总队管辖外的各类海洋环境违法案件。

地方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海洋环保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工作由保护区海监机构和设立保护区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监机构共同负责。

必要时,中国海监各级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效率和就近管理的原则,指定下级海监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工作。

三、检查内容

中国海监依法对海洋保护区、海洋工程、海洋倾废、海洋油气勘探开发、入海排污口等领域进行海洋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如下:

(一)海洋保护区(包括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

1.保护区内的各类开发活动是否经有权部门批准、审核。

2.是否遵守《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的相关内容。

3.是否遵守《海洋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二)海洋工程

1.是否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三同时”制度。

2.环保设施及污染物排放等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和要求。

3.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措施是否落实等。

(三)海洋倾废

1.倾废船舶是否取得海洋废弃物倾倒许可证。

2.废弃物装载后是否报主管部门核实以及是否按规定进行记录。

3.船舶倾废是否到指定区域以及倾倒方式、条件等是否符合规定。

(四)海洋油气勘探开发

1.是否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及项目竣工验收制度等。

2.环保设施及防污染措施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3.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报告制度是否执行。

4.溢油应急管理相关规定及应急设备是否落实。

5.平台、管道等弃置管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五)入海排污口

1.入海排污口的设置是否符合规定和要求。

2.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标等。

3.排污口排污对临近海洋环境是否造成破坏。

(六)海洋生态系统

是否对红树林、珊瑚礁、海湾、入海河口、滨海湿地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造成破坏。

四、检查方式

各级海监机构开展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可采取卫星遥感、航空巡视、船舶巡航和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手段进行。必要时,应与所辖区域内的海洋监测机构相互配合,建立联合执法检查工作机制。根据不同领域海洋环保执法工作的特点和需要,海洋环保执法检查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定期执法检查

各级海监机构要建立定期执法检查制度,对于本辖区内各领域的环保执法工作,每年应开展不少于两次全面的执法检查,对特殊领域可联合海洋监测机构定期开展。并将执法检查工作的情况报上级海监机构,同时向下级海监机构通报。

(二)不定期执法检查

各级海监机构根据海洋工程、海洋倾废等施工运营的海洋环境保护要求及项目海域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变化,开展不定期的执法检查工作。不定期执法检查主要是配合海洋环保管理部门的工作要求,立足于纠正和改进本地区比较突出的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问题。不定期执法检查应作为各级海监机构履行海洋环保执法职能的一种常规工作形式。

(三)专项执法检查

各级海监机构对于本辖区内比较严重的海洋环保事件和违法行为,可采取专项执法行动。开展专项执法行动必须有明确的执法检查任务,有效的组织机构,制定详细的专项执法检查方案并报上级海监机构备案。

(四)联合执法检查

各级海监机构在开展执法检查或其他执法行动时,可采取本辖区内各级海监机构联合执法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海监机构与其他部门联合执法的方式。联合执法检查行动可以采取统一组织、统一检查的形式进行,也可以采取统一组织、分区或分类检查的形式进行。对在联合执法检查行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以组织该行动的海监机构的名义查处,也可以由有管辖权的海监机构查处。

(五)应急执法检查

对海上突发的环境污染事件,各级海监机构应在主管该事件的海监机构统一领导下启动应急执法工作。必要时,主管的海监机构可以越级直接指挥。

五、案件查处

各级海监机构的海洋环境违法案件查处工作,实行层级管理和“谁发现谁查处”相结合的原则。除已有明确规定外,实行“谁发现谁查处”的原则,即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监机构可以直接进行查处,也可以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海监机构查处。直接进行查处的,要将查处结果通报有管辖权的海监机构。对法律明确规定专属管辖的违法案件,应移交有管辖权的海监机构进行查处。

各级海监机构查处的违法案件,可以采取以下管理方法:

(一)移交查处:下级海监机构如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把海洋环境违法案件报请上一级海监机构查处;上级海监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把海洋环境违法案件移交下级海监机构查处;各级海监机构发现的不属于中国海监管辖的违法行为,应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二)指定查处:各级海监机构已立案的案件,立案的海监机构认为不宜由本级海监机构查处的,可以请求上级海监机构指定其他海监机构查处。上级海监机构认为不宜由立案海监机构查处的,可以指定其他海监机构查处。对跨辖区的海洋环境违法行为,出现管辖权争议时,应提请共同的上一级海监机构指定管辖。

(三)挂牌督办:对于造成恶劣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海洋环境违法行为,由中国海监总队实行挂牌督办。挂牌督办案件的办案机关由中国海监总队指定,办案机关必须按照中国海监总队规定的时限等要求执行。中国海监总队对挂牌督办案件实行全过程的跟踪、指导和监督,对工作不力的办案机关要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案件通报:各级海监机构应加强海洋环境违法案件的通报工作,每季度将案件查处情况向上级海监机构和同级海洋环保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书面通报,重大海洋环境违法案件的处理应及时通报。对执法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有关情况提请海洋环保管理部门会商。

(五)办案时限:海洋环境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需向上级海监机构书面说明理由。自立案起期满六个月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洋环境违法案件,上级海监机构可以要求案件承办机构限期办结或移交查处。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加强组织和指导,落实分管领导责任制。中国海监各级机构要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明确职责与任务,加强沟通和配合,形成执法合力,切实履行好法律赋予的职责,保证各项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