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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23 11:2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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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订案,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0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严格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并按照法定内容层层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认真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并认真组织落实。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承包经营户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有关的违法行为。
基本农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有权拒绝。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和检举揭发侵占、破坏基本农田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土地管理所(站)应当严格覆行职责,依法保护基本农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图件中明确显示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和位置。
第八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
各设区的市(地)划定的基本农田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各设区的市(地)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农田数量指标,逐级分解下达。
第九条 国家规定应当依法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必须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按期完成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乡(镇)人民政府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并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测绘成图。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法验收确认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在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占用基本农田,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
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该幅基本农田被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2倍向被占用基本农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新开垦的耕地,需要补充划为基本农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依法按照该幅基本农田被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4倍,向该幅基本
农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兴修水利,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耕地沙化、盐渍化、荒漠化。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改良土壤,保持和培肥地力。因投入不足或者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责令限期恢复地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基本农田地力监测体系,建立监测发布制度,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等书面报告,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
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六条 凡占用基本农田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保护方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该项目在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处理,避免造成严重损失,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因排放污染物致使基本农田遭受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在限期内治理,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淹没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标准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基本农田因生产和建设被破坏,给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从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从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从重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采取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多占基本农田的;
(四)擅自改变批准用地位置或者四至范围,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第二十三条 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对政府领导人违法批占基本农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抵制,并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复垦费和土地闲置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1‰至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复垦费和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数量减少或者未按照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完成任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妨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30日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六批)(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21号)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一年第21号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六批)

  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471号)精神,现将获得批准的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如下:

第一部分 汽车生产企业

序号
企业名称
《目录》

序号
商标
产品型号及名称

1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1
红旗牌
CA7180型轿车

解放牌
CA1020型汽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026型汽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030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036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040型轻型多用底盘

CA1041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047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060轻型柴油多用底盘

CA1093型长头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096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06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1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1
解放牌
CA1115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16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18型长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25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35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38型长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43型长头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63型长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65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85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225型8×4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246型6×4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275型8×4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3103型长头汽油自卸底盘

CA3118型长头柴油自卸车底盘

CA3125型柴油自卸汽车及底盘

CA3138型长头柴油自卸车底盘

CA3163型长头柴油自卸底盘

CA3175型6×4平头柴油自卸车底盘

CA3205型6×4平头柴油自卸车底盘

CA3236型6×4平头柴油自卸车底盘

CA4103型长头半挂牵引车底盘

CA4115型柴油半挂牵引车及底盘

CA4125型平头柴油半挂牵引车底盘

CA4138型长头柴油半挂牵引车及底盘

CA4185型6×4平头柴油半挂牵引车底盘

CA4236型6×4平头柴油半挂牵引车底盘

CA5175半封闭厢式运输车

CA5175仓栅式运输车

CA5175X厢式运输车

CA5185半封闭厢式运输车

CA5185仓栅式运输车

CA5185X厢式运输车


1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1
解放牌
CA6980型客车底盘

CA6800型客车底盘

CA6831型客车底盘

CA6830型客车底盘

CA1140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41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50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51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71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72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73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210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211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73型平头6×4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底盘

CA1183型平头6×4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213型平头6×4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223型平头6×4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底盘

CA1233型平头6×4载货汽车及底盘

CA3183型平头6×4自卸汽车及底盘

CA3223型平头6×4自卸汽车及底盘

CA3233型平头6×4自卸汽车及底盘

CA4183型半挂牵引车及底盘

CA4213型半挂牵引车及底盘

CA4223型半挂牵引车及底盘

2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长春轻型车厂
1
解放牌
CA1040型柴油轻型多用底盘

3
芜湖一汽扬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1
解放牌
CA1040型底盘

CA1060型多用底盘

4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吉林轻型车厂
1
解放牌
CA5020X厢式车

吉林牌
JL1030载货汽车及底盘

JL1036载货汽车及底盘


5
东风汽车公司
3
东风牌
EQ1032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045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061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080型客车底盘

EQ1092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094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04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08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18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24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26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30型客车底盘

EQ1132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41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46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54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68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88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205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206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208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216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218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242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254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3061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092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094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124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126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141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146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162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5
东风汽车公司
3
东风牌
EQ3168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206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208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216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218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242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254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4092型半挂牵引汽车及底盘

EQ4094型半挂牵引汽车及底盘

EQ4118型半挂牵引汽车及底盘

EQ4126型半挂牵引汽车及底盘

EQ4141型半挂牵引汽车及底盘

EQ4146型半挂牵引汽车及底盘

EQ4150型半挂牵引汽车及底盘

EQ4151型半挂牵引汽车及底盘

EQ4242型半挂牵引汽车及底盘

EQ4243型半挂牵引汽车及底盘

EQ4254型半挂牵引汽车及底盘

EQ5092型住宿汽车

EQ5108X型厢式运输车

EQ5118X型厢式运输车

EQ5126X型厢式运输车

EQ5141X型厢式运输车

EQ5146X型厢式运输车

EQ5168X型厢式运输车

EQ5206X型厢式车

EQ5208X型厢式车

EQ5216X型厢式运输车

EQ5218X型厢式运输车

EQ5242X型厢式车

EQ5254X型厢式运输车

EQ6100客车底盘


5
东风汽车公司
3
东风牌
EQ6120城市客车及底盘

EQ6590客车底盘

EQ6710客车底盘

EQ6830城市客车

EQ6900客车底盘

EQ9130型半挂车

EQ9160型半挂车

EQ9230型半挂车

EQ9361型半挂车

EQ9460型集装箱式半挂车

6
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
3
东风牌
EQ1071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080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3071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1081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3081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7
杭州东风日产柴汽车有限公司
3
东风日产柴牌
CWB536重型载货车及底盘

CWB536重型自卸车底盘

CWB536重型搅拌车底盘

CWB536重型牵引车

CWA46重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CWA46重型自卸汽车底盘

CWA46重型搅拌汽车底盘

CWA46重型牵引汽车

CWA54重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CWA54重型自卸汽车底盘

CWA54重型搅拌汽车底盘

CWA54重型牵引汽车

8
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5
帕萨特牌
SVW7283 上海帕萨特轿车

9
北京北方车辆制造厂
7
北方牌
BFC6120客车

10
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
9
北京牌
BJ1021轻型载货汽车

BJ2032轻型越野汽车

BJ2032轻型载货汽车

BJ2033四轮驱动轻型载货汽车


11
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
9
福田牌
BJ1027轻型载货汽车

BJ1028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032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036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038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039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043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046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049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066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3047自卸汽车及底盘

BJ3053自卸汽车及底盘

BJ3077自卸汽车及底盘

BJ5028厢式运输车

BJ5038厢式运输车

BJ5048厢式运输车

12
北京轻型汽车有限公司
11
北京牌
BJ1041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042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061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051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3041轻型自卸汽车

BJ1040轻型载货汽车三类底盘

13
中汽客车有限责任公司
15
星王牌
ZA6891客车底盘

ZA6930客车底盘

ZA6100客车底盘

ZA6110客车底盘

ZA1020轻型载货汽车底盘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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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区集中供热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区集中供热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09〕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市区集中供热收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德州市市区集中供热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区集中供热收费工作,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供暖收费和集中供热正常进行,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市区集中供热区域。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三条 没有实行供热计量改造的热用户按实际建筑面积交纳采暖费,已实行供热计量改造的热用户逐步按实际供热量收费,采暖费价格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房屋建筑层高在2.6—3米(含2.6米、3米)之间的按正常标准收取。
  房屋建筑层高超过3米的,按以下计算公式核算收费面积:
  建筑面积(平方米)×[1+超高高度差(米)×1?3]
  房屋建筑层高不足2.6米的,按以下计算公式核算收费面积:
  建筑面积(平方米)×[1-不足高度差(米)×1?2.6]
  第四条 对特困户居民采暖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标准按《关于做好城市供热采暖工作的意见》(德政发〔2008〕17号)执行。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五条 德州市市区的集中供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第六条 热用户应在每年11月15日前交纳全部采暖费。
  第七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物业公司代收采暖费。单位统一办理集中供热手续的住宅楼,由单位统一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八条 供热单位要实行承诺服务制度,完善各项管理措施,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供热设施运行情况,保证用户室温达标、维修及时。
  第九条 对应交供热费而拒不交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有权采取措施追缴欠费,直至诉讼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对私自开口偷接用热设施的热用户,供热单位有权对其进行稽查,执法部门按规定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建立主管部门领导负责制和调度会制度。各主管部门要克服困难,确保本系统资金及时到位,共同做好冬季供热收费工作。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德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