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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格凸河穿洞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17:51: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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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格凸河穿洞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格凸河穿洞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4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格凸河穿洞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保护、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本县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区是集喀斯特峰林、峰丛、峡谷、溶洞、湖泊及地下河系统等自然形态景观和洞寨、少数民族风情、民间艺术等人文景观为一体的重要风景名胜区,由穿洞景区、大河景区、黄家湾景区及相关景点组成。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风景区所辖的范围。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在风景区内进行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风景区保护、开发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开发和管理应遵循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永续利用,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的管理工作,依法对风景区实施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照职责协助做好工作。
第七条 对风景区保护、建设和开发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风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开发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区域,设置风景区永久性界桩,标明界区,设置与环境协调的入口标志。
第九条 各个景区的奇峰异石、古树名木、天然林区、重要地质构造、少数民族文化遗存和传统民居,应建立档案,悬挂保护标志,严格管理。
第十条 在风景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土地、违章建筑;
(二)毁林毁草开荒、乱砍滥伐;
(三)盗伐、毁损古树名木,采挖珍稀物种;
(四)污损、毁坏文物;
(五)敲毁喀斯特溶洞沉积物或毁损人文景观;
(六)猎捕、伤害野生动物和栖息动物;
(七)炸鱼、电鱼、毒鱼;
(八)排放、倾倒污染环境的废气、废水、废渣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九)在景物上刻划、涂写;
(十)放火烧荒,乱丢烟头;
(十一)破坏、毁损风景区公共、安全设施或者擅自移动、毁坏风景区标志、界桩;
(十二)其他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在风景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挖砂、取土、烧窑;
(二)围填堵塞水源、湖泊、河道、滩涂;
(三)采挖苗木、花草、药材;
(四)燃放篝火、野炊、野灶;
(五)设置、张贴广告;
(六)建造坟茔。
第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根据盲谷景点的允许容量,额定游人规模,并予以监督。
严禁携带火种进入盲谷景点。
第十三条 在穿洞景区和大河景区使用机动船只,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工矿企业,交通、旅游等基础设施和村寨建设应服从总体规划。
对景区内已建的民居建筑,确有损害自然景观、妨碍风景区保护的,应予迁出。
第十五条 风景区的各类建筑和设施,应突出民族风格,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带的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制定有效措施,搞好格凸河流域生态环境的综合治理。
风景区25度以上的坡地以及分布在重要景点上的耕地应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和封山育林。
在风景区内推广沼气适用技术,采取综合节柴措施,解决风景区内居民的燃料问题。
第十八条 风景区应规划适当面积作为放牧用地,禁止在主要景点放牧。
风景区农田基本建设应推行生物梗梯化技术,减少对景区植被和景体的破坏。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或乡(镇)应加强格凸河上游河段的水土保持治理和生态保护,安排建设项目不能影响风景区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有利于风景区保护和建设的招商引资项目;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风景区的开发和建设。谁投资谁受益,并享受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开发优秀民间工艺、民间文艺和风味食品;鼓励和支持风景区居民生产、经营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产品,从事民族风情服务活动。
对生产、加工民族工艺用品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以下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风景区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区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评价和规划审查;
(四)维护风景区的公共设施和社会秩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五)搞好风景区的宣传,开拓旅游市场;
(六)合同有关部门发掘和利用民间传统文化,提高风景区旅游的文化内涵;
(七)为风景区经济发展搞好协调和服务;
(八)行使自治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能。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村寨应建立和完善村规民约,配合风景区管理机构做好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区开展经营、游览、娱乐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服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进行经营,应先取得风景区管理机构的许可,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和经营范围内亮照营业。
风景区内的服务行业,应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并妥善处理生活污水和垃圾。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应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标志,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完好。
对尚未探明的地下溶洞和险峻景点,要设置警示标志和禁游设施,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区进行开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管理费、资源使用费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以外的收费,相对人有权拒绝交纳,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收入,主要用于景区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区举办演出活动或进行科学考察的,须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按风景区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下列行为,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中心景区乱搭乱建,或者擅自延伸经营场所的,责令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采挖珍稀物种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污损文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破坏,恢复环境原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七)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项的规定,尚未造成火灾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迁出,恢复环境原貌,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分别处以5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取火器具;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导致景体污损或毁坏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处罚以外的其它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格凸河穿洞风景名胜区位于自治县东面,北起座马河、花坡、大塘、上苑至板当一线,南抵上格井至打饶一线,西靠磨莎、岜易、关口一线,东接板当下格冗、关上、克混、关口寨、天星桥、竹林寨一线。风景区在本县行政区范围内的面积共90.2平方公
里,包括:
(一)穿洞景区:总面积26平方公里,合洞穴大厅、古地下河遗迹、响水洞、燕子洞、洞寨和盲谷原始丛林等主要景点;
(二)大河景区:总面积14.25平方公里,含星星峡、岩溶湖、大河民族村寨、洞葬等主要景点;
(三)黄家湾景区:总面积31平方公里。本景区景点以水域、港湾、孤岛为主;
(四)其他在景区内的独立景点。
风景区外围保护带的面积为99.2平方公里。


(2000年5月27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格凸河穿洞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由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5月27日

财政部关于提租补贴账务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提租补贴账务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1月10日 财库[2001]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人民团体,高法院,高检院:
为了规范中央财政住房提租补贴账务处理,根据《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现就提租补贴账务处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收到拨入的提租补贴时:
借:银行存款
贷:拨入经费(或财政补助收入)--拨入住房改革支出经费(提租补贴)
二、各单位发放在职人员提租补贴时:
借:经费支出(或事业支出)--补助工资(提租补贴)
贷:银行存款
各单位发放离退休人员提租补贴时:
借:经费支出(或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提租补贴)
贷:银行存款
三、2000年10月开始国管局通过银行统发各单位离退休人员提租补贴时,各中央预算单位记:
借:经费支出--社会保障费(提租补贴)
贷:拨入经费--拨入住房改革支出经费(提租补贴)
请各单位按以上通知进行2000年账务处理,并据此编制决算。


关于印发《湖南省科技计划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预算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科学技术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科技计划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预算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科字〔2007〕79号
各相关单位:
  为更好地加强湖南省科技计划重大专项、重点项目申请资金预算评审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湖南省科技计划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预算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科技计划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预算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科学技术厅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科技计划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预算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南省科技计划重大专项、重点项目申请资金(以下简称“重大专项、重点项目申请资金”)预算的评审管理,便于科技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各项科技项目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结合湖南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专项、重点项目申请资金主要用于设备费、能源动力/材料费、试验外协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等。
  第三条 凡申报的湖南省科技计划重大专项、重点项目必须进行项目资金预算评审,其评审工作由湖南省科技厅条件财务处组织进行。
  第四条 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的预算评审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实行专家评审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审批机制。省科技厅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课题预算评审或评估,建立预算评审专家库,完善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信用和问责制度,并对预算评审及其评估结果进行审核,按程序公示。对于课题预算存在重大异议的,按照程序进行复议。



第二章 重大专项、重点项目申请资金预算的编制与调整


  第五条 项目(课题)申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政策相符、目标相关、实事求是”的原则编制重大专项、重点项目申请资金预算,重大专项、重点项目申请资金预算表(见附件1)随同项目申报书一并上报。
  第六条 项目资金预算中的自筹经费,应当提供有效的出资证明及其相关财务资料。自筹经费中的货币资金(包括单位的自有货币资金、专项用于该课题研究的其他货币资金等)必须提供详细证明。政策规定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必须配套资金的,承担单位应当出具相关配套资金证明。
  第七条 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课题的,应当同时编列各单位承担的主要任务、经费预算等。
  第八条 批准后的项目(课题)预算必须严格执行,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项目(课题)预算总额、课题间预算调整,应当按程序报省科技厅,省科技厅在15—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二)课题总预算不变、课题合作单位之间以及增加或减少课题合作单位的预算调整,应当由课题负责人协助课题承担单位提出调整意见,经项目组织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省科技厅批准。
  (三)课题支出预算科目中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管理费预算不予调整。其他支出科目在不超过该科目核定预算10%或超过10%但科目调整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由课题承担单位根据研究需要调整执行;其他支出科目预算执行超过核定预算10%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课题负责人协助课题承担单位提出调整意见,经项目组织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省科技厅批准。


  第三章 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预算评审要求


  第九条 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预算评审是对科技项目资金预算的政策相符性、目标相关性和经济合理性等进行综合评审,为科技计划确定项目及经费安排提供决策参考。
  第十条 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评审专家组的财务专家成员,均需参与科技项目申请资金预算的评审工作。结合项目可行性报告中确定的研究内容,在全面了解和分析项目的立项背景、技术发展态势、研究目标、已有工作基础和条件的基础上,着重对项目申请资金预算及筹措方案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评审并提出综合意见。
  第十一条 重大专项、重点项目申请资金预算的评审内容主要是:项目经费总预算的科学性,项目自筹与配套经费的可行性,项目分预算的科学性,年度(阶段)用款计划的科学性,承担单位经费预算的诚信度。
  第十二条 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预算评审首先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然后对相关数据标准、市场价格进行咨询,并结合实践进行分析评判。
  第十三条 对《湖南省科技计划重大专项、重点项目申请资金预算表》中预算科目所列经费的要求:
  设备费 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必需的中小型仪器设备购置、商业软件购置和为实施项目而研制的非标专用设备仪器费用。需购置的单台价值超过10000元人民币的仪器设备应在附表中列示清单,包括设备名称、设备型号、单价、拟购置数量、生产国别、主要技术性能指标、购置理由等。
  能源动力/材料费 指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过程中所支付的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等费用。一次购置但可重复使用(使用寿命在一年以下)且单台价值在10000元以下(不含10000万元)的各类仪器设备,在能源动力、材料费项下列支。
  试验外协费 指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包括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因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发生的费用。发生试验外协费超过该科技项目资金预算的20%或单项外协费超过10000元(包括10000元)时,必须与协作单位签订相关的合同书。
  差旅费 指在科技项目实施过程中在国内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工作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出境(含港澳台)差旅费只能通过申请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计划项目列支。
  会议费 指科技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成果鉴定会议的费用。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国际合作与交流费 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课题研究人员出国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课题发生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报经项目组织单位审核同意。
  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 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劳务费 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课题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课题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项目组成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不得在政府资助的科技项目资金中重复列支。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专家咨询费 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科技计划及其项目、课题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
  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40—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
  管理费 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对使用本单位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管理费按照课题专项经费预算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核定,核定比例如下:
  课题经费预算在10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按照8%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5%的比例核定;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1%的比例核定。
  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由课题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课题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它支出,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十五条 有关科技项目的前期预研所发生的费用,由科技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解决。
  第十六条 专家需从项目预算编制说明中了解申报其他费用的主要内容及金额详细列示情况,对收费项目应根据收费标准进行测算,对技术引进费,应附相应的协议或合同书。
  第十七条 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的预算评审工作结束后,需要出具独立的项目资金预算评审报告。
  第十八条 省科技厅将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重大专项、重点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专项财务检查或中期评估。专项财务检查和中期评估的结果,将作为调整项目或课题预算安排、按进度核拨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向科技厅提出财务验收申请。财务验收是进行项目和课题验收的前提,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省科技厅负责对项目和课题进行财务审计与财务验收。
  第二十条 对于预算执行过程中,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专项经费的单位,省科技厅将会同省财政厅予以停拨经费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终止该项目或课题。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