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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O年特种国债条例(已失效)

时间:2024-05-17 21:55: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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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O年特种国债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O年特种国债条例

1990年5月30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筹集资金,支援国家建设,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决定发行1990年特种国债。
第二条 特种国债的发行对象是:经济条件较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金融机构、企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部队、机关和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条 特种国债发行的数额为45亿元。
第四条 特种国债本金的偿还期为5年,从交款之日起满5年后一次偿还。
特种国债的利率为年息百分之十五,从交款之日开始计息。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中央单位、部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认购任务,由财政部分配。
地方单位的认购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分配。
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
第六条 特种国债从当年6月10日开始发行,11月30日结束。
第七条 特种国债统一采取收款单形式发行,其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地财政部门组织办理。
特种国债收款单,可以记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八条 特种国债,除向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行的以外,可以向银行抵押贷款。
第九条 购买特种国债的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教委



现将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及招生考务规则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一、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
二、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三、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考务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以下简称硕士生)工作的管理,保证硕士生的入学质量和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招收硕士生,是为了培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在本门学科内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具有从事科学研究、教学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能力,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高级专门人才。
第三条 招收硕士生应坚持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保证质量、宁缺毋滥和按需招生的原则。
第四条 招生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必须经国家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教委)批准。
第五条 招生对象主要为应届本科毕业生和本科毕业的在职人员。
第六条 招收的硕士生分为:国家计划培养硕士生;国家计划定向培养硕士生;委托培养硕士生和自筹经费硕士生四种类别。
第七条 招收硕士生的选拔办法分全国统一考试、单独考试、推荐免试三种。
全国统一考试分为初试和复试两个阶段,初试中部分考试科目由国家教委统一命题;对参加复试的初试成绩基本要求由国家教委确定,复试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
单独考试是部分高等学校经国家教委批准为符合报名条件的在职人员单独组织的考试。单独考试分笔试和面试。笔试科目由招生单位自行命题。
推荐免试,是部分高等学校经国家教委批准按规定推荐本校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确认其免初试资格,由招生单位进行复试的选拔办法。
第八条 硕士生按其学习方式分为全日制硕士生和在职兼读硕士生两种。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国家教委主管全国硕士生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
(二)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下达年度招生计划,部署全国的招生工作,发布年度招生简章;
(三)组织硕士生全国统一入学考试中全国统考科目的命题工作;
(四)调查处理或授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开展招生宣传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负责本地硕士生招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教委关于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并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补充规定,并印发年度招生简章;
(二)协调并监督招生单位的招生工作;审核并组织编制、印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单位招生专业目录;
(三)组织报名、体检、考试、评卷和录取工作;
(四)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问题。重大问题,应向国家教委报告;
(五)开展招生宣传、咨询和科学研究工作;
省级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简称高校招生办,下同)作为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应当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招生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 招生单位的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制定本部门所属各招生单位的招生计划,根据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调整所属招生单位的招生计划。调查处理本部门所属招生单位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问题。
第十二条 招生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招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教委关于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二)编制本单位的招生计划;
(三)遴选指导教师;
(四)编制招生专业目录;
(五)审查考生的报考资格;
(六)组织命题、考试、考核、评卷和录取工作;
(七)复查新生思想政治、业务和身体健康状况的工作;
(八)开展招生宣传、咨询和科学研究工作;
(九)设置招生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招生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 招生计划
第十三条 招生计划包括国家非定向培养和定向培养招生计划以及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招生计划。
编制计划的要求由国家教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四条 国家招生计划由国家教委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其毕业生服务范围是:高等学校,以基础研究为主的科研机构,国家重点企业,由财政拨款的文化、医药卫生等公益事业单位,党和国家机关,人民解放军。属国家招生计划服务范围的国家重点企业名单由国家教委会同有关部门
确定。
第十五条 委托培养招生计划由高等学校根据自身培养条件和社会需求编制,培养经费由委托单位提供。
第十六条 自筹经费招生计划由高等学校在培养条件、指导力量具备的前提下,用导师的科研经费、本单位集资的经费,根据社会需求编制。
第十七条 科研机构只编制为本单位定向培养的国家招生计划。

第四章 报 名
第十八条 报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或往届本科毕业生;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专毕业生,毕业2年(从大专毕业到录取为硕士生当年的9月1日,下同)或者2年以上,并达到与大学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者;已获硕士学位或有国家承认的研究生学历的在职人员;
(三)年龄不超过40周岁;
(四)身体健康状况符合规定的体检标准;
(五)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本科毕业生须经所在学校推荐;在职人员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其他人员由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开具证明。
第十九条 报名参加单独考试的,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十八条中第(一)、(三)、(四)各项的要求;
(二)大学本科毕业后在本专业或者相近专业连续工作4年或4年以上,业务优秀,已经发表过研究论文(技术报告)或者已经成为业务骨干的在职人员,经本单位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
(三)获硕士学位后或研究生班毕业后工作2年或2年以上,业务优秀的在职人员,经本单位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委托培养。
第二十条 报名的推荐免试生必须是经毕业学校确认资格并被其报考单位同意接收的。
第二十一条 具有国家承认的研究生学历的在职人员或者已获硕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只准报考高等学校,并且只能被录取为回原单位的委托培养硕士生。
第二十二条 报名日期由国家教委公布。
报名点由各省级高校招生办确定并公布。报名点接受考生咨询,办理报名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招生单位可根据国家教委规定的报考条件制定本单位的报考条件,并对考生进行报考资格审查,核发准考证。
第二十四条 体检工作由各省级高校招生办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体检须在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检标准参照国家教委、卫生部制订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考生报名时必须缴纳报考费。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六条 全国统一考试的初试日期由国家教委公布。
第二十七条 考试的初试科目为五门:政治理论、外国语和三门业务课。
每门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小时,各科目的满分为100分;
考试方式均为笔试。
第二十八条 初试的政治理论,非外国语言文学专业的英语、俄语、日语和部分学科、专业的基础课由国家教委组织统一命题,其他考试科目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命题。
全国统一命题科目的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在启用前的密级为“绝密”,其他考试科目的为“机密”。
第二十九条 各考试科目的命题根据大学本科的教学大纲和对硕士生入学的基本要求进行。
第三十条 考点由各省级高校招生办确定,一般应与报名点一致。
第三十一条 全国统一命题的考试科目的评卷工作分别由各省级招办统一组织。招生单位自行命题的科目由本单位自行组织评卷。
评卷应遵循公正、准确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对参加复试考生初试成绩的基本要求由国家教委制定。招生单位据此制定本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三条 参加复试的考生名单、复试的内容和方式由招生单位确定,其中拟准予破格参加复试的按国家教委当年规定办理。对参加复试的同等学力者须加强复试,复试时还必须加试所报考专业的两门本科主干课程。加试方式为笔试。
第三十四条 参加单独考试的考生必须到其报考学校所在地应试,考点由报考学校所在的省级招办统一安排。单独考试的考试科目、方式及时间,应当与全国统一考试的初试相一致。试题难易程度也应与全国统考的水平大体相当。笔试后对考试成绩的要求由招生单位确定。对符合要求
的考生必须进行面试。
第三十五条 招生单位必须对接收的推荐免试生进行复试,复试时间、内容、方式由招生单位确定。

第六章 录 取
第三十六条 招生单位按照国家教委制定当年录取工作的规定和要求,根据考生入学考试的成绩,并结合其平时学习成绩和思想政治表现、业务素质以及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录取名单。
第三十七条 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对招生单位的录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符合录取标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经招生学校同意可以保留入学资格,工作一至三年,再入学学习。
第三十九条 录取定向或者委托培养硕士生必须签订合同。招生单位、用人单位、拟录取为定向或者委托培养硕士生的考生,必须在录取前,分别签订定向或者委托培养合同。
第四十条 新生应当按时报到。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到者,须有正当理由和有关证明,向招生单位请假,无故逾期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一条 对在报考中违反有关规定、有舞弊行为的考生,有关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其报名、考试、录取、入学资格或学籍的处理。
对取消报名、考试、录取、入学资格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对取消学籍不服的可以按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四十二条 对在招生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给招生工作造成损失的人员,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现役军人报考硕士生及解放军系统的高等学校或者科学研究机构招收硕士生的办法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招收港澳台人士、外籍人士为硕士生的管理办法由国家教委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由国家教委负责解释。


根据1996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 招生计划的编制
(一)年度招生计划的编制工作由国家教委会同国家有关部门于前一年的上半年部署。
(二)招生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按照招生的有关规定和编制年度招生计划的要求,并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对所属各招生单位招生计划的编制做出具体安排。其中国家招生计划的编制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拟突破限额的,须在编报招生计划前商得国家教委有关部门同意。违反有关规定
和招生计划编制工作要求编报的招生计划无效。
(三)招生单位应按照招生的有关规定和编制年度招生计划的要求,以及主管部门的具体安排,结合实际编制本单位招生计划,并报主管部门审核。
(四)招生单位主管部门对所属招生单位编报的招生计划应进行审核,对违反有关招生计划编制工作规定和要求的,应予以纠正。国务院各部委所属招生单位的招生计划,应由部委负责教育的司(局)会同计划、人事司(局)审核,省(区、市)所属招生单位招生计划应由省(区、市
)教委会同计委、人事厅(局)审核。
(五)招生单位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时间将审核同意的本部门所属招生单位编制的招生计划报国家教委。
(六)国家教委会同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对招生单位主管部门编报的年度招生计划中的国家招生计划审定后于前一年底以前下达。
(七)国家招生计划下达后一般不调整。确需要调整的,由主管部门在本部门所属的招生高校之间或科研单位之间调整。招生单位可在本单位原招生计划数字内对招生学科、专业计划数字进行调整。

二 编制印发招生专业目录
(一)招生专业目录是国家向社会和考生公布招生信息的主要形式。其内容和格式由国家教委统一规定,招生单位的招生专业目录由所在省(区、市)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高校招生办)统一印发或由有关省级高校招生办联合印发。
(二)招生单位应根据有关要求编制硕士生招生专业目录,并按规定时间报送所在省级高校招生办。
(三)具体要求:
1.各省(区、市)招生专业目录应按招生单位分列。并在规定的格式位置按国家教委有关部门的规定和制定的招生信息标准,注明单位名称与代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2.学科、专业名称和代码应与国家教委有关部门的规定和制定的信息标准一致或经国家教委批准。
3.研究方向及导师是否列入由招生单位决定。
4.招生人数按学科、专业公布。
5.考试科目:政治理论科目试题分文科和理工农医科两类,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中招生的各二级学科、专业一般应选用文科类试题,其他招生的学科、专业试题的选用由招生单位确定。
外国语考试科目的语种由招生单位确定一种,或指定几种由考生选择一种。
业务课的考试科目一般按二级学科、专业设置。各学科、专业初试时考三门业务课科目,考试内容应覆盖大学本科主干课程五门或五门以上。
全国统考的数学试题分四类,其中供工学各专业选用的有两类,供经济学部分专业选用的有两类。全国统考的西医综合、中医综合试题供医学各专业选用。
使用各类数学或西医综合、中医综合试题的各招生学科、专业的其他两门业务课考试内容,必须覆盖大学本科主干课程四门或四门以上。
6.备注栏内应注明招生专业的特殊要求等。
7.有关省级高校招生办应在招生专业目录的首页,刊登经国家教委批准的本省(区、市)可为在职人员进行单独考试的单位;在专业目录封底刊登本省(区、市)接收试题的单位及其地点、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等。
(四)省级高校招生办应对本省(区、市)内所有招生单位编报的招生专业目录格式及内容进行认真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应要求有关单位修正。
省级高校招生办将审核同意的本省(区、市)内所有招生单位的招生专业目录编印成册,并按所需的份数分别寄送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和其他省级高校招生办。
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在收到其他省(区、市)招生专业目录后,应及时下发所辖报名点和有关招生单位。

三 报 名
(一)准备工作
1.省级高校招生办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名点和考点,并负责印制有关表格、材料等。报名点、考点要适当集中,相对稳定,以设在地区、地级市、州高校招生办所在地或高等学校为宜。考点应报国家教委备案。
2.各级高校招生办要配备并培训工作人员。
3.各级高校招生办和招生单位应宣传招生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发布招生消息,解答有关招生的问题。
4.报名点应当设置招生专业目录阅读室,并于报名前三天开放,接待考生查阅。
(二)报名时间
考生应在规定的报名期间内报名,逾期不予办理。
(三)报名手续
1.应届本科毕业生持本校教务部门推荐报考的介绍信和学生证,在职人员持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如果本单位无人事调配权,则须持主管单位人事部门介绍信)和工作证,其他人员持本人档案所在单位的介绍信到报名点办理报名手续。推荐免初试的应届本科毕业生由毕业
院校教务部门到所在省高校招生办设立的报名点统一办理报名手续。考生报名时,先缴纳报名费,然后领取《报名登记卡》,填写完毕后,换取《报考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登记表》、《准考证》和《体格检查表》等。考生应按各种表格上的填表说明填写。
考生应当备有一寸、近期、免冠、正面半身、同一底版照片三张,报名后将其分别贴在《报考登记表》、《准考证》和《体格检查表》上的指定位置。
2.报名点应当将进行体格检查的医院、时间通知考生。体格检查结束后,由报名点向医院收回《体格检查表》。
3.考生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表格上的要求介绍考生情况并签署意见,将有关表格连同考生最后学历复印件按规定的时间送报名点。高等学校毕业的考生还应交在校历年学习成绩表的复印件。报名点或考生所在单位把填好的有关表格收齐并核对无误后,按规定时间寄送考生第一志愿报考
单位。
4.申请参加单独考试的在职人员(简称单考生,下同)直接到招生单位报名或函报,招生单位必须是经国家教委批准有权组织单独考试的学校。报名时间及手续按招生单位的要求办理(报名工作截止日期须与统考报名截止日期一致)。进行单独考试的单位对报名人员的报考条件应认
真审查,并将是否准予单独考试的意见及时通知本人。
5.考生在报考期间(指从报名到考试日期)因事外出,可持原单位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就地报名并在指定的地点参加考试。
(四)报名截止后,各报名点应按规定日期将各类统考试题所需份数电告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并填写《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报考情况统计表》(按报名点统计)报送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
有单考权的招生单位应将单考生的报名人数按规定日期报本省(区、市)高校招生办。
(五)省级高校招生办将所需各类统考试题份数汇总后,连同接受试题人的姓名、单位、地址和邮政编码按规定时间电告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汇总填写《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报考情况统计表》(按报名点统计)报国家教委,本省(区、市)内单考生报名人数亦用该表同时上报。
(六)招生单位在收到考生报考材料后,要认真审查,对符合报考条件的,应及时将《准考证》寄给考生本人。并按时编制《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准考考生情况表》一式两份寄送接受试题单位,一份供安排考场使用,一份供清点试卷用。同时编制《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报考情
况统计表》(按招生单位统计)、《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分专业报考情况统计表》报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省级高校招生办汇总后报国家教委。

四 命 题
(一)命题原则
试题应能测试出考生是否具备研究生入学的基本条件,应能从中选拔出优秀考生。试题主要测验考生对本学科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掌握的程度,以及运用所学理论解决问题的能力。
初试中全国统一命题的考试科目的考试要求及范围由国家教委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考试大纲。其他考试科目一般应当根据国家教委或原教育部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的或本校自定的本科教学大纲要求进行命题,试题应能反映本学科、专业主干课程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试题应避免出现学术界尚有争议的问题并不得有政治性的错误。
试题的难易程度要适当,一般应使本学科、专业本科毕业的优秀考生能取得及格以上成绩。
为在职人员单独考试的命题也应遵循上述原则。
(二)组织工作
各单位应加强对命题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科目的命题小组。命题小组应由教学经验丰富、学术水平较高并且近期担负教学工作的讲师或相当于讲师以上职称人员组成,并保持相对稳定。
1.初试中统考科目:政治理论、非外国语言文学专业的英语、俄语、日语、工学各专业及经济学中部分专业的数学、西医综合和中医综合考试由国家教委组织统一命题。具体组织工作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负责。
2.非全国统一命题的考试科目,由招生单位自行命题,也可由主管部门组织统一命题,或招生单位之间联合命题。
3.外国语言文学专业考试科目中的第二外国语初试科目的试题,可由招生单位根据本专业对第二外国语的要求命题,也可选用统考试题。
4.在职人员单独考试的各科命题均由招生单位组织。
(三)具体要求
1.初试考试科目均采用笔试形式。
2.试题中应有一部分用以测验考生掌握该门课程的深度和融会贯通、独立思考以及灵活运用所学知识解决问题能力的内容,这类题目所占的比重最多不超过总分数的20%。
单独考试的试题应根据考生的特点,适当增加联系实际的内容。
3.相近学科、专业的试题要尽量取得一致。
4.题意要清晰明确,措词要确切,以免引起考生的误解。
5.每科试题均应以100分为满分,60分为及格标准。
6.每科考试时间为3小时(个别科目如建筑设计的考试时间可多于3小时),试题的份量以能够使优秀考生全部答完并有一定的富裕时间为宜。
7.试题可以有选做题,但不宜过多,选做题之间的难易程度应当大体相当。
8.命题中应注意考务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必要的原始数据和资料,须在试题中提供。
9.命题时应同时确定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每道题的分数须在试卷上注明。
10.试卷应使用60克白色16开的书写纸。格式要统一,书写要规范、工整、清楚,尽量铅印、打印或胶印。
11.命题人员要对试题认真核对,防止差错。试题的内容、文字必须经命题组长亲自校对并送有关领导审定,试题审定后,交试题专管人员按机要文件妥善保管。试卷评分标准和参考答案应分别封装。命题的草稿须在交题后立即销毁。
12.每位命题人员只能参加一门考试科目的命题。
13.有亲属报考本单位硕士生的人员不得参加其亲属所报考专业各科试题的命题和审题工作。
14.命题人员的姓名对外保密。命题人员不得参加任何有关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补习、辅导活动,不得向任何人透露试题的内容和命题工作情况。
(四)试题的印制、寄送
1.统考科目试题的印制、寄送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负责组织。试题分装采取一份一袋的办法,信封封面印制注明考试科目和考试时间,密封后按各省(区、市)高校招生办上报的份数(另外加若干备用数)捆扎成包,并在邮包的封面注明“(接收试题地点)××同志亲启”以及“绝
密”、“非收件人不得拆封”字样,于规定日期用机要寄送给各省高校招生办指定的接受试题人。
省高校招生办接到试题后,通知各考点派两名专门人员,携带《准考考生情况表》,按规定日期到指定地点领取试题,或以机要通信寄达各考点。
2.招生单位自行命制的试题、按考试科目分别装入小信封内,核查无误后,加以密封,并在封面上注明准考证编号、考试科目和具体考试时间。然后将同一考生的装有各科试题的小信封封装在中信封内。中信封封面上应注明准考证号码和招生单位名称。并在邮包的封面注明“(接收
试题地点)××同志亲启”以及“机密”、“非收件人不得拆封”字样,最后把同一考点的中信封捆扎成包,在规定时间内用机要寄送接收试题地点。
(五)保密工作
全国统考的试题属国家绝密级材料。各招生单位自行命题的试题属机密级材料。在试题的移交、收发、保管等各环节,手续要严密、清楚、无误,要保证试题的绝对安全。

五 初 试
(一)准备工作
1.考点由各省级高校招生办统一安排。单考生的考点也由其报考学校所在的省(区、市)高校招生办安排。
2.考点在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统一领导下组织考试。每个考点可设置若干考场。
3.考点实行主考负责制,每个考点设主考一人,副主考一人,负责考点的全面工作。考点主考由分管研究生招生的地、市教育部门负责人或高等学校有关负责人担任。
考点应成立办公室和试题保管收发、监考、宣传保卫、后勤联络等若干小组(考生少的考点可不设组,但应有专人),实行岗位责任制,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考点工作人员应选聘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工作负责、纪律性强、身体健康、本考点无亲属参加考试的人员担任。
每个考场以安排30名考生为宜,一般应按每10至15名考生1名监考员安排,每个考场监考人员不得少于2名。
考点负责人应对监考人员进行培训,组织他们学习有关文件,明确任务和职责,熟悉有关规章制度和纪律,掌握工作的步骤和做法。
4.试题、试卷的收发和保管
①考点应指定2个以上专门人员负责试题、试卷的领取、保管、分发和寄送工作。试题和试卷要存放在机要保密室,或专门房间的专柜,由专人看管。严格履行分发、交接手续。
②考点收到考生报考单位的《准考考生情况表》和试题,包括地处本省(区、市)内招生单位的单考生的《准考考生情况表》和试题后,应由收件人拆开邮包和中信封,然后按照《准考考生情况表》逐个进行核对。密封试题的小信封,一律不准启封。查看小信封上所写准考证编号、考
试科目和考试时间是否一致,若发现差错,要及时查处。若考生报考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寄来试题,要及时催要。
③考点按规定时间派2名以上专门人员领取全国统考科目试题。
④在考试前两天根据《准考考生情况表》,在统考试题的小信封上填写考生准考证号和报考单位,并按考场、考试科目、考试时间及考生座位顺序整理各科试题。同时在密封的小信封上编上考场号及座位号。
5.考场的安排布置
①在考点张贴考场标志、考场规则、作息时间、考试科目时间及各考场考生座位编排表及服务设施示意图等。
②考场应采光良好、安静清洁、通风良好、设备较为完善,有利考试。
③考场内不得有影响考试的物品或字迹。
6.考点要在考前按考生人数准备好16开统一规定的试卷封面、60克以上白色答卷纸和草稿纸,纸上不得有任何标记。
7.考点应与有关部门联系,妥善解决好考试期间的医疗、治安、通讯和交通问题。
8.考试前一天,应安排考生熟悉考场及有关考试的注意事项。
(二)考试
1.考试前半小时,所有考点工作人员到位工作。监考员到考点办公室集中,由考点负责人交待有关事项后,领取试题及考场所需物品,清点核对所领试题无误后,直入考场,并将试题、试卷封面、答卷纸、草稿纸等分发到考生座位上。
2.各科考前十分钟发出预备信号,考生凭《准考证》经监考人员同意后进入考场,对号入座。监考员对考生宣读“考场规则”、并说明有关必要的注意事项。
3.各科考前五分钟由监考员提醒考生根据试题小信封封面记载核对所报考专业、准考证编号、考试科目、时间是否与准考证相符。指导考生填写试卷封面上有关项目。开考信号发出后,由考生拆封试题,进行答题。
4.考生必须严格遵守“考场规则”。
5.监考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监考规则”。
6.每科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要逐个收回考生的试题、答卷纸、草稿纸及原试题小信封,经检查核对无误后,密封送试题收发员验收。对于缺考考生的试题,由监考人员在试题信封正面明显处写上“缺考”字样后,原封退交试题收发员。草稿纸待考试全部结束以后由考点统一销毁。

7.每科考试结束后,要对考场进行一次清理检查,查看有无漏收的试题、答卷纸、草稿纸或考生遗留的物品。
8.考试全部结束后三天内,各考点要将每名考生的各科试题及答卷(包括缺考者的试题),集中捆扎在一起,密封在中信封内,再按招生单位进行汇总。并在招生单位寄来的“准考考生情况表”的备注栏内注明每一考生的考试情况,与试题、答卷一起用机要寄送招生单位。
(三)考点要组织巡回人员查看考试情况,以便及时解决偶发事项。如万一发生试题失密或其他重大事故时,要立即查明情况,追究原因,报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
(四)补考。因非考生本人原因如试题错寄、漏寄、邮递故障等情况而影响考生正常考试的,各考点应将初步审查同意的考生姓名、报考单位、补考科目及补考原因一一写明,报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安排补考。同时函告考生报考单位,请他们寄来补考试题

各补考科目均由招生单位命题。补考试题的难易程度应与统考的相一致。
补考时间一般安排在统考结束的一个月以后进行,具体的时间由国家教委另行通知。
(五)单考生初试后即到报考单位参加面试。招生单位应加强对单考生的面试工作。

六 评 卷
(一)应选聘工作责任心强,业务水平较高,遵守纪律,身体健康,能胜任评卷工作,当年无亲属参加该科目考试的人员参加评卷。评卷人员要遵守“评卷规则”。
(二)全国统一命题考试科目试题的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按规定时间,用机要寄送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再由省级高校招生办转给招生单位。
(三)评卷前,负责评卷的单位要分科清点好试卷,密封试卷封面的准考证号,另外编写密号。
(四)省级高校招生办或招生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阅卷人员对统一命题试卷进行试评,熟悉和掌握统一评分标准,拟定执行细则后,由省级组织集中评卷。
(五)业务课考试科目的评卷,一般以原命题小组为基础并经招生办公室同意组成评卷小组,评卷小组应按命题时确定的答案和评分标准进行评阅。
(六)评卷工作在指定场地进行。评卷期间,要指定专人认真做好试卷收发、传递和保管工作。试卷评阅后要当天收回集中保管。
(七)试卷评阅完毕后,要认真做好考试成绩的登录、统计和分析工作。各评卷小组要对考试结果进行认真研究,写出书面意见。以便改进今后的命题工作。
(八)考试成绩由招生单位通知考生本人。考生不得查阅试卷。考生如对评卷结果有异议,可向招生单位提出申请,招生单位应组织专门人员认真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考生本人。
(九)招生单位应将所有考生(包括单考生)的成绩报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

七 复 试
(一)招生单位对考生考试成绩进行登记、统计和测算分析后,根据国家教委制定的复试基本要求和录取原则结合本单位情况拟定复试标准。复试标准须由本单位主管研究生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人员审定。
(二)招生单位根据拟定的复试标准,将符合复试资格的考生的有关情况,以及接受推荐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免初试考生的情况,提供给系(研究室),由系(研究室)在征求有关指导教师意见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后,提出复试名单。最后由招生单位主管研究生工作的领导召开有
关会议审批确定复试名单。
(三)对于初试成绩符合国家教委复试基本要求,招生单位不拟录取的考生,应及时将其全部材料转寄第二志愿单位。省(区、市)高校招生办应协助招生单位做好调剂录取工作。招生单位不得向其他招生单位转寄或索取不符合国家教委复试要求的考生材料。
(四)个别考生(不含同等学历考生),初试成绩突出,同时招生单位对其课程学习、实验技能和科研能力等情况比较了解,认为确有培养前途的,经指导教师提出,系、校(院、所)批准,可以不复试。
对于同等学力考生,须全面、严格复试。应加强对本科主干课程和实验技能的考查,其中笔试科目不少于2门。
(五)根据复试名单通知考生进行复试。复试前招生单位要组织有指导教师参加的复试小组,根据专业要求和考生具体情况,确定复试内容、复试试题和复试形式(口试、笔试或实践环节的考核等,一般应以口试为主),复试情况应有记录、成绩和评语。

八 思想政治品德考核
(一)对复试考生进行思想政治品德考核是保证入学新生政治素质的重要工作环节,招生单位必须认真做好。
复试名单确定后,招生单位应向考生所在单位函调人事档案和本人现实表现等材料,全面审查其政治情况。
(二)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工作必须严格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
(三)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内容应包括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表现、工作学习态度、职业道德、遵纪守法等方面。
(四)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工作可采取“派人外调”或“函调”的方式。函调的证明信需由考生本人档案所在单位政治工作(或人事)部门加盖印章。
(五)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工作既包括考生所在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也包括直接对考生的考核情况。在对考生复试的同时应组织思想政治工作部门干部、导师、招生工作部门干部与考生面谈,直接了解考生思想政治情况。

九 录 取
(一)招生单位根据“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保证质量、宁缺毋滥”的原则,确定录取名单。
(二)省级高校招生办在录取过程中应当检查招生单位执行录取原则和完成招生计划的情况,检查录取名单以及监督处理有关问题。在省级高校招生办对招生单位的招生、录取工作提出意见后,招生单位必须进行复议,并写出书面报告。
(三)国家教委组织各省级招办召开联合办公会,对各招生单位执行招生、录取规定情况进行检查,研究处理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招生单位应及时纠正检查出的问题。招生单位应在各省级招办联合办公会后,向考生发录取通知书。
(四)录取名单确定后,招生单位按规定的时间向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和主管部门报送录取名单及有关统计表,然后由省级高校招生办汇总后报国家教委。
招生单位在发出录取通知书的同时应将《在____省(区、市)录取的硕士生名单》报招生单位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再由招生单位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汇集寄送考生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办。
(五)对未录取考生的试卷和有关材料由招生单位保存一年。转至第二志愿单位或调剂录取的材料由第二志愿和调剂录取调入材料单位保存一年。


一 考试规则
1.考生应在考试前一天到考试地点了解考场有关注意事项。
2.考生进入考场,不得携带任何书籍(包括外语词典等工具书)、报纸、稿纸和移动通信设备(如手提电话、寻呼机等)。只准带必需的文具,如钢笔、圆珠笔、铅笔、绘图仪器和电子计算器(无字典和编程序功能),或根据招生单位的通知携带所需要的用具。
3.考生在每科考前10分钟,凭准考证进入考场,对号入座。入座后将准考证放在桌面左上角,以便检查。考生须随身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工作证、学生证,以备查对。
4.不到规定的开考时间,考生不得拆启试题。
5.考生除在试卷上规定填写的项目外,不得作其他任何标记,否则试卷作废。
6.考生答题一律用书写蓝色或黑色文字的钢笔或圆珠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楚。答题书写在草稿纸上的,一律无效。
7.考生对试题内容有疑难时,不得向监考人员询问。如遇试题分发错误和字迹模糊问题,可举手询问。
8.考生迟到30分钟不得入场。考试30分钟后,才准交卷出场。
9.考生在考场内必须保持安静,不准吸烟。交卷后,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谈论。
10.考生不准交头接耳,不准偷看、夹带、抄袭或者有意让他人抄袭答题内容,不准接传答案或者交换答卷等。
11.考试终了时间一到,考生应立即停止答卷,并将试题和试卷纸装入原信封内经监考人员核查无误后,离开考场,试题、试卷纸和草稿纸不准带走。

二 监考规则
1.监考人员要认真做好考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考生进行必要的思想教育,保证考试工作顺利进行。既要严肃认真地维护考场纪律,又要态度和蔼热情地关怀考生。
2.监考人员在每科考试前30分钟到考试办公室领取试题、试卷封面纸、答卷纸、草稿纸等,并在考试前15分钟进入考场,对号分放在考生的桌面上。第一科考试开始前5分钟向考生宣读《考场规则》。每科考试开始后,监考人员要逐个检查考生准考证号、座位号与试卷号是否一
致,考生与准考证及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工作证、学生证上的照片是否相符。
3.监考人员对试题的内容不作任何解释,但考生对试题印刷文字不清之处提出询问时,如有可能,可予答复。
4.监考人员发现考生舞弊时,要立即请示考点负责人。
5.监考人员要爱护、关心考生,发现考生有病,应当及时通知考场外的工作人员陪同考生去治疗,不能坚持考试的,应说服考生停考。
6.监考人员在考场内不准吸烟、阅读书报和谈笑,不准抄题、做题,不准将试卷传出考场。
7.考试时间终了前15分钟,监考人员应提醒考生注意,终了时间一到,应当逐个收齐考生的试题、试卷纸及原试题信封,并检查无误后将试题、试卷纸装入原试题小信封内密封后,送交试题收发员验收。草稿纸在每科考试结束后收回,交考点有关负责人销毁。
8.监考人员有权制止非本考场的监考人员及其他人员进入考场。
9.监考人员要认真执行考场规则,不准擅离职守,要认真做好考场记录。妥善处理考场内发生的偶发事件,并及时向考点负责人请示汇报。
10.监考人员不得违反考场纪律和徇私舞弊,违反者按《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处理。

三 评卷规则
1.评卷人员要严格执行评分标准和执行细则,认真贯彻“严格、公正、准确”的原则,并做到宽严适度、始终如一。
2.评卷小组在评卷时,应先组织试评,掌握尺度以后,再分题到人流水作业,评完一题,在题号前及试卷封面登分位置记载该题分数,并签上评卷人姓名。遇有疑难问题,可由评卷小组集体讨论,然后定分。
3.评卷一律使用红色笔,记分数字要准确、工整,如有更改,应有更改人签字。记分使用阿拉伯数字,只记得分,不记扣除分。
4.评卷小组要指定专人负责领送试卷。领送试卷时,要严格检查试卷封面及密号等,如发现问题要及时送试卷保管组处理。评卷时要爱护试卷及各种资料,做到完好无损。
5.试题本身有误,应由单位的招生领导小组和评卷组长共同研究、妥善处理。重大错误及处理意见应报省级高校招生办备案。
6.在评卷过程中,应组织专人做好复查工作,确保评卷工作质量。对个别试卷评阅的错漏现象,以及登分、记分错误,复查后需要更改的,必须由招办负责人、评卷小组组长和原评卷人联合签名,并说明缘由。
7.评卷人员要严守纪律,保守秘密,不得向外泄漏评卷情况。不得涂改考生答卷和成绩,不得查阅考生成绩。在规定地点评卷,并按时完成。试卷不准带出阅卷室,各评卷组不互相交换评阅情况,不得翻阅他人评阅或复查的试卷。
8.评卷过程中如发现评卷人员和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应立即停止其工作,并报本单位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者,应报所在省级高校招生办处理。



1996年11月5日

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已废止)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铁道管理,保障地下铁道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铁道(以下简称地铁),是指城市地下有轨公共客运系统,包括与其相连接的地面、高架部分。
本条例所称地铁设施,是指地铁的隧道、高架、轨道、车站(含出入口、地下通道)、车辆、机电设备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地铁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铁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地铁建设和运营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上海市地铁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地铁总公司)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企业组织,负责管辖范围内地铁建设和运营的具体管理工作,按照本条例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地铁沿线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地铁的建设和运营,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安全第一,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地铁专业规划由市市政局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市政局应当按照地铁专业规划,制订地铁建设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确定地铁规划控制区域范围。
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地铁规划控制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局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地铁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地铁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地铁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上方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
第十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地铁车站时,应当根据客流量和乘客换乘需要以及用地条件,预备停车场、公共厕所等设施用地。
停车场、公共厕所等设施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地铁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地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因地铁建设拆迁房屋的程序和安置补偿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地铁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地铁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禁止任何单位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地铁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地铁工程竣工后进行试运营,应当具备基本运营条件,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铁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运营。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地铁用地范围内,市地铁总公司享有从事房地产、商业和广告等经营活动的优先权。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地铁建设、运营给予相应的政策优惠。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市地铁总公司应当保障地铁正常运营,安全、迅速地运送乘客。
电力、通讯、供水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市地铁总公司保障地铁正常运营。
第十八条 市地铁总公司应当提供可靠的运营设施,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等设备完好,车站、车厢清洁,出入口、通道畅通,标志醒目。
第十九条 地铁工作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礼貌待客、规范服务用语;播音清晰、准确、及时。
第二十条 地铁票价由市市政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地铁总公司应当制订《地铁乘客守则》,报市市政局批准后实施。
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地铁乘客守则》。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的,市地铁总公司应当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票款,并加收二十倍票款。
第二十三条 在地铁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进入轨道或者隧道;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旋转闸;
(四)强行上下车;
(五)吸烟、随地吐痰和便溺、乱吐口香糖渣和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六)涂写、刻画和擅自张贴;
(七)擅自设摊和从事销售活动;
(八)乞讨、卖艺、躺卧;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
地铁工作人员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地铁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市地铁总公司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市地铁总公司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妥善处理退票事宜;乘客不得擅自打开车门、车窗强行下车。
第二十六条 市地铁总公司应当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在地铁设施内,设置灭火、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的器材和设备。
发生火险或者其他突发性事故时,地铁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灭火、排险以及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地铁的治安管理,维护地铁的治安秩序。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地铁总公司应当加强对地铁设施的维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地铁设施处于完好和可安全运行状态。
市地铁总公司应当在车站设置公用电话、废物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车站、车厢内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齐、文明。
第二十九条 地铁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其作业方案应当征得市地铁总公司同意: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地铁地面线路曲线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铁车站出入口处和通道范围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地铁设施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车站设施;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架空电缆和通讯信号系统;
(四)损坏地铁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地铁运营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及时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地铁运营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尸体,由公安部门依法及时进行现场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员伤亡事故的善后事宜,由市地铁总公司与当事人协商或者由市地铁总公司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当事人对伤亡事故责任的认定有争议的,可以提请事故鉴定委员会对事故责任作出鉴定。
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因地铁运营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人员伤亡的,市地铁总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当事人自身过错造成伤亡的,市地铁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地铁总公司按《地铁乘客守则》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市政局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地铁总公司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地铁总公司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地铁总公司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进行作业的,市地铁总公司应当通知其立即停止作业。
对已办理有关手续,在地铁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作业的,但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地铁安全的情况,市地铁总公司应当通知其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市政局责令其限期拆除;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的,由市市政局责令其限期迁移或者修剪、砍伐。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市政局责令市地铁总公司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地铁设施损坏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地铁建设或者运营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由地铁建设单位或者责任单位根据其损坏程度给予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四十四条 地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拒绝、妨碍地铁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市政局或者市地铁总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市政局或者市地铁总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市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