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行业统筹单位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核定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原行业统筹单位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核定问题的复函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对劳社部发[1999]3号文件中有关条款如何解释的请示》(黑劳
社呈[2003]1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3号)第五条规定:“在按原行业统筹办法计算待遇时,基
础养老金计发基数以1997年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准,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
其中“原行业统筹办法”指的是《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的“新办法”,只有在“新办法”
中才有基础养老金的计发公式和规定。
在原实行行业统筹的单位中,在基本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以前就执行
了“新办法”的单位,移交后要按照劳社部发[1999]3号文件的规定,将基
础养老金计发基数封定在1997年。在移交前尚未执行“新办法”的铁道行业,
移交地方管理后,在过渡期内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应按照《关于核
定原行业统筹项目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22号)中确认的铁道部《关于
发布<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铁劳[1985]80号)有关规
定和移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政策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关于加强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1989〕34号)决定,撤销原农牧渔业部一九八五年八月七日下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与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务例》有关条款精神不符的第六条第三项第二段、第二十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三条。根据国务院通知的要求,省政府决定对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发布的《陕西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进行相应的修改。以前我省所颁布的有关家畜家禽防疫的规定,凡与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有抵
触的,以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为准。请你们按照国务院的通知精神,认真做好家畜家禽的防疫工作。
修改后的《陕西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为:县以上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基层食品站符合《细则》第十一条兽医卫生要求的,经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共同验收合格者,由农牧部门发给《兽医卫生许可证》,负责本场(厂)防疫、检疫工作,畜产品由场(厂)方出
具检验证明,对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每月五日前应将上月检疫、检验结果报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不符合兽医卫生要求,无兽医检疫设备和合格检疫员的食品站,暂时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防疫、检疫工作。”
修改后的第十三条为:“畜禽及其产品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出县(市)境时的检疫,除按《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外,货主须持有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县以上肉联厂、屠宰场及取得检疫权的基层食品站的检疫、检验或消毒证明,家畜胴体须加盖验讫印章,畜禽提前
三天、畜禽产品提前五天报告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证物不符,检疫、检验项目不全,或有可疑病畜禽及其产品混入时,有权重检、补检和抽查,抽查前数量一般不超过百分之十。
省内商业部门集中在产地收购、运输畜禽,应提前报告县畜禽防疫机构,由其派员或委托当地畜禽防疫检疫单位,就地进行防疫检疫的监督检查。
省外入境或过境的畜禽及其产品,经当地驻车站、港口或机场的动物检疫验证放行;发现无检疫证、证物不符或有漏检项目的,须经补检、重检后方可放行。
交通运输部门所属的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个体运输户,凭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检疫、检验,消毒证明,方可承运畜禽及其产品。
1991年4月18日