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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24-07-22 20:2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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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9月26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桃河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桃河水质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桃河流域的源头、干流、支流、泉域、水库、渠道、水井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贯彻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桃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内桃河流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阳泉市人民政府受上一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协调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桃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桃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把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行政区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桃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对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执法监督活动。
第六条 桃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内桃河流域水污染及治理情况。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桃河流域水环境的义务,有监督、检举和控告一切污染、破坏桃河流域水环境的权利。
在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桃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保、水利、城建、农业、林业、经济综合等主管部门,应按照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制定年度综合整治计划,组织并监督实施。
第九条 排污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经审核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领取排污许可证,并严格按许可证规定排放。
经审核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期间可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限期内严格按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
第十条 建设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使用,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原有水污染源,须同时治理。
第十一条 桃河流域的城镇建成区,应建设和完善雨、污分流的排水系统及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和逐步减少桃河干流和支流的排污口。现有排污口确需搬迁的,由排污单位经过技术论证后,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排污口,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排污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设置排污口。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状况。对不能达到治污要求的,应提出整改意见,由使用者在限期内整改。
水污染防治设施须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用、拆除或转让。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发生突然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须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与治理的情况和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统计要求,搞好统计调查、分析、预测指导和报告工作。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按规划实行工业水污染物达标排放和主要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进行分段管理,分级负责;采取水污染物集中处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的方式,确保桃河水质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及相应的水体功能要求。
第十七条 根据桃河不同河段的水体功能、水质状况和地理位置,按照水域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将其划分为三类。
源头寿阳县土陉岭至阳泉市赛鱼段,包括山南水库,为源头水保护区,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Ⅰ类水域功能标准。
阳泉市赛鱼至平定县岩会段,为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Ⅳ类水域功能标准。
平定县岩会至娘子关段,包括娘子关泉域,为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水域功能标准。
汇入以上各河段的支流,均分别执行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水域功能标准。
第十八条 在桃河流域内,应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植树造林,保护地貌、植被和林木;防止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壤污染;维护地面水与地下水的水量和水位,增加水环境容量和自净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不得擅自拓荒造地、放火烧荒、砍伐林木、破坏植被;
(二)不得擅自开山取石、拓地建设、改变地貌和河道;
(三)不得用超过农灌水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不得进行其他有害于生态环境和水体质量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都应当维护桃河干流及支流的河道畅通和水体质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二)禁止向水体倾倒或排放放射性固体废物或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禁止向水体倾倒或排放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或直接埋入地下;
(四)禁止向水体倾倒或排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岸坡、滩地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不得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污水;
(七)不得将造成热污染的含热废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十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从事地下勘探、采矿以及凿井取水等活动,应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裂隙、溶洞、渗井、渗坑、废井、矿坑、防空洞内倾倒或排放污水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二)不得将矿井废水直接外排;
(三)不得在矿坑内凿井取水、排放或回灌污水;
(四)不得在未作隔层封闭的探孔内取水或放水回灌;
(五)不得混合开采污染层和未污染层的地下水;
(六)不得从事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体污染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技改项目和引进工艺、设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二)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设备转让给其他使用者;
(三)不得引进不适合水环境标准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四)不得将境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引入当地拆解或作其他处置。
第二十二条 工业洗煤水必须实行闭路循环,不得向外排放。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桃河流域内设置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作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不得新建排污口,已经设置的,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时编报年度综合整治计划,或组织不力未完成年度综合整治计划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视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报、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排污单位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或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第三章规定的禁止范围内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造成严重水污染,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外,并可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关闭:
(一)造成严重水污染,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二)造成严重水污染,又没有治理价值的。
前款中涉及责令中央直属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使用、引进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水污染工艺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并按水污染事故的严重程度,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
万元。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具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温河流域和绵河流域(山西境内)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6日

关于印发《巢湖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巢政〔2007〕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2月5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巢湖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纲要(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在“巢湖房地产交易网”(www.chfcjy.com)上进行登记和备案。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现售。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的管理工作。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及居巢区乡镇的用户入网认证、信息系统维护、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实施工作。

  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网上销售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现售商品房在办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前,应向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提交相关资料,办理入网手续,签订网上服务协议。

  第五条 对符合预售、现售条件的商品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在网上公布以下信息:

  (一)商品房销售的相关信息,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工商营业执照》编号、《组织机构代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土地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土地用途和使用年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设规模、设计用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商品房销售备案证明编号;

  (二)商品房项目概况,包括规划总平面图、楼盘名称、楼盘座落、房屋类别、可预售建筑面积、户型图、配套设施及物业管理情况;

  (三)商品房楼盘表及建筑面积测绘成果;

  (四)商品房交易状态,包括不可售、可售、已售、已认购、已办理合同备案、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已办理抵押登记等;

  (五)商品房备案销售价格;

  (六)商品房销售情况;

  (七)商品房项目竣工及交付使用的日期;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布的有关内容。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备案销售价格的,应以向物价部门重新备案的销售价格,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网上变更手续。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以幢为单位申请登记,不得零星或分楼层预留商品房,对确需预留的商品房在申请登记时一并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公开预售。已在网上公布可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售。

  第八条 网上销售应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网上认购统一使用《商品房认购协议》示范文本。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实名制。认购协议中的认购人应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一致。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认购人应在商品房认购协议签订后10日内在网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超过10日未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认购协议自动终止。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认购人或买受人在网上签约后,应即时打印协议(合同)文本,签章认可。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网上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销售合同(一式四份)、购房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备案。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商品房,由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上加盖房地产登记备案专用章,同时打印备案证明;未经网上签约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不予办理登记备案。商品房销售合同一经登记备案,买卖双方不得擅自修改。

  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后,商品房楼盘表上即时显示该套商品房已备案,供购房人查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网上认购、签约及登记备案:

  (一)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商品房已与其他买受人签约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准的预售人名称不一致的;

  (四)商品房销售合同填写不规范的;

  (五)商品房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后,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原商品房销售合同、当事人有效身份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证明等,向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或解除合同手续。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修改商品房楼盘表内该套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情况,并及时在网上公布。

  第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一经解除,应及时恢复网上销售,但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原销售价格。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登记的信息需要变更的,应及时书面向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符合变更条件的,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应予变更、公布。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登记的信息应合法、真实、准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开发、销售企业的信用档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代理销售企业违反诚信承诺制度的,予以上网公布,并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售时,有下列不良、违法行为的,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后,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一)一房多卖的;

  (二)不通过网络申请、申报,虚构认购协议、虚设销售合同,谎报销售进度的;

  (三)发布不实价格信息,捂盘惜售、囤积房源等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

  (四)拒不销售可售商品房的;

  (五)发布虚假广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现售商品房的;

  (七)违规向买受人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的;

  (八)实施合同欺诈、利用虚假合同套取银行贷款、偷逃税款的;

  (九)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预订、预约行为和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举办展销活动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现进行销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的管理,保障港口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发挥港口在全省水路运输中的枢纽作用,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及其他与港口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是本省港口的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派驻的港务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通航水域干流的港口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通航水域干流以外其他水域的港口管理工作,并接受省港口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港口建设和经营,实行统筹规划、多方投资,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港口规划分为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口建设发展规划。港口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港口总体布局规划。
第七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做到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八条 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时,应当兼顾港口建设与发展。
第九条 全省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由省港口主管部门编制。通航水域干流的港口建设发展规划由派驻的港口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其他通航水域的港口建设发展规划由当地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
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口建设发展规划的批准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口建设发展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编制规划的部门提出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港口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划定港口区域(以下简称港区)。港区由当地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划定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港口建设应当依据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口建设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和省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并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在港区内建设港口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申请,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持有下列文件:
(一)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质证明;
(二)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关于防汛安全的审查意见;
(三)当地港监、航道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申请使用岸线地段陆域平面图和水域图。
港口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须在三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在港区外不得擅自建设港口设施。确需临时设置供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设施或装卸、堆存货物的,应当参照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竣工验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港口工程技术规范和合同的规定进行。港口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建设自用、专用码头,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港口保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港口设施的义务。禁止破坏港口设施,扰乱港口生产、经营秩序。
第十八条 在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及进出港区的船舶、车辆应当遵守港口管理和有关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在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抛放障碍物;
(二)进行捕捞作业;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妨碍港口生产作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港区陆域设置设施、进行工程施工作业和使用港区岸线的,应当报经港口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港区水域范围内应当保证航道畅通。出现碍航的沉船、沉物等,物主必须立即向港口主管部门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消除、打捞。逾期不清除打捞的,由港口主管部门通知港监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港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在开业前,必须向当地港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港口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港口(码头)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地点和负责人,并订有章程;
(二)有与经营能力相适应的人员、设备、码头和安全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四)有稳定的作业地点。
申请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个人,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并持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港口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须在二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期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港口(码头)经营许可证审验手续。要求变更经营范围和停业、歇业的,须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自用、专用码头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自用、专用码头单位),应当到港口主管部门办理港口设施登记。变更自用、专用码头用途或进行出租、转让的,应当到港口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在港区内装卸、转运和储存危险货物的,应当经当地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保证完成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货物以及抢险救灾等重要物资的装卸、集散、疏港任务。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和自用、专用码头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当地港口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经营基本情况和有关经济技术指标的统计资料。具体报送办法,由省港口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和自用、专用码头单位应当缴纳港口管理费。港口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征收范围、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港口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并发布执行。
第三十条 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经营人和自用、专用码头单位应当对进出本港口、码头的货物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代征、代收港口建设费,并按期向省港口主管部门汇缴。
第三十一条 港口主管部门应当为港口经营人和自用、专用码头单位提供港口业务指导和信息咨询服务,并对日常的港口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所建设施,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营业,限期补办经营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并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港口业务活动,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应缴之日起按逾期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纳总额1至3倍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代征收单位漏征、少征港口建设费的,应当在180天内追补应缴费款;逾期追补不到的,由代征收单位按应缴费额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港口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港口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90年6月8日发布的《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是指在通航水域(含湖泊、水库)内,具有相应设施,供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储存、驳运及相关的服务功能,并按照一定程序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水域、陆域和岸线构成的场所。
港口可以划分为一个或者若干个港区,每个港区可以设置一个或者若干个码头。
(二)港口总体布局规划,是指在特定规划期内全省的港口布点规划。
港口建设发展规划,是指省辖一个行政区域的港口具体发展规划。
(三)港口区域,简称港区,是指经批准划定的港界范围以内的港口岸线及与其相应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
港区岸线是指可供船舶停靠的江河沿岸。它依据防洪墙、堤界或陆地座标点确定,可以整段或分段规定。
港区水域是指港区岸线以下的坡岸、滩地、水面与水下以及水上架空区域。
港区陆域是指港区岸线以上的土地。
规划港区是指根据港口规划为港口的进一步开发、建设而制定具有明确界线的预留岸线、水域和陆域。
(四)港口设施,是指为停靠船舶或从事港口生产、经营活动而建造和设置的人工构造物及相关设备,主要包括码头、岸壁、护岸、港池、锚泊地、浮筒、趸船、铁路专用线、仓库、堆场、道路以及给排水、供电照明、通信、环保、消防等设施。
(五)经营性港口业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订有港口业务合同并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在港区内为运送货物、旅客向船舶、货主和旅客提供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装卸、储存、驳运、搬运、理货、拖带、对货物进行简易处理以及为旅客候船和上下船舶提供的服务等行为。
(六)自用码头,是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及执行公务使用的码头。专用码头,是指具备某种特定功能专门从事某一种专项服务的码头。



199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