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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时间:2024-05-22 01:1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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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列举征税的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交易,应包括互换。互换的牲畜应比照市场价格作价,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说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系指按《吉林省农业税减免办法》第三条规定,经县(市)政府批准因灾减收免征全部农业税的社队。
上述社队和在该社队居住的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乡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持乡一级人民政府证明的,要经当地税务机关签证盖章)购买自用的牲畜,可给予免税照顾。
第四条 外省受灾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来我省市场购买自用牲畜,持有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的,可给予免税照顾。
第五条 《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免税种畜,是指具有县以上畜牧部门证明、确实用来繁育优良品种的公畜,不包括母畜;购买国外、省外或国营种畜场的优良种畜,则包括公畜和母畜。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下列情形给予免税;
一、同一核算单位内部无偿调拨的牲畜;
二、依照合法权利继承遗产的牲畜;
三、经法院判决,抵缴债务的牲畜;
四、农村实行承包责任制,在牲畜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承包给个人经营的牲畜;
五、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以及由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因公需要购买的牲畜。
第七条 贩运、贩卖牲畜,除征收交易税外,还应按“临时经营”征税规定,征收工商税。对其中未经工商部门批准非法经营牲畜的,按上述规定纳税后,再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罚。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各县(市)可在不设税务所或没有税务专管人员征收管理的地方,指定乡人民政府(或公社)财政所、畜牧兽医工作站为代征代缴义务人。代征代缴义务人按市、县税务机关规定的代征办法进行代征工作。税务机关对代征单位在不超过代征税款总额
百分之二的范围内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购买牲畜者应在交易行为发生的同时,持向卖方索取的“畜照”和买卖证明,到所在地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买卖双方姓名、住址、牲畜种类和成交价格,主动缴纳税款。距离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较远的,申报纳税期限最多不超过十天。
第十条 乡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工作站等单位在发、换畜照时,必须查清牲畜来源,检查完税情况。发现购买牲畜未纳税者,应在补征应缴税款后,再发、换畜照。
第十一条 代征代缴义务人按本细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代征的税款,一般应于当日缴入国家金库。个别路途较远当地又不设金库的,由税务机关具体定缴库日期。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不按期申报纳税的,税务部门或代征单位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应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三十日仍不申报纳税的,应视其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下的罚金或按《条例》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聚众闹事,煽动抗税,辱骂、殴打税务人员,围攻税务机关以及冒充税务干部招摇撞骗的,应送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或代征代缴义务人违反《条例》第七、第八条规定和违反本细则第九、第十、第十一条规定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查实处理后,对处以罚款的,或只补税不罚款的,可分别在罚金收入的百分之三十范围内,补税金额的百分之十范围内,奖励检举人,并为
其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牲畜交易税的规定,凡与《条例》及本细则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条例》及本细则为准。



1983年5月21日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立、合并、终止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是指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同类或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依据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按照章程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合作社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合作社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作社承担责任,合作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合作社的合法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合作社发展,在资金、税收、科技、人才、用地、供水、供电、交通等方面制订具体措施予以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合作社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科技、交通、林业、海洋与渔业、供销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扶持、服务工作。
第六条设立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社员七个以上;
(二)注册资金五万元以上;
(三)有社员共同制定的章程;
(四)有合作社名称;
(五)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
(六)有生产经营服务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服务条件。
第七条合作社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章程。
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原则;
(四)生产经营服务范围;
(五)入社、退社、除名的规定;
(六)社员权利、义务;
(七)注册资金、社员出资方式、出资额及退出、转让、继承的规定;
(八)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的规定;
(九)公积金、公益金、风险金的规定;
(十)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一)法定代表人;
(十二)终止事由、清算办法;
(十三)章程修改程序;
(十四)社员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的住所是指合作社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合作社示范性章程。
第八条设立合作社,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合作社的成立日期。
第九条合作社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组建负责人签名的登记申请书;
(二)合作社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组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社员名册;
(五)股本结构及社员出资情况;
(六)住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登记并给予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合作社名称由区域、字号、产业类别和“合作社”字样组成。
第十二条组织和个人承认章程规定,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即取得合作社社员资格。
社员退社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章程规定办理退社手续。
第十三条每个社员应当认购股金。社员之间可以自愿联合认购股金。
从事生产的社员认购股金应当占股金总额的一半以上。
单个社员或者社员联合认购的股金最多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社员认购股金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技术、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作价出资。
第十四条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是合作社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条例和章程规定行使职权。社员代表由社员民主选举产生。
理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社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理事长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
监事会是合作社的监督机构。社员人数较少的合作社,可以只设一至二名监事。监事会(监事)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社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五条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会、监事会(监事)成员;
(三)决定增减注册资金和股金转让;
(四)决定合并、分立、终止、清算;
(五)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监事)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决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七)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及对外担保事项;
(八)决定盈余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九)章程规定应当由其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社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四分之一以上社员、三分之一以上社员代表、监事会(监事)提议或者理事会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临时社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社员(代表)大会表决一般应当实行一人一票,也可以按交易额与股金额结合实行一人多票等方式进行。实行一人多票方式的,单个社员最多不得超过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
合作社章程应当对表决事项及其采取的表决方式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八条合作社年度结算有盈余的,按照章程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风险金后,再结合交易额和股金额进行统筹分配。
政府扶持和其他组织、个人赠予合作社的资产,应当用于合作社的发展。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作社年度结算亏损的,可以用历年结余的公积金、风险金弥补亏损。
第十九条合作社销售社员生产和初加工农产品,视同农户自产自销。
合作社销售非社员农产品不超过合作社社员自产农产品总额部分,视同农户自产自销。
第二十条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社员公布财务状况,社员有权按章程规定查阅合作社财务状况。
合作社具体财务、会计制度由省财政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一条合作社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财务审计要求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合作社进行审计,审计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合作社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或者被依法解散的,合作社应当成立清算小组,对其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出资额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三条合作社合并、分立和终止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开业或者注销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合作社设立、分立、合并和终止的情况及时告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公证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公证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公证事项,当事人应向上海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市公证处)申请办理: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开标、评标、决标活动;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其他需要公证的事项,当事人应向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或公证人申请办理。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当事人认为需要公证的事项,可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
第四条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规定必须公证的事项,在公证后生效。
国外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必须经我国驻外使领馆公证。
第五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的有关公证事项。但以赠与、遗嘱的方式处分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提供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人申请公证的,须提供其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证明。
代为办理公证的,除应提供前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提供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代理人是监护人的,应提交有监护资格的证明。
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应经当地公证机构或我认可的国际公证人、律师的证明;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应经当地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公证,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
第七条 本细则规定应由市公证处管辖的公证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活动的公证,应由出让方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及出让活动的章程、程序等文件。市公证处应派出公证员,依照规定程序监督、公证该地块使用权出让中的各项活动。
(二)申办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公证,应由合同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与签订合同有关的证明文件和合同文本。合同双方的代表人应在公证员面前,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
(三)申办土地使用权继承的公证,应由继承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与继承有关的全部证件、证明。市公证处应对继承人的继承权进行审查、确认和公证。
第八条 本细则规定可由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受理,而当事人选择向本市公证机构申办的公证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办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被变卖的公证,应由抵押权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抵押合同和证明其具有处置权的文件。公证处应审查抵押物的产权状况和其提供的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抵押物的处置活动进行公证。
(二)申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公证,应由合同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与签订合同有关的证明文件和合同文本。合同双方代表人应在公证员面前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本市公证机构根据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的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认可和证明其申办的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出具公证文书,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但本市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文件,认为不完全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补充或修改,必
要时应进行调查或审核。对不真实或不合法的事实和文书,应拒绝进行公证。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的当事人,对本市公证机构拒绝公证不服或认为公证员处理不当的,可以向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由受理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公证人员对经办的公证事项,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二条 本市公证机构为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活动办理各类公证事项,可按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的《公证费收费规定》收取公证费、翻译费等费用。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